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权诉讼改良若干问题探析
[摘 要]确权诉讼系一项借鉴破产还债程序的海事诉讼特殊程序,意在快速公正处理船舶拍卖、变卖款项以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分配,其价值定位于效率兼顾公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权诉讼程序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章及关联的4个司法解释的数个条文[3]加以规范。对于一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诉讼制度,确权诉讼程序体系性明显不足。在不断涌现的重大疑难案件前,确权诉讼特有的一审终审制度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之争更加激烈;现有规范亦无法与确权诉讼直接关联的债权登记、适用案件类型、管辖、审理程序、是否适用调解等提供明确技术解决方案,前述问题亟需通过《海诉法》修改或者出台新司法解释予以解决。本文认为,作为一项施行多年的诉讼制度,确权诉讼以一审终审为本质特性,其正向效率价值已被实践检验、亦已被实务界接受,该项制度应予保留而无需废除。未来进路在于对确权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及其配套的债权登记、管辖等相关技术机制予以改良,以发挥该制度在新时代的价值功能。
[关键词]确权诉讼 效率 公正 债权登记 管辖 审理程序 调解
前 言
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中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制度设计初衷是借鉴破产还债程序,坚持效率导向,通过实行一审终审,尽快分配船舶拍卖、变卖款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该制度施行20年来,及时有效地处理涉及船舶拍卖以及基金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航运实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涌现,该制度的价值之争愈加激烈。该制度体系性先天不足、配套运行机制不完善等不足也在实务中不断显现,有必要对该制度存废问题以及涉及未来进路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研究。
一、现状:效率价值面临挑战、配套技术机制不完善
(一)效率价值存在争议。从立法目的来看,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旨在尽快解决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或特定海事事故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时清偿,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讲,可以缩短审判周期,尽早平息争诉,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审判资源。[4]但一审终审隐含的效率价值具有较大争议。学界层面,很多学者认为应废除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实行二审终审。主要理由是:给付之付应适用两审终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一审终审不够慎重,当事人丧失审级利益;诸多例外情形以及债权实际分配过程中的“预留份”使款项分配的效率无法实现。[5]司法解释层面,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不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0条、第21条以及《责任限制规定》第10条、第11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涉及船舶拍卖类案件”、“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案件”均不适用确权诉讼,作出的裁判、裁定可以上诉。司法实践层面,大量存在的二审终审案件以及仲裁案件,使确权诉讼的胜诉方无法快速分配船舶拍卖、变卖款及基金款项。确权诉讼的效率价值面临着理论与现实的双重考验。
(二)技术机制陈旧,无法应对新问题。
确立确权诉讼制度的《海诉法》施行于2000年7月,距今已近20年。虽然最高院于2003年出台了《海诉法解释》、2010年出台了《责任限制规定》、2015年出台了《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但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与确权诉讼相关联的债权登记、管辖、审理程序等仅进行了部分回应,远远无法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确权诉讼领域不断涌现的各类问题。从目前实务来看,与确权诉讼直接关联的技术性机制至少存在如下不足。
1.债权登记程序存在模糊地带。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债权人参加船舶拍卖款项以及基金分配的前提是进行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是程序分配拍卖船舶价款及基金的准备程序。从时间维度看,如船舶拍卖变卖或基金实际设立,船舶拍卖及基金类案件大致可分为如下五个阶段:法院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登记、法院裁定是否准许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债权最终分配。而涉及拍卖船舶或海事事故的诉讼或仲裁,既有发生在公告发布前,也有发生在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前,还有发生在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后至法院作出准许债权登记裁定前,亦有发生在法院准许债权登记后至船舶实际拍卖、变卖或基金设立后。前述各阶段提起的诉讼或仲裁既有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的,也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还有涉及仲裁的。前述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主体是否均需要进行债权登记?根据最高院法官对《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18条的解读,[6]除该条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不经过债权登记直接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外,其他主体参与船舶款项分配仍需经过债权登记。而在基金案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哪类主体可以不经债权登记程序就可参与基金分配。实务中,对于适用债权登记的主体范围以及未到期债权能否进行债权登记等问题模糊不清。
2.管辖规定存在冲突。《海诉法》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海诉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责任限制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前述管辖规定相互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另外,如果船舶启动拍卖、变卖程序后,如果船舶所有人破产申请被破产法院受理时,[7]破产法院与海事法院的管辖问题也没有明确指引。
3.相关程序操作缺乏指引。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涉及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提起的涉及拍卖船舶的案件不适用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外,其他案件均应适用确权诉讼程序。但对当事人在公告确定的债权登记期限内先提起诉讼后申请债权登记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基金设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在基金设立后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基金设立后协议管辖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何种程度审理、当事人的债权既包括限制性债权也包括非限制性债权时如何适用审理程序等问题仍有待明确。
4.是否适用调解操作不一。确权诉讼本质是通过确认债权使生效的裁判文书在“小破产财产”[8]中进行分配。船舶拍卖款以及基金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债务人可任意合法处分的财产,而更近似于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共有的待分配财产。此种情形下,能否准许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以签订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操作也不尽相同。
5.债权登记费用最终负担主体规定不明。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负担。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在提起裁定确认债权或者确权诉讼时,均会提出由被申请人(被告)负担前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就涉及基金案件而言,根据《责任限制规定》第7条的规定,除债权登记被驳回的,前述费用应由申请设立基金的人承担。但在涉及船舶拍卖类案件中则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同种情形各法院处理不同。
二、选择:效率为先兼顾公正,改良确权诉讼程序
《海诉法》施行近20年来,为各级海事审判部门依法审理各类海事海商纠纷提供了重要程序法依据,但因为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设立海事法院的国家,作为一项专门用于海事海商审理的程序法典,在该法制定之初,并无太多经验可供借鉴。该法的调整范围上必然存在一些考量不足、规范不到位之情形。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航运领域产生的涉及海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实务难题也越来越多,《海诉法》相对于新近社会的发展,出现调整不到位之情形实属客观必然,亦是法律滞后性之必然体现。而确权诉讼制度又是《海诉法》创设的一种新型制度,创设之初相关案件数量较少、实践经验积累亦不够丰富,故无论在价值选择、理论建构、技术规范制定等层面存在一些不足,亦属于客观不可避免。
作为一项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9]确权制度创设以来,借鉴破产还债程序、以效率原则为指导、以一审终审为核心,经由司法解释的补充,为涉及船舶拍卖、变卖以及基金案件的审理以及款项分配提供了诉讼操作指引,作为处理船舶拍卖、变卖款项以及基金特殊程序,其特有的效率价值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从当下民事诉讼领域实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广泛推进速裁制度可知,效率价值在当下时代具有特定的价值内涵。因此,以给付之诉必须经过二审审理方才彰明法律公正以及一审终审、二审终审案件并存对于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存在显失公正之可能的指责,并没有明显法理支撑,迄今为止,社会各界对于一审终审制度的公正性问题也未见到大规模的反对。因此,以二审终审制全面替代一审终审制的观点在当下阶段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但对于确权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仍需予以正视。因此,比较适宜的做法是通过《海诉法》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现有的确权诉讼及其关联机制进行改良。
三、路径:完善适用范围及关联技术机制的完善
(一)明确适用确权诉讼的案件类型。
从目前的规定看,除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提起的涉及拍卖船舶的债权纠纷案件不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外,涉及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判定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在提起确权诉讼时以书面形式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案件也应适用普通案件审理程序。从表面上看,因为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以及责任人有无权利享受责任限制是处理涉及拍卖船舶以及基金海事债权的基础、共性问题。但从实质上看,实是因为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以及责任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对于船舶拍卖款项以及基金分配而言,不但在地位上具有前置性,在重大权利义务的判断上、在债权的确定上影响巨大。当事人如果丧失审级利益保护,极有可能导致大规模对诉讼利益丧失以及司法公正的巨大质疑。
因此明确适用确权诉讼的案件类型,建立一审终审为原则,二审终审为例外的确权相关诉讼审理程序,有助于实现效率为先兼顾公平,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理上讲,出于当事人经济成本、司法效率、资产司法分配后的流转角度考量,部分诉争标的金额较小、事实相对简单、权利义务相对明确的给付之诉完全可以实行一审终审,这也是我国当下推进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等制度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但是,必须考量到如果案件本身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等特性时,当事人要求更高审级的法院进行审理,既是合理需求,亦是公正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客观需要。
就与被拍卖船舶或特定海事事故相关联的诉讼案件中,仍有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并不涉及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判定和责任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比如共同海损、污染海洋环境、破坏和污染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环境、水域生态、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海洋和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难救助等案件,且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和海洋经济的发展,海事法院受理的涉及船舶和特定海事事故的新类型案件和复杂疑难案件将会更多。如果仍坚持对前述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即使有审判监督程序的保障,但与重大利益应有完善程序保护的基本法理有悖,且在实践中也可能引起相关方面对于司法公正性的合理质疑。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前述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应与涉及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案件作相同处理,将其排除于确权诉讼之外,实行两审终审。由于涉及审级的确定化,在具体修改时,对于案件类型可根据多年来相关类型案件的审理难度(诉争金额、审理时限、是否涉及鉴定、专家证人、开庭次数等)予以具体确定。
(二)明确债权登记的范围及处理方式。
债权登记程序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制度一致,是分配船舶拍卖款和基金的先决和准备程序。因此,如果当事人拟准备在船舶拍卖款和基金中受偿,除《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18条规定的申请拍卖船舶的主体外,其他主体均需完成债权登记程序。无论是否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无论该诉讼或仲裁发生于域内或域外、无论该诉讼或仲裁的审理程序、无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债权登记程序系分配财产的“必选项”和“报到凭证”,未经债权登记,丧失分配财产资格。
鉴于拍卖船舶和受理设立基金申请公告发布后,船舶能否实际拍卖、变卖或者基金能否设立均属未知,从债权登记程序设置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如船舶未拍卖、变卖成交或基金没有实际设立,债权登记程序没有意义。如果法院未能收取船舶拍卖或变卖款项或者在基金设立前就裁定准予债权登记并要求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而船舶未能拍卖、变卖成交或者基金最终未能设立,将使债权登记程序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10]因此,《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和《责任限制规定》都规定了拍卖船舶法院以及受理基金设立法院在受理债权登记后,应先等待船舶拍卖或者变卖以及基金最终是否设立的最终结果来决定是否裁定准许债权登记或者裁定确认债权。前述等待未来事实发生之情形,应属于债权登记程序的法定中止事由,应予以明确规定。[11]
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后,其债权项下所涉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裁定中止债权登记程序,并将船舶被拍卖或受理设立基金的情况告知审理前述案件的其他法院。[12]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或相关裁判文书生效后,如拍卖船舶程序终止或基金确定无法设立,则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如裁判文书生效后,船舶已拍卖、变卖成交或基金已设立的,恢复债权登记程序,依据《海诉法》第115条作出确认债权数额裁定。
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时提交的证据源于域外仲裁或域外法院审理的案件时,法院受理后,应即时裁定中止债权登记程序,并告知当事人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的规定向拍卖船舶或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申请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在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后,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和283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如确认域外裁判的效力,恢复债权登记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13]如具备可执行性,应根据《海诉法》第115条裁定确认其债权数额;如不具备可执行性(如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则裁定驳回其确认债权的申请。当然,如船舶拍卖程序终止或基金未设立的,则中止的债权登记程序应及时恢复,并裁定终结。
(三)合理确定管辖法院。
当事人在法定债权登记申请期间先向受理拍卖船舶以外的有管辖权(不含协议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再向拍卖船舶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的,因不存在协议管辖,为便于案件的尽量集中审理、尽量统一裁判尺度、加快推进船舶款项分配,案件应予移送。对于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告知当事人需撤回该诉讼。
《扣押和拍卖船舶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进行债权登记后,可否依据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管辖协议到约定法院诉讼。笔者认为,根据《海诉法》第19条的规定并参照《责任限制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法院的协议管辖选择权。当事人在向受理船舶拍卖和基金设立的法院提起债权登记后,如当事人向受理法院披露存在协议管辖,受理法院审查认为协议管辖有效后,应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告相关法院船舶进入拍卖程序的事实。相关生效裁判作出后,由当事人持债权登记裁定及该裁判文书参与分配。
当事人在提交债权登记申请前,已持有一审尚未生效裁判文书(非协议管辖法院作出)的,此时无需移送。因为待生效裁判是裁判最终生效的前置程序[14],且待生效裁判作出后,相当于该法院的审理程序已经实质终结(只在程序上需解决后续的送达或上诉事宜)。如果此时将案件移送受理债权登记法院,则债权登记法院需重新进行审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程序,均构成一种重复审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造成当事人之间成本的浪费。因此,《海诉法解释》第89条关于已进入二审除外的内容应修改为尚未作出裁判的,应予移送。
在案件移送时间选择上,为保持与《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的一致性以及避免案件移送后船舶未能拍卖、变卖成交所带来的尴尬,移送的时间节点应把握为船舶拍卖、变卖成交后。具体操作上,建议设立全国海事法院信息共享平台,以便各海事法院准确及时掌握移送时间。《海诉法解释》第89条亦应作相应修改。
就基金类案件而言,关于基金设立后的移送问题,《责任限制规定》已经作出了规定。主要是基金设立之前相关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因为基金设立之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既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前、也可能发生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至法院作出准予债权登记裁定或确认债权数额的裁定之间;既有可能依据协议管辖提起诉讼,亦可能依据普通管辖提起诉讼。参照对船舶拍卖类案件管辖的解读,没有协议管辖和仲裁的,只要没作出待生效裁判的,在基金设立后,基于集中管辖和分配基金所需,亦应移送。
船舶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申请被海事法院受理后,船舶所有人破产申请已被破产法院受理。如果船舶拍卖、变卖成交发生在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根据《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后续的确权诉讼程序应先行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再恢复审理。确权诉讼或者依法不适用确权诉讼的案件当事人,除履行之前的海事债权登记外,还可依《破产法》相关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申请时间发生在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债权登记申请至船舶拍卖、变卖成交之间,虽然根据《破产法》第20条的文义规定看,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前述海事债权登记程序仍可继续进行。但考虑船舶拍卖款分配程序只是相对于《破产法》规定的“大破产”的“小破产”程序,如果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拟提起后续诉讼的主体亦依据《破产法》第47条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则此时海事债权登记程序应予终结;如该主体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则海事法院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亦可继续进行海事债权登记程序及后续的确权诉讼或其他诉讼。至于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确权诉讼或其他诉讼,则应根据《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由海事法院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在基金案件中相关管辖情况应与船舶拍卖类程序作相同操作。区别在于需厘清基金设立者与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债务人的区别。
(四)厘清确权诉讼审理程序。
对于船舶拍卖类案件,《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对一审裁判享有上诉权,此类型案件亦排除于确权诉讼之外。此条款的用语“在债权登记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在债权登记前”既可指拍卖船舶公告指定的债权登记期限前,也可指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前,还可指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债权登记申请但未作出准许债权登记前。基于不同的理解,将会使相关诉讼后续审理程序呈现不同处理结果。根据《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的解释,当事人申请登记登记的期限是固定的。而根据确权诉讼程序的基本目的来看,仍系以效率为目的、以一审终审为原则。那么此时的“债权登记前”应作限缩性理解,即仅指船舶第一次拍卖确定的当事人享有债权登记权利的第一日前。如果当事人在该日之后以先提起诉讼再申请债权登记的方式来实现二审终审的审级利益,不应予以准许。对于基金类案件,亦应作相同理解。对于在债权登记程序启动前提起诉讼的案件,仍应适用二审终审。
在债权登记后存在协议管辖的诉讼适用的审理程序。为便于集中管辖和审理,原则上进入债权登记程序后并在船舶拍卖、变卖成交以及基金设立后启动的诉讼除特定案件(不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均应适用一审终审。笔者认为,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订立管辖协议的当事人,在未合意放弃管辖协议之时,应到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但需明确的是,除该协议管辖法院为外国法院外,在我国境内提起的诉讼,协议管辖法院亦应适用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不宜适用两审终审的普通程序。
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后,涉及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判定的案件、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明确提出责任人无权限制责任案件以及不适用确权诉讼的共同海损、污染海洋环境、破坏和污染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环境、水域生态、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海洋和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难救助等案件无需等待船舶拍卖、变卖以及基金是否设立的结果,有权管辖(含协议管辖)法院可直接受理并按普通程序予以审理。
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后,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协议管辖外,国内法院应将该类型案件移送受理船舶拍卖和基金设立法院进行审理。如因当事人未及时披露,该海事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理的,在知悉有权法院已经将船舶拍卖、变卖或基金已设立时,应主动移送(但案件已作出一审裁判的除外)。接受法院重新立案后,应按照确权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当事人在基金设立前,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责任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的,无需等待基金是否成立,可直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准许登记裁定后,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责任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的,基于节约司法资源考量,无需采取按确权诉讼立案、终结确权诉讼程序、启动普通程序的顺序处理,而直接以普通程序立案审理。
当事人对责任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并无异议或者在确权诉讼过程中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即使同时存在需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尊重确权诉讼原告的自由处分权利的原则,无需等待普通程序审理结果予以中止,可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提起确权诉讼后,部分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定终结确权诉讼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且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个案审理为例外。即使是个案分别审理,原则上宜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涉及拍卖船舶类案件中,当事人的海事债权既要与船舶关联的海事债权,也有无船舶无关的海事债权。虽然根据《扣押和拍卖船舶规定》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分配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后,如尚有余款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但不能理解为,法院可以在确权诉讼中直接处理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海事债权。因为,从法理上讲,确权诉讼受限于仅能处理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对于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无关的海事债权不在确权诉讼审查范围之内。[15]因此,对于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无关的债权,应向原告先行释明,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的,可先裁定驳回该部分请求的起诉。该裁定应允许当事人上诉。如二审法院认为该债权性质为与被拍卖、变卖船舶相关,则一审法院应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与被拍卖、变卖船舶相关的,应适用确权诉讼程序予以审结。当事人如果不服,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如再审法院认为该海事债权性质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无关,再审法院可以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如果再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亦需对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无关的债权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前述原告提起的诉讼应认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项下既有限制性债权也有非限制性债权的[16],法院应向先作出释明,如当事人仍坚持同时请求处理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基于基金类确权诉讼仅处理可在基金中分配的限制性债权,不处理非限制性债权,在处理方式上同前述涉及船舶债权一致。[17]
(五)确权诉讼以不调解为原则,以调解为例外。
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等相关规定,尽管确权诉讼是以破产还债程序为原型,但其与破产程序原理并不相同。而且否认确权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系混淆了案件能否适用调解与法院能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之间的区分。[18]笔者认为,船舶拍卖、变卖成交以及基金设立后的仲裁或诉讼案件,无论是基于确权诉讼还是基于普通程序生成分配债权依据,其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固定数额的海事债权,进入“小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待分配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船舶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但该财产在本质上属于对船舶或基金享有请求权的集体待分配财产。从确权诉讼的本质来看,其借鉴破产还债程序,为确保将来分配的公正性,法院应在程序许可范围内对相关事实予以全面审理认定并对权利义务作出公正裁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一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受制于各种因素,有可能发生责任人与某一部分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准许当事人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并不影响第三人利益或者相关第三人均以认可之时,则应允许以调解方式结案。比如:基金案件中,有权请求基金分配的主体只有一个,该主体与责任人达成和解;或者船舶拍卖或基金案件中,某一或部分当事人与责任人的调解协议经过所有申请债权登记并准备分配船舶拍卖、变卖款或基金的其他当事人的同意,除非前述调解协议有依法不应予以准许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准许当事人之间以和解方式结案。需要说明的是,此种原则仅限于受理涉及分配船舶拍卖、变卖款项以及基金的国内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外(含香港、台湾、澳门)的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仲裁,不受有限调解原则限制。
(六)明确船舶拍卖类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负担。根据《责任限制规定》第7条的规定,无论基金最终是否设立,基金类债权登记申请费均由申请设立基金的人负担。但在涉及船舶拍卖类案件中,《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仅规定了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但并未明确如果船舶拍卖、变卖成交后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谁负担。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均会在后续诉讼中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从查询的案例看,以支持者居多、不支持居少。究其原因在于《交纳办法》第3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将债权登记申请费排除于当事人可以在后续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如与上位法相冲突,则从上位法之规定;如上位法或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则应从该规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当事人请求登记或确认的债权性质作出区别处理。如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海事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或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担保,则可根据《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在确认债权裁定中,明确债权登记申请费由债权文书载明的义务主体承担,为了便于执行性,在裁定时应明确负担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还可写明该笔款项可从船舶强制拍卖或变卖款项中先行拨付或者根据担保物权的次序优先受偿。如果债权登记后进入确权诉讼或后续诉讼程序的,此时应明确义务履行主体为被告,且因为原告已将其作为诉讼请求单独提出,应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海商法》第24条或《物权法》第173条或《担保法》第46条、第83条等进行说理。为使裁判具有明确的执行性,判决书中还应写明该款项从船舶强制拍卖或变卖款项中先行拨付或者根据担保物权的次序优先受偿。如果债权只是普通债权或虽有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担保但当事人不申请行使船舶优先权或实现担保物权的。此时,应依照《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由被告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的请求。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前已提起诉讼,后又因申请债权登记交纳1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可准许其增加此项诉讼请求。
前述区分债权性质分别处理债权登记申请费的做法只是目前法律法规体系下较为合法的做法,但仍不够合理。虽然基金受偿类似于“绝对破产还债”,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设立基金者承担应属分内之义。有观点可能认为,船舶拍卖款项“相对破产还债”,对于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即使先行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亦可依据《海商法》等实体法在相关诉讼中实现权利。而普通债权人既可选择在船舶拍卖款中受偿,也可选择通过另诉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故普通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无非是增加权利救济的机会,因该机会而支付的成本亦应由普通债权人自行负担,不宜由被告负担或作为共益费用在船舶拍卖、变卖成交款中受偿。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无论从船舶拍卖还债程序的性质来看,还是从航运实践来看,基于对涉船债权人的尽量平等保护,前述债权登记费用应在被拍卖的船舶价款中作为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因此,在《海诉法》修改或出台新司法解释时可将《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中的“诉讼费用”适当扩大化或进一步明确化,[19]将债权登记程序中的债权登记申请费纳入其中,明确规定前述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达到与《责任限制规定》第7条相似的法律后果,既保障债权登记、裁定确认债权以及确权诉讼程序的独特性,又有机地关照了前述程序的内在关联性以及被申请人(被告)的违约或过错行为。
结 语
当下新时代是创新的时代,对于一项施行多年的制度,确权诉讼制度客观上确实存在一些不足,但施行20年来,其特有的效率价值还是得到了较好的体现,该制度也经受住了历史与实践的双重考验。因此,对于该制度最好的创新不是废除之,而是总结经验改良之。对于确权诉讼的正向效率价值仍应予以认可并予坚持,对于司法实践发现的相关问题,可通过《海诉法》修改或者出台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与确权诉讼直接关联其他技术性规范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予以改良完善,以便使确权诉讼制度更好发挥其功能和作用,成为中国特色法律制度,为国际航运界处理船舶拍卖和基金设立相关纠纷提供中国样本,贡献中国智慧。
[1] 徐春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2] 刘亚洲,男,瑶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3] 涉及确权诉讼及其配套程序的条文主要见于《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89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制规定》)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0条、第21条等条文。
[4] 关正义、郭凌川:海事确权诉讼的审级设置问题[J],《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第88页。
[5] 具体可参见:关正义、郭凌川:海事确权诉讼的审级设置问题[J],《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于耀东:海事诉讼法登记债权的确权程序中的几个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7年1月;蔡琬彬:海事诉讼之确权诉讼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李艳秋:海事纠纷之确权诉讼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D],2015年。
[6] 罗东川,王彦君等:《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7期。
[7] 《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8] 船舶拍卖、变卖成交后,相当于船舶作为一个破产主体。但不同于《破产法》规定的是,当事人仍享有在船舶拍卖款外求偿的权利。而基金案件,则相当于基金的绝对破产,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在基金中受偿,则整体丧失求偿权。基金的分配可视为某一事故中一方船舶就其限制性债权的整体破产。
[9] 确权诉讼的性质存在争议。笔者认同蔡琬彬的观点,即确权诉讼属于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可参见蔡琬彬:海事诉讼之确权诉讼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第6-7页。
[10] 王淑梅:《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19期。
[11] 实践中,因为债权登记案件的审限只有30天。很多法院只能先行接收材料,并不能立案审理。需等待船舶是否能拍卖、变卖成交以及基金是否能设立的事实是否发生。如果能将前述等待作为法定中止事项,则可避免收取材料迟迟不予立案的现实困难。
[12] 涉及调解能否使用的问题,需提前告知受理相关案件的国内法院。
[13] 《海诉法》第114条的准许债权登记程序与第115条规定的裁定确认债权程序存在本质上的差别。第115条规定的裁定确认债权程序其功能是兼具准许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的双重功能。故基于维护共同债权人的利益,在审查标准上,裁定确认债权数额程序应该更加严格。
[14] 之所以用“待生效裁判”代替“一审”,系因为此时可能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在外国法院的诉讼。而外国法院适用何种审级制度以及以何种裁判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存在数种可能。
[15] 由于确权诉讼之前的债权登记程序仅进行海事债权证据的形式审查,无法确定该海事债权是否必然与被拍卖、变卖船舶相关,故某项海事债权是否与被拍卖、变卖船舶相关,需留待确权诉讼进行实体审查。另外,对于不适用确权诉讼的案件,因为本身即是二审终审,原告的请求无论是否与被拍卖、变卖船舶相关,均不影响裁判。只是在判决时,需区分哪些债权可以参与分配即可。
[16] 具体案例可参见: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57号;二审:(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4号]。该案中一审法院同时处理了原告的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并判决限制性债权在基金内受偿、非限制性债权在基金外受偿。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案涉及船舶碰撞过失比例判定,属于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17] 之所以将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或者基金无关的债权排除在确权诉讼之外,系因为前述债权的当事人之间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其依法应享有的审级利益是法定的。即便当事人同意放弃,法院亦不应作出一审终审之判决。
[18] 许俊强:海事债权确权诉讼调解案评析,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7年1月,第428页至429页。
[19] 债权登记程序虽是确权诉讼程序的准备程序,两者虽有关联,但不能混同。因此,目前《《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中“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指向的诉讼费用并不能包括债权登记程序的申请费,而仅能指向确权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费用或者不适用确权诉讼程序但与确权诉讼功能相一致的其他诉讼或仲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