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泉: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

201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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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根据会议的安排,我主要就《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发个言。

目前,关于扩大《海商法》适用范围的呼声比较强烈。主张《海商法》不仅要适用沿海运输,还要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前段时间武汉海事法院吕小武院长担任会长的长江海商法学会在广州召开会议,大家呼声很高: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要纳入《海商法》的范围。这次《海商法》修改小组花了很大的功夫,在修改稿中增加了很多专门的规定。

我个人认为,这次是修改《海商法》,不是重新制定。1992年公布的《海商法》总体上是很不错的。修改主要应针对国际海事海商的新规定新趋势,结合我国二十多年来的海事海商实践和新情况、新问题,作修改和完善。可改可不改的,则不改。

    关于《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我主张还是维持《海商法》的原有规定,主要调整的还是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只需要在《海商法》第十五章附则中增加一条即可:“沿海和内河运输、内河船舶,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参照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一是这样符合《海商法》的惯例和逻辑;二是既解决了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又容易修改草案的通过。不然的话改动那么大,《海商法》是涉外的、国际化的,国内的内容专门规定那么多,很难通过;三是在国家有专门的规范沿海和内河运输、内河船舶法律、行政法规之前,事实上与扩大《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差不多。同时,也为国家以后制定专门的沿海和内河运输、内河船舶法律、行政法规留有空间。



 李玉泉 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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