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航运的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评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常维平 赖娴娴[1]
[摘要]在国际航运实践中,因货物长期滞留卸货港无人提货,承运人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托关系向托运人追偿相关目的港费用。本文将从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角度出发,分析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承运人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减损义务,并探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键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责任主体 减损义务 计算标准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9日,深圳市中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亿公司)向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伟航公司)发出托运单,委托伟航公司将2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中国黄埔运至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伟航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利胜地中海公司订舱,2012年12月11日,涉案货物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并被卸至码头,于12月26日被装上HANSEFORTUNE轮,并于12月28日被运抵阿尔及尔。2013年9月25日,地中海公司网站的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显示该集装箱滞留在阿尔及尔。由于涉案货物运抵后滞留目的港,利胜地中海深圳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伟航公司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所产生的费用,伟航公司多次向中亿公司发送邮件告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及产生的费用。2013年9月11日,利胜地中海深圳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伟航公司截至9月30日,涉案2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将为25536美元、卸柜费为1051美元,伟航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上述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亿公司。10月,伟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2个集装箱在目的港因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共计26587美元。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伟航公司与中亿公司因货物在目的港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无人提取产生费用争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伟航公司与中亿公司在诉讼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涉案实体争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伟航公司与中亿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亿公司为委托人,伟航公司为受托人。根据伟航公司与中亿公司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及补充托运人信息进行沟通的往来邮件、地中海公司网站的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在中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载货集装箱因无人提取仍滞留在目的港阿尔及尔。地中海公司作为提供涉案集装箱的承运人,因集装箱被超期占有,遭受损失,享有索赔权利。地中海公司可向订舱的伟航公司主张索赔,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留置和拍卖涉案货物实现债权,上述选择属于地中海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伟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赔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伟航公司已向承运人垫付了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伟航公司为处理中亿公司委托事项所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中亿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
中亿公司与伟航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由地中海公司承运,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为承运人地中海公司所有,若集装箱被超期使用,则相应的超期使用费应由地中海公司收取。伟航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中亿公司与伟航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所约定的费用,伟航公司亦确认该费用属于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的情况下,受托人垫付费用必须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须。货运代理人垫付费用必须以完成货物进出口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对于非正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代为垫付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委托人有权予以拒绝。就本案而言,涉案货物经伟航公司安排订舱出运,已经运抵目的地,本案相关的货运代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上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不属于为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货运代理人支付该项费用必须另行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在地中海公司选择伟航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伟航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伟航公司在发现集装箱货物抵达目的港而无人提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及支付前后,均及时通知了中亿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地中海公司为涉案货物所签发的提单正面已经载明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标准,伟航公司及时通知中亿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中亿公司怠于支付,伟航公司确有必要向地中海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伟航公司请求中亿公司偿付其合理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予支持。
一、托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典型的案情:在卖方 – 货运代理人 – 承运人交易模式类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订舱委托业务中,卖方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代事务,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承运人实际办理了货物的运输事宜,承运人签发了记载托运人为卖方的提单,并将货物运至目的港。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提货,产生了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下称涉案费用)。由于承运人从未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即卖方直接发生联系,其对托运人的资信情况并不了解,而是一直与订舱人即货运代理人沟通联系。因此,承运人并没有依据提单的记载向卖方主张涉案费用,而选择直接向订舱的货运代理人进行主张。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支付涉案费用后,有权根据《合同法》第407条[[2]]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即卖方要求赔偿损失。
在厦门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崇联公司)与马士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3]]崇联公司根据PRECISION公司的指示委托厦门璐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璐航货代)向马士基厦门分公司订舱并交付货物。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马士基公司和崇联公司双方及其代理通过电子邮件就货物的退运及转卖等事宜进行联络和沟通。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提单记载,马士基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崇联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双方形成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崇联公司作为托运人及提单持有人,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福建高院认为,虽然运输服务合约系马士基公司与PRECISION公司订立,PRECISION公司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但是根据《海商法》第42条第2款第3项的有关规定,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也属于托运人。崇联公司委托璐航货代向马士基厦门分公司订舱并交付货物,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也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而且,崇联公司是以托运人的身份取得提单并取得货物的控制权,也应作为托运人相应地承担对于货物的相关义务。虽然案涉提单载明运费到付,但由于提单没有正常流转,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马士基公司无法在目的港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崇联公司作为托运人仍应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此外,由于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应由崇联公司承担。
(一)中亿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41条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做了如下定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42条第(3)项[[4]]定义了两种托运人,即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亦称交货托运人)。上述两类托运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的原因不同,法律对他们的权利义务的设置也不同。其中,承运人是“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缔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应当是“承运人”与“缔约托运人”,至于“实际承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5]]对缔约托运人来说,他是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他应承担运输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中针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一切合同义务以及因未全面履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缔约托运人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主要责任主体。[[6]]订舱行为是运输合同成立的标志,船公司一旦向订舱代理确认订舱,意味着货方与船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双方应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支付运杂费、滞箱费等所有与运输合同有关的费用。[[7]]就本案而言,伟航公司接受中亿公司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地中海公司订舱,结合运输合同的特点,向承运人订舱的人,应当是要约人,要约人向承运人发送订舱单,应视为要约行为,而承运人进行订舱确认,应当视为对订舱要约的承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应根据订立订舱协议的目的并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即地中海公司向伟航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合理的,地中海公司可向订舱的伟航公司主张索赔,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留置和拍卖涉案货物实现债权,上述选择属于地中海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伟航公司作为缔约托运人向地中海公司赔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尽管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米林公司,但该提单系基于伟航公司的订舱托运要求而签发,经转让依法在承运人与持有提单的第三人之间形成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根据由订舱托运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并不受签发提单的影响。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对卖方来说,他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但他是基于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而被法律赋予托运人的身份,享受托运人的权利,自然也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二)中亿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是否有义务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关于本案中地中海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首先,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法律性质而言,在2012年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总结讲话中指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属于违约损失。《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尽管该条规定未明确其中所指的“托运人”是指缔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但是如前所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种违约损失,其支付主体应当是作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的托运人。
二、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一)相关立法规定
减损义务又称为减损规则,指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否则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目前,减损义务已经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采纳,[[8]]国际公约等对减损义务也多予以肯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滞箱费条款是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一旦滞箱费开始起算,无论承运人事实上是否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或若承运人采取合理措施减损则不会产生这些经济损失,都不存在减少该赔偿数额的争议。换言之,滞箱费不能因为适用减损原则而停止计算,当集装箱被扣押且承运人清楚短期内不能取回时,承运人就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海商法》虽然没有对减损义务作出规定,但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其他民商法合同一样,在一方违约而发生损失时,另一方负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二)承运人处理货物时的适当减损措施
对于减损义务中的“适当措施”属于开放不确定的概念,需要司法审判人员根据个案进行裁量,享有一定的自由判断的空间,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借鉴英美判例法中对减损规则“合理性”判断的经验。在1878年英国的Dunkir Colliery Co.v.Lever[[9]]一案中,詹姆斯法官对减损规则有一经典陈述:“原告们有权获得的是对他们因违约而业已实际遭受之损害的全部赔偿,违约人不负担因原告们没做作为通情达理之人本应做的事情而造成的额外的费用,原告们亦没有任何义务去做任何在正常经营过程之外的事情。"[[10]]正常经营过程采取的措施,而非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措施,如果当事人采取措施将有损商业合作关系、名誉或者会导致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则无需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在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御天包装印务分公司与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中,[[11]]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二审判决作出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的货损各承担 50%责任的认定,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约定为电放,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因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北欧亚货柜(承运人)向界龙公司(托运人)提供的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但因收货人未居住在投递地址而未送达,北欧亚货柜向界龙公司发出如何处理货物的通知,也未收到任何回复,承运人已经尽到了一个勤勉、审慎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界龙公司怠于行使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判定界龙公司对货损承担一半责任的结果,对界龙公司并无不利。”
就本案而言,涉案货物于2012年12月28日到达目的港,因一直无人提货,货物仍然滞留在目的港;截止2013年9月30日,2个集装箱共计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5536美元。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在无人向承运人提货时,承运人地中海公司为使货物无法交付的状况得以顺利解决,将无人提货的事实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有权对货物交付作出指示的人,请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指示,或者将其欲采取的依据法律有权采取的货物处置措施和与货物处置相关的事项及时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货物处置通知义务的产生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运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固然承运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但是其仍应以善意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履行货物处置通知义务,及时向托运人或收货人通报情况,便于收货人或托运人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笔者认为,承运人的货物处置通知义务应属于不真正义务。承运人如果没有履行该通知义务,应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依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时,原来的运输法律关系终止,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12]]如果托运人没有发出指示,承运人有权决定自行处理货物的,应当将处理货物的时间、方式等情况通知托运人。如果提单项下货物被依法变卖或拍卖的,承运人也应将货物处置情况通知托运人,让托运人了解货物处置情况,以便于承运人向托运人进行追偿。因此笔者认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采取以下适当减损措施。
1、谨慎卸货
《海商法》第 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从《海商法》第86条的条文本意和立法目的来看,毫无疑问,该条法律是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直接法律规定。《海商法》的这条规定,表明在三种情况下,船长可以对货物进行处置,它们分别是: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狭义的无人提货,即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货)、收货人迟延提货和收货人拒绝提货。通常来说,船长都被视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他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作出的。因此,《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为保护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利益而设的。在卸货港出现无人提货的情形时,迫于各种压力及原因,承运人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待收货人的出现,但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随意处置货物,因此,法律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允许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代表——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并且还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13]]
尽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船长可以将货物卸下,并由收货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和风险,但是对该卸货权利的行使还是要十分的谨慎。首先,《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对卸货的限制是,“将货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因此,承运人在进行卸货时,一定要对卸货场所有所选择。要根据货物本身的具体情况;提单中关于卸货地点的相关约定;港口的具体情况以及港口国的相关规定;待选仓库的位置、储存条件、管理水平等,合理、慎重选择卸货场所。实践中,由于各国关于提单货物港口交接中的环节有所不同,做法不一,但只要承运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可以。例如在厦门海事法院(2006)厦海法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中,法院就认为,货物运抵后无人及时提取货物,被告厦门汉航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卸至海关监管仓库,符合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2、留置、依法拍卖货物
《海商法》第87条规定:“……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合同法》第31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上述规定表明,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生交货不着情况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承运人可以采取对所承载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方式寻求救济。《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5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该条明确了承运人在交货不着状态持续一段时间后就可向法院申请拍卖。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要尽到注意义务,以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处置货物的变现事宜。例如,如果留置的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应本着减少货主损失的原则,提前申请拍卖;如果货物采取折价的形式与采取出卖或拍卖的形式相比,变现额度相差较大,那么应该采取比较保值的形式,减轻货物变现给货主造成的货物贬值的损失等。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诉被告台湾兴航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有权对承运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被告无权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低价变卖货物。因此判决被告承担未依法拍卖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在上海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14]]法院认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7个多月后仍无人提取,业已产生目的港高额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桥宇公司对中远公司的处置通知又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中远公司变卖涉案货物,是中远公司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在实际变卖操作中,作为无贸易资源和经验的运输公司,在得知货物无法在意大利目的港处理后,中远公司选择在实行自由贸易政策的香港进行变卖,可见中远公司维护桥宇公司方利益的诚意,符合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另外在上海比希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15]]承运人上港物流通过T公司委托WalterH.F.MEYER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38个集装箱的货物进行了拍卖,并在拍卖前,将货物拍卖事宜通知了托运人。法院据此认定上港物流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涉案提单运输项下之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提单载明的目的港,并在目的港最终无人提货的情况下,通过留置和及时拍卖处理货物,履行了必要的减损义务。
3、回运处理
目的港无人提货中,将货物回运发货港,常常是迫不得已的选择。承运人或者基于托运人的指示,与托运人达成回运协议,把货物运回发货港;或者由于目的港的高额堆存费、冷藏箱的制冷费使得货物价值所剩无几,承运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自行决定把货物运回,再向相关主体索赔。托运人针对货物回运的抗辩主要是承运人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决定,以及采取回运的时间明显延误。
在太平洋大陆公司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16]]阳明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向海关申请退运,海关在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批准退运的决定,该申请及作出决定的期间符合退运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阳明公司在申请退运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问题。相反,在阳明公司向海关申请获得了退运许可后,大陆公司仍然怠于结清目的港的码头堆存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并怠于协助货物退运,导致涉案集装箱及货物目前仍滞留目的港,因此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采取回运处理的措施并与无不当。
综上,明确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应给予承运人及时、合理和可执行的指示,否则,承运人有权视具体情况自主选择减损措施,如考虑目的港的法律、要求和习惯,考虑货物是否易腐、易耗、低值的特性,考虑可采取减损措施的可行性、费用等因素自主选择卸货、留置、拍卖和回运货物等适当、可行的减损措施。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承运人网站公开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是否当然视为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约定。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相对比较一致,比如,大连、宁波、厦门、上海和广州海事法院都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承运人网站公开的费率或市场价格为标准计算。但对于承运人网站公开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是否当然视为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约定,以及何为市场价格,各个法院的观点出现分歧。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2012年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认为:“如果集装箱的提供者与使用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集装箱提供者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应当举证证明集装箱使用费的同期市场价(有关市场主体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果集装箱的提供者举证证明其网上发布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与同期市场价大致相当,也可以采纳其网上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笔者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如果在提单等单证中载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适用承运人的运价本或者承运人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的标准,则上述标准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鉴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制定的单方性与制定标准的模糊性特点,在当事人未约定,又未在提单等单证中载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承运人采取社会公告方式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不当然视为承运人和使用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调整问题
是否调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数额与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认识有关。是否调整,要确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其理论依据是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决定的。笔者认为,既是违约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的高低亦应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17]]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致使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累计的费用往往会超过一只甚至几只集装箱的价值,若全部支持,也有失公允。故承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当时当地一只新的集装箱价值为上限。[[18]]
关于如何调整过高的超期使用费,各海事法院也有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超期使用费未超过集装箱价值的,按实计算,超过的,则以集装箱价值为限。理由:对于承运人来说,集装箱往往是自己所有或者租用的,可以通过重新购置一个集装箱的方式或者向集装箱租赁者另行租用一个集装箱来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使用者来说,其能预见到的损失就是一个新集装箱的购置价。[[19]]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承运人官方网站公布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照120天的时间计算。理由;《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上述法条规定了60天的时间,再考虑到免费期以及对货物进行处理的合理时间,以120天的时间计算较为合理。[[20]]在本案中,承运人地中海公司选择向合同相对方伟航公司索求超期使用费,法院在审查认定伟航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合理的费用,但是就本案中这个超期使用费的金额问题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在实践中对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尚存很大的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计算标准和赔偿限额的原则一般是: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时则由法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决。[[21]]因此准确合理地确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才能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结论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于2017年终告结束。从表面看来,该案争议的起因只是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的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可以看出,该案在当今国际航运视野下具有鲜明的典型性和普遍的代表性,因为我国《海商法》在相关的制度建构上并不完善,导致海事审判机关对案中所涉的若干法律问题理解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判决不仅达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而且对全国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首先,为解决海上运输中出现的新问题确定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近年来,随着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由于超期使用集装箱引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在海事案件中的比例不断上升。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这些问题在国际航运中正在出现而且还将继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再审判决中,根据海上运输中的特定情况,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集装箱租赁纠纷;将滞箱费的责任承担主体确定为托运人。其次,弘扬了司法公正的精神和理念,“一带一路”建设的核心价值是在“海上丝绸之路”上实现“互联互通,合作共赢”。外向型的经济势必营造出外向型的司法环境,在这种条件下如何彰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对我国司法机关和法官队伍的能力与水平的检验。在对本案再审的过程中,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平等地尊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合理地认定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有效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最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方针在本案的审理中得到了完满的体现,也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审理涉外案件的专业水准。近几年来,各地海事法院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值此“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历史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合理地解释并正确地适用了法律。
我国是国际航运中的贸易大国,公正的海事司法对海洋战略具有重大意义,“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为发展开放型的向海经济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强大的动力。放眼未来,在国际航运中势必还会出现大量的新事物并引发新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的审判机关要不断地了解新事物,研究新问题,提出新思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常维平,广州海事法院副庭长;赖娴娴,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61号。
[[4]]第四十二条:(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5]]司玉琢、李志文、郭萍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6]]查瑞锋: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研究(硕士毕业论文)【D】.厦门:厦门大学,2008.27.
[[7]]卓微赞:论国际货运代理在滞箱费纠纷中的法律地位(硕士毕业论文)【D】.宁波:宁波大学,2014.14.
[[8]]相关的国家和地区对减损义务的立法有:《瑞士债务法》第4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德国民法典》第254条。
[[9]]Dunkir CollieryCo.v. Lever, [1878] 9 Ch .D.20 (25) (C.A).
[[10]]郑才荣、陈龙杰:“论减损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滞箱费限制完全赔偿——以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为研究对象”,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年第27期,第32页。
[[1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
[[12]]刘虹: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若干问题之探讨(硕士毕业论文)【D】.上海:上海海运学院,2000.34.
[[13]]孙晓宏: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研究(硕士毕业论文)【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6.27.
[[14]]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8号判决书。
[[15]]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3号判决书。
[[16]] (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3号判决书。
[[17]]赵伟:“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若干问题”,载于《中国港口》2006年第3期,第27页。
[[18]]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66号。
[[19]]如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297号。
[[20]]如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522号。
[[21]]张晓梅、尚立娜: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载《航运务实》2006年第11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