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内水路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则研究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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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内水路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

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则研究

 

申  晗[1]

 

[论文提要]各国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有不同的立法规定,我国立法采取了大陆法系下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但是对于运输项下标的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却语焉不详。合同法第141条规定了运输货物下交付地点的确定规则,该交付地点直接影响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合同法第141条 “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仅在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以及通过合同法第61条仍无法确定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可能。运输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应分为约定交付地点和未约定交付地点两种情况。在已经约定交付地点情形下,货物在该交付地点发生转移,未约定交付地点的应适用“货交第一次承运人”规则,但是该规则的适用应排除买方自提货物以及卖方通过自己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卖方所在地或第三地的情况。对于涉及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具有权利凭证的提单下运输应按照拟制交付予以确定,对非权利凭证下单证运输,应回到国内法“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

 

[关键词]所有权转移 货交第一承运人 交付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在不同的法域下有着不同的时间节点,我国合同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有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即时交易的货物与通过运输交易的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存在些许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是因为交付是由买卖双方直接进行还是经由第三人辅助完成。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普遍采用单证运输方式,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与国内水路运输又存在不同。确定运输项下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对于谁拥有保险利益,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司法保全运输中货物效力以及发生不可抗力风险时价金是否需要继续支付等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各国法律对运输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不同规定

英美法下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同时规定须在货物特定化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转移。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中,货物直至被确定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在英国法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是简单的依照交付来确定,而是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图确定。如合同当事人没有就转移时间形成一致的意见,《货物买卖法》第18条明确了5种规则,从合同订立时,到使货物处于可以交付状态的行为时,再到需完成称重、测量、检验等相关行为时等。至于涉及到运输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该条规则第5项第2小点是这样表述: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在卖方不保留处分权时,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1款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明确协议,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该条款之下又进一步对条款的意思进行了明确: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但是当合同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货时转移至买方。从上述约定看,英国法对于货物运输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以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受托人发生转移,而美国法区分了卖方是否有义务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情形,对于卖方承担运输义务在目的地交货的,货物在目的地发生转移。卖方不承担在目的地交货义务的,所有权在卖方交付运输时转移。

大陆法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依物权变动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债权意思主义体系下,物权变动仅需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达成合意即可,不需要附有交付或者登记等行为。采用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为法国和日本,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商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采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第929条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因此,德国法下的所有权转移需要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及交付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模式又称作折中主义[2]。如瑞士或者奥地利民法,“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交付或登记手续”[3]。该模式下所有权转移亦以交付时为准。

大陆法系下对运输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按照英美法对此进行专门的规定,其更多的体现在对交付含义的进一步解释上。因为各个国家对所有权转移这种差异性的规定,即使是国际贸易领域最为详尽的统一实体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避而不谈,公约第4 条明确地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排除其适用范围。

二、我国货物运输项下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

通说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用债权意思主义[4]。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运输项下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货款两讫,买卖双方不可能通过直接的交付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需通过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一般是通过运输方来完成货物的最终转移交付。货物所有权在交付地点发生转移为应有之意,但是在货物运输情况下,确定交付地点应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41条规定了货物运输下交付地点的确定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如果按照我国合同法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则,运输项下货物根据合同法第141条能够很快得出约定交付时和货交承运人时转移的两项规则。但是该两项规则的适用存在一系列前提。

(一)约定交付地点时所有权转移规则

运输项下买卖合同当事人能够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由出卖人住所地、买受人住所地以及其他第三地。在涉及到货物运输情况下,如果约定的交付地点在买受人住所地或是第三地的,则在该地发生转移,无论在该地之前有谁负责运输货物。最为典型的网购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在买受人所在地交货即送货上门,货物送达之前无论采用何种运输还是空铁水陆联合运输,货物所有权仅在买受人所在地发生转移。如果约定的交付地点为交付给某承运人,则在交付该承运人时发生转移,该承运人即可能是第一承运人,也可能是第二、第三承运人。合同法第141条货交第一承运人的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无法确定时,在可以确定交付地点情况下,应当尊重买卖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交付主义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二)未约定交付地点的所有权转移规则

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首先根据合同条款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然后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在通过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第141条来确定交付地点[5]。因此,确定交付地点同样成为此情形下确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关键。合同法第141条关于货交第一承运人为交付地点的规定,在操作层面需要进一步明确,应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分类以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具体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将债务履行方式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6],前往受领之债又称往取之债,买方到卖方住所地提取货物,即以卖方住所地为清偿地的债务;前往给付之债又称赴偿之债,以买方住所地为清偿地的债务;送交之债,卖方应买方的要求以第三地作为清偿地的债务。以上三种债务履行方式,往取之债因买方有义务到卖方住所地接收货物,无论买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输货物,还是通过公共承运人运输货物,都不存在差别[7]。此时所有权转移以在卖方住所地发生转移为当然。

对于前往给付之债与送交之债,因卖方负有将货物送达至自己住所地之外以买方能够接收货物,此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依合同法第141条的“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来确定。合同法第141条“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交付是否适用所有前往给付之债与送交之债运输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最新的立法精神,答案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卖方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只有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以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转移。尽管该规定仅是对需要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但是我国多数学者认为,风险转移原则与交付主义原则实际结果是一致的,或者说是统一的[8]。货物所有权转移以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为时间同样应按该司法解释处理。此时的承运人为与货物买卖合同一方订立公路运输、铁路运输、空运、海运或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排除了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的情况[9]。卖方以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时,转移货物占有这一行为在装、运货物期间并没有发生,货物仍在卖方手中,因此卖方既是出卖人又是运输者时,风险在出卖人将货物装上自己的运输工具时不转移给买方[10]

因此,在买卖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是所有标的物涉及运输的合同都以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发生转移,在解释时需要将买方至卖方住所地提货和卖方自己负责送货至买方住所地或第三地的两种情况排除在外,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所有权只有在将货物交付给独立的承运人时起发生转移[11]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由卖方负责办理托运,对于卖方将货物装上自己的运输工具运至第三地以交至买方委托的承运人时,此时所有权的转移应如何确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此时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与买方委托承运人至卖方住所地接收货物是一致的,因为货物在由买方委托的承运人接收前没有发生转移的可能性,此时货物仍在卖方掌控之下,当承运人在第三地接收货物后,所有权在此时发生相应的转移。因此,在买方委托的承运人自第三地从卖方手中接收货物与至卖方住所地接收货物的规则是一样的,不同的只是在第三地接受货物时,时间和地点向后发生了推移。

交付地点

交付方式

转移地点和时间

明确约定交付地点

任何方式

约定地点交货时

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

往取之债

卖方住所地交货时

前往给付之债(卖方委托独立承运人)

货交第一承运人地点

前往给付之债(卖方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

买方住所地交货时

送交之债(卖方委托独立承运人)

货交第一承运人地点

送交之债(卖方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

第三地交货时

三、我国法律体系下海上货物运输所有权转移规则

我国通海水域及沿海货物运输下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则,按照前文陈述的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如涉及到我国与国外港口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因存在买卖双方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规则以及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等国内运输不存在的情形,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则会变得相对复杂。

(一)国际贸易术语风险转移规则与我国所有权转移规则的协调

国际货物买卖下,合同当事人均会选择国际贸易术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贸易术语本身会对谁办理运输和保险、风险的转移等事项进行规定,如当事人选择了相应的贸易术语,视为同意该贸易术语下权利义务的划分,如CIFFOB,根据最新的INCOTERMS2010版规则,货物的风险转移在货物交到船时发生转移。如前文所述,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原则在我国法下是一致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合同当事人选择相应贸易术语就是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因为国内货物运输中,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均依据交付行为进行确定,但是在国际货物运输中,风险转移并非依据交付。风险转移乃任意性规定,故当事人得另行约定危险负担与利益承受之时点[12]。因此,当事人选择贸易术语规则仅是对风险转移规则的约定,而非对所有权转移时间进行了约定。有一种观点认为FOB(上海)、CIF(纽约)本身是对交付地点的约定,卖方在上海、纽约指定的船舶交货后完成交付。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对于上海至纽约的国际货物运输,约定FOB(上海)仅指在始发港上海交到船时发生风险转移,卖方不承担上海至纽约的运费、保险费等;约定CIF(纽约)仅指在目的港纽约交到船时发生风险转移,卖方承担运至纽约的运费和保险费等。对于FOBCIF来说,交货地点均是在装运港口载运的船上[13]。上海、纽约不能理解为约定的交付地点,除非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上海、纽约为交付地点,此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提单正常流转情况下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则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均可以依法转让,指示提单需要背书转让,无记名提单只需凭正本提单提货,记名提单一般不可转让,持有人满足法律要件形式下取得的提单,对承运人享有提货的权利。海上货物运输所有权转移规则,同样应该回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交付主义原则下。在签发提单并顺利流转的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存在三个具有现实意义的交付,货交第一承运人,提单交付以及目的地/港交付。在没有提单运输情况下,货交第一承运人时一般可以知晓运输货物的真实买方或权利方,而在提单运输下货物买方无法及时知悉,谁获得提单上的权利,谁就取得相应提货权,因此,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提单交付比货交第一承运人更有法律上的意义。国内海商法学界对提单的性质有物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和推定直接占有说。无论何种学说,提单被认为是“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代替货物本身进行转让[14]”。货物和提单在交付中显然是分流的:承运人占有货物,买方占有提单,但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毕竟是实物而非其象征更非权利,交付的本质要求还得由买方取得对货物的占有;否则物权转移还是无法公示,物权效力亦无法产生[15]。在我国学说中,对提单的转移占有被认为是一种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载货证券等)交给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这时如果标的物仍有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受让人则取得对物的间接占有[16]。根据拟制交付的规定,在买方或其代理人取得其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的提单时交付行为完成[17]

拟制交付的前提是提单具有物的权利凭证作用,但是并非所有提单都为权利凭证。提单根据收货人记载的不同,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虽然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上述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但是可以根据我国对相关提单纠纷案件的理解适用予以分析。因记名提单一般不可转让,如果记名收货人为买方时,根据中国法律买方仍需凭正本提单提货。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18]。记名提单的非物权凭证效力决定了该提单不能在市场上进行流转转让,买方收取货物的权利不是来自提单本身。因此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不能适用提单拟制交付的规定处理。

(三)其他单证下海上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则

除了前文所述的通过记名提单进行海上货物运输外,实践中还存在通过电放以及海运单等形式的做法。目前并无电放的确切含义,一般认为,异地承运人通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和网络等形式指示卸货港代理人在无需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关于电放的操作形式有未签发提单下的电放和签发提单后的电放,其中后一种又包括异地承运人收到正本提单后的电放和承运人未收到正本提单的电放[19]。海运单根据《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是承运人签发的货物单据和运输合同证明,上载指定收货人,不可转让,亦不作提货凭证。海运单上收货人为唯一有权提货人,所以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对于通过非物权凭证单证进行海上运输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自然不能通过拟制交付来确定,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权利不是来自表彰物权功能的提单,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同意的结果。此时,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有两个时间点值得注意,货交第一承运人和目的地/港交货。货交第一承运人为法律拟制下的货物交付,目的地/港交货为货物的实际受领。运输货物下对交付地点的确定依照我国法是按照货交第一承运人来确定,目的地/港货物交货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除非买卖双方约定以该地点为交付地点,或者在没有约定情况下该地点前的运输由卖方自己负责。因此,记名提单、海运单以及电放提单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应依照我国法也就是本文分析的国内货物运输相应规则进行确定。

四、结语

我国法对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以交付为标准,但是在运输情形下的货物因没有买卖双方货款两讫的存在,对交付含义的把握尤为重要。以货交第一承运人的时间为交付标准,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规定。我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1条对该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细化了该规定适用的范围。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应严格按照货交第一承运人原则进行认定,同时尊重买卖双方对交付时间另行约定的权利。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我国通说认可物权凭证下的提单交付为拟制交付。其他非权利凭证单证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交付的时间还是应该回到货交第一承运人予以确定。因此,我国水上货物运输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脉络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在买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转移时间情况下,前者的含义为货交第一承运人,后者为具有物权凭证的提单交付。

 



[1]  晗,男,1982年生,武汉大学国际法学硕士,广州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庭助理审判员、法官助理,2011年入职广州海事法院,期间撰写或与他人合写文章若干篇,获得过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优秀奖,广东省优秀调研报告奖等。

[2]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3]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4]梁慧星:《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76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11页。

[6]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06页。

[8]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80页;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4页;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9]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货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第425页至429页。

[10]姜凤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统一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4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第218页。

[12]黄立:《民法债权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3]王传丽、史晓丽:《国际贸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 68页。

[14]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5]吴彬:《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转移》,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

[1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0页。

[17]吴彬:《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转移》,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9页。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案例。

[19]聊一帆:电放法律属性透析,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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