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互助保险纠纷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吴贵宁 张 蓉[1]
[论文提要]由于渔业互助保险的小众性,渔业互助保险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审判实践中一般以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裁判。但渔业互保协会的社团法人身份、非营利性、互助性等特点,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不能有效解决案件争议问题,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判标准难以统一。本文从三个典型案例出发,具体阐述了渔业互助保险的非会员受益人是否享有索赔权、渔业互保协会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同时投保渔业互助保险与商业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等争议问题,分析了产生上述争议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法律修改建议。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学者对日益增多的渔业互助保险纠纷的关注。
一、问题提出
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体现在一个个具体个案中,案件的审理最能反映法律规定是否完善,法理是否研究充分。从个案出发,就能发现问题,提出疑问。本文从渔业互助保险纠纷审判中,选出以下三个典型疑难问题,借此提出本院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
案例1:船东甲为某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会员,为在其渔船上工作的渔民乙购买了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死亡保额为30万元,乙是该互助保险的受益人,后乙在出海作业时因意外事故死亡。乙的法定继承人丁与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甲支付39万元作为对丁的全部赔偿,其中30万元是某协会对乙的互保金,在某协会支付给甲后,再由甲支付给丁。某协会根据甲提供的和解协议将乙的30万互保金支付给了甲,甲再向丁支付了包括互保金在内的39万元。随后,丁向某协会主张乙的互保金,某协会以已向甲支付互保金为由拒绝赔偿,丁遂向法院起诉某协会要求支付30万元互保金。
该案一审法院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丁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两审法院结论虽一致,判决理由却各不相同。一审法院根据互助保险合同内容,认定甲向某协会购买的保险类似保险法规定的人身险,乙为受益人,乙因保险事故死亡后,其互保金请求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丁继承,丁通过和解协议已将互保金请求权转让给甲,某协会将互保金支付给甲后已履行了理赔义务。二审法院认定甲与某协会成立海上保赔合同,并依据海上保赔合同的特征,认为会员甲向某协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应由会员甲向某协会索赔,丁作为乙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向某协会索赔。
案例2:船东甲以A轮船东身份入会某协会,为包括乙在内的船员向某协会投保船东雇主责任险。后A轮与B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乙死亡,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定A轮对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B轮对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某协会按照互助保险条款及和解协议约定向乙的继承人丙支付人身伤亡赔偿款60万元。某协会遂代位甲行使求偿权,并据此起诉B轮所有权人丁,要求丁按30%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以原告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法院虽未作出判决,但对本案反映出的某协会能否代位求偿的问题,法官之间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某协会提供的渔业互助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不能依照保险法第60条[1]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协会提供的渔业互助保险实质上也是一种保险,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某协会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3:船东甲为某协会会员,其为自有渔船购买了渔业互助保险,保险金额为48万,同时又为该船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70万元。该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沉没,船舶全损。经鉴定,该船舶出险时的价值为74万元。某协会和某保险公司均确认本案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协会理赔48万后,甲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存在重复保险。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受案法院依据保险法第56条[2]和海商法第225条[3]的规定,认定甲在某协会和某保险公司的投保构成重复保险,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70万元与118万元(某协会和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该判决,有不同观点认为某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甲向协会投的互助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即使参照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甲在某协会和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也不构成重复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上述三个案例分别涉及渔业互助保险的非会员受益人是否享有索赔权、渔业互保协会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及同时投保渔业互助保险与商业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等争议问题。上述争议问题之下,更深层体现的是对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的性质定位不清、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共性问题,这些问题是渔业互助保险纠纷比较典型的争议问题,对渔业互助保险纠纷案件审理造成了困扰,导致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不能统一。
二、原因分析
渔业互助保险纠纷存在的上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是对法律理解不一造成,有些是法律价值取向不同造成,但最根本的还是由于渔业互助保险的特殊性和相关法律缺位造成的。
(一)现实状况:以社会团体法人身份从事互助保险业务
渔业互助保险是由各级渔业合作保险组织在渔业行业内开展的以互助共济为目的的非营利性保险形式[4]。受渔业风险大、赔付率高、渔民收入低等因素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渔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为填补商业保险淡出的渔业保险市场,保障我国现代渔业的稳定发展,农业部引导广大渔民探索开展渔业互助保险。[5]由于这一特殊设立背景,渔业互助保险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非营利性。我国从事渔业互助保险的机构是各级渔业互保协会,包括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及各省、市渔业互保协会。渔业互保协会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与商业保险不同,渔业互保协会提供渔业保险服务并非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分摊与渔业生产相关的风险,保障渔业的健康发展,这与其设立的背景和目的是一致的。
2.互助性。渔业互助保险通过从事渔业生产的个人和单位这一特定群体的联合,成立渔业互保协会这一组织,再由渔业互保协会对发生事故的从事渔业生产的个人和单位进行补偿,从而实现分摊风险、填补损害的目的。简单来说,渔业互助保险就是通过互助的方式实现保险的效果,渔业互保协会则是从事渔业生产的个人和单位互帮互助,分摊风险的载体。互助性是渔业互助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的最典型特征。
3.法律关系双重性。投保人向渔业互保协会投互助保险,须先提交入会申请书,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再与渔业互保协会签订渔业互助保险协议并交纳会费(互保费),此时便成为会员并具备了投保人资格。因此,在渔业互助保险中,投保和入会统一,投保人与渔业互保协会既有保险合同关系,也有会员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双重性由渔业互助保险的互助性决定的,是互助保险“互助共济”宗旨的体现,商业保险不具备这一特征。
(二)法律缺位:缺乏专门法律调整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
渔业互助保险纠纷绝大部分都是请求保险理赔的案件,是因保险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保险类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基本都是为调整商业保险的。虽然渔业互助保险和普通商业保险较为类似,但因渔业互助保险上述区别于商业保险的特征,导致法律适用存在诸多困境,已生效的判决对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选择不一。
1.法律性质之争
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性质的确定,故在讨论法律适用前,需要先明确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渔业互助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主要理由是渔业互助保险也是一种保险,具有保险所承担的分摊风险、填补损害的作用,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也与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类似。另一种观点认为渔业互助保险合同是无名合同。但对于其为何种无名合同,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海上保赔合同,主要理由是从非营利性、互助性和法律关系双重性等主要特征看,渔业互助保险与保赔保险类似,故应将其定性为海上保赔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归入海上保赔合同,主要理由是虽然渔业互助保险的主要特征与保赔保险类似,但在承保机构、保费支付方式、政府是否注入资金等方面有所不同,且海上保赔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实践中都习惯将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保险称为保赔保险,这已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故不能轻易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定性为海上保赔合同。
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认识到了渔业互保协会所提供的互助保险具有分摊风险、填补损害的商业保险的特征,但没有注意到渔业互助保险非营利性、互助性及法律关系双重性的特点。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保险法第2条[6]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为商业保险行为,渔业互助保险的上述特征明显不符合这一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也就不能认定为海上保险合同。第二种观点不仅认识到了渔业互保协会所提供的互助保险具有保险作用,也突出了自身特点。至于能否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定性为海上保赔合同,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海上保赔合同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要作出准确的判断,似乎缺乏法律或其他方面的有力依据。
2. 法律适用困境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专门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从对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出发选择适用的法律。审判实践中,实际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农业保险条例等,但上述法律法规在适用中均遇到障碍。首先,因保险法第2条已将调整对象限定为商业保险行为,而渔业互助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故渔业互助保险并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其次,从海商法第十二章和保险法第182条[7]的规定看,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章节是保险法的特别法,因此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也不能直接适用海商法。最后,虽然农业保险条例对包括渔业生产在内的农业保险进行了专门规定,但该条例明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现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保险机构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实行办法,明确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渔业互保协会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不符合农业保险条例对保险机构的界定,因此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也不能直接适用农业保险条例。
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对此审判实践中并没有争议。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除了普通合同纠纷的基本特征外,更多的是对保险理赔事宜争议的处理,仅依照合同法律规定和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的约定往往不足以有效解决争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如上文所述,与渔业互助保险合同最为类似的合同是保赔合同,其次是海上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因我国法律对保赔合同也没有明确规定,故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和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适用的思路,可以确定该类纠纷适用的法律。从表面上看,似乎现有法律可以满足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需求,但只要进一步研究此类纠纷,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下面以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案件为例,进一步分析其中隐含的法律难题。
关于案例1中渔业互助保险的非会员受益人是否享有索赔权的问题,两审法院分歧在于对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一审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处理,但并不认为该合同为海上保赔合同,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内容,将其认定为人身互助保险,进而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二审则直接认定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为海上保赔合同,并基于海上保赔合同的特征,将渔业互助保险作为雇主责任险处理。虽说不同法官对争议法律问题可以有不同的认识,但避免裁判标准不统一、对争议法律问题统一认识始终是司法实践努力的方向,对于渔业互助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也是如此。
关于案例2中渔业互保协会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保险法第60条从现代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出发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规定,如果案件参照适用保险法第60条,则渔业互保协会具有代位求偿权,其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反之则不能。但何种情形能参照适用保险法第60条,具有保险特征的渔业互助保险能否参照适用则无定论,不同法官可能有不同结论。
关于案例3中渔业互助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对重复保险都有规定。从前述两种不同意见可以看出,即使抛开是否参照适用的争议不谈,仅就如何参照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也有不同观点。这明显反映出参照适用某一法律规定时,应如何参照适用,参照适用的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述三个案例的争议都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第1个案例是因为确定适用或参照适用的法律没有对相关问题明确规定而产生不同意见;第2个案例对是否需要参照适用某项规定有不同判断标准;第3个案例则是对如何参照适用法律出现分歧。由此可以看出,仅是确定案件的适用法律还不足以很好地解决案件的争议问题,要让争议问题有法可依,还要看法律规定是否明确且有针对性。否则,就会如上述分析的三个案例一样,尽管从案件事实中提炼出争议问题,也初步确立了适用和参考的法律,但因这些法律规定不是针对渔业互助保险而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无法起到统一裁判标准,树立社会行为规则的作用。
三、完善建议
随着渔业互助保险覆盖面扩大,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有日益增加的趋势。[8]由于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该类案件只能依据合同法总则并参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来审理,这使得案件争议问题往往无法找到很匹配的法律规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判标准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法律缺位带来的问题,并通过多种形式予以回应。目前,在我国前所未有地重视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的情况下,更应加强对涉海法律的研究和完善。在渔业互助保险专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渔业互助保险的立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无法在这一篇小文中作系统阐述,以下仅就本文提到的三个案例反映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纳入海商法调整
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分别对合同纠纷、保险纠纷、海上保险纠纷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纳入海商法调整更为合适。原因如下:
1.从法律本身的体系看,合同法是对有关民事合同基本规范的规定,其中的分则也是对常见的基础民事合同进行的分类规定,对保险合同、担保合同等特殊性质的合同均另行制定法律规定,因此,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归入合同法不太适合。保险法是针对保险的基础问题进行规定,同上述理由,将加入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归入保险法不太适合。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章节是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从法律体系上看,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的内容归入海商法更为合适。
2.从法律调整的范围看,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调整的是商业保险关系,海商法调整的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其中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是渔业互保协会和从事渔业生产的相关人员之间的关于互助保险活动的纠纷,包括渔船保险,船东责任保险等纠纷,这些纠纷均与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有关,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切合。
3.从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看,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除了包括互助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等基础性问题外,还包括保险事故是否成立、事故损失的认定等问题,由于渔业互助保险大多与海上或通海水域渔业生产有关,这往往会牵涉到海事事故的查明、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船舶损失的确定等海事海商专业性问题,这些都是海商法调整的问题,因此,将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归入海商法统一调整更为合适。
4.从法律修改时机来看,在我国大力推进海洋强国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海商法修改的研究工作已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将渔业互助保险的内容归入其中正当时。
按照目前海商法的规定,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归入其中还有两点法律障碍。一是船舶吨位问题,我国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很大一部分属于20总吨以下,不属于海商法第3条[9]规定的船舶范畴,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海商法第2条[10]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做但书的例外规定,对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船舶做出但书规定。二是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是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因此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也属于商业保险范畴,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归入其中则应打破这一限制,应在海商法修改之际一并解决。
(二)对几个具体问题的立法建议
1.关于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合同定性问题涉及案由确定,法律关系定性等基础问题。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但是否为海上保赔合同呢?目前法律上对海上保赔合同同样没有明确的定义,海上保赔合同也是无名合同的一种。一般认为海上保赔合同是指船东或船舶经营人或租船人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向船东互保协会投保,订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赔保险的承保机构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是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法人;保赔保险的投保人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投保人,也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会员,船东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之间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存在会员合同关系;也是通过会员互助的方式达到保险的效果。当然,保赔保险与渔业互助保险也有区别,如保费支付方式不同。保赔保险一般无固定费率,通常须于保险年度开始时向协会交纳预付保费,其后视年度核算情况,有可能交纳特大事故追加保费[11]。后者的费率是固定的,不存在是否追加的情形。我们认为,这些差别是细枝末节的,并不会影响保险的主要性质。渔业互助保险的主要特征是相互性,是以互助的方式达到保险的效果,并反映在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上。保赔保险与此类似,也是通过会员互助的方式达到保险的效果,保赔合同也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即船东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之间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存在会员合同关系。综上,我们认为渔业互助保险实为海上保赔保险,渔业互助保险合同可确定为海上保赔合同,并可进一步将海上保赔合同的涵义界定为船东或船舶经营人或租船人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财产损害风险,或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风险向船东互保协会或渔业互保协会投保,订立的保险合同。
2. 关于渔业互保协会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一般认为,保险法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两个目的,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二是保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得到损失弥补而轻易逃脱责任。[12]那么,渔业互助保险是否有这一需求呢?以本文案例2为例,按照海商法第169条[13]的规定,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该案渔业互保协会替甲支付了对乙的赔款后,甲便对B轮应承担的30%的赔偿额享有追偿权,如果甲不出具权益转让书,渔业互保协会无法向B轮进行追偿,而甲却保留了向B轮追偿的权利,这将导致甲因保险事故获利的可能。由此看出,渔业互助保险虽然是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的互助保险,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作用是一样的,具有商业保险之实,如不赋予渔业互保协会代位求偿权,有可能产生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建议在海商法中增加渔业互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以统一审判实践对该争论问题的认识。
3.关于渔业互助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问题。重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14]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造成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并引发道德风险。[15]案例3中,事故船舶全损,如若甲在渔业互保协会购买的互助保险与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不构成重复保险,则甲领取渔业互保协会48万元的赔款后,还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70万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则甲可能获得比事故船舶本身价值更高的保险赔款,这样可能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保险额外获利的负面作用。由此可见,重复保险的问题与法定代位求偿权一样,因为渔业互助保险具有保险之实,为了防范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必须遵守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制度。因此,我们建议在海商法中增加渔业互助保险之间或渔业互助保险与商业保险构成重复保险的规定。
[1]吴贵宁 张 蓉:广州海事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发展“十二五”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5]同注释[4]。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8]根据2018年3月2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数据,一共有29件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纠纷,其中2012年1件,2013年0件,2014年4件,2015年7件,2016年11件,2017年6件。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11]许俊强:《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2]李激汉、杨志刚:《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方法探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14](英)约翰.斯蒂尔著: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页。
[15]游明:《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