论独立于破产程序的船舶优先权专门程序之构建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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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于破产程序的船舶优先权专门程序之构建

 

罗孝炳[1]

 

[摘要]本文从两则案例入手,分析船舶所有人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后,船舶看管费用未清偿导致海事法院继续拍卖船舶的原因,由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船舶扣押与拍卖程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处置与债务清偿程序的明显冲突。基于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依赖于船舶扣押和拍卖程序,尚未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可以独立于船舶所有人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单独拍卖船舶以清偿船舶评估、看管和拍卖产生的费用,无益于解决急需受偿的船员工资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等理由,有必要构建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船舶优先权实现的专门程序,并提出司法建议稿。

 

[关键词]船舶所有人  破产;船舶看管  船舶优先权  实现程序

 

引言:问题的提出

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是海事诉讼程序的特有价值之一。当前船舶所有人破产成为制约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以清偿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一大障碍。船舶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2]后,破产管理人未清偿船舶看管费用,船员能否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债权要求海事法院启动或继续拍卖船舶?目前各海事法院尚有不同处理,但结果以拍卖船舶、扣除因评估、报纸公告以及看管产生的费用后,向破产管理人移交余款而告终,遗留下不少值得思考的问题,试举如下两例:

案例1:先中止拍卖,如破产管理人仍不清偿已发生的评估、报纸公告和看管费用,则继续拍卖船舶,扣除前述费用后,余款移交破产管理人。某海事法院根据船员申请扣押船舶,经诉讼进入强制执行,海事法院启动船舶拍卖程序,后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扣押船舶,中止执行程序。海事法院同意中止拍卖程序,告知破产管理人先清偿看管费用后,再决定解除船舶扣押。因破产管理人不认可看管费用具有破产费用属性,海事法院重启拍卖程序,破产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先后被海事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船舶拍卖后,海事法院将船舶看管费用之外的其他拍卖款移交破产管理人。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海事法院在解除船舶扣押前委托第三方看管船舶,由此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管理人申请中止执行、解除扣押船舶的时间点,能否作为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界点?

案例2:海事法院不中止拍卖,认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拍卖程序可以不受船舶所有人破产程序的限制。某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海事法院判决船舶所有人支付船员工资和船员就其工资对船舶享有优先权,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产生拍卖船舶实现债权的强制执行行为和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法院行使优先权、以实现判决确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为,在程序上表现在债权执行行为和行使优先权程序的竞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是否也应当中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担保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船舶所有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中附有优先权的船舶是否也应当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鉴于案涉船舶的拍卖程序已先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在被执行人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前,船舶拍卖委员会已经成立,船舶检验、评估已经完成,拍卖公告已经发布,又鉴于被执行人及其管理人既未清偿案涉债务,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且案涉船舶的拍卖并未给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对复议请求难以支持。该案留下的疑惑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不限于船员工资,故假设要求行使船舶优先权和申请拍卖船舶系其他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如船舶营运中侵权行为产生的海事请求的请求人,是否可以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就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船舶看管费用未清偿导致海事法院难以立即解除看管委托的原因

(一)海事法院收到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后立即解除船舶扣押,面临船舶看管费用无法清偿的风险

依据《企业破产法》,可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船舶看管费用具有特定含义。根据该法第19条、第22条和第2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指定管理人履行债务人财产的接管、管理和处分职责。该法第41条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费用。该法第42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共益债务。由上可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时间点都是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算。以受理破产之日为起点,可作为破产费用的船舶看管费用可计算至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船舶扣押、海事法院决定解除船舶扣押、终止与第三方的船舶委托看管关系之日,如作为共益债务,则最迟计算至看管人基于破产管理人指示向船舶买受人移交船舶之日。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相关规定,船舶看管期间不可分割,从海事法院扣押船舶至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之日。《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海诉法解释》第91条进一步明确《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海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上述规定表明《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将船舶扣押期间的看管界定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是有利于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

将执行程序中的看管费用作为准破产费用处理,不符合《海诉法》对船舶拍卖的价值导向。唯一突破破产案件受理时间限制的是2017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5[3],把执行程序中的看管费用作为准破产费用处理。而《海诉法》关于船舶扣押拍卖的程序设计,体现了对诉前、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两者的有机衔接,彰显了船舶拍卖便利化和高效的倾向。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船舶拍卖由执行机构主导或者相关纠纷正在审理,就习惯性认为应当在海事请求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才启动船舶拍卖,否则会带来船舶处置周期拉长、看管费用持续增多的后果,损害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即使通过参照前述规定,把诉前和诉讼阶段的船舶看管费用作为准破产费用处理,也会带来看管费用过高的后果,进而降低以船舶所有人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受偿比例。

(二)在船舶所有人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中,船舶看管人不愿意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船舶

船舶看管人往往认为,海事法院委托其管理船舶,负有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拨付看管费的法律义务。船舶看管人会根据长期看护协议的计费标准、看护期限,与法院结算看护费用,不需另行提起债权登记、确权诉讼[4]。虽然《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申请扣押船舶应提交的担保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船舶看管费用已经固定化为优先拨付的司法费用,申请人大多无需预付或者在担保书中承诺先行垫付船舶看管费用,法院在船舶扣押和解除扣押的裁定书中没有必要明确写明看管的时间、费用标准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据此,船舶看管费用以船舶所有人承担为常态,以在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为保障。在船舶所有人资不抵债或消极放任,拒不履行看管职责和承担看管费用时,海事法院不得不通过拍卖船舶以清偿看管费用。如海事法院不能依据《海诉法》拍卖被扣押的船舶,则无法优先拨付船舶看管费。在落实船舶看管费用之前,即便海事法院告知看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船舶,也缺乏足够说服力,导致船舶事实上由第三方看管的状态持续。

此外,正如文首两个案例所见,目前海事法院、地方法院对于《海诉法》《海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船舶扣押、拍卖及债权受偿顺序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的关系以及附着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船舶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尚有不同理解。

二、构建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船舶优先权实现专门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张丽英在分析国内外专家不同观点后认为,在船舶优先权属于债权还是属于物权的争论上,多数观点主张其为担保物权[5]。司玉琢指出,《海商法》第21条的定义没有揭示或指出船员优先权与第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之间是一种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6]。理论界普遍认为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特定海事请求因具有船舶优先权作为担保而产生法定优先受偿权利。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海商法》第28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扣押后,若船舶所有人不能提供担保,请求人可以依据《海诉法》申请拍卖船舶。从这个角度,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依赖于《海诉法》《海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船舶扣押与拍卖程序。如果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海事法院解除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程序将不得不终止,问题由此产生。

(一)根据现行法律,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独立于船舶所有人破产程序的法律基础不明确

回顾企业破产法律关于债务人财产的规定,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第20条和第32条规定有担保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从而确立了担保财产独立于破产财产处置的机制。2006年《企业破产法》则在第30条采取“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表述,在第75条规定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在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将作为担保物的船舶纳入到了船舶所有人的破产财产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船舶优先权虽由《海商法》规定直接产生,但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某种要式行为约定船舶为担保船舶优先权的财产,而是借助《海商法》的公开性和实践应用,发挥引导当事人实施符合船舶优先权产生条件的法律行为,即可达到该海事请求产生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产生的海事请求权与作为债权担保物的船舶均可以特定化。因此,简单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得出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可以独立于船舶所有人破产程序的结论,可能无法在法律释义学或法律适用层面取得权威共识。

(二)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主要是船舶建造、经营不善,海事法院通过扣押和拍卖船舶足以清偿绝大多数海事债权,但非海事债权需要通过申请船舶所有人破产才有较大受偿机会

如果海事法院在扣押船舶后,认为符合执行转破产条件,将相关案件移送给船舶所有人所在的地方法院,则可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但是船舶往往是船舶所有人最主要的财产,海事案件能否顺利执行到位大都取决于船舶能否扣押和拍卖,如果把船舶作为一般破产财产交由破产法院处理,显然不利于海事案件的顺利执行。尤其是一些特殊债权,如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报酬以及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损失,在破产法律制度中沦为一般债权。另如光船承租人对经营船舶期间产生的相关债务负有责任时,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扣押和拍卖当事船舶以清偿债务,但根据破产法律,债权人不能起诉作为破产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故不能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相比较于漫长的破产重整程序而言,占有较高债权比例的抵押权人更乐意启动《海诉法》规定的船舶扣押与拍卖程序以收回贷款。因此,实践中海事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移送执行案件到破产法院的现象并不多见,不少航运企业因为拖欠债务导致船舶被海事法院司法拍卖,进入停止经营的状态,鲜有通过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解决整体债务的案例。

不容忽视的是,由于无法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对船舶所有人享有非海事债权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向船舶所有人所在的地方法院申请船舶所有人破产,才能取得和无担保的海事债权同等的受偿顺位。非海事债权相对于海事债权而言,可能债权人和债权数额相对较少,但在程序保障上,两者地位平等。在浙江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期间,非海事债权人向船舶所有人所在的地方法院申请船舶所有人破产清算的案例,展现了两类债权的现实冲突。建构船舶优先权的专门实现程序,有助于预防和减少此类冲突。

(三)即便通过制度微调解决船舶看管费用清偿问题,也无益于解决急需受偿的船员工资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

通过制度微调,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的模式,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均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把船舶看管费用列入准破产费用,可以解决船舶看管这一阻碍海事法院向破产管理人交接船舶的因素,但船舶看管费用并非我国海商法以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船舶看管费用是伴随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费用,不可能成为一项单独的海事请求[7]。如作为申请船舶扣押和拍卖的船员,不能通过船舶拍卖程序优先受偿船员工资,船舶扣押制度的正当性将遭受挑战[8],即船舶扣押无法实现其作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倒使船舶看管人成为事实上的唯一获益者。海事法院每年办理的成千上万件船员劳务合同案件的生动实践充分表明,通过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和参与拍卖款分配,是实现船员工资请求的最有效方式。

三、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船舶优先权实现专门程序的基本内涵和司法建议稿

本程序可暂设题为《关于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船舶优先权实现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与破产程序并行,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该程序的起点为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时间点必须在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前。申请扣押船舶时应当明确主张系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并在申请拍卖船舶和提起船舶优先权诉讼时继续行使该权利,则可适用该程序。本程序启动后,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不因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船舶移交买受人之前的船舶看管费用,由海事法院依据《海诉法》《海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保存船舶产生的费用先行拨付,并清偿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后,余款移交破产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此外,为尽量避免船舶拍卖对船舶所有人破产重整的冲击,对处于重组期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限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以便企业焕发新机[9]。因此,应当准许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或提供专门担保,以阻断依据本程序对船舶的拍卖。

对于该程序所适用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应当限定在符合《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范围内。理由有三点,一是船舶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担保的海事请求属于《海商法》所特别鼓励和保护的行为,如船员工资、海难救助、港口建设等;二是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外国海商立法相比较,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限制了海事请求项目,并在其他方面削弱了船舶优先权的效力[10]。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不会对船舶所有人破产重整带来过大冲击。从以往实践看,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金额不高,破产管理人有能力先予清偿,从而阻断船舶拍卖程序,把船舶纳入到破产重整程序之中;三是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均具有破产别除权的属性,但无须讳言的是,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相比,船舶优先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尚不稳固。不论是依据《海诉法》规定的船舶拍卖与债务清偿程序,还是破产清偿程序,享有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都属于清偿顺位靠前的债权,没有必要适用本程序。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舶营运期间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可以纳入到本程序之中?本文倾向于纳入,理由有二点:一是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虽然有排序之分,但可以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属性均有一致性,将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排除在本程序之外,缺少法律依据;二是有利于对受损船舶的所有人进行损失补偿。在没有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时,船舶优先权是独立实施的[11]。肇事船舶的所有人放弃法律规定的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直接申请进行破产重整,目的在于盘活现有各项资产,重获经营能力,以避免破产清算,常以债权人同意降低债权受偿比率为前提,而受损船舶的所有人遭受的损失主要是直接损失,要求受损方放弃主张行使船舶优先权,以自己承担损失的方式促成肇事方的破产重整,对受损方显然并不公平。

综上,提出本程序建议稿如下:

第一条 本程序适用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海事法院已裁定扣押船舶,船舶所有人或其债权人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清算或和解的情形;

第二条 海事法院在收到受理船舶所有人破产案件的通知或公告后,根据第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人的申请,可以继续扣押船舶,发布船舶拍卖公告,但在拍卖公告及须知中载明《海商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应当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向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发出登记债权的书面通知[12],其他债权人应当向受理船舶所有人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债权登记。拍卖公告和书面通知需记载未在指定期限内登记债权,无权主张适用本程序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债权。债权登记期间届满,海事法院应将已知船舶优先权人的基本信息和债权登记情况书面告知破产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三条 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发生的因船舶扣押产生的看管费用和其他必要垫付费用,海事法院在收到受理船舶所有人破产案件的通知或公告后15日内审查确认,书面告知破产管理人;

第四条 破产管理人经海事法院通知后,30日内未能清偿船舶扣押产生的看管费用和其他必要垫付费用或者与船舶优先权人就解除船舶达成一致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船舶优先权人的申请继续扣押和拍卖船舶;

第五条 海事法院根据第4条继续扣押和拍卖船舶,破产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以保全复议、执行异议等方式请求解除船舶扣押,海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船舶扣押需要,海事法院可以听取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决定委托或指定具体的船舶看管人;

第六条 船舶经拍卖、变卖成交的,海事法院依据《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船舶扣押和拍卖产生的评估费、看管费以及其他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依据《海商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后在7日内将余款移交破产管理人。船舶价款不能清偿前述先行拨付费用或海事请求的,裁定终结本程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未清偿部分费用和海事请求金额;

第七条 破产管理人在船舶拍卖成交前清偿申请拍卖船舶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或提供可靠担保,破产管理人申请终止船舶拍卖的,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依法终止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裁定书应当全面反映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的全部过程、债权登记、费用审查以及拍变卖情况,以便做到破产财产的清晰交接。



[1] 宁波海事法院

[2] 本文未将船舶所有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纳入考察范围,因为《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所以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通过破产和解得到清偿的意义不大,当然不排除船舶优先权人自愿接受和解协议约束,放弃行使船舶优先权。

[3]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4]李晓枫、高俊涛.:《我国船舶司法拍卖规范的冲突与调适》,《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71页。

[5]张丽英:《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若干学说析》,《比较法研究》20044期,第133页。

[6]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年版2003年版,第53页。.

[7] 徐新铭:《船舶优先权与对物诉讼的关系》,《海商法年刊》1993年出版(总第4期),第300页。

[8] 由于船舶所有人破产重整过程漫长,船员迟迟难以拿到工资,引发网络舆情。有网友在钦州360网站首页——钦州在线——今日钦州板块转发落款单位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落款日期为2017123日的《关于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问题的答复》,载http://bbs.qinzhou360.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094876&mobile=4,最后访问日期:2017416日。

[9] 陈海波:《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出版(总第10期),第90页。

[10] 邢海宝:《 船舶优先权研究》,《法学》1996年第4期,第76-78页。

[11] 司玉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研究——兼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属性》,《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2期,第2页。

[12] 需要说的是,个别债权无需办理登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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