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平行诉讼/仲裁中(反)禁诉令的司法实践及解决方案——兼评武汉海事法院反禁诉令第一案
郑珠玲[1]
[摘要]海事诉讼扩张性管辖权导致平行诉讼/仲裁的现象频频发生,而英美法国家常以签发禁诉令的方式禁止外国诉讼,而我国虽未有禁诉令之立法,当事人不断遭受禁诉令冲击,因此有人指出应在海事诉讼引入禁诉令制度。但禁诉令根本上限制他国司法主权,有损大国司法形象,其适用的条件模糊不清,国际上承认度低,中国缺乏此法理传统,不宜引入,但未解决平行诉讼/仲裁,需采取多种替代措施,例如制定反禁诉令依据、适用先受理和可预期执行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尊重当事人协议管辖等,最终保障内外国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关键词]海事平行诉讼/仲裁 禁诉令 反禁诉令
一、问题的提出:海事诉讼当事人频频遭受禁诉令冲击
2017年6月8日,华泰保险以海上货物提单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送达法定文书后,租船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有效管辖权异议,而是以该案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为由,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香港法院作出禁诉令后,责令保险公司撤回起诉或禁止保险公司就提单保函或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纠纷在中国启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针对被请求人租船公司的诉讼程序。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规定,认为该法院已取得了管辖权,租船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默示接受该院就纠纷的管辖权,法院因此作出责令租船公司向香港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该案最终达成和解,武汉海事法院签发了调解书,双方共同向香港高等法院撤销禁诉令。
该案是内地法院正面回应禁诉令首例,这是法院从消极规避禁诉令判决走向主动出击的体现,表明否定外国法院的禁诉令的司法态度。但该案要求撤回禁诉令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此前,我国没有签发禁诉令的实践,但有多例案件当事人遭受过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冲击或援引禁诉令保护管辖权利益。
例如“白长春花船务公司与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该案因红蜻蜓公司忽略双方仲裁协议提起诉讼,白长春花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英国高等法院Cooke法官于2012年12月18日下达禁诉令,并于2013年3月8日做出继续禁诉令,明确所有与涉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相关的争议应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该案中国法院未对禁诉令作出答复,仅认定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并入涉案提单,作出管辖权裁定。又如2004年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美景伊恩伊公司公司提单运输货损案”,该案原告向被告递交提单并提取货物时发现货损,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被告以收货人持有的提单含有“并入租船合同”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到英国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责令原告限期撤诉,逾期将视为藐视法庭而被处以罚金或监禁。此外还有2007年武汉海事法院“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武汉湖北分公司与星光海运公司与跨领域公司货损代位追偿案”、2011年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钢铁集团、人保财险天津公司与尼亚加拉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2013年宁波海事法院“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Starlight运输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MV Good Luck案”“MV “Xin Tai Hai””“M/V“NORD LUNA”案”“China Trade & Dev. Corp.案”等案件均涉及中国当事人向英国法院、澳大利亚法院、美国法院申请禁诉令或遭受禁诉令的情形。
上述案件表明,海事诉讼平行程序现象普通存在,英美国家惯以发布禁诉令的形式制止另一方在其他法院的诉讼。我国在解决海事诉讼平行程序的问题未有成熟的司法实践,也未有(反)禁诉令立法,但我国当事人在海事诉讼中遭遇禁诉令冲击或者利用禁诉令保护自身利益却十分常见,而未来可能存在更多的平行程序问题,进而导致中国当事人遭受更多禁诉令冲击。在此前因未有禁诉令的相关立法,判决多回避或者默示否认了禁诉令。那么在此种背景下,我国如何妥善解决平行程序的问题呢?是否应在海事诉讼引入禁诉令由海事法院作出禁诉令呢?如再次遭遇外国法院发布禁诉令,应承继武汉海事法院反禁诉令,抑或执行禁诉令?是否存在应对禁诉令更有效的替代方案呢?部分学者呼吁在内地引进禁诉令制度,以应对平行诉讼,并指出在海事诉讼中,可在海事强制令寻求突破。那么这一论断是否存在法理依据呢?因此,本文着眼于下述问题的回答:1.禁诉令在我国海事诉讼或仲裁的适用可能性探析;2.反禁诉令的依据和必要性;3.海事平行诉讼/仲裁的解决方案、反禁诉令的配套制度。
二、海事诉讼/仲裁的禁诉令的起源:海事扩张管辖加剧平行程序
海事诉讼所涉船舶是一种跨国流动性非常强的财产,各法院对管辖权和请求保全的事由范围进行扩大,极易引起平行诉讼、平行仲裁/诉讼的现象。海事平行程序包括三种情况:平行诉讼、平行仲裁和发生在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平行程序。
(一)平行诉讼的原因:海事诉讼管辖权连接点多
对于各主要类型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各国都规定了两地或以上与案件有实际关联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以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例,其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七项逐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每一类型的海事诉讼之上都被规定存在至少两地或者两地以上与海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存在实际关联的法院享有管辖权。由于海事法律关系具有跨国性、流动性的显著特点,使得同一海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可能发生在多个不同的国家,因此,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上述规定就一起海事案件同时向两个以上国家法院起诉的国际平行诉讼情形便屡屡发生。
(二)平行仲裁/诉讼的原因:仲裁协议效力判定存在争议
仲裁和法院一般不存在平行的管辖权,根据或裁或诉原则,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或其他任何公共机构的管辖。但若仲裁协议效力不明时,或者根据不同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时,诉讼和仲裁的平行程序即不可避免。在我国,最高院对海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观点不统一,我国相关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也不明确,[2]导致在海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认定上一直存在争议。在班轮提单仲裁条款效力方面,实践中班轮公司可能通过提单接受订舱不另行订立运输合同,提单的背面印有仲裁条款,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无异议,但提单持有人是否也受到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则存在争议;在租约提单仲裁条款效力方面,一般会加上并入条款约定租约合同内容并入提单中,该提单与租约合同一起使用,此时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各国要求不同,我国立法未予规定;在运输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保险人的效力方面,英国法明确规定货物保险人受到提单(或运输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我国最高法院则认为保险人并非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入,订立的仲裁条款也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否则仲裁条款不对其生效。[3]这些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性导致了仲裁协议的不确定性,进而引起法院和仲裁的平行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平行程序中还存在平行仲裁的现象,此种情况下,可能产生禁裁令,一般认为禁裁令需要满足禁诉令所有要件[4],禁裁令和禁诉令的最大区别在于,禁裁令不仅针对当事人且针对仲裁机构。即使理论上认为禁诉令可能针对外国法院,但基于司法礼让原则,这并非真正成立。禁诉令的发布必然侵犯司法主权,因此禁诉令的发布常常很谨慎。相反,禁裁令并不侵犯司法主权。[5]基于此根本差异,本文仅讨论前两种平行程序问题,禁裁令也不在讨论范围。
海事诉讼扩大管辖权为当事人启动不同的诉讼程序创造了条件,造成了平行程序,进而产生一系列弊端。首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浪费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负担;其次,多重诉讼导致多个判决,但判决不一致,不公正现象、对被告的压迫,甚至是矛盾的裁判结果,有损争议的合理公平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影响法院权威;再次,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为避免平行程序或防止问题扩大化,国际上采取了各种方式解决海事诉讼仲裁中的此种困境,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未决诉讼和禁诉令、先受理和预期执行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和未决诉讼是将国际民事诉讼受制于外国法院,而禁诉命令是将国际民事诉讼限制在国内的法院。[6]有人提出上述措施一定程度上避免外国诉讼,但救济方式没有禁诉令有效,因此指出应在内地纳入禁诉令制度。
三、海事平行诉讼/仲裁引入禁诉令制度的依据
禁诉令是英美法系以及少数大陆法系国家用以对抗挑选法院和平行诉讼的一种历史悠久的措施。该措施用以解决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通过王室法院发布禁诉令状,限定教会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抑制其管辖权的扩张。后来,衡平法院应用这种方式,在特定情形下阻止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7]19世纪时被援用于阻止当事人向外国法院兴讼。如今,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起,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的两大利器。[8]而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责令撤回禁诉令”,直观上称之为“反禁诉令”,是旨在责令当事人撤回禁诉令申请,否定外国法院/外法域法院对本法院作出的限制司法主权的禁令。
主张引入禁诉令的学者多围绕面临的平行程序威胁,认为不引入禁诉令制度将使得我国海事诉讼的国际平行诉讼冲突问题愈演愈烈,并使得我国法院在应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时无法可依,[9]导致在管辖权争夺中处于不利地位,[10]若引入则可以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应对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提起的恶意诉讼方面存在积极作用。[11]因此,寻求现存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依据在内地构建禁诉令制度。
(一)我国海事法律依据:海事强制令
学者在论述海事诉讼引入禁诉令时多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由海事强制令制度其概念、适用条件等与禁诉令基本一致,[12]认为两者属于一种不同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特别程序。也有人看到海事强制令作为“禁诉令”存在缺陷,比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规定的海事强制令作出条件不适用于禁诉令、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手段薄弱、海事强制令管辖权限于“纠纷发生地”,因此指出需要构建一套独立的禁诉令制度。
(二)外国法律或判例禁诉令依据
禁诉令在英国的法律渊源主要依据《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高等法院认为这样做是公平和方便时,其可以通过命令的方式(不管是临时还是最终的),作出禁令或者指定接收人。”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法院为了仲裁的目的或者与仲裁有关的事项,可以像为了诉讼的目的或者与诉讼有关的事项那样,同样有权就以下事项作出命令,包括:……(e)作出临时禁令……”1793年美国《禁诉令法案》规定法院不应当签发禁诉令禁止州法院的诉讼,后经过两次修订,适用于国内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未有成文法规定禁诉令制度适用于国际管辖权冲突,但司法实践已成定型。2011年香港《仲裁条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规定可采取临时保护措施;2002年《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庭的权力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措施;2010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临时救济和紧急救济,均为禁诉令的国内或地区立法依据。
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十四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13]等还规定对于违反禁诉令的当事人,签发禁诉令的法院可以按藐视法庭罪予以罚款,或判处其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禁,甚至可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在禁令签发国的财产,这种财产或人身处罚对我国当事人威胁大,直接影响我国当事人国内法院的诉讼进程或国外资产安全,从而间接对我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产生冲击。[14]
(三)国际法颁布禁诉令依据
2006年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第1-2款之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为防止损害或影响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赋予仲裁庭禁诉令的权力。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公约实际上已经肯定了缔约国可以限制一方当事人置仲裁协议于不顾而到他国另行诉讼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成员国法院以仲裁协议存在为由签发禁诉令提供了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15]这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方面,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解决争端,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另一方面,根据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一旦仲裁庭决定其自身对案件享有管辖权,那么对于任何妨碍仲裁庭管辖权的行为,仲裁庭都应当有权予以纠正。如果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到另一国家起诉,赋予仲裁庭签发禁诉令,要求当事人中止或撤回国内诉讼,将有利于保证仲裁正常进程的继续。
四、驳斥:禁诉令or反禁诉令
引入禁诉令纠纷面临侵犯司法主权而不被承认和执行,破坏大国司法所倡导的合作原则,且禁诉令在我国并不存在任何的法理基础,引入将导致与其他制度的不协调,禁诉令并无法解决外国发布禁诉令造成的后果。
(一)(反)禁诉令:保护国际司法地位和当事人利益保护主义的博弈
英国的禁诉令制度是源自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斗争的产物,出于良心和正义而作出禁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诉或继续诉讼的衡平救济措施;[16]后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英国为维护全球司法和仲裁中心,确保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将禁诉令用于国际管辖冲突。也就是说,禁诉令起初适用于一国法院内部的不同法院系统,出发点不是基于案件当事人利益的考量,而是基于自身的仲裁地位、司法主权的考量,最大化本国利益。海事纠纷是因海事请求发生的纠纷,公正而高效地解决海事诉讼纠纷是海事诉讼的目的之一。[17]但显然,禁诉令内国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基于自身利益衡量,甚至涉及到侵犯他国司法主权,无法保证公正司法,它面临不被承认和执行的风险,无法保证高效性。基于此,我国不宜引入:其一,我国法院内部并不存在多个平等法院系统争权的历史传统;其二,禁诉令也与我国历来倡导的司法合作、大国司法的主张相矛盾;其三,英国签发禁诉令的依据一个是判例法,另一个是衡平法,这两项依据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均不存在,若硬套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必然导致适用的不协调。[18]
(二)禁诉令:违反法院相互信任原则、侵犯司法主权难以被认可和执行
禁诉令最初适用于英国内国的教会法院和王室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并不存在司法主权的问题,但若将之适用于国际诉讼,禁诉令实际上是对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不适当干涉,将面临侵犯司法主权问题。禁诉令形式上是针对当事人,但具体的执行和实施则是由法院进行。1958年《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旦有仲裁协议存在时,受理案件的缔约国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的情况下,有义务命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并且规定了唯一的例外情况,即该法院认为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情况。根据《纽约公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本条意在限制缔约国法院对仲裁的干涉。禁诉令与该条规定不符,在法律上可以被视为是对该条约义务的违反。[19]国际实践中,无论是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对于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一般都不予承认和执行。[20]英国法院的禁诉令与《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欧盟管辖体制不符。司法实践中,在2007年“The Front Comor”案后英国法院再也不能发出禁诉令限制当事人在欧盟成员国的法院进行诉讼。欧洲法院已经明确认定“禁诉令”与《布鲁塞尔公约》的先诉管辖原则不符,不会承认它的效力,[21]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对仲裁条款作出解释。而非英国法认定的应由仲裁庭及仲裁地法院进行解释。在Philip Alexander Securities & Futures Ltd v. Bamberger案德国法院直接言明英国的禁诉令侵犯了德国司法主权。
(三)禁诉令:条件模糊性违反公正司法
禁诉令的构成要件模糊不清,完全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原则是:如果申请人有不在外国被诉的合法权利,即存在违反对当事人有效和有约束力的协议的行为,并且根据该协议的真实解释,协议是用于被申请人在外国提起的诉讼,此时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如果申请人有不在外国法被诉的衡平法上的权利,法院也可以签发禁诉令;如果要求申请人到外国被诉是欺压性的(oppressive)或困扰的(vexatious),他也有权获得禁诉令。[22]
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原则,主要体现在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 AND ANOTHER案件中(下称First Laser Ltd.案[23])。在该案中,暂委法官Lam援引了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重要判例。暂委法官Lam在审理过程中认为[24],SociétéAérospatiale v. Lee Kui Jak([1987] 1 AC 871)案和Airbus Industrie v.Patel([1999] 1 AC 119)案确立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本案的禁诉令审查。在Airbus Industrie案中,英国高等法院Goff勋爵指出:“签发禁诉令的基本原则是:由于维护公平正义这一司法目的的需要,法院可行使签发禁诉令的权力。总的来说,当外国诉讼是无理困扰的(vexatious)或者是违反公平正义的(oppressive)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正如在SociétéAérospatiale案中强调的那样……在行使管辖权时必须尊重礼让。因此该权力是我们必须谨慎行使的权力之一……”。最终,Lam法官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禁诉令申请。
美国一些法院采取较宽松的标准,而另一些法院则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1987年的Seattle Totems Club Inc. v. National Hockey League是适用禁诉令的典型案例,该案采取了宽松的标准,并且为多个案例援用。该案上诉法院采取的标准有:内国法院的政策会否因外国法院的诉讼而落空;外国法院诉讼会否具有困扰性;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对内国法院的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具有威胁;外国法院诉讼会否具有歧视性,有违反平衡理念的其他情况。采取严格标准的法院,往往考虑国际礼让原则,一般不发布禁诉令,除非为了维护美国法院的属人管辖权或防止原告规避美国法院地的重要公共政策的必要。[25]
结合英国和香港、美国的条件内容可知禁诉令在各国或地区的做法不统一且赋予了法官超大裁量权,此种裁量权必然为各国扩大管辖权提供合理依据,而不利于海事诉讼当事人最佳利益保护。
五、反禁诉令意义及解决平行程序的国内措施
即使禁诉令存在多种优势,但上诉问题无法解决,若为解决平行程序贸然引入禁诉令,后果可想而知,不仅不被承认,还可能威胁到经济的发展,被冠以侵犯司法主权。但平行诉讼形成的管辖权冲突,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甚至可能造成不同国家的法院对立,减少合作,阻碍国际司法合作,[26]种种弊端都需要采取替代措施予以解决。因此本文认为,不宜在海事诉讼中引入禁诉令,但因将来可能面临更多起签发禁诉令干涉我国司法主权的问题,可考虑引入反禁诉令,表明大国态度,互相尊重司法主权,并采取多种替代措施保护当事人利益,解决平行诉讼问题。
(一) 反禁诉令的意义----响应大国司法的理念
近年来,越来越多人提出应将“大国司法理念”作为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其重要的特性之一即为重视争议解决的效率和经济的能动作用,减少“制度性摩擦”,实现“制度衔接”,降低参与国际竞争的交易成本。[27]。我国一审海事案件年受案总数从最初的100多件发展到超过2万件,已成为世界上受理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遍及70多个国家和地区。每年均有上百件与我国原本无任何联系的海事案件的外国当事人自愿选择到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船、起诉。[28]这一定程度上表明海事审判发展空间较之于普通的涉外商事案件大、发展成熟,在海事诉讼寻求适用本国国情的制度,制定反禁诉令依据,尊重各国司法主权、保护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另一方面,海事大国在管辖权问题上均存在扩张现象,我国若推行大国司法,应当保证中外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诉讼的机会,以大国的思维和视角规范管辖权。引入反禁诉令,回击禁诉令,有效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律尊严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增强海事司法审判信心。
(二) 平行程序的解决方案
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对于平行诉讼,可以按照一定条件裁定中止诉讼,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决定恢复诉讼或终结诉讼,这是一种主动限制管辖权的司法态度。禁诉令是被动不管辖,而诸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则是主动不管辖。为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主动营造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树立大国司法理念,主动淡化司法主权观念,强化平等保护、合作共赢、开放高效的司法理念,创新和谐司法方法,积极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先诉受理和可预期执行适用于海事诉讼解决平行诉讼问题。[29]
1. 充分尊重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允许例外否认
在海事活动中,合同往往载有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或另行约定管辖权或仲裁协议,应对此协议管辖权或仲裁管辖权的效力予以优先认可。但也应当认识到意思自治原则的局限性,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格式合同管辖权条款是否明知?管辖权条款是否符合基本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若否则应对对海事管辖权协议的效力作出必要限制,在肯定管辖权的同时,也允许一定程度的例外情况的存在。例如格式合同中明显降低或解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而托运人不明知管辖权条款,则对此类条款予以否认。
2.积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确无管辖价值的案件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平行诉讼的有效途径,是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自我抑制,有利于防止原告挑选法院,体现了国际礼让精神,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未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虽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列举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但过于僵化的规定不利于具体适用。因此,可在海事诉讼领域真正引入该原则作为替代禁诉令的适用手段,对于无益的管辖权国际冲突,适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寻求中止诉讼的依据。
3.在受理在先的情况下,适用承认预期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解决平行程序问题时适用“先诉优先及可预期执行原则”。[30]目前世界上明确适用该原则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于2001年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以及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规定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多个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受案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案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问题,如果首先受案法院管辖权得以确立,首先受案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而由首先受案法院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上存在优越性:其一,先系属优先原则强调管辖权的确定性和明确性,客观上有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其二,先系属优先原则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上主要以相关法院受案的时间为判定标准,相较于牵涉利益分析的不方便法院等方法,显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3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也规定国内管辖权冲突时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
1999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21条明确界定了承认预期规则,强调法院在规制平行诉讼问题上的主导权, 符合承认预期规则的条件下法官应依职权中止诉讼。[32]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第54条[33]采用了预期理论,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为了克服平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额外不便的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并维护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的稳定。[34]在海事诉讼中,若发生平行程序,可以受理时间为准,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同一诉讼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的,内国法院原则上不应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或终止诉讼,保证海事诉讼当事人预期可执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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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Nishkarsh Jakhar; Sarthak Vidyarthi, Not Loving It: A Critique of the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 against McDonald's in Vikram Bakshi v. McDonald's India Pvt.Ltd., 9 NUALS L.J. 217 (2015) Supra note 1, 171.
28. Nicholas Poon,The Use and Abuse of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s - A Way Forward for Singapore, 25 SAcLJ 244(2013)
[1] 郑珠玲,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生。
[2]蔡滢炜: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仲裁与法律,2012.
[3]蔡滢炜: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仲裁与法律,2012.
[4]Nishkarsh Jakhar; Sarthak Vidyarthi, Not Loving It: A Critique of the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 against McDonald's in Vikram Bakshi v. McDonald's India Pvt.Ltd., 9 NUALS L.J. 217 (2015) Supra note 1, 171.
[5]Nicholas Poon,The Use and Abuse of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s - A Way Forward for Singapore, 25 SAcLJ 244(2013)
[6]徐伟功,黄鹏.简析美国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禁诉命令[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2(5):99-103.
[7]仲春.专利国际诉讼中反禁令的司法应对[J].知识产权,2018(4).
[8]参见Airbus v.Patel,[1999]1A.C.119,132-33(H.L.1999).转引自彭奕.我国内地适用禁诉令制度探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5(5):57-62.
[9]彭奕.我国内地适用禁诉令制度探析[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 65(5):57-62.
[10]张利民. 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J]. 法学, 2007(3):122-130.
[11]李晓枫.论以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实现禁诉令功能[J]. 法学杂志, 2015, 36(7):132-140.
[12]参见蒋圣力.我国海事诉讼中引入禁诉令制度的思考[J].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1):7-10.
[1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的规定,可以对不服从法院禁令的当事人作出藐视法庭及怠慢判决的处理,也可以处以罚金。如果当事人在美国有财产的话,可以强制执行。如果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发布的禁诉令,那么该禁诉令将会在发布法院所在地被强制执行,也可以对该原告提起藐视法庭的诉讼,或者拒绝承认任何原告所获得的外国判决。英国也规定了对禁诉令相同的处罚措施。
[14]李晓枫. 论以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实现禁诉令功能[J]. 法学杂志, 2015, 36(7):132-140.
[15]杨彩霞. 论欧盟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之弱化——兼评欧盟法院West Tankers案[J]. 政治与法律, 2010(11):23-32.
[16]姚建军: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的禁诉令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人民司法,2011年1月
[17]栗克元、韩斯睿、王春等著:海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海洋出版社,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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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欧福永.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第36页
[23] First Laser Ltd.案的全文判决书参见http://www.hklii.hk/cgi-bin/sinodisp/eng/hk/cases/hkcfi/2002/1094.html?stem=&synonyms=&query=first%20laser;
[24] 该段英文参见该案判决书第60段:The applicable principles are set out in Societe Aerospatiale v Lee Kui Jak [1987] 1 AC 871 and Airbus Industrie v Patel [1999] 1 AC 119. Mr Chan helpfully produced to this court an extract of relevant dictum from the recent authorities on this topic.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resent case, I do not find it necessary for me to review all those authorities. I would confine myself to the following citations. In Airbus Industrie v Patel [1999] 1 AC 119 at p. 133, Lord Goff said,
"The broad principle underlying the jurisdiction is that it is to be exercised when the ends of justice require it. Generally speaking, this may occur when the foreign proceedings are vexatious or oppressive ... But, as was stressed in the Aerospatiale case ..., in exercising the jurisdiction regard must be had to comity, and so the jurisdiction is one which must be exercised with caution ..."
[25]徐伟功,黄鹏.简析美国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禁诉命令[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2(5):99-103.
[26]何其生. 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5,第119-120页。
[27]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17(5):123-146.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第41页
[29]肖永平.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共建“一带一路”的抓手[J].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7(1).
[30]高薇.仲裁抑或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平行程序及其解决机制[J].河北法学,2011, 29(5):84-92.
[31]黄志慧.欧盟协议管辖制度实施之保障研究[J]. 现代法学, 2017, 39(6):142-155.
[32]罗丛九.论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承认预期规则[J]. 西部法学评论, 2010(2):120-125.
[33]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34]乔慧娟.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J]. 北方工业大学学报, 2004, 16(2):1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