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港司法服务建设浅议
尹忠烈[1]
[摘要]目前我国已经设立11个自贸试验区,作为自贸试验区的升级版自由港已经成功在我国海南落地,广东、福建和天津的自贸试验区深化版已获得国务院批准。不管是自贸试验区还是自由港设立,涉及到的深层次的问题就是如何扩大我国开放的深度和广度,如何更好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建设和一带一路倡议。司法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方式,要主动服务国家建设和开放的大局。
[关键字 ]自由港 司法服务
自由港是设在一国(地区)境内关外、货物资金人员进出自由、绝大多数商品免征关税的特定区域,是目前全球开放水平最高的特殊经济功能区,香港、新加坡、鹿特丹、迪拜都是比较典型的自由港。我国海岸线长,离岛资源丰富,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自由贸易港,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开放新高地,对于促进开放型经济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要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开放格局,赋予自由贸易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2017年11月10日,中央政治局常委汪洋在《人民日报》上发表署名文章《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提出,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2018年4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办省建经济特区三十周年大会上郑重宣布:党中央决定支持海南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面对自由港时代的来临,我国海事法院作为专门审理海上运输和港口纠纷的专门法院,应有所思考,提前做好准备,以便将来更好地审理涉及自由港的案件。
一、建立专业的、具有国际视野的法官队伍
自由港建设实质上是将改革进一步深化,让国际竞争国内化,实现资金、货物、甚至人才流动全球化、自由化,与国内港的运行模式完全不一样,由此引发的纠纷会带上国际化、自由化的标识。作为审理自由港贸易纠纷法院的法官,要熟悉自由港内货物操作规则,进出自由港的货物报关、报检程序。许多适用一般地区的进出港行政管理措施在自由港内转变成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动作,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将会变得空前广泛,在一般地区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在自由港可能也被允许,当事人约定最大化和政府管理最小化是自由港的明显特色,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调整自己的思路,建立真正的大市场、小政府理念。自由港作为国内关外,许多法律的适用将会得到豁免,特别是具有管理性质的法律,航运作为受国内法管理比较多的行业,在自由港的管理降低到什么程度,也是海事法官需要特别关注的。
运输特别是海上运输是自由港的基础,外贸是自由港的目的,进出自由港的货物,随时准备待价而沽。外贸因为空前自由,是目前最接近贸易完全自由化的一个区域,与受到众多管制的国内贸易完全不同,如外汇管制将被取消,出口退税和外汇核销也将不存在,许多以前在法官脑海中根深蒂固的管理模式将一扫而空。在此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如果法官还是按照一般的贸易流程来审理纠纷,是完全行不通。作为审理此类纠纷的专门法官,应未雨绸缪,先行熟悉世界各地自由港贸易规则,一旦审理涉自由港的纠纷,在参照世界各地自由港规则的同时,按照国内允许的贸易自由程度去审理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大胆适用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这样才会符合我国设立自由港的初衷和目的。
自由港就是一国全球化的特定区域,为了适应贸易的全球化,在自由港内许多公司企业的官方交流是外语,在此基础上发生的纠纷,当然外语的痕迹最多。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虽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件,但是在外语使用无处不在的自由港内,仅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翻译材料是远远不够,外语差的和外语好的法官区别就正如跛脚人与正常人的区别,由此审理出来的案件也可以想象它的区别。
二、快审快判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涉及自由港的纠纷,鉴于自由港本身的特性,法院应该尽快审结。但鉴于涉自由港的案件绝大部分属于涉外案件,案件审理的程序比国内案件复杂,要提高审理速度必须进行改革,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改进:
1.豁免或延迟境外当事人主体材料的公证认证。对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人,其主体资料和授权委托书在一定条件下可豁免或延迟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国内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保证,或者国内资信较好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保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主体材料和授权可不用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先进行案件审理,再补办手续,这样可以减少案件审理在程序方面花费的时间,推进案件快速审理。
2.改进送达方式,试行国际通行的律师送达制度,对涉自由港的案件,可以委托律师代为送达,在律师签署保证书的情况下,法院仅对其送达过程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上无问题的送达,法院可以先行认定为有效送达,并据此可对案件进行审理,以改善涉外案件因送达程序复杂而使得案件审理周期长期化,漫长的审理周期完全有悖于自由港设立的目的。
3. 对境外形成的证据形式不作强制性要求。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对是否办理公证认证可不作强制要求,法官充分利用自由心证和法官生活经验,重点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否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以证明事实,尽量节省当事人在证据形式上的时间,让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进行实体举证。
4.允许案件审理程序自治。对于案件审理程序,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对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以便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对于案件审理的法官,如果是独任审理的案件,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协商确定法官,则由法院指定;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双方当事人各选择一名法官,案件审判长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在指定期限内不能确定,则由法院随机抽选确定。
三、充分发挥商事调解优势
对于涉自由港商事纠纷,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反对,法院可以先将纠纷进行商事调解,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听证,甚至可以采取模拟开庭的方式,让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有更清晰的预判,合理评估诉讼风险,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对于专业性强的案件,法院可以委托相应仲裁机构或者相关行业协会,或者聘请相关专业的仲裁员或行业协会人员参与诉前调解,提出案件解决方案,促进案件快速解决。
四、保障船货进出自由港,有限豁免扣押
涉自由港船舶货物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如果当事人因此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考虑到自由港的特性,法院如果还机械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争议财产特别是自由港内的船舶和货物进行保全的话,可能极大冲击自由港内贸易效率,因此在有其它财产可以保全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应不同意保全自由港内的货物或船舶,避免因保全影响货物流通和船舶班期,尤其是针对从事班轮运送的船舶,一旦被扣押,会影响大批量货物的出运,进而影响相关的货物贸易速度。另外,如果没有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可以在被申请人作出保证不会转移财产的情形下,或者被申请人提供适当的保证情况下,先就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召集双方进行听证,让双方当事人合理评估保全风险和金额,促使当事人理性决定,比如对于相关诉讼案件风险很大的保全案件,可以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对于案件清楚、权利义务清晰的案件,要求被申请人尽快筹集担保,以免货物或船舶遭受扣押。即使已经对船货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当事人申请置换保全标的,只要没有明显的不利,应予允许。对于船舶,如果船籍在我国,一般只允许采取活扣押,不准许死扣押,对于中国当事人的货物,只要其公司资信正常,可以采取保全公司其他财产的方式替代对船货的保全,对于境外企业的船货,只要具有一定资信的中方法人或自然人担保,亦可免于被保全。总之,对于自由港内的货物和船舶,尽量不要直接对其进行保全,同时尽量促使当事人保全阶段协商解决纠纷,至少协商确定担保的方式和金额,做到尽量不要启用财产保全措施。
自由港建设在我国内地没有现成经验可循,我们只有在学习境外的经验的同时进行摸索,对于自由港内的司法服务,更无经验可循,需要大家特别是法律界的人士积极探索,努力摸索出一套既符合自由港又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模式,为自由港的建设和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