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登勇:除了江海一统,其余无妨不动

201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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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我来自比较偏重于江海运输的港口城市宁波并主要为周边的中小航运企业提供服务,有幸聆听到倾注了相当心血的各位专家对修法所给出的真知灼见,就触景生情地想诉说一些自己的直觉与看法。我十分敬佩和赞同我们张(永坚)老师特别是尹(东年)老师提到的尽可能保持法律连续和稳定性的主张,历经几十年反复斟酌所颁布实施的《海商法》毕竟是拿来用的,需要可预测和可操作性。

当然《海商法》修改问题现在能进入到高层的议事日程真值得欣喜,但法律的修改应该是一项责任重大、任务艰巨的系统工程, 。从自己有限的律师执业实践感触而言,与海运或者海事海商有关的《海商法》实施过程中真正的问题可能还不是出在现有法条的形式与逻辑的本身而更多的是有关如何精准适用与融会贯通的执行层面上。比如说《海商法》所保护的船员工资及其船舶优先权怎么样跟《破产法》中破产债权之间保护与对接、以及《海商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如何到位以真正体现和落实程序特别(紧急与优先等)的问题,当然内河运输的问题比如内河船舶至今仍排除在海商法的优先权与责任限制之外等规制的欠缺则实在有违价值与体系的统一性而该当别论,统一内河沿海与境外乃至国际远洋的海事制度系大势所趋,迟早得统一,何不撸起袖子抓紧补正。

至于有关《海商法》章节与条款修改扩充与调整,比如司老师所讲到第四章里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继续放在海上货物运输章节里面还是应该如今天没到场的林源民老师的主张按契约自由原则全部归顺到租船合同章节内,这是不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司老实讲到修法也应以问题作为导向,把航租这一节还是放在原来的地方,是因为不适应租船业发展还是有什么特别的问题吗?这个问题是不是阻碍了《海商法》的适用,成了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果没有或还没达到非修改不可的严重程度,法律是否暂时可考虑不修正,或者通过交通部的行政规章、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特别地还可以通过最高院不定期给出的指导性判例来补充《海商法》执行过程中的不足并敬重甚至依循作为会说话的法律的海事法官的专业判断行事,或许会更加经济有效一点。

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与行业发展的,这也是法治无法回避的代价,《海商法》亦然。我们《海商法》肯定不能称之为是恶法,只是也必然地有时空的局限性而不能也不应涵盖海事海商的方方面面,比如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就可以、也应该由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去整合,船员福利等就得让《海事劳工公约》及其应当配套的国内相关规章来调整而不宜大包大揽以至于演变成大杂烩。实际上只要程序公开、执法公正并结果上相对的公平。对目前的《海商法》只要做一些上面提及的沿海内河统一纳入并附条件地适用于相关区段等有限方面的必要修正,《海商法》还是与国际相当接轨且国内也颇接地气的良法、好法。

期待修法成功并谢谢大家。



 童登勇 海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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