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问题

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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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问题

 

刘福贵[1]

 

[摘要]由于内地、香港分别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 互为独立的法域,平行诉讼问题不可避免, 并已经影响到两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 妨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加强协调,解决两地间平行诉讼问题已显得十分迫切。本文从区际平行诉讼的概念入手,对比分析内地、香港在平行诉讼方面的立法现状,借鉴英、美两国在处理区际平行诉讼方面的经验做法,提出了完善两地区际平行诉讼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区际平行诉讼  立法现状  解决方式

 

今年是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二十年来,香港与内地的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经贸合作不断拓展深化,由此产生了数量日渐增多、类型日益多元的两地互涉法律纠纷。由于民事交往本身就蕴含着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心理驱动,纠纷数量越多,越显示出两地互涉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平行诉讼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两地法院和当事人。

一、平行诉讼与区际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又称“待决诉讼”“双重起诉”“一事两诉”。国内学者对平行诉讼的概念阐述略有区别,但基本涵义是指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引发的争议,在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2]

平行诉讼的构成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包括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完全相同,后者是指当事人完全相同,但诉讼地位发生逆转,原被告位置颠倒。二是基于相同事实引发的争议,主要指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一致。例如在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与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3]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香港案件中的原告与被告与该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相同,且争议的产生均是基于相同合同的履行,但农产品公司在香港案件和该案中所提诉讼请求并不相同。香港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农产品公司就相关损失和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而该案涉及的主要是农产品要求相对方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香港案件中的赔偿请求与该案中的实际履行报批义务之请求并非重合、交叉或两择其一的关系,农产品公司在香港案件中与该案中所提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并不构成平行诉讼。另外,当事人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尽管不同,但其提出请求的原因是一样的,如基于同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能基于合同不成立,请求返还标的物;或基于合同成立,请求支付货款等[4],同样构成“相同事实”。三是诉讼须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不同法域或国家同时进行,同一法域或同一司法管辖权内不会出现平行诉讼的情况。

区际平行诉讼是平行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在一个国家主权内部,因存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法律制度,即互为独立法域的情况,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时,就产生了区际平行诉讼。在我国,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向人民法院或港澳台地区的法院起诉,就会形成区际平行诉讼。本文所讨论的是内地与香港之间存在的区际平行诉讼问题。

无论是平行诉讼还是区际平行诉讼,都是发生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不同法域或国家。在同一司法管辖权之下,也存在当事人重复诉讼或一事两诉的情况。对此,各国或各地区一般实行同一原因事实不得两次诉讼的原则,规定由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内地、香港在平行诉讼方面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香港回归二十年来,两地司法协助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司法协助体系不断完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两地先后签署了五项安排,特别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生效后,符合规定的跨境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既能大大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也能进一步增加两地司法的互信,跨境婚姻家庭方面的区际平行诉讼问题也将得到有效缓解。

(一)内地在平行诉讼方面的立法现状

内地立法对区际平行诉讼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方面的规定上,这些规定主要见于一些司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另外,在1989年最高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最高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已经失效的199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平行诉讼问题均有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目前内地立法对平行诉讼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对同一争议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有管辖权时,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内地对于涉港案件一直比照的是涉外案件的处理方式,因此,上述规定也就代表了内地对于涉港区际平行诉讼的态度。但两地司法协助安排,特别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平行诉讼问题的处理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多数条约或协定规定,只要有关案件正在被请求国法院审理,无论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该案,被请求国均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5]。二是中国与意大利等国缔结的条约或协定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裁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案件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6]

总体而言,内地关于平行诉讼问题的规定还不尽完善,其中多与当前国际社会普遍实践不尽一致。我们并不反对在管辖方面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也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考虑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尽管法律规定了如果双方之间有国际条约存在,则双方应当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中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此类国际条约毕竟十分有限,其中有些规定也不甚合理,这种状况无疑将不利于中国对外民商事交往,对深入推进“一带一路”战略、开拓国际经济合作新空间造成一定的局限。

(二)香港在平行诉讼方面的立法现状

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法院不仅不鼓励平行诉讼,还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或禁诉令等方式减少平行诉讼的发生。

香港对管辖权的规定,主要是由《香港最高法院规则》中的相关规则及普通判例组成[7]。同英国一样,“有效原则”或“有效控制原则”是香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主要依据[8],即香港法院在实施管辖权期间,都要对案件具有现实的支配能力。香港法律将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类。在对人的诉讼中,法院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案件性质,只从“有效原则”出发确定管辖权。根据香港法的规定,被告在香港,且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给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或被告虽在香港境外,而根据《香港最高法院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准许向境外被告送达起诉书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9]。在对物的诉讼中,香港法院也依据“有效原则”行使管辖权。按照香港法律规定,只要能够实际控制诉讼标的物,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法院对这种诉讼的管辖权一般以标的物在香港境内或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在香港境内为基础[10]。另外,在香港法律中规定了“裁量管辖权”,即对于无法在香港境内对被告送达传票的诉讼,按“有效原则”法院无权管辖, 但当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并单方申请许可令请求法院对在香港境外的被告送达传票时, 香港法院也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11]

当发生平行诉讼时,香港法院会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本地诉讼,1987年香港上诉法院审理的“麦阮迪案”就是首次全面运用和解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例[12],也会使用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参加香港境外的诉讼。香港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没作区分。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里的所有案件也包括涉内地案件,因此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适用于涉内地的民事案件。但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两地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及弊端

1、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内地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等多种。内地、香港之间管辖权冲突主要体现地域管辖方面:

一是一般地域管辖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可能因为偶尔出现在香港并被香港法院送达而让香港取得管辖权,冲突就会出现。在多田野华南有限公司与柏莱福有限公司、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林志标货物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13]中,多田野华南有限公司将货物在香港卖给柏莱福有限公司,柏莱福有限公司又在香港转卖给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之后,多田野华南有限公司分别在香港和深圳法院起诉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和柏莱福有限公司。香港法院以柏莱福有限公司的营业地和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在香港为由行使普通地域管辖权,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在内地注册登记为由也行使地域管辖权,造成两地管辖权冲突。

二是特殊地域管辖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几乎无法摆脱内地法院的管辖。而以“有效原则”为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的香港法院,即使存在没有在香港出现的域外被告,香港法院也可以依据裁量管辖作为弹性条款,发现连接点,确立香港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管辖。这样,内地的特殊地域管辖权很容易在涉港案件中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发生冲突。

三是专属管辖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和第二百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以及因在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纷提起的诉讼,由内地法院管辖。在客观上,内地法院的这几类专属管辖权也可能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相冲突。

四是协议管辖冲突。20067月,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安排》对于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特定的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有一定的实践意义,避免了区际平行诉讼的发生,缺点是适用面太窄,仅算是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有益尝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只要不违背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规定显然包含了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与此同时,香港法院也认可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但在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方面,两地存在差异,往往满足一个法域要求的管辖协议在另一个法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比如,双方签订一份内地法院管辖协议,但另一方到香港法院去起诉,香港法院有可能受理该案件,并且不承认该协议管辖的效力,这就造成协议管辖的冲突。

2、弊端。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推进,两地经贸往来会更加紧密,人员交流会愈发频繁,区际民商事案件呈现迅速增长之态,区际平行诉讼的弊端日见明显。具体表现在:一是同一个纠纷在两地法院得到两份结果不完全一致甚至相反的判决,影响了两地的司法公信和权威;二是无论是重复诉讼还是对抗诉讼,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三是平行诉讼问题不能解决,势必影响两地经济的繁荣发展。

三、英美两国平行诉讼的解决方式

(一)美国区际平行诉讼的解决方式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系统。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权制定自己的宪法和法律,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在这种司法体制下,美国法院受理的平行诉讼的数量远高于世界其他国家,因此美国解决平行诉讼的经验相当丰富。美国平行诉讼的类型分为三种: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联邦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联邦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三者的解决方法也各有不同。

在解决联邦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时,主要制度包括:1、强制反诉。该制度是指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那么被告必须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否则,被告将失去对该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14]。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诉讼的多数化,用一个诉讼解决基于相同事实而产生的所有纠纷,从而避免多重诉讼。2、移送。依照方便法院原则,联邦法院认为自己行使管辖权不方便,并且又确信对于案件存在着另一个方便管辖的法院时,将案件移送到该法院。有时被移送的案件可能是在其他法院己经提起诉讼的相同案件,有时与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联,采取移送方式可以避免平行诉讼,或将诉讼合并审理。另外,美国法律还规定,在存在竞合的联邦法院之间,如果有涉及多个法域的未审结的案件时,可以依照一定原则将案件移送至任何地区法院审理。3、禁诉令。联邦法院可以下达禁止在其他联邦法院进行诉讼的初步禁令,使其他联邦法院的诉讼中止,而本院的诉讼优先进行,不过该制度在实践中使用非常谨慎[15]

在解决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时,联邦法院对自己的管辖权采取的是自制态度,即包括:1、避免管辖,对法定的三种类型案件不予管辖;2、发布禁令,联邦法院以禁令的方式禁止州法院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同一特定事务行使管辖权[16]

(二)英国平行诉讼的解决方式

英国也是复合法域国家,由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以及一系列附属岛屿组成。在法律上,这几个地区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形成独立的法域,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在所难免。

英国原则上允许平行诉讼存在。但英国对平行诉讼的限制有严格的程序,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采取措施制止平行诉讼,当事人要先向法院提出申请,举证证明继续诉讼会给其造成不公正,最后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证据,裁量决定是否实施限制措施[17]。英国法院解决平行诉讼的方法包括:1、中止诉讼。即指一国法院在确知诉讼竞合时,颁布中止令来中止本国的诉讼。中止令一旦颁布,内国法院即中止诉讼,而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直至作出判决;如果外国法院的诉讼没有继续进行,则内国法院的诉讼可以恢复[18]2、禁诉令。禁诉令是一国法院发布的指示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外国诉讼的命令,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该禁令,将会受到法院的制裁。3、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英国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在涉及缔约国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时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必须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可以延期做出决定。也就是说,后受诉法院应当首先中止诉讼,直到先受诉法院确立管辖;如果先受诉法院确定了管辖,那么后受诉法院将撤销诉讼,拒绝管辖;如果先受诉法院没有行使管辖,那么后受诉法院将继续审理。

综上,英、美两国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上没有特别严格的规定,既不限制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又给予了法官足够大的裁量权;程序上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注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了法院的主动干预,较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理念。

四、解决两地区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除两地《安排》规定的案件外,内地法院对涉港平行诉讼案件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之所以这么做,除历史原因外,还有维护司法主权、保护内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的考量。内地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区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做法与“一带一路”建设的要求、与两地经济共同繁荣发展的需求存在不小的差距。基于前文的分析,就完善内地、香港区际平行诉讼制度提三点建议:

(一)解决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应当坚持的原则

一是各法域平等原则。要解决区际平行诉讼问题,首先应相互尊重对方法域的独立地位,平等对待对方法律,不能因为法域不同就歧视对方法律或者不给予对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如果一味地排斥对方法律,不认可对方法院判决的效力,只会加剧平行诉讼的问题更复杂、更严重,还会给两地司法合作和相互信任造成阻碍,给两地民众造成极大的困扰。只有相互尊重彼此法域的平等地位,才是有效解决两地区际平行诉讼问题的明智之选。

二是加强司法合作原则。如果两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越来越多地被互相认可和执行,无疑将极大缓解两地平行诉讼问题,因为一旦互认判决,这就意味着一些当事人不会再两地重复诉讼,也会有效减少有些当事人恶意提起对抗诉讼的情况。可喜的是,香港回归二十年来,最高法院和香港特区先后签署了五项安排,创造性地初步构建起以两地安排为支柱、以若干法律和司法文件为补充,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根据计划,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非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将在今年年底签署。总体而言,目前两地司法协助的范围较窄,仅适用特殊类型的案件,未来应当不断拓展司法协助的广度和深度,更大范围内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实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全覆盖。

(二)建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制度

所谓先受理法院管辖制度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由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尊重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主动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当然,也并非是后受理法院毫无条件的放弃管辖权。内地在解决国内民商事案件平行诉讼问题上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辖的方式,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区际间的平行诉讼问题。香港法院虽没有建立先受理法院制度,但接受先受理法院机制解决两地平行诉讼问题并不违反香港的法律制度。因此,建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制度,对解决两地区际平行诉讼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

建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制度,需要结合两地现行民事诉讼规则,明确“先受理”的认定标准以及后受理法院在放弃管辖权后如何放弃管辖、恢复诉讼等一系列问题。在案件受诉的时间方面,内地法律以“立案”为诉讼开始的时间;香港民事诉讼程序始于法院发出的诉讼开始令状[19],即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签发令状,签发日期即为诉讼的开始时间。虽然两地均以法院的确认作为诉讼开始的时间,但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个人认为,可以确立“在坚持各自受案标准的基础上判断哪一方先受诉”的标准,既可以保留各自现有法律规定,又可以解决受诉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目前,内地和香港均确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机制。不方便法院原则客观上减少了平行诉讼的发生,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是专门针对平行诉讼而设定的,即使不存在平行诉讼,法院也可以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先受理法院管辖制度是对平行诉讼发生后的处理方式。当两项制度同时发生时,非方便法院原则优先适用。也就是说,香港法院如果是先受诉法院,同时又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那么香港法院只需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终止诉讼就可以了。另外,如果后受诉法院中止诉讼后,先受诉法院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则后受诉讼法院还可以恢复诉讼。

(三)建立区际司法协助机构

由于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和理解不尽相同,对同一案件两地法院有可能做出结果不一样的判决,当这些判决之间产生矛盾时,就需要一个长期的、制度化和综合性的司法协助机构来平衡、解决这些矛盾。有学者提出,该机构以建立一个法律协商和协调组织为基础,该组织可以称为“全国协商和协调委员会”[20]

区际司法协助机构在人员组成上,应该包括两地资深法官、从事国际私法研究的教授、专业律师等其他国际私法方面的专家,确保机构的专业性、公正性,最大程度上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操作方面,机构可以先对一些有特殊特征的专门领域制定区际冲突规范,经试点推行、探讨协商、更新完善后,由两地相关部门正式签署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区际司法协助机构的建立势必对两地司法合作产生深远影响,为两地司法合作提供更多平台,增进司法互信。

五、结束语

目前,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非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的磋商工作已经启动,计划在今年年底签署完成。该“安排”的签署将极大地解决两地区际平行诉讼的问题,增进两地民众福祉,提升两地司法互信。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两地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两地司法协助的广度和深度将不断加深,相互协助的水平和效果将不断提升,两地司法机关将为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提供更有力的支持,为内地和香港经济社会长期繁荣稳定发展提供更有效的司法保障。



[1]刘福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  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第573页。

[3]  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为:(2015)民四终字第57号。

[4]  李守芹:《试述“国际二重起诉”问题的产生及其解决》,载《山东法学》,1995年第3期,第37页。

[5]  参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第1款第4项。

[6]  参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2条第5款。

[7]  张宪初:《内地与香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刍议》,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第6页。

[8]  转引自陈弘毅,陈文敏:《人权与法治一香港过渡时期的挑战》,香港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第40-41页。

[9]  周立明:《中国区际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研究》,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0]  周立明:《中国区际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11] 刘文辉:《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和解决》,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131-132页。

[12] 张淑钿:《香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及对内地的启示》,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第41页。该判例创立了香港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的三阶段法:第一个阶段由提出不方便法院申请的被告举证,证明要点是香港法院不适合而另一法院更适合审理案件;第二个阶段由选择香港法院起诉的原告证明,证明要点在于另一法院审理案件不利于原告的合法个人利益或司法利益;第三个阶段由法官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证据自由裁量,判断是否应该中止诉讼。

[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6号案。

[14]  郭玲、王菡:《对在我国引入强制反诉制度的探讨与思考》,在《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6期,第24页。

[15]  参考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期,第325-329页。

[16]  同上。

[17]  同上。

[18]  孙楠:《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19]  蓝天主编: 《“一国两制”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6月出版,第261页。

[20]  黄进:《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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