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征求意见稿

2018-11-06
浏览量 :4307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海商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811


 

 

 

目录

目录............................................................................................................................... 2

第一章 总则................................................................................................................ 3

第三章 ............................................................................................................ 13

第四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6

第五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新增)........................................................... 38

第六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43

第七章 船舶租用合同............................................................................................. 52

第八章 拖航合同...................................................................................................... 58

第九章 船舶碰撞...................................................................................................... 61

第十章 海难救助...................................................................................................... 63

第十一章 共同海损................................................................................................. 70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75

第十三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新增)....................................................... 81

第十四章 海上保险合同......................................................................................... 88

第十五章 诉讼时效............................................................................................... 101

第十六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104

第十七章 附则........................................................................................................ 106

 

 

 

 


 

 

第一章 总则

 

修改要点:

考虑到对内河运输单独立法的工作难度较大、时间周期较长,为尽快解决内河运输法律适用问题,拟将海商法的调整范围由海上扩展到内河水域。

原条文

条文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1.1  保留原条文。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1.2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1.3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上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1.5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六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6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物权

 

    修改要点:

    1.将章名由“船舶”修改为“船舶物权”,增加了三个专节:一般规定、船舶留置权、建造中船舶物权。

2.在船舶抵押权中新增了船舶份额抵押的条件及实现方式。

3.在船舶留置权中调整完善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实现方式。

    4.对建造中船舶,补充完善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以及建造中船舶的优先权等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原条文

建议条文

    

    2.1  本章所称船舶物权,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2  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3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2.4  除船舶优先权外,船舶灭失的,船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或者征收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5  保留原条文。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删除。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2.6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7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8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2.9  保留原条文。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2.10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抵押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2.11  保留原条文。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2.12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依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2.13  按份共有人可以以其共有船舶上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

    前款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2.14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船舶,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2.15  抵押权人将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让。

 

    2.16  船舶份额抵押权应当通过转让被抵押的船舶份额方式实现,其他船舶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2.17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同日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清偿;不足清偿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三)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的受偿;

    (四)船舶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节 船舶优先权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18  保留原条文。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2.19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应得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的给付请求;

    (五)在船舶作业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或者旅客物品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根据国际公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进行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2.20  保留原条文。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2.21  保留原条文。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删除。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2.22  保留原条文。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2.23  本法第2.19条所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2.24  保留原条文。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2.25  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但是,本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被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但是依照法律不允许扣押船舶的期间不应当计算在内。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2.26  保留原条文。

 

 

第五节 船舶留置权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2.27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费用或者船舶修理费用时,留置其所占有的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2.28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二个月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依法拍卖所留置的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29  船舶因他人申请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享有船舶留置权的造船人、修船人的受偿权利不受影响。

 

 

第六节 建造中船舶物权

 

 

原条文

建议条文

 

 

    2.30  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由造船人享有。但是,船舶建造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2.31  保留原条文。

 

 

    2.32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33  以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2.34  以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选择投入资金完成船舶建造的,所投入资金在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价款中,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但不影响本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受偿。

 

 

    2.35  建造中船舶在试航过程中产生本章第2.19条第(一)、(二)、(四)、(五)项海事请求的,适用本章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第三章 船 员

 

修改要点:

1.完善船员劳动合同相关规定。

2.明确船员遣返权利及遣返情形。

3.在管理和驾驶船舶职责的基础上,增加船长防止海洋污染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3.1  保留原条文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3.2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

 

   

    3.3  用人单位应当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外派,外派单位应与外派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促成用工单位与船员签订上船协议。

 

 

   

    3.4  船员外派,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对船员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向船员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可以依据对方过错与责任互相追偿。

 

   

    3.5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享有遣返的权利:

    (一)船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

    (二)劳动合同或上船协议约定的船员提供劳动的船舶灭失的;

    (三)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海盗区的;

    (四)由于扣押、拍卖、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五)船员连续在同一船舶上工作超过十二个月的。

    遣返应根据船员的要求,将其遣返至其居住国、船员同意接受雇佣时的地点或双方在聘用时可能同意的其他地点。

    船舶所有人有义务安排合适与快捷的遣返方式。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6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3.7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3.8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犯罪嫌疑人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

    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3.9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

    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做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3.10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做出弃船决定。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海图、船载数据记录仪、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3.11  保留原条文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3.12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修改要点:

1.将接受承运人委托在港区内从事货物作业的人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明确承运人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的规定适用于港区内接受货方委托从事货物作业的人。

2.增加“实际托运人”概念,并规定当其与合同托运人都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运输单证时,承运人应将运输单证签发给实际托运人。

3.修改管货义务规定,允许承托双方约定管货的部分环节由货方负责。

4.完善了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使双方的举证责任更为清晰。

5.提高了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

6.修改了关于货损赔偿额的计算规定。

7.将托运人违反妥善包装义务的责任,由实行严格责任制改为实行过错责任制。

8.明确了运输单证中“运费预付”记载的法律效力。

9.修改了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不再强调货物所有权必须归债务人所有。

10.在运输单证的种类中增加了“电子运输记录”。

11.增加了签发不同运输单证情况下的货物交付规则。

12.增加了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

13.对于航次租船合同,明确除适航义务外,本章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4.1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个国家的港口运至另一个国家的港口的合同,包括海江之间的直达运输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4.2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包括在港区内从事货物作业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四)“实际托运人”,是指接受托运人委托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运输,并且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为“托运人”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运输单证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六)“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或者用于装载货物的车辆和其他设备。

(七)“运输单证”,是指包括提单、电子运输记录在内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

(八)“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九)“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发的数据电文形式的运输单证。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删除。

 

4.3  除第七节另有规定外,本章不适用于租船合同。收货人、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的,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章的规定。

根据租船合同进行的货物运输,运输单证明确载明适用该租船合同条款的,运输单证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该租船合同中有关货物运输的条款。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4.4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根据本法第4.3条第二款适用的租船合同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保险的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4.5  保留原条文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4.6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4.7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4.8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堆放、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装载、搬移、堆放或者卸载货物。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4.9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4.10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目的地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4.11  经请求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船上发生的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武装冲突、海盗行为或者恐怖活动;

(五)检疫限制,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包括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救助或者企图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避免或者企图避免环境受到危害的合理措施;

(八)托运人、收货人或者他们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包括本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装载、搬移、堆放或者卸载货物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4.12  虽有本法第4.11条第二款的规定,如请求人初步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本法第4.7条规定的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承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是上述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已经履行了本法第4.7条规定的谨慎处理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4.13  保留原条文。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14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

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装载货物的,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未载明的,承运人不得援引此种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货物应当装载于舱内,对于因舱面装载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4.17条或者第4.18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4.15  保留原条文。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4.16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的价值,为货物在交货地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价值。该价值应当根据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无交易所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无交易所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参照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

本条规定的货物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4.17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835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5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或者装载于车辆的,运输单证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或者车辆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或者车辆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或者车辆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或者车辆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4.18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4.17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4.19  保留原条文。

    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4.20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4.17条或者第4.18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4.17条或者第4.18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4.21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未载明的,承运人不得以此种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4.22  保留原条文。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4.19条第二款和第4.20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4.23  保留原条文。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4.24  保留原条文。

    第六十四条  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4.25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章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4.26  保留原条文。

    本法第4.21条至第4.25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4.27  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在港区内接受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委托从事货物作业的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准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4.28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

    托运人应当保证提供给承运人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本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4.29  保留原条文。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4.30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本节第4.284.29及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托运人。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4.31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运输单证中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内容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尚未支付为由要求托运人以外的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支付运费。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4.32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移至第4.2条“提单”的定义中。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4.33  货物由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运输单证。

运输单证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

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都要求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的,承运人应当向实际托运人签发运输单证。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4.34  运输单证的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于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卸货港;

    (七)多式联运运输单证增列收货地、交货地;

    (八)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日期、货物的装船日期或者运输单证的签发日期;

    (九)运输单证的签发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名。

运输单证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其作为运输单证的性质;但是,运输单证应当符合本法第4.2条第(七)项、第(八)项或者第(九)项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4.35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运输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其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运输单证;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运输单证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视为已装船运输单证。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4.36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运输单证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运输单证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运输单证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运输单证记载的,可以在运输单证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4.37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运输单证的人未在运输单证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除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发的运输单证,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的与运输单证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4.38  托运人以外的运输单证持有人,未行使运输合同权利的,不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行使运输合同权利的,应当承担运输单证载明的义务。

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运输单证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4.39  保留原条文。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删除。

                                第五节 货物的交付

原条文

建议条文

 

4.40  承运人交付货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背书转让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的,凭正本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

(五)签发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六)签发上述(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运输单证或者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的,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4.41  保留原条文。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4.42  保留原条文。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4.43  保留原条文。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4.44  保留原条文。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4.41条和第4.43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4.45  保留原条文。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4.46  保留原条文

    第八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4.47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运输的货物;但是,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并且运输单证已经转让给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承运人不得因运费未付清为由留置货物。

虽有前款规定,运输单证未载明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由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承担的,并且运输单证已经转让给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承运人不得因上述费用未付清为由留置货物。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4.48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4.4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货物抵达卸货港或者交货地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加上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依法提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和变更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八十九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4.49  保留原条文。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4.50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运输单证的,托运人应当将运输单证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4.51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卸货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承运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中载明的通知方,并考虑托运人、收货人的利益。

 

    4.52  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本条第二款规定指示的人为:

    (一)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

    (二)持有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或者记名收货人;

    (三)前述(一)(二)项之外其他情形的,为托运人。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有权向承运人发出下列指示:

   (一)变更交货地,改为在计划挂靠港交付货物;

   (二)变更收货人;

   (三)不构成对运输合同变更的其他指示。 

    根据本条规定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人,应当表明其身份;本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向承运人发出指示时,还应当出示全套正本运输单证。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货物,视为在目的地交付货物。

 

4.53  承运人应当执行本法第4.5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指示,但是承运人无法合理执行或执行指示将妨碍承运人正常营运的除外。

承运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章第二节的规定确定。

承运人执行指示产生的合理额外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应当由发出指示的人承担。

承运人在执行指示前,有权要求发出指示的人提供适当担保;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指示。

 

4.54  本法第4.52条第一款所指的人,有权将其享有的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权利,通过下列方式转让:

(一)签发可转让提单的,向受让人转让全套正本提单;

(二)签发记名提单的,向记名收货人转让全套正本提单;

(三)其他情况下,由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权利的通知,在转让通知到达承运人时权利转移给受让人。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4.55  保留原条文。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4.56  保留原条文。

    第九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4.57条 本章第4.7条和4.9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节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删除。

     第九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4.58  保留原条文。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4.59  出租人应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船舶未能在约定的解约日抵达装货的港口或地点并作好装货准备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4.60  保留原条文。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4.61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4.62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零一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63  保留原条文。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4.64  本章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4.65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4.66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零五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4.67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造成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造成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或者发生在包括海上运输在内的多个运输区段且无法区分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在本章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该区段的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新增)

修改要点:

本章为新增章节,目的在于规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促进国内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

1.强化安全意识,将承运人适航义务延伸到整个航程,明确托运人告知义务。

2.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市场优势,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对方合法权益,适当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3.赋予承运人“经谨慎处理船方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和“经承运人证明非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除外”两项免责事由,提高船方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4.赋予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权利,同时将“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

5.赋予收货人合同当事人地位,有权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

 

5.1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本章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前款所称港口,是指海港及位于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港口。

    国际内河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我国法律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5.2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在港区内从事货物作业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或者用于装载货物的车辆。

 

5.3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违反第5.6条、第5.7条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和责任;

(二)违反第4.28条、第4.29条、第4.30条、第5.14条规定的托运人义务和责任;

(三)排除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5.4  本法第四章的下列规定,适用于本章:

  (一)第4.13条关于活动物运输的规定;

  (二)第4.14条关于舱面货运输的规定;

  (三)第4.16条关于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额计算的规定;

  (四)第4.10条第二、三、四款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规定;

  (五)第4.17条、第4.18条关于承运人单位责任限额的规定;

  (六)第4.21条、第4.22条、第4.23条、第4.24条、第4.25条、第4.26条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规定;

  (七)第4.67条第三款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八)第4.15条、第4.19条关于混合责任及抗辩理由的规定;

  (九)第4.28条、第4.29条、第4.30条、第4.32条关于托运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十)第4.41条、第4.42条、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关于货物交付的规定;

  (十一)第4.49条、第4.50条、第4.51条关于运输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规定。

 

5.5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5.6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开航当时和航程中,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并保持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并保持此种状态。

 

5.7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堆放、运输、保管、照料、过驳、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装载、搬移、堆放或者卸载货物,但此种约定应当在运输合同中载明。

 

5.8  就本章所调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在港区内接受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从事货物作业的人提起的任何诉讼,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提起的诉讼,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以及本法第4.17条、第5.11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运输合同约定由收货人负责委托港口作业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没有委托的,承运人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5.9  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货物的,为迟延交付。

 

5.10  经请求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失;

(四)根据第5.7条第二款约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负责装载、搬移、堆放或者卸载货物的,但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代表托运人或收货人履行该项义务的除外;

(五)在航程中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的行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避免或者企图避免环境受到危害的合理措施;

(六)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七)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虽有前款规定,托运人、收货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由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5.11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4.17条或者第4.18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5.12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的,承运人按照实际交付的货物比例收取运费。

 

5.13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在包括水路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及时效,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或者发生在包括水路货物运输在内的多个运输区段且无法区分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及本法第15.1条时效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包括第四章所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及本章所调整的水路货物运输时,本条第二款规定不影响本法第4.67条的适用。

 

5.14  托运人托运具有污染性质货物,应当妥善包装,作出污染货物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污染防治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货物具有污染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人员、环境、船舶或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5.15  水路货物运输单证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

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输单证,运输单证由载货船舶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5.16  水路货物运输单证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中转和到达的港口或者其他地点;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相关事项。

运输单证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其作为运输单证的性质;但是,运输单证应当符合第5.15条第一款的规定。

 

5.17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照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计量方法的,应当按照船舶水尺数计算。

 

5.18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液体货物限于整船、整舱运输,在托运人装船前验舱后才能装载货物。

散装液体货物装船后,由托运人会同承运人进行施封,并将施封情况在运输合同中载明。货物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载或者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承运人对因此造成的货物短少不承担责任。

 

5.19  收货人有权依据本章规定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有权依据本章有关规定进行抗辩。


 

第六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修改要点:

1.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

2.提高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中较低的赔偿限额。

3.考虑到游轮旅游新业态发展的需要,适当增补了相关权利义务规定。

4.适当引入海上旅客运输国际立法的新发展,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以及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调整完善。

    第一百零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6.1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约定目的的船舶经海路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6.2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载运或者部分载运的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载运的人,包括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载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未经承运人同意的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的行李以及在其车辆内或者车辆上的行李。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6.3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6.4  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但旅客在中途挂靠港离船至同一挂靠港再次登船期间不包括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责任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责任期间,自旅客带上船时起至旅客带离船时止。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责任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客票票价包含岸上旅游项目及费用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包括旅客在岸上旅游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6.5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6.6  保留原条文。

 

    6.7  承运人应当保证供旅客居住、生活、娱乐、休闲、旅游等各项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安全标识、使用说明。

    承运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及行李灭失、损坏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6.8  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航线行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取消航线行程。

    在船舶遭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可能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形下,船长有权决定变更航线或者停止航行。船长决定变更航线或者停止航行的,除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给旅客的费用外,承运人无需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船舶变更航线或者停止航行而引起旅客运输迟延损失的,承运人应当以客票票价的两倍为限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6.9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缺陷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举证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有意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致。

    除前款规定外,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自带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6.10  除第6.9条第一款规定外,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旅客本人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6.11  保留原条文。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6.12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6.12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50000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250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2700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3375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3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49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就旅客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不论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起,承运人均有权援用本章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6.13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6.11条和第6.12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6.11条和第6.12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6.14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向实际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上述行李损坏书面通知的,视为向承运人提交。

    第一百二十条  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6.15  就旅客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不论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起,承运人均有权援用本章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前款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6.16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载运或者部分载运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载运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载运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6.17  本章关于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6.13条第二款和第6.15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6.18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6.19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6.20  保留原条文。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6.12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6.21  保留原条文。

本法第6.16条以及第6.18条至第6.20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6.22  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旅客载运的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对旅客人身伤亡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前款规定的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数额,应不低于本法第6.12条规定的每名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出的数额。

 

    6.23  旅客人身伤亡的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

    承运人丧失本法第6.13条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引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也不影响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引承运人依法有权援引的除破产以外的其他抗辩事由。

    被请求的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以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作为抗辩理由,但不得援引承运人向其提出的索赔中有权援引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6.24  保留原条文。

 

 


 

 

第七章 船舶租用合同

修改要点:

针对光船租赁合同,在个别条款增补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7.1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7.2  保留原条文。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7.3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7.4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7.5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7.6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7.7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7.8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7.9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7.10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7.11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7.12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7.13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7.14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7.15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7.16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7.17  保留原条文。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7.18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7.19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7.20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7.21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7.22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或融资文件规定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7.23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7.24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7.25  承租人应保证向出租人提供其为履行融资文件义务所需要的与雇佣、保险、操作及维修保养有关的文件和信息。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该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7.26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7.27  保留原条文。

本法第7.18条、第7.19条第一款、第7.27条和7.28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7.28  保留原条文。

 


 

第八章 拖航合同

修改要点:

1.扩大拖航合同适用范围;

2.增加了合同解除后拖航费用的确定方式。

海上拖航合同

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8.1条 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8.2  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8.3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八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8.4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8.5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

    第一百六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8.6  尽管有第8.5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8.7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8.8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但是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8.9  在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8.10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货物运输。

 

 

 

 


 


第九章 船舶碰撞

修改要点:

修改完善“船舶过失”相关条文表述,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体系协调一致。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9.1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9.2条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9.3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9.4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一方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9.5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各方互有过失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各方,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各方,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过失方追偿。

第一百七十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9.6  保留原条文。

 

 

 

 

 

 


 

第十章 海难救助

修改要点:

对“船舶”定义、适用范围、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条件进行了修改,以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保持一致。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10.1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作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10.2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除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艇之外的其他任何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10.3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10.4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10.5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章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本条不影响第10.6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10.6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10.7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10.8条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10.9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的,救助方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10.10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10.11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10.12  保留原条文。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10.10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10.10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10.10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10.10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10.13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10.14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10.15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10.16  下列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须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款项。

10.17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10.18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适当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被交还之前,使其所有人就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适当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适当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10.19  受理救助款项或者特别补偿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数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10.18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条 对于获救满90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

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10.20  对于获救满90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适当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或者变卖。

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预计应当支付的救助款项或者加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或者变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各项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或者自拍卖或者变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可予以提存;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10.21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10.22  保留原条文。

 

 

 

 

 


 

第十一章 共同海损

修改要点:

根据《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取消了共同海损费用的手续费。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11.1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环境损害或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溢出或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四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11.2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或停留在挂靠港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以及事后驶离避难港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11.3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11.4  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11.5条 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即使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应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这不妨碍就此项原因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者抗辩。

     第一百九十八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11.6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是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 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11.7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慌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11.8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

    11.9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11.10  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11.11  保留原条文。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修改要点:

1.为应对通货膨胀以及国际公约更新的影响,参照《<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所确定的责任限额对本章的责任限额进行了适当提高。

2.取消了现行《海商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的双轨制。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百零四条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12.1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12.4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

    第二百零五条  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12.2  保留原条文。

本法第12.4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12.3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12.4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12.5条和第12.6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作业、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作业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12.5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本法第十三章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以及船上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费用的请求;

    (四)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费用的请求;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六)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七)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12.6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本章规定适用内河船舶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或责任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 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2.7

除本法第12.8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00计算单位;

    2. 5002000 总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000000计算单位;

    3. 2001总吨以上的船舶,2000总吨以下的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2001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2001总吨以上至30000总吨以下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以上至70000总吨以下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计算单位;

    70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400000计算单位;

    2. 5002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000000计算单位;

    3. 2001总吨以上的船舶,20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2001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2001总吨以上至30000总吨以下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以上至70000总吨以下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计算单位;

    70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六)海上拖航过程中引起的本法第12.4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承拖方和被拖方以各自的吨位为基础分别计算责任限额。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2.8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175000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12.9  保留原条文。

本法第12.7条和第12.8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12.10 保留原条文。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12.7条、第12.8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12.11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本法第12.4条规定的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因本法第12.4条规定的请求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12.1条、12.2条、12.3条中的责任人之一所设立的基金应视为由上述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12.12  保留原条文。

 

 

 

 

第十三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新增)

修改要点:

本章为新增章,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规范。

本章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包括船舶所载持久性油类、船用燃油、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原条文

建议条文

 

    13.1  本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船舶污染损害,以及无论在何处为防止或者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13.2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损害”,是指:

    1. 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本章规定的污染物在该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但是,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2. 由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上或者船舶外的人身伤亡。

3. 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的灭失或者损害。   

(二)“预防措施”,是指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合理措施。

    (三)“事故”,是指造成污染损害或者形成严重和紧迫的污染损害威胁的任何事件或者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一系列事件。

    (四)本章规定的污染物,包括第二节规定的油类、第三节规定的燃油和第四节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

 

    13.3  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污染损害负赔偿责任;事故包括一系列事件的,第一起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污染损害负赔偿责任。

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

    (二)完全是由于第三人有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

    (三)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经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者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13.4  下列人员对污染损害不负赔偿责任,除非此种损害是由于其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引起: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除船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承租人;

(四)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

    (五)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依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六)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七)第(三)、(四)、(五)、(六)项所述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根据本章第三节规定提出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请求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制,并且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船舶承租人”不包括光船承租人。

 

    13.5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依照本法第13.3条不负赔偿责任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援引本章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13.6  船舶碰撞引起一船污染物泄漏造成污染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第13.3条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外,应当由泄漏污染物船舶的所有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该船舶所有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本法第九章的规定向碰撞责任方追偿。

 

    13.7  如经证明,船舶污染损害是由于责任人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责任人无权援引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13.8  船舶登记所有人应当对本章规定的污染损害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

    前款规定保险额度或者财务保证的数额应当分别不低于本章第13.11条、第13.18条或者第13.22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限额。

    本条规定的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13.9  对本章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的任何赔偿请求,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

    即使根据本章第13.7条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第13.11条、第13.18条或者第13.22条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被请求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仍可援引本章第13.11条、第13.18条或者第13.22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以及船舶所有人依法有权援引的除破产以外的其他抗辩理由。

    被请求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作为抗辩理由,但是不得援引船舶所有人在向其提出的索赔中有权援引的其他抗辩理由。

    在任何情况下,被请求人的责任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责任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和船舶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当对遭受污染损害的索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本章第13.11条、第13.18条或者第13.22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为限。

第二节 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13.10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污染损害所提起的赔偿请求,除本节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五节的规定。

    本节所称船舶,是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才视作本节所称的船舶,但是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的除外。

    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运输,还是作为船舶燃油。

 

    13.11条  船舶载运本法第13.10条规定的油类造成污染损害的,对任何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4510000计算单位;

    (二)5001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总吨,增加631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计算单位。

    内河船舶载运本法第13.10条规定的油类造成污染损害的,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3.12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引本法第13.11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本法第13.11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还应当包括基金设立期间的相应利息。

 

    13.13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之一所设立的基金,应当视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13.14  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并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时,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因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已经被扣押,或者为避免此种扣押已经提供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13.15  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在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之间依其确定的损害赔偿额按照比例分配。

    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请求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已获得赔付的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前述赔付由第三人作出的,该第三人在赔付的数额内取得法律规定的代位权。

    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时,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人证明此后可能被强制要求向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并依照本条第二款取得代位权的,责任限制基金中应当暂时留出足够的数额,使其得以从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预防措施而造成进一步的灭失或者损害,应当与其他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在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13.16  船舶装载的燃油以及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五节的规定。

    本节所称燃油,是指用于或者拟用于操纵或者推进本船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烃类矿物油及其任何残余物。

 

    13.17  除依照本法第13.3条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当对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章第一节和第五节对船舶所有人责任及免责的规定同样于适用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

 

    13.18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12.7条的规定。

    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12.4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节 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13.19条 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的赔偿,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五节的规定。

    本节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在船舶上作为货物运输的具有毒性或者危害性的物质、材料和物品及其残余物,包括散装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13.20条 本节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赔偿请求:

    (一)任何海上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赔偿请求;

    (二)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关于劳动赔偿或者社会保障的规定不一致的赔偿请求;

    (三)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放射性物质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请求。

 

    13.21条 除按照本章第13.3条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如经证明,由于托运人或者任何其他人未提供有关所运输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的信息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污染损害,或者致使船舶所有人无法依照本法第13.8条的规定投保责任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的,船舶所有人对损害亦不负赔偿责任,但是以船舶所有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均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为条件。

 

    13.22条 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污染损害的,对任何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其赔偿限额及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3.23条 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人身伤亡和其他污染损害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应当先于其他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偿,但是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数额超过依照本章第13.22条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二的,超过部分应当与其他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在剩余限额内按比例受偿。

                        第五节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13.24条 本节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是指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摊款。

 

    13.25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用于下列污染损害赔偿:

    (一)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超过本章第13.11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或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超过本法第12.7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

    (二)船舶所有人依据本章第13.3条第二款不负赔偿责任的;

    (三)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

 

    13.2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予赔偿:

    (一)污染损害由战争、武装冲突或恐怖活动造成的;

    (二)污染损害请求人不能证明污染损害由船舶造成的;

     如经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全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但对预防措施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

 

    13.27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于任何一次事故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6300000计算单位。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由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引起的污染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10400000计算单位。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需求、累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和其他因素,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调整本条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限额。

 

    13.28  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提出的已确认的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赔偿请求数额超过本章第13.27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各请求人的污染损害应当按照已确定的污染损害数额比例受偿。

 

    13.29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受害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章 海上保险合同

修改要点:

1.完善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制度,体现诚信原则的“双向性”要求。

2.调整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引入因果关系要求,体现对被保险人的公平性。

3.完善海上预约保险制度,为实践活动提供具体规范。

4.根据海上保险商业实践要求,改变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主动说明义务。

5.规定互保协会对其会员的补偿责任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14.1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保险人名称;

()被保险人名称;

()保险标的;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费。

14.2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船舶;

()货物;

()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货物预期利润;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对第三人的责任;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14.3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船舶,包括建造中船舶;

()货物;

()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货物预期利润;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对第三人的责任;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14.4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14.5  保留原条文。

 

    14.6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承租人等作为会员组成互助组织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补偿责任的,在互助组织与会员之间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14.7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人并非被保险人的,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14.8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下列情形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一)被保险人已经告知的信息足以使得保险人意识到需要进一步询问相关情况的;

    (二)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14.9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除航次保险合同外,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退还。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消灭。

 

14.10条 订立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并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人未按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14.11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14.12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且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各保险人之间应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受损价值,是指按几个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

    第二百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14.13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14.14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14.15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 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14.16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三十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14.17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14.18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一种长期保险协议。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 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14.19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 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14.20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正确申报;并且,被保险人应当将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分批运输货物全部申报。

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不申报或错误申报某次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随后批次货物运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在货物发生损失之后才进行申报的除外。

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违反前款规定而未申报、错误申报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补报或更正,不影响其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货物损失发生之后或抵达目的地之后被保险人才补报或更正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按不定值保险进行赔偿。

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14.21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14.22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至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的;

   (二)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行为之后的。

    本条所称保证条款是指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有义务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被保险人确保某种事实状态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条款,但不影响承保风险的约定不属于保证条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4.23条 保留原条文。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14.24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14.25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 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14.26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14.27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根据“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合同支付给救助方的救助款项,以及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或共同海损费用分摊,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

 

14.28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14.29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4.30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包装不当。

14.31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14.32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

    14.33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14.34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14.35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八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14.36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14.37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14.38条 保留原条文。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4.39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 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14.40条 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三人也有义务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三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他对被保险人的抗辩。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 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14.41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14.42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14.43条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14.44  除本法第14.43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有权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有权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保险人应当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保险人表示取得的,应当承担保险标的的义务;未表示取得或表示拒绝取得的,视为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不承担保险标的的义务。

 

 

 


 

第十五章 诉讼时效

修改要点:

1.修改章名为“诉讼时效”。

2.删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适用《民法总则》。

3.结合相关国际公约以及《海商法》其他章节的修订,完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碰撞、拖航合同、共同海损、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5.1  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发生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运输单证持有人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

依照前款规定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被请求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或者收到法院、仲裁机构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15.2  就海上旅客运输发生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因旅客死亡而引起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二)其他情况下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5.3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5.4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15.5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根据本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根据本法第9.5条产生的请求权和追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15.6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15.7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5.8  依照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14.40条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按照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确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15.9  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删除。

    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删除。   

 


 

第十六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修改要点:

1.完善海事海商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引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特征性履行原则。

2.确立第四章规定对装/卸货港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强制适用原则。

3.增加船旗变更时船舶所有权、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以及船舶担保物权相互之间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规定。

4.完善船舶碰撞法律适用规定,参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引入意思自治原则。

5.对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范围进行限缩,仅要求外国法律的适用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16.1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6.2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尽管有前款规定,约定的或者实际的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16.3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转让、变更与消灭,适用船旗国法。

船旗变更的,变更前的船舶所有权,适用原船旗国法,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但是光船租船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16.4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

船舶在光船租船以前或者光船租船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

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未经登记的,适用船舶建造地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6.5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16.6  船舶留置权,适用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法。

   

16.7  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16.8  船舶碰撞,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的,适用法院地法,但同一国籍的船舶发生碰撞的,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适用共同船旗国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16.9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6.10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16.11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17.1  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7.2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