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伟:《海商法》适用内河航运的立法价值目标

2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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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事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尊敬的各位专家:

刚才听了大家的发言,非常受启发。将内河纳入《海商法》,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前期虽然做过一些研究(链接侯伟:关于将内河船舶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立法建议侯伟:关于将内河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立法建议),但是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现阶段,反对内河的声音越多,意义越大,因为这样有利于继续增强今后的论证。当初,提出《海商法》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的出发点,确实是希望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废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后沿海及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二是随着江海直达运输的发展,海船与内河船舶经常在同一内河航道航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有违法律公平的原则。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对于《海商法》扩大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的总体思路也有所调整,从单纯解决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转为上升到一定的立法价值目标,也就是希望通过完善内河立法来促进内河航运健康有序发展

刚才,吕(小武)院长已经介绍了的一些情况,应该说我国内河航运现状是令人担忧的。虽然内河货物运输量和内河船舶数量可观,但整个内河航运经济的发展质量很低。据有关研究机构统计,在长江运输中,90%以上的货物是由个体船民完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大公司仅占10%的货物运量。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由于近年来内河运力严重过剩,个体船舶通过配员不足(很多内河船舶都是夫妻船)、超载等手段取得经营成本上的优势,从而被争先仿效,在运价上拖垮了很多管理规范的航运公司,出现了劣币驱除良币的现实情况。

如何改变这一现状?就是要通过立良法促善治。我们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例。该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我们不仅要问,海上航运需要鼓励,内河航运就不需要鼓励吗?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和1988年《斯特拉斯堡公约》允许内河船舶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法国《运输法典》、德国《内河航运法》、荷兰《民法典》也规定内河船舶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制度(以及船舶优先权)。这就充分说明,内河航运中同样具有风险,同样需要鼓励,海商法的一些特殊制度是完全可以适用于内河航运的。下面,讨论一下海商法制度(例如责任限制)适用于内河航运有哪些好处?

一是有利于鼓励优质资金和人力资源投入内河航运事业。也许有人会问,内河航运目前没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什么这么多内河航运从业者没有反对呢?理由很简单,因为内河航运个体户太多,财产就是一艘船,随时可以破产。但是一些优质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就不愿意投入到内河航运中,除了内河航运市场混乱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责任是无限的,风险太高。919日,长江海商法学会在广州组织召开了一次座谈会,有专家就提出,如果内河航运能够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让法律责任变得更加具有预测性,一定会鼓励保险人投入内河责任保险市场的。如果优质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投入到内河航运事业,也是可以促进内河航运健康有序发展的。

二是有利于增强内河航运安全。国家提出打造安全、高效、绿色的黄金水道,但内河航运中最让人担心的就是安全问题。由于内河船舶数量太多,船员素质很低,给海事行政机关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船舶配员不足、超载等问题长期存在、难以根除,严重威胁着人员、船舶、货物、环境的安全。针对这些现象,我们在构想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内河船舶时,提出了一个大胆的尝试:内河船舶享受责任限制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遵守航行安全规则。一旦发现船舶存在配员不足、超载等危害航运安全的行为,直接剥夺其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不考虑这些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这个设想最终被接受,内河船舶经营人就会进行认真地思考对比,如果遵守航运安全规则,那么就有机会享受责任限制;如果不遵守航行安全规则,一旦出事就要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对守法者进行鼓励,对违法者进行惩罚,这样是不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目前内河船东长期冒险航行的内心动机呢?事实上,我们现在看到的貌似蓬勃发展的内河航运,很多是建立在靠牺牲航行安全而获得的一点微薄的利润,这显然与国家鼓励的高质量经济发展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三是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战略。长江是中国的母亲河,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长江大保护目标,相关部门提出气化长江,也就是要大力鼓励LNG船舶发展。但是,发展LNG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如果在内河航运中没有一定规模的航运公司,个体船民很难投入这么多资金,气化长江的目标也将难以实现。所以需要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内河航运秩序,制定合理的内河航运法律标准,通过良性的市场竞争逐步优化当前的内河航运市场结构,吸引更多的优质资金和人力资源投入内河航运事业。

最后希望强调一点的是,促进内河航运健康有序发展,不是单靠将《海商法》适用于内河就可以解决的,法律完善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还要树立系统治理的思维和理念。根据现实情况,要考虑制定符合我国内河航运长远发展目标的市场准入门槛,进一步强化内河海事执法监管力度,大力培训、吸引高素质的内河航运人才,建立更加科学完善的内河航运保险制度,及时制定并推广内河航运标准合同,不断培育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等等。

将《海商法》扩大适用于内河,会解决一些现实矛盾,但必然会出现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但有时我们需要带着新矛盾去解决老矛盾,带着新问题去解决老问题,这也是完全符合事物运动发展规律的。只要大家共同努力,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相信一定能够克服这些困难。

 

 侯伟 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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