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制度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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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制度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1]

 

[论文提要]近年来,随着海运业、保险业的发展,与海事相关的保险险种也随之完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具有保护受害人和分散被保险人风险的目的和功能。要真正实现这种责任保险的上述目的和功能,就应当允许受害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在被保险人拒绝或者怠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依法和依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制度的繁荣和发展,对于及时充分救济受害人、分散船东的风险,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关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争议问题有许多,但最为首要者,则是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的问题。请求权与诉权虽然分别为实体法和诉讼法上不同概念,但两者之间关系密切。因此,对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问题作出正确的解读,不仅仅关涉到该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之能否实现,亦涉及到受害人诉权的保障。故而对该问题及所涉相关问题进行较为粗疏的研究,权做抛砖引玉,以求教于方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甲担任乙公司所属的集装箱船大副兼任信号员,在该集装箱船进行货柜吊装作业时,甲从该船的右舷舱口围板角位攀进仓时被吊运的两个货柜挟伤,经送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甲属工伤死亡。乙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购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乙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甲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没有请求丙保险公司直接向甲的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甲的继承人能否直接起诉丙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前,乙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丙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丙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保险赔偿金应该支付给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即甲的继承人。乙公司最终申请撤诉,由甲的继承人重新对丙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本案是乙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购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的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乙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向船员家属支付保险金引发的纠纷。该案不同于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之处在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的险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甲的继承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比较少见,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实务问题及相关争议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是一种任意保险,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会遇到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在下列三种情形下,作为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一是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二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但是,在上述情形之外,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或怠于赔偿时,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观点。[[2]]

1.否定说的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请求权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由于受害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2.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责任保险的目的既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也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救济。而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给付,同时实现责任保险的上述目的。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障碍
  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囿于传统责任保险理论上分离原则的结果。依传统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加害人)用来转移其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在这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被称之为“责任保险关系”(因其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可能遭到的损失,因而又被称为“补偿关系”);而将被保险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称之为“责任关系”。这是两种互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应该严格加以区分。换言之,保险人应否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之保障与受害人可否对加害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应分别认定。这就是所谓的分离原则。[[3]]
  传统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实际上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然而,当事人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必然要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发生影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往往会产生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相互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时至今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仍然得到各国民法的普遍承认,但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其进行了突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就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得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应依契约的目的推定之。”;英国1882年《已婚妇女所有权法》第11条规定,若某人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妻子、子女,或某妇女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以其丈夫、子女为受益人,则受益人虽为合同的第三方但有权享有保险单所规定的权益;在美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要比英国更为直接。凡是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合同,第三方均可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可提起诉讼。作为第三方的受益人不仅有起诉权,而且美国法院还普遍认为,即使合同双方在合同缔结后改变了主意,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受影响。[[4]]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保险法》也都有类似规定,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展到今天,其意义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不在于排斥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责任保险领域的表现,就是分离原则的选择适用,即责任保险中不再固守分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可以不适用该原则。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分离原则一般不再适用,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仍可有其适用之地[[5]]。  

四、法律适用与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相关法理,应当肯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一)由法律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制度落实保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

众所周知,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是一种任意险,其根本目的或制度设计理念,就是要把船东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以避免船东因赔偿受害人而带来财产上的减少。其间,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履行虽然在客观上也起到可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效果,“但这只不过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主观目的的结果而已” [[6]]。正因为如此,往往出现当保险事故发生,船东拒绝履行其侵权损害赔偿义务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不是别人而只能是第三人。因为依传统责任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船东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他不能先于赔偿受害的第三人损失之前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他并未有实际损失的发生。船东只有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从而造成自己财产上的减少之后,他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船东拒绝履行其侵权损害赔偿义务,即便第三人的损失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事故范围之内,也会造成这样的局面:船东并没有什么损失,依约本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却因船东的不作为从而得以免付,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没有不利的后果,而受害的第三人既得不到加害人即被保险人的赔偿,亦无权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特别是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还要受害的第三人向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待赔偿责任确定之后,再向保险公司请求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无疑大大加重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成本,无法实现责任保险本身应有的保护受害人的功能。而且,现代责任保险不断扩大承保的范围,将受害人列为第三受益人,逐步确立起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受害人的利益日趋受到特别尊重已成为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

(二) 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使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获得有效的救济,这类诉讼在各地的表现可谓是“五花八门”,最常见的有如下几种:一是船东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二是船东“唆使”第三人状告自己。实务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人可能因诉讼费等问题而无法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哪怕自己先垫付也要“帮”第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只要法院判决或裁定船东对第三人的损害是负民事责任,其目的也就达到了;三是有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判决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或者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将保险人处还没有确定的保险赔偿金进行冻结以便将来在执行时从保险人处进行划拨,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但这些做法,不仅人为地增加了诉讼,增加了社会成本,而且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如果赋予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不必要的诉讼就会少得多,相应地,社会成本也会减少得多。

从实务运作的角度而言,承认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允许受害人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也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这并不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反而对保险公司有利。在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具体责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均可以用于对抗受害人,因此并不会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可以一次性解决受害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可能或者已经存在的纠纷,通过一个程序同时解决多个纠纷,显然符合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诉讼效率原则,既有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可以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诉讼法理。

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法院将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审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处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第一,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审理多个法律关系,在法律和法理上是有依据的,这就是诉的合并制度。所谓诉的合并,是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予以审理的审判行为[[7]]。法律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往往将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两类[[8]]。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均有明确规定,前者如共同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后者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显然,在受害人同时将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属于共同诉讼。

第二,实际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审理多个法律关系早已广泛存在,例如,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法院既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要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在担保合同纠纷中,法院既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要审查担保权利人与担保义务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第三,在同一个程序中同时解决多个法律关系,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案件的复杂程度,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从个案的角度来说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审判效率,但由于一次性地解决了多个纠纷,故从终局的结果上来看,实际上是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不宜做反面解释,即不能认为凡事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条件,受害人就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此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早在《保险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就认为,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作为合法的请求权人,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费用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9]]。 总之,只要第三人对其损害赔偿享有双重的请求权,不仅解决了行使权利的选择权问题,更重要的是它为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提供了最为可靠的保障。

 

注释:

[[1]]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新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月第1版,第21221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言》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1月第1版,第253262

[2]参见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3]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

[4]喻啸:《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之直接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5]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238页。

[6]参见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11月的1版,第47页。

[7]关于诉的合并的相关介绍,可参阅张永泉著:《民事之诉合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月第1版。

[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言》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1月第1版,第262页。



[[1]]张乐,女,1985年生,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法官

[[2]]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新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月第1版,第21221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言》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1月第1版,第253262

[[3]]参见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4]]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

[[5]]喻啸:《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之直接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6]]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238页。

[[7]]参见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11月的1版,第47页。

[[8]]关于诉的合并的相关介绍,可参阅张永泉著:《民事之诉合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月第1版。

[[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言》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1月第1版,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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