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凭水路货物运单认定运输合同关系

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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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凭水路货物运单认定运输合同关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310,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大公司)签订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约定:广东海大公司向中粮公司购买2014年或2015年产乌克兰进口玉米5万吨,每吨成交单价2 350元,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下属麻涌码头港口驳船船板或库内汽车板交货。713,中粮公司、广东海大公司与江门海大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广东海大公司在上述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项下15,000吨玉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门海大公司。

2015923日,江门海大公司与长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收货人为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同日,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长晟公司委托海运公司运输上述货物。海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恒通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恒通海公司运输上述货物。恒通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也于同日与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通海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上述货物。上述3份航次租船合同均约定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长晟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原告于924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2015924,“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共装载2997.26吨玉米。“吉安顺”轮于926启运,被告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粮公司,收货人为江门海大公司。929,“吉安顺”轮靠泊湛江宝盛码头。在卸货过程中,因台风“彩虹”登陆,本案货物遭受水湿货损造成货物贬值损失539,547.66元。长晟公司已收到原告对本案货物的保险赔款512,570.27元。

另查明,原告根据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在广州海事法院代位长晟公司对海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海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其利息。广州海事法院已立案受理

【案件焦点】

当事人能否直接凭水路货物运单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最终实际运输的船东?如何凭水路货物运单认定运输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索赔权的问题。原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被保险人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长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依法无效的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晟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有权代位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长晟公司接受江门海大公司委托运输后,再委托海运公司运输本案货物,且长晟公司受江门海大公司委托在目的港办理提货,本案货物最终由“吉安顺”轮实际运输,被告是“吉安顺”轮的所有人,并出具了本案货物运输的运单,故长晟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以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是接受恒通海公司的委托运输本案货物,被告出具的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中粮公司,收货人是江门海大公司,而长晟公司仅是接受江门海大公司的运输委托后,再将本案货物转委托海运公司运输,长晟公司是本案层层转委托运输中的一环,并未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也不是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长晟公司是本案运单项下的实际托运人或实际收货人。因此,原告主张长晟公司与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是代位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承担货损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长晟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与长晟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责任期间、免责事由和损失金额等问题。因原告另案中向海运公司索赔在本案主张的损失,为避免本案与该案就上述问题的认定不一致,在本院已作出原告无权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后,本案不再就上述问题作出具体认定

【法官后语】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多层货运的现象,因其间涉及多个运输合同或者航次租船合同,又涉及运输船舶实际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其纠纷引起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物货主委托运输的一环,在已经与下家出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没有选择依据该航次租船合同起诉下家出租人,而是跨过多个连环合同, 直接凭借水路货物运单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最终实际运输的船东。能否直接凭水路货物运单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最终实际运输的船东,如何凭水路货物运单认定运输合同关系,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由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所适用的合同法中并无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而规定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经被废止,水路货物运单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为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确认水路货物运单合同效力有利于促进效率出发,可以准许当事人直接凭水路货物运单以运输合同关系对最终实际运输的船东提起合同之诉。本案正是基于这种理念,通过两审的判决认定水路货物运单可以作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当事人可以直接凭水路货物运单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最终实际运输的船东。此时,当事人取得的仅仅是诉权,还不是运输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在取得诉权后,实体权利要得到法院支持,还需要证明其是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是水路货物运单项下的实际托运人。为此,本案通过两审判决明确如当事人仅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多层货运中的一环,既不是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也不是水路货物运单项下的实际托运人,不能仅凭水路货物运单被认定为与船东成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吴贵宁、张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155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亭武,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禾川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高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怡,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亭武,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恒康公司向人保东莞公司赔偿损失262 570.27元及该款自20167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恒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广州长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有误。本案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江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海大公司),长晟公司受江门海大公司委托、在湛江宝盛码头提货后,将货物运输给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海大公司)。保单记载的目的地为湛江海大公司,中转地为湛江宝盛码头、即卸货港,长晟公司还负责从湛江宝盛码头至湛江海大公司的运输。江门海大公司出具的说明、江门海大公司与长晟公司的运输协议、公估报告及照片等,均可证明该事实。长晟公司在目的港提货后,将货物运至湛江海大公司,长晟公司为海运区段的收货人,由于发生货损,长晟公司已向江门海大公司支付了赔款。人保东莞公司赔付长晟公司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长晟公司为涉案货物海运区段的收货人,恒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在目的港交货的证据,一审判决关于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有误。二、即使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人保东莞公司也享有向恒康公司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长晟公司于2016718日收到保险赔款后,向江门海大公司进行了赔偿,长晟公司有权起诉负有责任的恒康公司,长晟公司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人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赔付后,依法享有向恒康公司追偿的权利。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人保东莞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就事故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损失金额等问题存在争议,但在判决中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未查明目的港卸货及提货的有关事实。恒康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提供任何与货物交接有关的证据。人保东莞公司与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之间的案件和本案属于不同案由,该案起诉时本案已在审理,一审判决以“为避免与另案认定不一致”为由对有关事实未作认定于法无据,损害了人保东莞公司的诉讼权利。

恒康公司辩称,不认可人保东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认同一审判决的意见。

人保东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康公司向人保东莞公司赔偿损失512 570.27元及该款自20167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恒康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2015310,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大公司)签订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约定:广东海大公司向中粮公司购买2014年或2015年产乌克兰进口玉米5万吨,每吨成交单价2 350元,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下属麻涌码头港口驳船船板或库内汽车板交货。713日,中粮公司、广东海大公司与江门海大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广东海大公司在上述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项下15 000吨玉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门海大公司。

2015923,江门海大公司与长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运输3 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收货人为湛江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江门海大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 350元赔偿江门海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日,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长晟公司委托海运公司运输3 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长晟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 350元赔偿长晟公司的经济损失。海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恒通海公司运输上述货物,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恒通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也于同日与恒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通海公司委托恒康公司运输上述货物,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受载期为2015924日,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天。20159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共装载2 997.26吨玉米。“吉安顺”轮于926日启运,恒康公司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粮公司,收货人为江门海大公司,船名为“吉安顺”轮。

长晟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人保东莞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人保东莞公司于2015924日签发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长晟公司,货物为2 997.26吨玉米,保险金额为7 316 311.66元,运输工具为“吉安顺”轮,启运地为东莞麻涌,中转港为湛江宝盛港,目的地为湛江海大公司。该保单记载的内容与销售合同、运输合同互相印证,证实了长晟公司向人保东莞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的事实。

2015927,“吉安顺”轮抵达湛江锚地抛锚。9290915时靠泊湛江宝盛码头。9291830时,开始卸货。930日晚上,因国庆放假停止卸货。103日,继续卸货。929日至103日期间,共卸货2 321.96吨。103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立刻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并用绳索绑扎加固。1031630时离泊,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锚。因强台风“彩虹”登陆,104日早上起风力不断加大。1041200时,风力继续加大,并伴随大雨天气,“吉安顺”轮主机备车。1041300时,船舶走锚,舱盖上的帆布开始被风吹破。1041630时,船舶尾部搁浅,停止走锚。1041700时,风力逐渐减少,船长命令船员到甲板查勘情况,发现船首右锚丢失,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有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104日晚上,船员想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板上,因风力较大,未能成功。1050100时,风力减少后,船员才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上,以防止雨水持续流入舱内。1061105时,再次靠泊湛江宝盛码头。本案货物出险后,人保东莞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海江公司的检验人员于106日登轮查勘,因“吉安顺”轮船舶保险的查勘人员未到场,未开舱检验。1071600时,两个货舱均打开,海江公司检验人员发现舱内表面水湿货物已经发霉发黑,部分表面水湿玉米已经发芽,掀开表面水湿货物,发现水湿厚度在60厘米至80厘米之间,货物已经结块。经收货人、船方、检验人员等初步商议,先卸一车货物,由收货人检验货物受损程度。后经各方商议,于109日确定受损货物分卸方案,并继续卸货。107日至10日期间,共卸货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恒康公司认可上述货损的原因,但认为台风“彩虹”的强度和路径完全超出预计,具有明显的不可预测性,且非人力所能克服,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海江公司在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后,于201651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因台风“彩虹”登陆湛江,台风过境时风力较大,导致“吉安顺”轮舱盖上的帆布被风吹破,雨水通过甲板舱盖缝隙流入舱内,导致货物水湿受损;“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 997.26吨,因部分货物水湿,实际卸货3 009.13吨,多出11.87吨,事故后在2015107日至10日期间共卸出货物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故水湿发霉的货物数量为631.53吨;因事故中发霉的玉米已经发黑变质,在实际分卸过程中每辆车装载的发霉玉米数量并不相同,具体受损数量无法准确估算,根据当天现场对湛江海大公司仓库堆垛内玉米的查勘,堆垛中发霉、发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同时考虑到玉米的流动性,发霉货物比较难分开,且未发霉货物有窜味的现象,建议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因长晟公司按104%加成投保,承保单价为每吨2 441元,故631.53吨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39 547.66元,扣除5%的免赔后,人保东莞公司应向长晟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为512 570.28元。海江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参与现场检验和出具上述检验报告的人员均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2016718日,人保东莞公司根据上述检验报告的理算金额,向被保险人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12 570.27元。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就保险赔款512 570.27元向人保东莞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恒康公司认为人保东莞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理由如下:一、本案货物水湿,货物重量比承运的货物多出11.87吨,因“吉安顺”轮承运的货物为2 997.26吨,卸出正常货物2 447.6吨,故受损货物重量应为619.66吨,不是检验报告认定的631.53吨;二、检验报告认定仓库玉米堆垛中发霉、发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故货物的贬值率应为15%,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率为35%不准确;三、本案计算货物损失的单价应是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2 350元,不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加成投保单价2 441元计算;四、收货人没有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货物,导致货物损失扩大,恒康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如恒康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计算损失金额时,恒康公司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人保东莞公司主张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成立了以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除了提交上述运输合同和运单外,还提交了江门海大公司于2017224日出具的关于2015年“吉安顺”轮承运货物有关事宜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江门海大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并办理提货,长晟公司提货后将货物运至湛江海大公司仓库;江门海大公司和长晟公司均是广东海大公司与人保东莞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项下的共同被保险人,为方便操作,本案运输中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申报,江门海大公司已收到长晟公司代收的保险赔款512 570.27元。

人保东莞公司根据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代位长晟公司对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运公司赔偿人保东莞公司损失512 570.27元及其利息,并由海运公司负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72民初28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人保东莞公司是否具有索赔权的问题。人保东莞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被保险人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东莞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长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恒康公司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依法无效的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恒康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人保东莞公司是否有权代位请求恒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东莞公司主张长晟公司接受江门海大公司委托运输后,再委托海运公司运输本案货物,且长晟公司受江门海大公司委托在目的港办理提货,本案货物最终由“吉安顺”轮实际运输,恒康公司是“吉安顺”轮的所有人,并出具了本案货物运输的运单,故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成立以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恒康公司是接受恒通海公司的委托运输本案货物,恒康公司出具的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中粮公司,收货人是江门海大公司,而长晟公司仅是接受江门海大公司的运输委托后,再将本案货物转委托海运公司运输,长晟公司是本案层层转委托运输中的一环,并未与恒康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也不是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人保东莞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长晟公司是本案运单项下的实际托运人或实际收货人。因此,人保东莞公司主张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东莞公司是代位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向恒康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恒康公司承担货损的违约责任,因人保东莞公司未举证证明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人保东莞公司无权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恒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恒康公司关于其与长晟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人保东莞公司无权要求恒康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责任期间、免责事由和损失金额等问题。因人保东莞公司在另案中向海运公司索赔在本案主张的损失,为避免本案与该案就上述问题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在已作出人保东莞公司无权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恒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后,不再在本案中就该问题作出具体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人保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 964元,由人保东莞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东莞公司提交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原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及广东海大公司、长晟公司共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件)等证据,称在本案中其系代位广东海大公司下属企业江门海大公司和长晟公司向恒康公司主张赔偿。上述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广东海大公司及其下属关联企业,保险期间为20154220时起至201642124时止。工作联系函载明:江门海大公司、长晟公司均系广东海大公司下属子公司。权益转让书载明:请人保东莞公司按损失金额人民币512 570.27元予以赔偿,收到该款后、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人保东莞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康公司对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是否成立及生效提出质疑,对没有原件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东莞公司能否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恒康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经查,人保东莞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向长晟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单记载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长晟公司。现人保东莞公司已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向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12 570.27元。依据本案保险单关于被保险人的记载以及保险赔款支付的事实,应认定长晟公司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人保东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被保险人除长晟公司外还应包括江门海大公司,提交了广东海大公司与人保东莞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工作联系函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从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投保人为一定期限内分批装运或接受的货物与保险人订立的预约保险单,属于预约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应以人保东莞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的保险单证的记载为准,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长晟公司。人保东莞公司关于长晟公司和江门海大公司同为本案被保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长晟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人保东莞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对第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海运公司再与恒通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恒通海公司最后与恒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恒康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并非长晟公司。人保东莞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晟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恒康公司向长晟公司负有合法债务,人保东莞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恒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人保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审查涉案事故发生的责任期间、免责事由及损失金额并无不当。现人保东莞公司已根据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代位长晟公司对海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所涉争议可在该案中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人保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2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 964元,多交部分3 696元由本院退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辜恩臻     

       李民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 助理     

       黄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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