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

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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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为了加强海上保安,200212月在伦敦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新规定和本规则*。这些新要求构成了船舶和港口设施可以合作探察并制止威胁海运业保安行为的国际框架。

2.   2001911日的灾难事件之后,国际海事组织(本组织)200111月召开的第22届大会一致同意,制订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新措施,由200212月召开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又称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本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海安会)受到委托,在成员国、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提案的基础上进行外交大会的准备工作。

3.   200111月还召开了海安会第一次特别会议。为了加速适当保安措施的制订和通过,特别会议成立了一个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于20022月召开,其讨论结果报告给了海安会第75届会议审议。会上成立的一个特设工作组又进一步起草了建议草案。海安会第75届会议审议了特设工作组的报告,建议应于20029月再召集一次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200212月在紧靠外交大会之前召开的海安会第76届会议审议了于20029月召开的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的结果和与海安会同期召开的海安会工作组会议的进一步工作,同意了将提交给外交大会审议的建议文本的最后一稿。

4.   外交大会(200212913)还通过了对《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74年安全公约)现有条款的修正案,加速自动识别系统安装要求的实施,并通过了74年安全公约第XI-1章的新条款,涉及船舶识别号的标记和《连续概要纪录》的携带。外交大会还通过了若干大会决议,包括关于本规则的实施和修订、技术合作以及与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合作的决议。会议认识到,在这两个组织的工作完成之后,可能需要对某些有关海上保安的新规定进行重新审议和修正。

5.   74年安全公约第XI-2章的规定和本规则适用于船舶和港口设施。同意将74年安全公约的范围扩展到包括港口设施的基础是74年安全公约具备确保必要的保安措施快速生效并发挥作用的最迅捷方式。但是会议还同意,关于港口设施的规定应只涉及船/港界面。关于港口区域保安的更广泛的问题将是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之间进一步共同工作的主题。会议还就这些规定的范围不应扩展至对袭击的实际反应或此种袭击之后的任何必要处理活动达成共识。

6.   在起草规定时,已注意确保与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以及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的规定之间的相容性。

7.   这些规定表明国际海运业对海运领域保安问题的态度有了重大改变。会议注意到,这些规定可能会给某些缔约国政府带来繁重的额外负担。因此会议充分认识到通过技术合作来协助缔约国政府实施这些规定的重要性。

8.   有关规定的实施将需要在涉及和使用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所有人员之间有持续的有效合作和谅解,包括船上人员、港口人员、乘客、货物方、船舶和港口管理者,以及承担保安职责的国家和地方当局。必须对现有做法和程序重新审查,如果它们不能提供充分的保安水平,则必须加以改变。为了加强海上保安,航运业和港口业以及国家和地方当局必须承担额外的职责。

9.   在实施74年安全公约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海上保安规定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所提供的指导。但是,大家认识到,对这些指导的适用程度可能会视港口设施的性质和船舶及其航线和/或货物的性质而变化。

10.  对本规则的解释或适用不得有悖于国际文件所规定的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当尊重,尤其是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原则和工作权利宣言》在内的有关海运工人和难民的国际文件以及关于海运和港口工人的国际标准。

11.  意识到经修订的《1965年便利海上运输国际公约》规定,当船舶抵达港口时,如果船舶抵达港口的手续已经办完,且公共当局在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无理由拒绝准许上岸,公共当局应允许外籍船员上岸,缔约国政府在批准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应对在船上生活和工作的船舶人员需要登岸假并需要去岸上海员福利设施(包括医疗设施)的实际情况给予充分的认识。

 



 

A部分

关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XI-2章规定的强制性要求

 

1   总则

1.1  引言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本部分包含了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XI-2章所述的强制性规定。

1.2  目标

  本规则的目标是:

     .1   建立一个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进行合作的国际框架,以探察保安威胁并针对影响到用于国际贸易的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事件采取防范措施;

     .2   确立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各自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关于确保海上保安的作用和责任;

     .3   确保及时和有效地收集和交流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   提供一套用于保安评估的方法,以具备对保安等级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计划和程序;和

     .5   确保对具备充分和恰当的海上保安措施抱有信心。

1.3  功能要求

  为达到其目标,本规则体现了一些功能要求。这些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   搜集并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与有关缔约国政府交流该信息;

     .2   要求保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通信协议;

     .3   防止擅自进入船舶、港口设施及其限制区域;

     .4   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带入船舶或港口设施;

     .5   提供对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报警方式;

     .6   要求在保安评估的基础上制订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

     .7   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以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

2   定义

2.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部分而言:

     .1   公约系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   第…条系指公约的第…条。

     .3   第…章系指公约的第…章。

     .4   《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5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危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6   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此人对船长负责,其责任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7   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而后得以实施和维持,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8   港口设施保安员系指被指定负责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9   保安等级1系指应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10  保安等级2系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11  保安等级3系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2.2  本规则所用的“船舶”一词包括第XI-2/1条所定义的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高速船。

2.3  在第1418节中,在任何涉及港口设施的情况下使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包括提及“指定当局”。

2.4  本部分未予另行定义的术语,其涵义与第I章和第XI-2章所赋予的含义相同。

3   适用范围

3.1  本规则适用于:

     .1   以下各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

           .3  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

     .2   为此类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

3.2  尽管有3.1.2节的规定,缔约国政府仍应决定规则本部分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其领土内虽主要用于非国际航行船舶,但在需要时偶尔也为到港或离港的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

3.2.1 缔约国政府应在按规则本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第3.2节的决定。

3.2.2 缔约国政府根据第3.2节所作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第XI-2章或规则本部分所拟达到的保安水平。

3.3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且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3.4  本部分的第513节和第19节适用于第XI-2/4条所规定的船舶和公司。

3.5  本部分的第5节和第1418节适用于第XI-2/10条所规定的港口设施。

3.6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国际法赋予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4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4.1  依照第XI-2/3XI-2/7条的规定,缔约国政府应规定保安等级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较高的保安等级表明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性较大。在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

     .2   威胁信息得以佐证的程度;

     .3   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

     .4   该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

4.2  缔约国政府在规定保安等级3时,应发出必要的适当指令,并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和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3  缔约国政府可以将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为其规定的某些与保安有关的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但以下职责除外:

     .1   规定适用的保安等级;

     .2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的后续修订;

     .3   确定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的港口设施;

     .4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5   根据第XI-2/9条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以及

     .6   规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4.4  缔约国政府应在其认为合适的限度内,测试其所批准的(或对于船舶而言,代表其批准的)船舶或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或它们的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5   保安声明

5.1  缔约国政府应通过评估船/港界面活动或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危险,确定何时要求《保安声明》。

5.2  船舶在以下情况下可要求填写《保安声明》:

     .1   该船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2  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具体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3   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如果相关;

     .4   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或

     .5   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5.3  如果收到根据本节提出的填写《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船舶应予以回复。

5.4  《保安声明》应由以下各方来填写:

     .1   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代表船舶;以及在适当时,

     .2   港口设施保安员,或如果缔约国政府另行决定,由负责岸上保安的任何其他机构,代表港口设施。

5.5  《保安声明》应处理港口设施和船舶之间(或船舶与船舶之间)可同意的保安要求,并应说明各自的责任。

5.6  缔约国政府应根据第XI-2/9.2.3条的规定,确定其领土内港口设施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5.7  主管机关应根据第XI-2/9.2.3条的规定,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6   公司的责任

6.1  公司应确保《船舶保安计划》中包含强调船长权威的明确陈述。公司应在《船舶保安计划》中明确,船长在就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任何缔约国政府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威和责任。

6.2  公司应确保向公司保安员、船长和船舶保安员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使其按照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履行其职责和责任。

7   船舶保安

7.1  船舶须按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采取下述行动。

7.2  当处于保安等级1时,应通过适当的措施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在所有船上开展以下活动,以便针对保安事件确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1   确保履行船舶的所有保安职责;

     .2   对进入船舶予以控制;

     .3   控制人员及其物品上船;

     .4   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才能进入;

     .5   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6   监督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和

     .7   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7.3  当处于保安等级2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对第7.2节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中规定的附加保护性措施。

7.4  当处于保安等级3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对第7.2节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中规定的进一步特殊保护性措施。

7.5  如果主管机关规定了保安等级23,船舶应确认已收到关于改变保安等级的指令。

7.6  在进港前或在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期间,当缔约国规定了保安等级23时,船舶应确认已收到指令并应向港口设施保安员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规定了保安等级3的缔约国政府发出的指令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船舶应报告在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困难。在此情况下,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7.7  如果船舶按主管机关要求所设定的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被规定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设施所在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7.7.1 在此情况下,如果必要,船舶保安员应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7.8  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港口设定保安等级23的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该缔约国政府。

7.9  在缔约国政府规定了保安等级并已确保向在其领海的或已通知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提供了保安等级的信息时,该船舶应被告知保持警戒,并立即向其主管机关和附近任何沿岸国报告其所注意到的可能影响该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

7.9.1 在向此类船舶建议适用的保安等级时,缔约国政府还应参照规则B部分的指导,向这些船舶建议应采取的任何保安措施,并告诉这些船舶该缔约国政府为针对该威胁提供保护所采取的措施(如果有的话)

8   船舶保安评估

8.1  船舶保安评估是《船舶保安计划》制订和更新过程的重要和必要组成部分。

8.2  公司保安员应确保船舶保安评估是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的适当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节的规定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来开展的。

8.3  在第9.2.1节规定的前提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以为某一具体船舶开展船舶保安评估。

8.4  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和至少以下要素:

     .1   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2   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3   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和

     .4   找出基础设施、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8.5  船舶保安评估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9   船舶保安计划

9.1  每艘船均应随船携带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该计划应就规则本部分所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

9.1.1 在第9.2.1节规定的前提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为某一具体船舶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9.2  主管机关可将《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工作或对以前已批准计划的修正的审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9.2.1 在此情况下,从事审查和批准特定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其修订内容的经认可保安组织,应不曾参与过被审船舶的保安评估的准备或《船舶保安计划》的编写或修订。

9.3  提交审批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对以前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内容应附有编制该计划或修订内容所依据的保安评估。

9.4  此种计划的制订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并应以该船的一种或几种工作语言写成。如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还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该计划至少应涉及以下内容:

     .1   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2   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3   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4   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5   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6   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7   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和船上其他参与保安事务人员的职责;

     .8   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9   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10  与港口设施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

     .11  定期审查和更新该计划的程序;

     .12  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13  指明船舶保安员;

     .14  指明公司保安员,包括24小时联系细节;

     .15  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如有)的程序;

     .16  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如有)的频度;

     .17  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1以及

     .18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1

9.4.1 对计划中规定的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或评估计划实施情况的人员应独立于所审核的活动,除非由于公司或船舶的大小和性质方面的原因,这样做不可行。

9.5  主管机关应决定,对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已批准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的哪些改变,在主管机关批准对计划的相关修正前不得实施。任何此类变动均应至少与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规定的措施同样有效。

9.5.1 根据第9.5节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对《船舶保安计划》或保安设备作出改变的性质,应以明确说明该批准的方式做出书面记录。此批准应与《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一起保留在船上。如果这些改变是临时性的,一旦原批准措施或设备被恢复,船上不需再保留该记录。

9.6  该计划可以用电子格式保存。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程序对其加以保护,以防止其被擅自删除、破坏或修改。

9.7  应对计划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9.8  除了在第9.8.1节中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保安计划》不受按第XI-2/9条规定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检查。

9.8.1 如果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第XI-2章或规则本部分的要求,且核实或改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办法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查看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章节,但必须征得有关船舶的缔约国政府或船长同意。且无论如何,计划中与规则本部分第9.4节第.2.4.5.7.15.17.18项有关的规定被视为保密信息,不能受到检查,除非有关缔约国政府另行同意。

10  记录

10.1  《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以下活动的记录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保存在船上,并注意第XI-2/9.2.3条的规定:

      .1   培训、演练和演习;

      .2   保安威胁和保安事件;

      .3   保安状况受到破坏;

      .4   保安等级改变;

      .5   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相关的通信,例如对船舶或对船舶所在或曾经在的港口设施的具体威胁;

      .6   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审查;

      .7   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审查;

      .8   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

      .9   保安计划任何修订内容的实施;以及

      .10  保安设备(如有)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10.2  应采用船上的一种或几种工作语言来保持记录。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应包括这三种语言之一的译文。

10.3  记录可以用电子格式保存。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程序对其加以保护,以防止其被擅自删除、破坏或修改。

10.4  应对记录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11  公司保安员

11.1  公司应指定一名公司保安员。被指定为公司保安员的人可作为一艘或数艘船的公司保安员,视公司所经营的船舶数量或类型而定,但须明确指定此人所负责的船舶。公司视其所经营的船舶数量或类型,可指定数人作为公司保安员,但须明确指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

11.2  除规则本部分规定的其他内容外,公司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水平提出建议;

      .2   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3   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4   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的保安要求;

      .5   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6   安排由主管机关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对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核验;

      .7   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8   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9   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10  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11  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12  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和

      .13  确保为某一特定船舶或某一组船舶而批准的任何替代或等效安排得以实施和保持。

12  船舶保安员

12.1  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船舶保安员。

12.2  除本规则本部分规定的其他内容外,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适当的保安措施得以保持;

      .2   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包括对该计划的任何修订)的实施;

      .3   与船上其他人员并与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4   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5  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任何纠正行动;

      .6   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7   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8   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9   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以及

      .10  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如有)

13  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13.1  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使公司保安员和适当的岸上人员具备知识并接受培训。

13.2  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使船舶保安员具备知识并接受培训。

13.3  船上承担具体保安职责和责任的人员应理解《船舶保安计划》中为其规定的船舶保安责任,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具备充分的知识和能力履行其所承担的职责。

13.4  为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应考虑到船舶类型、船上人员的变动、所挂靠的港口设施和其他相关情况,按适当的间隔期开展演练,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3.5  公司保安员应确保通过参加按适当间隔开展的演习,有效协调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4  港口设施保安

14.1  港口设施须遵从其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在港口设施执行保安措施和程序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和服务的干扰或延误。

14.2  当处于保安等级1时,应通过适当的措施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在所有港口设施内开展以下活动,以确定并采取针对保安事件的防范措施:

      .1   确保履行港口设施的所有保安职责;

      .2   对进入港口设施加以控制;

      .3   监控港口设施,包括锚泊和靠泊区域;

      .4   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5   监督货物装卸;

      .6   监督船舶备品装卸;

      .7   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14.3  当处于保安等级2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对第14.2段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规定的附加保护性措施。

14.4  当处于保安等级3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对第14.2段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规定的进一步特殊保护性措施。

14.4.1 此外,当处于保安等级3时,还要求港口设施对其所在领土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任何保安指令作出反应并予以实施。

14.5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被告知船舶在符合第XI-2章或本部分的要求方面或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适当措施和程序方面遇到困难时,以及在处于保安等级3的情况下,遵从其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发出的保安指令有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14.6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被告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将此事报告主管当局,如有必要,应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15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15.1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是《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和更新过程的重要和必要组成部分。

15.2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由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开展。缔约国政府可以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对位于其领土内的某一具体港口开展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15.2.1 如果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进行,该保安评估应由该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就符合本节要求的情况予以审查和批准。

15.3  开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根据本节对港口设施的保安进行评估的适当技能,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5.4 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予定期审查和更新,并考虑到所受威胁的变化和/或港口设施的细小变化。每当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均应予审查和更新。

15.5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要素:

      .1   确定和评估应重点保护的重要财产和基础设施;

      .2   确定财产和基础设施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3   确定、选择并按优先顺序排定应对措施和程序改变及其对减少脆弱性的有效程度;

      .4   确定基础设施、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15.6  如果一些港口设施的经营者、位置、运营、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缔约国政府可允许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覆盖一个以上此类港口设施。允许这种替代安排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应向本组织通报安排的详情。

15.7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编写一份报告,其内容包括对评估开展情况的简介、对评估中发现的每一薄弱环节的说明和对可用于处理每一薄弱环节的应对措施的说明。对报告应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16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6.1  应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为每个港口设施制订适合于船/港界面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予以维护。该计划应针对规则本部分所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

16.1.1     在第16.2节规定的前提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以为某一具体港口设施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6.2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经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批准。

16.3  该计划的制订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并应以该港口设施的工作语言写成。该计划应至少涉及以下内容:

      .1   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或任何其他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带入港口设施或擅自带上船的措施;

      .2   防止擅自进入港口设施、停泊于该设施的船舶和该设施内的限制区域的措施;

      .3   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4   对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5   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6   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7   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

      .8   定期审查和更新计划的程序;

      .9   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10  指明港口设施保安员,包括24小时联系细节;

      .11  保证该计划内所含信息的安全性的措施;和

      .12  在港口设施内确保有效保护货物和货物装卸设备的措施;

      .13  审核《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程序;

      .14  当位于该港口设施船舶的船上保安警报系统被启动后作出反应的程序;

      .15  便利船上人员登岸假或船员更换以及包括海员福利和劳工组织的代表在内的来访者上船的程序。

16.3.1   对计划中规定的保安活动开展内部审核或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评估的人员,应独立于所审核的活动,除非出于港口设施的大小和性质方面的原因这样做不可行。

16.4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可与港口保安计划或任何其他港口应急计划相结合,或成为其一部分。

16.5  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应决定,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哪些改变在其批准对计划的相关修正前不得实施。

16.6  该计划可以用电子格式保存。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程序加以保护,防止其被擅自删除、破坏或修改。

16.7  应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该计划。

16.8  如果某些港口设施的经营者、位置、运营、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缔约国政府可允许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覆盖一个以上此类港口设施。允许这种替代安排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应向本组织通报安排的详情。

17  港口设施保安员

17.1  应为每个港口设施指定一名港口设施保安员。可指定一人为一个或数个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员。

17.2  除规则本部分规定的其他内容外,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结合相关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验;

      .2   确保制订和维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3   实施和执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4   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确保适当保安措施的连续性;

      .5   就《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修改酌情提出建议并进行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结合港口设施的有关改变对该计划进行更新;

      .6   增强港口设施人员的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7   确保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的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8   向有关当局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持记录;

      .9   与相关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0  在适当时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

      .11  确保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的人员符合标准;

      .12  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如有);以及

      .13  在接到请求时,协助船舶保安员确认要求登船人员的身份。

17.3  应为港口设施保安员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便履行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要求其承担的职责和责任。

18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18.1  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使港口设施保安员和适当的港口设施保安人员具备知识并接受培训。

18.2  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港口设施人员应理解《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为其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职责和责任,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具备充分的知识和能力履行其所承担的职责。

18.3  为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应考虑到港口设施运营的类型、港口设施人员的变动、该港口设施所服务的船舶类型和其他相关情况,按适当的间隔期开展演练,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8.4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确保通过参加按适当间隔开展的演习,有效协调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9  船舶核验和发证

19.1 核验

19.1.1 本规则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应接受下文规定的核验:

      .1  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第一次签发第19.2节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的初次核验。该核验应包括第对XI-2章、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所涉及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的全面核验。该核验应确保船舶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完全符合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的适用要求,处于令人满意的状况并适合船舶预定的营运;

      .2  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进行的换新核验。但除适用第19.3节的情况外,间隔期不超过五年。此核验应确保船舶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完全符合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适用要求,处于令人满意的状况并适合船舶预定的营运;

      .3  至少一次中期核验。如仅进行一次中期核验,应在第I/2(n)条所定义证书的第二和第三周年日期之间进行。该中间核验应包括检查船舶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以确保其处于适合船舶预定营运的令人满意的状况。此中间核验应在证书上签注;

      .4  主管机关决定的任何附加核验。

19.1.2 船舶的核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来进行。但主管机关可以将核验委托给第XI-2/1条所述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19.1.3 有关主管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充分保证核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应承担责任确保做出必要的安排来履行此义务。

19.1.4 在核验之后,船舶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应保持符合第XI-2/4.2XI-2/6条、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规定。在按第19.1.1节完成任何核验之后,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对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或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作任何变动。

19.2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9.2.1 在按第19.1节的规定进行初次或换新核验后,应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19.2.2 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代表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

19.2.3 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另一缔约国政府可使船舶接受核验,如确信符合第19.1.1节的规定,应根据本规则向船舶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并在合适情况下根据本规则签注或授权签注船舶的该证书。

19.2.3.1 证书的一份副本和核验报告的一份副本应尽快送交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

19.2.3.2 如此签发的证书应载明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而签发的,并应与根据第19.2.2节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19.2.4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所用格式应与本规则附录中的范本相符。如所用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应包含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19.3 证书的有效期限

19.3.1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19.3.2 如果换新核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前三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自换新核验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到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2.1 如果换新核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后完成,则新证书自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到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2.2 如换新核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前的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自换新核验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换新核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3 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的有效期从到期日延长至第19.3.1节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进行了第19.1.1节所述的签发五年期证书的相应核验。

19.3.4 如换新核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前不能签发或不能放到船上,主管机关或代表该主管机关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签注现有证书,签注后的证书在从到期之日起不超过五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有效。

19.3.5 如果证书到期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核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进行核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对任何证书的展期均不得超过三个月,且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核验的港口后,不得以具有此项展期为由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换新核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到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6 未按本节上述规定展期的签发给从事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可由主管机关给予自证书上载明的到期日起最多一个月的宽限期。换新核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到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7 如中期核验在第19.1.1节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  应通过签注对证书上的到期日予以修正,修正后的到期日应自中期核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2  如果进行了一次或多次附加核验,从而不超过第19.1.1节规定的核验最长间隔期,到期日可保持不变。

19.3.8 按第19.2节签发的证书,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  如果有关核验未在第19.1.1节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2  如果在第19.1.1.319.3.7.1节适用的情况下,证书未按其规定予以签注;

      .3  如果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4  船舶转挂另一国船旗。

19.3.9 如果:

      .1  船舶转挂另一缔约国船旗,船舶原船旗的缔约国政府应尽快将换旗前该船舶所携带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副本和所有与之相关的信息以及能够得到的核验报告的副本转给接受该船的主管机关,或

      .2  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为便于第19.4.2节所述的核验,前一公司应尽快将与《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关的任何信息的副本转给接受该船的公司。

19.4 临时证书

19.4.1 只有当签发证书的主管机关对船舶符合第19.1节要求的情况充分满意时才能签发第19.2节所述的证书。但是,在200471日以后,如有以下述情况:

      .1  在交船时或在投入运营或重新投入运营之前,船舶没有证书;

      .2  某船舶从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3  某船舶从一非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4  如果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在签发第19.2节所述的证书之前,主管机关可使《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得以签发,其格式与规则本部分附录所列范本相符。

19.4.2 只有当主管机关或代表主管机关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核实了以下情况后,才能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1  规则本部分要求的船舶保安评估业已完成,

      .2  船上有满足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副本,已提交审查和批准,并且正在船上实施;

      .3  船上有满足第XI-2/6条要求的船上保安警报系统,如果要求的话,

      .4  公司保安员:

           .1   已确保:

               .1  对《船舶保安计划》符合规则本部分的情况进行审查,

                .2  计划已提交批准,以及

               .3  计划正在船上实施,以及

           .2  已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演练、演习和内部审核的安排,公司保安员通过这些安排相信船舶将在6个月内按第19.1.1.1节成功地完成所要求的核验;

      .5  已作出根据第19.1.1.1节开展所要求核验的安排;

      .6  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船舶人员熟悉规则本部分为其规定的职责和责任;熟悉已放在船上的《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并且用船舶人员的工作语言或其能够读懂的语言提供了此类信息;以及

      .7  船舶保安员满足规则本部分的要求。

19.4.3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可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保安组织代表主管机关签发。

19.4.4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其应为6个月,或直到签发了第19.2节要求的证书,以早者为准。对该证书不得展期。

19.4.5 如果主管机关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断定,船舶或公司请求连续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在超出第19.4.4节规定的最初临时证书期间以外躲避对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的充分履行,缔约国政府不应让船舶获得此种证书。

19.4.6 就第XI-2/9条而言,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接受《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为有效证书之前,确保第19.4.2.419.4.2.6节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A部分的附录

附录 1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格式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公章)                                                             (国家)

证书编号:

  本证书系根据《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的规定,

经…………………………………………………………………………………政府授权,

                         (国家全称)

由………………………………………………………………………………………签发。

                     (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船舶类型:………………………………………………………………………………….

总吨位:……………………………………………………………………………………..

IMO编号:………………………………………………………………………………….

公司名称和地址:………………………………………………………………………….

兹证明:

1    本船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的保安设备业已按ISPS规则A部分第19.1节的规定进行了核验;

2    核验表明本船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的保安设备在所有方面均令人满意,本船符合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适用要求;

3    本船有一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本证书所依据的初次/换新核验日期………………………………………….………

  本证书有效期至……………………………………………………………………止,

但取决于ISPS规则A部分第19.1.1节规定的核验。

 

发证地点…………………………………….

                  (发证地点)

发证日期……………………..                    ………………………………….

                                              (经正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名)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中期核验签注

 

  兹证明ISPS规则A部分第19.1.1节的要求对本船进行的核验表明本船符合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规定。

 

中期核验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附加核验签注*

 

附加核验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附加核验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附加核验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ISPS规则第A/19.3.7.2节规定的附加核验

 

  兹证明根据ISPS规则A部分第19.3.7.2节的要求对本船进行的核验表明本船符合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规定。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有效期短于5年的证书适用ISPS规则第A/19.3.3节的展期签注

 

  本船符合ISPS规则A部分的有关规定,本证书根据ISPS规则A部分第19.3.3节应视为有效,有效期至………………………………………………………………。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已完成换新核验,适用ISPS规则第A/19.3.4节的签注

 

  本船符合ISPS规则A部分的有关规定,本证书根据ISPS规则A部分第19.3.4节应视为有效,有效期至……………………………………………………………..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有效期在ISPS规则第A/19.3.5节适用的情况下

延至驶抵进行核验的港口,或在ISPS规则第A/19.3.6节适用

的情况下给予宽限期的签注

 

  本证书根据ISPS规则A部分第19.3.5/19.3.6*节应视为有效,有效期至………………………………………………………………………………………。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适用ISPS规则第A/19.3.7.1节的到期日提前的签注

 

  根据ISPS规则A部分第19.3.7.1节,新的到期日**为………………………….

 

                                   签字..…………………………………………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附录 2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格式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公章)                                                             (国家)

证书编号:

  本证书系根据《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的规定,

经…………………………………………………………………………………政府授权,

                         (国家全称)

由………………………………………………………………………………………签发。

                     (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船舶类型:………………………………………………………………………………….

总吨位:……………………………………………………………………………………..

IMO编号:………………………………………………………………………………….

公司名称和地址:………………………………………………………………………….

本证书是否为后来的连续临时证书? 是/*

如果是,最初临时证书的签发日期……………………………………………………….

兹证明已符合ISPS规则第A/19.4.2节的要求。

  本证书系按ISPS规则第A/19.4节签发。

  本证书有效期至………………………………………

 

发证地点…………………………………….

                  (发证地点)

发证日期……………………..                    ………………………………….

                                              (经正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名)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B部分

关于经修订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指导

 

1  引言

综述

1.1 本规则的序言指出,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建立了一个新的加强海上保安措施的国际框架,通过该框架,船舶和港口设施可以合作探察并阻止威胁海上运输领域保安的行为。

1.2 本引言精练地概括了为取得并保持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所需要制定和实施的措施和安排的预期过程,并确定了将给予指导的要素。这些指导收录在第219段中。本引言还确立了一些基本思路,在研究和应用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指导时应加以考虑。

1.3 即使读者只关心船舶,也还是大力推荐其将本规则作为一个整体来阅读,特别是与港口设施有关的部分。对于那些兴趣主要在港口的读者也是一样,他们也应阅读与船舶有关的内容。

1.4 下列各节中的导则主要涉及当船舶位于港口设施时对船舶的保护。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船舶可能对港口设施造成威胁,例如,当船舶位于港口设施时,该船舶可能被用作发出攻击的基地。在针对出自船舶的威胁考虑适当的应对措施时,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或准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应考虑对下面各节中的提供的指导作适当调整。

1.5 请读者注意,对规则本部分任何内容的理解或解释都不得与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相矛盾,若由于可能的疏忽而在规则本部分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总是以上述规定作准。规则本部分提供的指导应总是按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所确立的目的、目标和原则的方式来理解、解释和应用。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1.6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为缔约国政府规定了各种责任,其中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

      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以前所批准计划的有关修订内容;

      核验船舶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情况,并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该保安员将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准备;

      确保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对以前所批准的评估的任何后续修订得以完成并得到批准;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对以前所批准计划的任何后续修订;

      采取控制和符合措施;

      测试已批准的计划;以及

      向国际海事组织及航运业和港口业通报信息。

1.7 就港口设施而言,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政府内指定或设立指定当局,履行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保安职责。并可允许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与港口设施有关的某些工作,但接受和批准这些工作的最终决定应由缔约国政府或主管机关来作出。主管机关也可以将与船舶有关的某些保安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承担。以下职责或活动不得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

      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准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对以前批准的评估的任何后续修订;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对已批准计划的任何后续修订;

      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以及

      确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规定保安等级

1.8 规定在某一特定时间内的保安等级是缔约国政府的责任,该等级适用于船舶和港口设施。本规则A部分共定义了3个国际通用的保安等级,即:

      保安等级1,普通状态;船舶和港口设施通常在此等级上运营;

      保安等级2,加强状态;此等级适用于保安事件风险加大的情况;以及

      保安等级3,特殊状态;此等级适用于有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或出现迫在眉睫的保安威胁的一段时间。

公司和船舶

1.9 运营适用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的所有公司都应为公司指定一名公司保安员,并为其每一艘船舶指定一名船舶保安员。这些保安员的职责和培训要求以及演练和演习的要求已在本规则A部分中规定。

1.10 简而言之,就适用本规则A部分的每艘船舶而言,被指定负责该船的公司保安员的职责包括:确保妥善进行船舶保安评估,确保为船舶制订《船舶保安计划》并提交主管机关或其代表予以批准,并确保该计划被放到船上。

1.11 《船舶保安计划》应明确为了确保船舶一直在保安等级1上营运而自身应采取的操作性和物理保安措施。该计划还应说明船舶在接到指令时,为升级到保安等级2而自身能够采取的附加或加强保安措施。此外,该计划还应说明船舶可进行的可能准备工作,以使其能够迅速响应在保安等级3时对保安事件或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可能向船舶发出的指令。

1.12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适用的所有船舶均需配备经主管机关或其认可机构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并根据该计划来操作。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监督计划的持续相关性和有效性,包括开展独立的内部审核。对已批准计划中任何要素的修改,如果主管机关决定需要加以批准,在将其纳入到已批准的计划并由船舶实施之前必须提交审查和批准。

1.13 船上须携带证明其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本规则A部分包括了关于建立在初次、换新和中期核验基础上对船舶符合上述要求进行核验和发证规定。

1.14 当船舶位于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或正驶往该缔约国港口时,缔约国政府根据第XI-2/9条的规定,有权对该船采取各种监督和符合措施。船舶将接受港口国监督的检查,但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该检查通常不扩展到对《船舶保安计划》本身的核查。如果缔约国政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的保安或曾为其服务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受到了破坏,可以对船舶采取附加控制措施。

1.15 船上要携带说明由谁负责船舶人员的雇用以及由谁负责该船舶的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在缔约国政府要求时出示。

港口设施

1.16 各缔约国政府必须确保其境内服务于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完成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缔约国政府、指定当局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以开展此项评估。所完成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须经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该批准不得授权。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予以定期审查。

1.17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在根本上是对港口设施营运的各方面进行的风险分析,以确定其哪些部分更容易和()更可能成为攻击目标。保安风险是攻击的威胁与目标的脆弱性和攻击后果的函数。

  评估必须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必须确定对港口设备和基础设施的预期威胁;

      对潜在的脆弱性的确定;和

      对事件所导致后果的计算。

  在完成了分析后,将能够对风险水平作出全面评估。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将帮助确定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18 需要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港口设施必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本规则A部分规定了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职责、责任和培训要求以及演练和演习的要求。

1.19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说明为确保港口一直在保安等级1营运而应采取的操作性和物理保安措施。该计划还应说明在接到指令时,港口设施为升级到保安等级2所能采取的附加或加强保安措施。另外,计划中还应说明港口设施可以进行的可能准备工作,以使其能够迅速响应在保安等级3时对保安事件或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可能发出的指令。

1.20 需要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港口设施必须具有经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根据其运营。港口设施保安员应执行经批准的计划的规定,并监控计划的持续有效性和相关性,包括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独立的内部审核。对于已批准计划中任何要素的修订,如果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决定需要加以批准,在将其纳入到经批准的计划并在港口设施实施之前必须提交审查和批准。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可以测试该计划的有效性。对涉及某港口设施或作为制订保安计划依据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予定期审查。所有这些活动均可能带来对已批准计划的修订。对已批准计划中的任何要素的修正均需提交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

1.21 使用港口设施的船舶可能会受到港口国监督的检查并被采取第XI-2/9条所列的附加控制措施。有关当局可以要求船舶在进入港口之前提供有关船舶及其货物、乘客和船舶人员的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拒绝船舶驶入港口。

信息和通信

1.22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缔约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供某些信息;并要求提供信息以便使缔约国政府之间、船公司/船舶保安员和船舶所靠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保持有效的通信联系。

2  定义

2.1 对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所列定义没有提供指导。

2.2 就规则本部分而言:

    .1  “节”系指本规则A部分的一节,表述方式为:“第A/<节的编号>节”;

    .2  “段”系指规则本部分的一段,表述方式为:“第<段的编号>段”;和

    .3  在第1418段所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系指“港口设施所在领土之缔约国政府”,并包括了提及“指定当局”。

3  适用范围

综述

3.1 在实施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时,应考虑规则本部分提供的指导。

3.2 但是,应认识到本指导对船舶的适用程度将取决于船舶的类型、其货物和()乘客、其航线性质以及船舶所挂靠港口设施的特点。

3.3 与此类似,对于港口设施而言,本指导的适用程度将取决于港口设施、使用港口设施船舶的类型、船舶的货物和()乘客的类型以及到港船舶的航线性质。

3.4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无意应用于主要为军事目的而设计和使用的港口设施。

4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评估和计划的保密工作

4.1 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具备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与船舶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个别评估或计划有关的保安敏感性资料。

指定当局

4.2 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政府内部确定一个指定当局来履行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职责。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4.3 缔约国政府可以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承担某些与保安有关的工作,包括:

    .1  代表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保安计划》或其修正内容;

    .2  代表主管机关对船舶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情况进行核验和发证;以及

    .3  开展缔约国政府所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4.4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还可以就包括船舶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在内的保安事宜向公司或港口设施提出建议并提供帮助,其中可包括完成船舶保安评估或计划或完成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或计划。如果某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就某船舶保安评估或计划进行了上述工作,不得授权该组织批准该《船舶保安计划》。

4.5 在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时,缔约国政府应该考虑到该机构的适任性。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能够表明:

    .1  具备保安方面的专业技能;

    .2  具有船舶和港口操作的适当知识,如果提供船舶方面的服务,应包括船舶设计和建造方面的知识,如果提供港口设施方面的服务,应包括港口设计和建设方面的知识;

    .3  具有评估船舶和港口设施在营运(包括船港界面)期间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4  具备保持和提高其人员专业技能的能力;

    .5  具备监控其人员持续可靠性的能力;

    .6  具备维持适当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保安敏感性资料的能力;

    .7       了解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有关的国内和国际法规和保安要求;

    .8  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9  具备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的知识;

    .10 具备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的知识;

    .11 了解可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以及

    .12 具备保安和监视设备与系统及其操作局限性方面的知识。

  在向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授权具体职责时,缔约国政府,包括主管机关,应确保该组织具备承担该任务的必要适任能力。

4.6 I/6条所定义的并满足第XI-1/1条要求的经认可组织,如果具备第4.5段中列出的保安方面的适当专业技能,可以被指定为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4.7 只要具备第4.5段中列出的保安方面的适当专业技能,港口、港口当局或港口设施经营者可以被指定为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规定保安等级

4.8 在规定保安等级时,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到总体的和具体的威胁信息。缔约国政府应为船舶和港口设施规定以下3个等级之一:

      保安等级1,普通状态;船舶和港口设施在此等级正常工作;

      保安等级2,加强状态;此等级适用于保安事件风险加大的情况;以及

      保安等级3,特殊状态;此等级适用于有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或出现迫在眉睫的保安威胁的一段时间。

4.9 规定保安等级3应是一种特殊措施,只有在具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或保安事件迫在眉睫的可靠信息时才适用。只有在确定的保安威胁或实际保安事件发生期间才规定保安等级3。保安等级可以从保安等级1经保安等级2升至保安等级3,也可能直接从保安等级1升至保安等级3

4.10 在任何时候船长都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4.11 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应尽早与船舶将挂靠的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取得联系以确定在该港口设施内适用于船舶的保安等级。在与船舶建立联系后,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将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后续变化通知船舶,并应向船舶提供任何有关的保安信息。

4.12 虽然可能会出现具体船舶营运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挂靠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的情况,但是无论如何不允许出现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所挂靠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情况。如果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意欲使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应立即通知港口设施保安员。该港口设施保安员应与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与船舶就适当的保安措施达成一致,包括填写或签署一份《保安声明》。

4.13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如何迅速发布保安等级改变的信息。主管机关可使用航行警告信息或航海通告的方式将保安等级的改变通知给船舶、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或者,他们也可以考虑使用其他的等效通信方式或更快捷、覆盖范围更广的通信方式。缔约国政府应确立向港口设施保安员通知保安等级改变的方式。缔约国政府应编纂并保持一份联络名单,列出那些需要通知保安等级改变的部门的联络细节。虽然不必将保安等级作为特别敏感事项对待,但其所隐含的威胁信息可能是极其敏感的。缔约国政府应特别谨慎地注意向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传送的信息的类型和细节及其传送方式。

联络点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信息

4.14 如果某港口设施具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将该情况通知本组织,并且该信息还应提供给公司和船舶保安员。不必公开《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进一步细节,只需说明具备该计划。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建立中央或地方联络点,或其他提供关于具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地点的最新信息和相关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联络细节的方式。此联络点的存在应予公开。他们还可以提供关于其所指定的代表缔约国政府的经认可保安组织的信息,以及授予此种经认可保安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授权条件的细节。

4.15 如果某港口没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因此也就没有港口设施保安员),中央或地方联络点应能够确定一名适当的岸上合格人员,在船舶挂靠期间,如有需要,该人可以安排好适当的保安措施。

4.16 缔约国政府还应提供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能够向其报告保安问题的政府官员的联络细节。这些政府官员在采取适当行动前必须对这些报告进行评估。所报告的此类问题可能会影响到另一缔约国政府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政府应考虑与其他缔约国政府的对应部门联系,讨论补救措施是否合适。为此,政府官员的联络细节应提交给国际海事组织。

4.17 在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缔约国政府还应向它们提供第4.14段所述的信息。

身份证件

4.18 鼓励缔约国政府向有权登船或进入港口设施履行其正式职责的政府官员颁发适当的身份证件,并建立可以核查该类证件真伪的程序。

固定和浮动平台以及就位的移动式钻井装置

4.19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为固定和浮动平台以及就位的移动式钻井装置建立适当的保安措施,允许其与要求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船舶间发生相互活动[1][1]

不要求符合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

4.20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建立适当的保安措施来加强本不适用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的保安,以确保此类船舶所应用的保安措施能使其与适用本规则A部分的船之间发生相互活动。

对船舶的威胁和其他海上保安事件

4.21 缔约国政府应向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提供关于在海上减少保安风险的适当措施方面的一般性指导。在下述情况下,它们应针对依照保安等级13所采取的措施提出具体建议:

    .1  当船舶在海上时,适用船舶的保安等级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船舶营运所在的地理区域或出于船舶本身的原因使保安等级发生变化;以及

    .2  船舶在海上发生了保安事件或出现了涉及该船舶的保安威胁。

  缔约国政府应为此目的确立最佳的办法和程序。如果出现迫在眉睫的攻击,船舶应试图与船旗国负责对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机构建立直接通信联系。

4.22 缔约国政府还应建立为所有下述船舶提供保安建议的联络点:

    .1  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或

    .2  在其领海航行或已向其通报进入领海意图的船舶。

4.23 缔约国政府应向在其领海航行或已通报了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

    .1  建议改变或推迟其预定的通过航行;

    .2  建议按特定航线航行或驶往一个具体地点;

    .3  告知能够派送到船上的任何人员或设备;

    .4  建议协调通过、抵港和离港,允许由巡逻艇或飞机护航(固定翼飞机或直升飞机)

  缔约国政府应提醒在其领海航行或已通报了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注意其所公布的任何临时限制区域。

4.24 缔约国应建议在其领海航行或已通报了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为了保护船舶和保护附近的其他船舶,迅速实施缔约国可能已建议的任何保安措施。

4.25 缔约国出于第4.22段的目的而准备的计划应包括缔约国政府(包括主管机关)内一个全天候工作的适当联络点的信息。这些计划还应包括关于主管机关认为在何种情况下应从沿岸国寻求援助、以及港口设施保安员与船舶保安员之间联络程序方面的信息。

替代保安协议

4.26 缔约国政府在考虑如何实施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时,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国政府缔结一项或多项协议。协议的范围只限于协议各方领土内港口设施之间固定航线上的短程国际航行。在缔结协议时以及协议缔结以后,缔约国政府应与其他对协议的效果有兴趣的缔约国和主管机关进行磋商。悬挂非协议方国家船旗的船舶只有在其主管机关同意并要求该船应符合协议的有关规定时才允许在协议所涉及的固定航线上运营。在任何情况下,协议均不得使协议未涉及的其他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水平受到妥协。特别是此种协议所涉及的所有船舶不允许与协议未涉及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协议所涉及的船舶所从事的任何操作性界面活动均需包括在协议内。此种协议的实施必须受到持续的监控,并在需要时加以修订,无论如何应每5年审查一次。

港口设施的等效安排

4.27 对于某些从事有限或专门操作但有一定交通量的具体港口设施,可能更适合通过采取与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等效的保安措施来符合要求。特别是对于那些工厂附设的码头、或使用频率低的码头区。

配员水平

4.28 在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主管机关应考虑到[2][2]V/14[3][3]只涉及了船舶的安全航行问题。主管机关还应考虑到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带来的任何额外的工作负荷并确保船舶的充分有效配员。为达到这一目的,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到为船舶人员指派的所有职责的前提下,核实船舶能够履行国家法律颁布的实施休息时间和解决疲劳问题其他措施。

监督和符合措施[4][4]

综述

4.29 XI-2/9条规定了在XI-2章中适用于船舶的监督和符合措施。该条被分成了三个部分:对已经在港内船舶的监督、对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的监督、和两种情况都适用的附加规定。

4.30 关于对在港船舶监督的第XI-2/9.1条采用了一个对船舶实施监督的系统。当船舶位于外国港口时,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正式授权官员)有权登船核查所要求的证书是否符合规定。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要求,可能会对船舶采取监督措施,例如进行附加的检查或滞留。这种做法反应了当前的监督系统[5][5]。第XI-2/9.1条建立在上述系统之上,当正式授权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时,还允许采取附加的措施(包括将船舶驱逐出港)。第XI-2/9.3条为倡导公平合理地实施这些附加措施规定了保证条款。

4.31 XI-2/9.2条对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采取监督措施以确保符合要求,在XI-2章中引入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监督概念,只适用于保安问题。根据此条可在船舶进港前采取措施,以更好地保证保安。类似于第XI-2/9.1条,此种附加监督系统也以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概念为基础,并在第XI-2/9.2.2条和第XI-2/9.2.5条以及第XI-2/9.3条中包括了重要的保证条款。

4.32 船舶不符合要求的明确理由系指关于船舶不符合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的证据或可靠信息,同时考虑到规则本部分给出的指导。此种证据或可靠信息可以来自于正式授权官员的职业判断或在核查船上根据本规则A部分签发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证书)时的发现或来自于其他来源。即使船上的证书有效,正式授权官员根据其职业判断仍可能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要求。

4.33 关于第XI-2/9.1条和第XI-2/9.2条中的可能明确理由的实例可包括(如果相关)

    .1  在审查证书时取得的关于证书无效或已过期的证据;

    .2  关于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保安设备、文件或安排存在严重缺陷的证据或可靠信息;

    .3  收到了报告或申诉,根据正式授权官员的职业判断,报告和申诉包含了明确指出船舶不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的可靠信息;

    .4  正式授权官员通过职业判断所取得的关于船长或船舶人员不熟悉关键的船上保安程序或不能开展与船舶保安有关的演练或未履行该程序或演练的证据或发现;

    .5  正式授权官员通过职业判断取得的关于船舶人员中的关键成员不能与任何其他船舶人员中负有船上保安责任的关键成员建立正常通信的证据或发现;

    .6  关于船舶在某一港口设施或从另一船舶接纳人员上船、装载了物料或货物,而该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违反了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且该船舶没有填写《保安声明》,也没有采取适当的、特别的或附加的措施或没有维持适当的船上保安程序的证据或可靠信息;

    .7  关于船舶在某一港口设施或从另一渠道(例如另一船舶或直升飞机转送)接纳人员上船、装载了物料或货物,而该港口设施或其他渠道不要求符合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且该船舶没有采取适当的、特别的或附加的措施或没有维持适当的船上保安程序的证据或可靠信息;以及

    .8  如果船舶持有第A/19.4节所述的后来连续签发的《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并且根据正式授权官员的职业判断,如果船舶或公司申请此种证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在超出第A/19.4.4节所述的最初临时证书期间之外躲避完全符合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

4.34 XI-1/9条的国际法含义特别重要,在实施该条时应切记第XI-2/2.4条,因为存在着所采取的措施不在第XI-2章的范围之内,或应考虑到受影响船舶在第XI-2章以外的权利这两种潜在情况。所以,第XI-2/9条不影响缔约国政府在船舶虽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但仍认为其构成保安风险的情况下,采取以国际法为基础或符合国际法的措施,确保人员、船舶、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的安全和保安。

4.35 如果缔约国政府对船舶采取监督措施,应立即与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并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主管机关能够与缔约国政府进行充分联络。

对在港船舶的控制

4.36 如果不符合情况为导致船舶被滞留而又无法在受检查的港口予以纠正的设备项目缺陷或文件无效,缔约国政府可以允许船舶驶往另一港口,条件是要满足港口国与主管机关或船长之间达成的协议。

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政府港口的船舶

4.37 XI-2/9.2.1条列举了缔约国政府作为允许进港的条件而要求船舶提供的信息。所列信息项目之一是确认船舶在其最近10次挂靠港口设施期间所采取的任何特别或附加的措施。范例可包括:

    .1  在挂靠一个非缔约国境内的港口设施期间所采取措施的记录,特别是那些通常都由位于缔约国境内的港口设施提供的措施。

    .2  与港口设施或与其他船舶签署的任何《保安声明》。

4.38 所列的可能作为允许进港的条件而要求的另一项信息是确认船舶在最近10次挂靠港口设施期间进行的船对船活动时维持了适当的保安程序。通常将不要求包括引航员、海关人员、移民局人员或保安官员登离船的记录,也不包括船舶在港口设施中的燃油操作、驳运操作、装载物料和卸载垃圾的记录,因为这些活动通常在《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负责范围之内。可能提交信息的实例包括:

    .1  在与悬挂非缔约国船旗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时所采取措施的记录,特别是那些通常都由悬挂缔约国船旗的船舶提供的措施;

    .2  在与悬挂缔约国船旗但不要求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时所采取措施的记录,例如根据其他规定为该船签发的任何保安证书的复印件;以及

    .3  如果船上有从海上搭救的人员或捞起的货物,关于此种人员或货物的所有已知信息,包括其身份(如果知道的话)以及为确立其保安状况代表船舶进行的任何核查的结果。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初衷并非延误或阻止将海上遇难人员送至安全地点。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唯一出发点是向国家提供足够的适当信息以维护其保安的完整性。

4.39 为帮助确保人员、港口设施、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和保安,可能作为允许进港条件而要求的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的范例包括:

    .1  《连续概要记录》中包含的信息;

    .2  进行报告时的船位;

    .3  船舶预期抵达港口时间;

    .4  船员名单;

    .5  船上货物的整体描述;

    .6  乘客名单;

    .7  XI-2/10条要求携带的信息。

4.40 XI-2//9.2.5条允许船舶的船长,在被告知沿岸国或港口国将根据第XI-2//9.2条采取监督措施后,撤消其船舶进港的意图。如果船长撤消该意图,将不再适用第XI-2//9条,所采取的任何其他步骤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并符合国际法。

附加规定

4.41 在所有情况下,如果拒绝船舶进港或驱逐船舶出港,应将所有已知的情况通知有关国家的当局。通知应包括以下已知内容:

    .1  船名、船旗、船舶识别号、呼号、船型和货物;

    .2  拒拒绝进入或驱逐出港口或港区的原因;

    .3  任何不符合保安要求的性质(如适用)

    .4  试图纠正任何不符合情况的详情,包括对船舶该航行所规定的条件(如适用)

    .5  以前挂靠的港口和宣称将要挂靠的下一港口;

    .6  离港时间和预计到达这些港口的时间;

    .7  发给船舶的指令,例如沿途报告;

    .8  可获得的船舶目前营运所处保安等级的信息;

    .9  关于港口国与主管机关的任何通信的信息;

    .10 作出报告的港口国内联络点,以便取得进一步信息;

    .11 船员名单;以及

    .12 任何其他有关信息。

4.42 需联系的相关国家包括船舶预期驶往下一港口航行沿途的国家,特别是在船舶意欲进入该沿岸国领海的情况下。其他有关国家还可能包括以前挂靠的港口,从而可以获得更进一步的信息,解决与以前挂靠港口有关的保安问题。

4.43 在实施监督和符合措施时,正式授权官员应确保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或步骤轻重适当。此种措施或步骤应合理而且其严厉程度和持续时间应为纠正或缓解不符合情况所需的最低限度。

4.44 XI-2/9.3.3.1条中的“延误”一词也指在根据本条采取行动时,船舶被不当拒绝进港或不当驱逐出港的情况。

非缔约方船舶和小于公约尺寸的船舶

4.45 对于悬挂非本公约缔约国和非1988年安全公约议定书[6][6]缔约国船旗的船舶,缔约国政府应不给此类船舶以更优惠待遇。所以,第XI-2/9条的要求和规则本部分的指导应适用于这些船舶。

4.46 小于公约尺寸的船舶将服从于本国维护保安的措施。采取此类措施应充分考虑到第XI-2章的要求和规则本部分提供的指导。

5  保安声明

综述

5.1 如果港口设施缔约国政府认为必要或船舶认为必要,应填写《保安声明》。

5.1.1    对《保安声明》的需要可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结果中表明。要求《保安声明》的原因和条件应在《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规定。

5.1.2    对《保安声明》的需要可由主管机关为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规定,或在船舶保安评估的结果中表明,并应在《船舶保安计划》中予以规定。

5.2 很可能在较高保安级别时,当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进行交互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或在由于该具体船舶,包括其货物或乘客的原因或由于港口环境的原因或上述因素的组合使船港界面活动或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构成较高风险时,将要求《保安声明》。

5.2.1    在船舶或主管机关代表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要求填写《保安声明》时,港口设施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应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并与其讨论适当的保安措施。

5.3 港口设施保安员也可以在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开始前要求《保安声明》。这种实例可包括乘客登离船舶、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装卸。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还可确定在人口密集地区或经济上重要的作业位置或其附近的设施将要求有《保安声明》。

5.4 《保安声明》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根据各自经批准的保安计划的规定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

5.4.1    已同意的《保安声明》应由港口设施与船舶、或船舶与另一船舶(如适用)共同签署并注明日期,以表明其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并应包括其期限、有关保安等级和联络点。

5.4.2    保安等级的改变可能要求填写新的《保安声明》或对其加以修正。

5.5 《保安声明》应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写成或用港口设施和船舶、或船舶与另一船舶双方(如适用)都熟悉的语言写成。

5.6 《保安声明》的样本见规则本部分的附录1

6  公司的责任

6.1 XI-2/5条要求公司向船舶的船长提供信息,以满足本条规定对公司的要求。这些信息应包括以下项目:

    .1  负责指派船舶人员的部门,例如船舶管理公司、配员机构、承包商、特许经营者(如零售商店、娱乐场等)

    .2  负责决定船舶使用的部门,包括期租租船人或光租租船人或任何其他具备此种能力的实体;和

    .3       如果船舶按租船合同的条款使用,租船(期租或程租)合同各方的联系细节。

6.2 根据第XI-2/5条,公司有义务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对这些信息作出更新,并使其保持最新状态。

6.3 这些信息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

6.4 对于20047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这些信息应反映该日期的实际情况。

6.5 对于20047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和在200471日未服役的20047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从船舶实际投入运营的日期开始提供此信息,此信息应反映该日期的实际情况。

6.6 如果某船在200471日以后退出服役,应从船舶重新投入运营的日期开始提供此信息,此信息应反映该日期的实际情况。

6.7 如果与实际实际情况没有关系,以前提供的信息不必保留在船上。

6.8 如果船舶营运责任由另一公司承担,与曾营运该船舶的公司有关的信息不要求保留在船上。

  此外,其他相关指导见第8913段。

7  船舶保安

  相关指导见第8913段。

8  船舶保安评估

保安评估

8.1 公司保安员负责确保为公司船队中其所负责的每一艘须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船舶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尽管公司保安员并不必亲自履行与其职责范围相关的所有工作,但他们应对确保其得以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8.2 在开展船舶保安评估之前,公司保安员应确保充分利用已有的关于船舶将要靠泊或上下乘客的港口的威胁评估和港口设施及其保护措施的信息。公司保安员应研究以前关于类似保安需要的报告。在可行时,公司保安员应与船上和港口设施的适当人员会面,讨论评估的目的和方法。公司保安员应遵从缔约国政府所提供的具体指导。

8.3 船舶保安评估应涉及船上或船内的以下因素:

    .1  物理保安;

    .2  结构完整性;

    .3  人员保护系统;

    .4  程序性方针;

    .5  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6  其他如果被破坏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船上或港口内的人员、财产、或操作构成危险。

8.4 参与船舶保安评估的人员应能够在以下方面取得专家的帮助:

    .1  关于现行保安风险及其特征的知识;

    .2  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3  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4  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5  用于造成保安事件的方法;

    .6  爆炸物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影响;

    .7  船舶保安;

    .8  船港界面业务实践;

    .9  应急计划、紧急防备和反应;

    .10 物理保安;

    .11 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12 海洋工程;

    .13 船舶和港口操作。

8.5 船舶保安员应取得并记录开展评估所需的信息,包括:

    .1  船舶总布置图;

    .2  应限制进入区域的位置,如驾驶台和第II-2章所定义的A类机器处所和其他控制站等;

    .3  船舶各实际和潜在的进入点的位置和功能;

    .4  可能会影响船舶的脆弱性或保安的潮汐变化;

    .5  货物处所和积载布置;

    .6  船舶物料和关键维修设备的存放位置;

    .7  非随身携带行李的存放位置;

    .8  维持关键服务的紧急和备用设备;

    .9  船舶人员的数目、任何现有保安职责和公司现有的任何培训要求实践;

    .10 用于保护乘客和船舶人员的现有保安和安全设备;

    .11 为确保船舶有序和安全紧急疏散而需保持的撤离和疏散路线以及集合站;

    .12 与提供船舶/水上保安服务的私人保安公司签订的现有协议;

    .13 现行有效的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检查以及控制程序、身份查验系统、警戒和监视设备、人员身份证件和通信、警报、照明,进出控制和其他适当系统。

8.6 船舶保安评估应检查包括露天甲板在内的每一确定的入口,评估其被企图破坏船舶保安者利用的可能性。这里包括具有合法进入身份者以及那些企图非法进入者可用的入口。

8.7 船舶保安评估应考虑到在常规和紧急情况下现有保安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的持续相关性,并应确定保安指导,其中包括:

    .1  限制区域;

    .2  火灾或其他紧急情况的应急程序;

    .3  对船舶人员、乘客、来访者、商贩、机修工和码头工人等的监督等级;

    .4  保安巡逻的频次和有效性;

    .5  控制进出的系统,包括身份查验系统;

    .6  保安通信系统和程序;

    .7  保安门、屏障和照明;以及

    .8  保安和警戒设备与系统(如有)

8.8 船舶保安评估应考虑需要重点保护的人员、活动、服务和操作,包括:

    .1  船舶人员;

    .2  乘客、来访者、商贩、机修工、港口设施人员等;

    .3  保持安全航行和应急反应的能力;

    .4  货物、特别是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

    .5  船舶物料;

    .6  船舶保安通信设备和系统(如有);以及

    .7  船舶保安警戒设备和系统(如有)

8.9 船舶保安评估应考虑所有可能的威胁,其中可包括以下类型的保安事件:

    .1  对船舶或港口设施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装置、纵火、破坏或恶意行为;

    .2  劫持或夺取船舶或船舶人员;

    .3  损坏货物、船舶关键设备或系统或船舶物料;

    .4  未经允许进入或使用,包括存在偷渡者;

    .5  走私武器或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6  使用船舶运输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和/或其设备;以及

    .7  利用船舶本身作为制造损坏或破坏的武器或方式;

    .8  从海上攻击停靠或锚泊的船舶;以及

    .9  在海上攻击船舶。

8.10 船舶保安评估应考虑到所有可能的脆弱性,其中可能包括:

    .1  安全和保安措施之间的矛盾;

    .2  船上职责和保安任务的矛盾;

    .3  值班职责、船舶人员的数目,特别是其对船员疲劳、警觉性和工作的影响;

    .4  任何所发现的保安培训不足;以及

    .5  包括通信系统在内的保安设备和系统。

8.11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经常关注保安措施可能对需长时间停留在船上的船舶人员的影响。在制订保安措施时,应特别注意到船舶人员的方便、舒适和个人隐私及其长时间保持有效性的能力。

8.12 在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概括评估是如何进行的、对评估期间发现的每项脆弱性的描述、以及对可用来解决各项脆弱性的应对措施的描述。对报告应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8.13 如果船舶保安评估不是由公司开展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由公司保安员审查和接受。

现场保安检验

8.14 现场保安检验是船舶保安评估的组成部分。现场保安检验应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程序和操作,从而:

    .1  确保船舶所有保安职责得以履行;

    .2  监控限制区域以确保只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3  对进入船舶进出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验系统;

    .4  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5  控制人员及其行李上船(随身携带行李和非随身携带行李以及船舶人员的个人物品)

    .6  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交付;以及

    .7  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随时可用。

 

9. 船舶保安计划

总则

9.1 公司保安员有责任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并提交批准。每份《船舶保安计划》的内容视其所涉及的具体船舶有所不同。船舶保安评估应已确定船舶的特点和潜在威胁以及脆弱性。在制订《船舶保安计划》时需要详细处理这些特点。主管机关可为《船舶保安计划》的制订及内容提供建议。

9.2 所有的《船舶保安计划》应:

    .1  详细列出船舶的保安组织结构;

    .2  详细列出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当局的关系;

    .3  详细列出能够在船舶内部以及在船舶与包括港口设施在内的其他方面之间保持有效连续通信的通信系统;

    .4  详细列出将长期保持的保安等级1的基本保安措施,包括操作性措施和物理措施;

    .5  详细列出能使船舶迅速提升至保安等级2,以及在必要时升至保安等级3时的附加保安措施;

    .6  规定对《船舶保安计划》的经常性审查或审核,以及对其修订以反映所取得的经验和环境的变化;以及

    .7  向缔约国政府的适当联络点进行报告的程序。

9.3 一个有效《船舶保安计划》的制订应依赖于对船舶保安的所有相关问题进行全面的评估,这些问题中特别应包括每艘船舶的物理和操作性特点,包括其航线特征。

9.4 所有《船舶保安计划》均应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如果主管机关利用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审查或批准《船舶保安计划》,该认可保安组织不应与制订或协助制订该计划的任何其他认可保安组织相关联。

9.5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必须制订程序:

    .1  评估《船舶保安计划》的持续有效性;以及

    .2  在计划批准之后对计划作后续的修订。

9.6 在进行是否符合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初次核验时,《船舶保安计划》中包括的保安措施应得以落实。否则不得进行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工作。如果此后由于各种原因保安设备或系统发生故障,或保安措施被停止,则应采取临时性的等效保安措施,同时通知主管机关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船舶保安职责的组织和履行

9.7 除第9.2段中提供的指导外,《船舶保安计划》还应确定以下与所有保安等级有关的事项:

    .1  所有承担保安任务的船上人员的职责和责任;

    .2  在所有时间保持连续通信所必须的程序或保障措施;

    .3  用于评估保安程序以及任何保安和警戒设备和系统的持续有效性的程序,包括确定设备或系统失效或故障及对其作出反应的程序;

    .4  保护书面或电子格式的保安敏感信息的程序和做法;

    .5  保安和警戒设备及系统(如有)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6  确保及时提交和评估关于可能违反保安情况或出现保安问题的报告的程序;

    .7  建立、保持和更新船上所载运的任何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及其位置的清单的程序。

9.8 本节的以下部分具体说明在各保安等级中可采取的保安措施,涉及:

    .1  船舶人员、乘客、来访者等进入船舶;

    .2  船上的限制区域;

    .3  货物装卸;

    .4  船舶物料交付;

    .5  非随身行李的装卸;以及

    .6  监控船舶保安。

进入船舶

9.9 《船舶保安计划》应为船舶保安评估中确定的所有进入船舶的方式建立保安措施,其中包括所有的:

    .1  登船梯;

    .2  登船舷门;

    .3  船首吊门;

    .4  进口门、舷侧舱孔、舷窗和舷门;

    .5  系泊缆绳和锚链;以及

    .6  克令吊和升降装置;

9.10 对于以上各项,《船舶保安计划》中应指明针对各保安等级应采取的限制或禁止措施的适当位置。《船舶保安计划》应为各保安等级确定将采用的限制或禁止措施的类型以及实施方式。

9.11 《船舶保安计划》应为各保安等级规定允许进入船舶和在船上停留而不受查问的身份查验方式,其中可包括制订一个适当的通行证系统,对船舶人员和来访者分别给以永久通行证和临时通行证。任何此种船舶身份查验系统,在实际可行时,应与港口设施所用的系统相协调。乘客应能够通过登船卡、船票等证明其身份,但是除非在受到监控的情况下,乘客不得进入限制区域。《船舶保安计划》应做出规定,确保身份查验系统得以定期更新,并对不守程序者采取惩戒措施。

9.12 对于在要求时不愿或不能证明其身份和/或确认其来访目的人员,应拒绝其登船,并应视情向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以及国家和地方负责保安的当局报告该企图登船的情况。

9.13 《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采取任何控制进入船舶措施的频次,特别是当这些措施为随机或偶尔应用时。

保安等级1

9.14 在保安等级1,《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保安措施对进入船舶加以控制,可采取以下措施:

    .1  检查所有试图登船人员的身份并确认其登船的理由,例如通过检查登船指令、客票、登船卡、派工单等作指令许可等;

    .2  通过与港口设施联系,船舶应保证确立指定的保安区域对人员、行李(包括随身行李)、个人物品、车辆及其内容进行检查和搜查;

    .3  通过与港口设施联系,船舶应确保准备装到车辆运输船、滚装船和其他客船上的车辆,在装船之前根据《船舶保安计划》规定的频次进行检查;

    .4  将已经检查过的人员及其行李与未经检查的人员及其行李隔离;

    .5  将上船人员与下船的人员隔离;

    .6  确定应采取保安措施防止人员擅自进入的身份查验点;

    .7  用锁或其他方式关牢乘客和访问者能进入区域附近的无人照管处所的入口;以及

    .8  向所有船舶人员作出保安指示,说明可能的威胁和报告可疑人员或物品或行为的程序以及保持警惕的必要性。

9.15 在保安等级1,所有试图登船的人员均可能受到搜查。《船舶保安计划》中应明确规定此种搜查(包括随机搜查)的频次,并应经主管机关专门批准。此种搜查最好由港口设施与船舶密切合作,在船舶附近进行。除非有明确的保安理由,不应要求船舶人员搜查其同事或同事的个人物品。在进行任何此种搜查时,应充分考虑到被搜查人的人权,并维持其基本尊严。

保安等级2

9.16 在保安等级2,《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针对更高的保安事件风险采取的保安措施,确保更高的警惕和更严格的控制。其中可包括:

    .1  指派额外的人员在夜深人静时巡逻甲板区域以阻止擅自登船;

    .2  限制船舶的登船口,确定需要关闭的入口和将其充分关牢的方式;

    .3  阻止从海侧接近船舶,例如与港口设施联络,提供小艇巡逻;

    .4  与港口设施密切合作,在船舶的岸侧规定限制区域;

    .5  增加对登船人员和个人物品及装入船舶的车辆的搜索频次和力度;

    .6  陪同船上的来访者;

    .7  向所有船舶人员作出附加的具体保安指示,说明任何已确定的威胁,再次强调报告可疑人员、物品或行为的程序,强调提高警惕的必要;以及

    .8  对船舶进行全面或局部搜查。

保安等级3

9.17 在保安等级3,船舶应服从那些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的指令。《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说明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密切合作中可由船舶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限制进入船舶,只留一个受控制的登船点;

    .2  只允许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人员进入;

    .3  向船上的人员发出指示;

    .4  停止上下船;

    .5  停止装卸货物,交付物料等;

    .6  从船舶撤离;

    .7  移动船舶;以及

    .8  为全面或局部搜查船舶作出准备。

船上的限制区域

9.18 《船舶保安计划》应指明在船上将建立的限制区域,规定其范围、限制时间、为控制进入这些区域将采取的保安措施以及为控制这些区域内部的活动将采取的措施。限制区域的目的是为了:

    .1  阻止擅自进入;

    .2  保护乘客、船舶人员和港口设施或其他机构经授权登船的人员;

    .3  保护船上的敏感保安区域;以及

    .4  保护货物和船舶物料以防破坏。

9.19 《船舶保安计划》应确保具备清楚的确定方针和实践控制进入所有限制区域。

9.20 《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所有限制区域应清楚标出,指示进入这些区域是受限制的,擅自在这些区域出现违反保安要求。

9.21 限制区域可包括:

    .1  驾驶台和第II-2章中定义的A类机器处所及其他控制站;

    .2  装有保安和警戒设备及系统及其控制和照明系统控制的处所;

    .3  通风和空调系统和其他类似处所;

    .4  通往淡水柜、泵和总管的处所;

    .5  装有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的处所;

    .6  装有货泵及其控制的处所;

    .7  货物处所和装有船舶物料的处所;

    .8  船员舱室;和

    .9  由公司保安员通过船舶保安评估所确定的为维持船舶保安必须限制进入的其他处所。

保安等级1

9.22 在保安等级1,《船舶保安计划》应确定对限制区域所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锁住或关牢进入点;

    .2  利用警戒设备监视这些区域;

    .3  利用守卫或巡逻;以及

    .4  使用自动闯入探测设备,在出现擅自进入时向船舶人员报警。

保安等级2

9.23 在保安等级2,应增加监视和控制进入限制区域的频次和力度,以确保只有经授权人员才能进入。《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可采取的附加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在进入点附近设立限制区域;

    .2  连续监视警戒设备;以及

    .3  指派额外人员守卫和巡逻限制区域。

保安等级3

9.24 在保安等级3,船舶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船舶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密切合作中可由船舶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在船上发生保安事件附近、或认为对保安构成威胁地点确定新增限制区域,并封锁通道;以及

    .2  作为对船舶进行搜索的一部分,对限制区域进行搜索。

货物装卸

9.25 与货物装卸有关的保安措施应:

    .1  防止破坏,以及

    .2  防止非预定装载的货物被装载、储存在船上。

9.26 保安措施(有些保安措施的采取可能需要与港口设施进行联络)应包括船舶进入点的清单控制程序。装船后,应能确定出货物是经认可装船的货物。此外,应制订保安措施确保货物在装上船后不受到破坏。

保安等级1

9.27 在保安等级1,《船舶保安计划》应确定货物装卸时要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在货物装卸作业之前和期间对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货物存放区进行常规检查;

    .2  进行检查,以确保所装船货物与货物单证相符;

    .3  与港口设施联络,确保在装船前对所有拟装到车辆运输船、滚装船和客船的车辆根据《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的频次进行检查;以及

    .4  检查封条或其他防止破坏的方式。

9.28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货物进行检查:

    .1  目视和物理检查;以及

    .2  使用扫描/探测设备、机械装置或警犬。

9.29 如果有定期或重复的货物流动,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可同港口设施协商,与托运人或其他负责货物方协议安排异地检查、封箱、排期和提供单证等。该安排应通知并取得港口设施保安员的同意。

保安等级2

9.30 在保安等级2,《船舶保安计划》应确定在货物装卸期间的附加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详细检查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货物存放区;

    .2  进行强化检查,以确保只装载预定货物;

    .3  对将要装上车辆运输船、滚装船和客船的车辆进行更严格的搜查;以及

    .4  增加检查封条或其他防止破坏措施的频次和细节。

9.31 可以通过下列方法对货物作详细检查:

    .1  增加目视和物理检查的频次和细节;

    .2  增加使用扫描/探测设备、机械装置或警犬的频次;以及

    .3  根据已达成的协议或程序,与托运人或其他负责方协调加强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3

9.32 在保安等级3,船舶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船舶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密切合作中可由船舶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停止货物装卸;以及

    .2  核对船上装载的危险货物和有害物质(如装有的话)的清单及它们的位置。

船舶物料交付

9.33 与船舶物料交付有关的保安措施应:

    .1  确保检查船舶物料和包装的完整性;

    .2  防止船舶物料未经检查而被接受;

    .3  防止破坏;以及

    .4  防止接受未预订的船舶物料。

9.34 对于经常使用港口设施的船舶,可以建立包括船舶、供应商和港口设施在内的关于通知和交付时间及其单证的程序。应始终有某种确认方式,确认准备交付的物料附有船舶曾预订该物料的证明。

保安等级1

9.35 在保安等级1,《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交付船舶物料期间应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在装船前进行检查,以确认其与预订内容相符;以及

    .2  确保立即对物料的储存采取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2

9.36 在保安等级2,《船舶保安计划》应通过在接受物料上船之前进行核对并加强检查,规定在交付船舶物料期间将采取的附加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3

9.37 在保安等级3,船舶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船舶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密切合作中可由船舶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对船舶物料予以更详细的检查;

    .2  准备限制或停止船舶物料操作;以及

    .3  拒绝接受船舶物料上船。

非随身行李的装卸

9.38 《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对非随身行李(即在检查或搜查点乘客和船舶人员未随身携带的任何行李,包括个人物品)应采取的保安措施,确保在接受上船前对非随身行李予以标明并予以适当的扫描,包括搜查。并不期望船舶和港口设施都对此种行李进行扫描,在两者都配备了适当设备的情况下,扫描的责任应归于港口设施。与港口设施密切合作非常重要,应采取措施确保非随身行李在扫描后装卸时的保安。

保安等级1

9.39 在保安等级1,《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在装卸非随身行李时将采取的保安措施,以确保部分乃至100%的随身行李受到扫描或搜查,其中可包括使用X—射线透视。

保安等级2

9.40 在保安等级2,《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在装卸非随身行李时将采取的附加保安措施,包括对所有行李进行100%X—射线透视。

保安等级3

9.41 在保安等级3,船舶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船舶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密切合作中可由船舶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对此类行李进行更充分的扫描,例如用X—射线从至少2个角度对其透视;

    .2  准备限制或停止非随身行李的装卸;以及

    .3  拒绝接受非随身行李上船。

监控船舶保安

9.42 船舶应具备监控船舶、船上的限制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的能力。此种监控能力可能包括采用:

    .1  照明;

    .2  值班人员、保安人员和甲板值班,包括巡逻;以及

    .3  自动闯入探测装置和监控设备。

9.43 如使用自动闯入探测装置,该装置应能在不断有人职守或监控的位置启动声响和/或视觉警报。

9.44 《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各保安等级所需的程序和设备以及确保监控设备能够持续运行的方式,包括对气候条件或电力故障的可能影响的考虑。

保安等级1

9.45 在保安等级1,《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将采取的保安措施,可能包括照明、值班人员、保安人员或使用保安和警戒设备等,以使船舶保安人员观察到船舶的总体情况,特别是屏障和限制区域。

9.46 当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或位于港口设施或锚地时,在夜间或在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应对船舶甲板和船舶的进入口予以必要的照明。在航行期间,如果必要,船舶应使用所具备的符合安全航行的最大限度照明,并考虑到发生效力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在确定适当的照明水平和位置时,应考虑到以下方面:

    .1  船舶人员应能够发现到船舶外部岸侧和海侧的活动;

    .2  应覆盖船上和船舶周围的区域;

    .3  覆盖区域应便于在进入点进行人员身份查验;以及

    .4  还可以通过与港口设施协商确定覆盖区域。

保安等级2

9.47 在保安等级2,《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将采取的附加保安措施,以加强监控和警戒能力,其中可包括:

    .1  加强保安巡逻的频次和范围;

    .2  增加照明的覆盖范围和强度或增加对保安和警戒设备的使用;

    .3  指派额外的人员进行保安值班;以及

    .4  确保与水上艇筏巡逻、岸上人员和车辆巡逻(如果提供了的话)间的协作。

9.48 为了对保安事件威胁加大的情况予以防范,可能需要额外的照明。如果有必要,可与港口设施协调提供额外的岸侧照明。

保安等级3

9.49 在保安等级3,船舶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船舶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密切合作中可由船舶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打开所有照亮船上或船舶附近的照明;

    .2  打开所有能够记录船上活动或船舶附近活动的船上警戒设备;

    .3  最大限度地延长此类警戒设备的连续使用时间;

    .4  准备对船体的进行水下检查;以及

    .5  启动措施,包括使船舶螺旋桨低速旋转(如果可行),阻止从水下接近船体。

保安等级不同

9.50 《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规定在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保安等级时船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本规则未涉及的活动

9.51 《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船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1  该船位于一个在非缔约国政府的港口[7][7]

    .2  该船与一艘不适用本规则的船舶进行界面活动;

    .3  该船与固定或浮动平台或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以及

    .4  该船与不要求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港口或港口设施进行界面活动。

保安声明

9.52 《船舶保安计划》应详细规定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的有关签署《保安声明》的要求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船舶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

审核和审查

9.53 《船舶保安计划》应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准备如何审核《船舶保安计划》的持续有效性以及审查、更新或修正《船舶保安计划》应遵守的程序。

10 记录

综述

10.1 应能够向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提供记录以核查《船舶保安计划》的规定正在得以实施。

10.2 可用任何格式保存记录,但必须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和泄露。

11 公司保安员

  有关指导见第8913段。

12 船舶保安员

  有关指导见第8913

13 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培训

13.1 公司保安员和公司的有关岸上人员以及船舶保安员应视情具备以下一些或所有方面的知识并接受培训:

    .1  保安行政管理;

    .2  相关国际公约、规则和建议书;

    .3  相关政府法规和规定;

    .4  其他保安组织的责任和职能;

    .5  船舶保安评估方法;

    .6  船舶保安检验和检查方法;

    .7  船舶和港口作业和条件;

    .8  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措施;

    .9  紧急防备和反应及应急计划;

    .10 关于保安教育和培训,包括保安措施和程序的指导技巧;

    .11 处理保安敏感信息及保安通信;

    .12 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13 辨认和探查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14 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15 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16 保安设备和系统以及操作限制;

    .17 进行审核、检查、控制和监控的方法;

    .18 搜身和非侵犯性检查方法;

    .19 保安演练和演习,包括与港口设施联合进行演练和演习;以及

    .20 对保安演练和演习进行评估。

13.2 此外,船舶保安员应视情在以下一些或所有方面具备充足的知识并接受培训:

    .1  船舶的布置;

    .2  《船舶保安计划》和有关程序(包括以情景为基础的关于如何进行反应的培训)

    .3  人群管理和控制技巧;

    .4  保安设备和系统的操作;以及

    .5  保安设备和系统的测试、校准和海上维护。

13.3 负有具体保安职责的船舶人员应具备履行其所承担职责方面的充分知识和能力,视情包括:

    .1  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2  辨认和探查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3  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4  用于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5  人群管理和控制技巧;

    .6  保安通信;

    .7  了解紧急程序和应急计划;

    .8  保安设备和系统的操作;

    .9  保安设备和系统的测试、校准和海上维护;

    .10 检查、控制和监控技术;以及

    .11 对人员、个人物品、行李、货物、和船舶物料进行物理搜查的方法。

13.4 船上所有其他人员应充分了解并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包括:

    .1  各保安等级的含义和相关要求;

    .2  关于紧急程序和应急计划的知识;

    .3  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4  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5  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演练和演习

13.5 演练和演习的目的是确保船上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需加以解决的任何与保安有关的缺陷。

13.6 为确保有效实施《船舶保安计划》的规定,应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演练。此外,如果在任一时间有25%的船舶人员被换成了在前3个月内未曾参加过该船的任何演练的人员,应在变动后1周内进行演练。这些演练应测试计划中的个别因素,例如第8.9段中所列的那些保安威胁。

13.7 可能有公司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缔约国有关机构以及船舶保安员(如有)参加的各类演习应至少每日历年进行一次,两次演习间不得超过18个月。这些演习应测试通信、协调、资源的可用性和反应。这些演习可为:

    .1  全方位或实况演习;

    .2  桌面模拟或讨论会;或

    .3  与其他演习(如搜救演习或应急反应演习)合并。

13.8 主管机关对参加另一缔约国政府演习的公司应予认可。

14 港口设施保安

  有关指导见第151618段。

15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综述

15.1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可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完成。然而,只应由有关缔约国政府对已完成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予以批准。

15.2 如果缔约国政府利用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审查或核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符合情况,该认可保安组织不应与准备或协助准备该评估的任何其他认可保安组织相关联。

15.3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涉及港口设施内的下列因素:

    .1  物理保安;

    .2  结构完整性;

    .3  人员保护系统;

    .4  程序方针;

    .5  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6  有关运输基础设施;

    .7  公用设施;

    .8  其他如被损害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港口设施内的操作构成危险的区域。

15.4 参与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人员应能够在下列有关方面得到专家的协助:

    .1  关于当前保安风险及其特征的知识;

    .2  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3  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4  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5  用来造成保安事件的方法;

    .6  爆炸物对结构和港口设施服务的影响;

    .7  港口设施保安;

    .8  港口商务实践;

    .9  应急计划、紧急防备和反应;

    .10 物理保安措施,例如围栏;

    .11 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12 交通和土木工程;以及

    .13 船舶和港口操作。

需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的确定和评估

15.5 对重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确定和评估是个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可以确定结构和设备对于港口设施功能发挥的相对重要性。这一确定和评估过程非常重要,因为它提供了一个基础,在此基础上可将缓解策略的重点放在需重点防止保安事件发生的财产和结构上。此过程应考虑到潜在的人员伤亡、港口的经济重要性、标志性价值以及港内是否有政府设施。

15.6 对财产和基础设施的确定和评估将被用来排定其受保护的相对重要性次序。首要问题是避免人员伤亡。对在没有该项财产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结构和设备是否能够发挥功能,以及能够迅速恢复正常功能的程度进行考虑也很重要。

15.7 应考虑作为重点保护对象的财产和基础设施可包括:

    .1  通道、入口、引航道、锚地、船舶操纵和靠泊区域;

    .2  货物设施、码头、堆场和货物装卸设备;

    .3  系统,例如配电系统、无线电和电信系统以及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4  港口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和导航设施;

    .5  电厂、货物运输管路和供水系统;

    .6  桥梁、铁路、公路;

    .7  港口服务船,包括引航艇、拖轮、交通船;

    .8  保安和警戒设备和系统;以及

    .9  港口设施附近的水域;

15.8 明晰确定财产和基础设施对于评估港口设施保安要求、确定保护措施的优先次序、以及作出能更好保护港口设施的资源分配的决定是非常关键的。此过程可能包括,在涉及到那些可在港口设施内造成破坏、或被用于对港口设施造成破坏的目的、或被用于非法窥测港口设施、或被用于分散注意力的港口附近建筑时,与有关当局进行磋商。

确定对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可能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保安措施及其优先次序

15.9 为了评估某特定财产或位置对于保安事件的脆弱性并确定保安要求及其优先次序,应确定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保安的可能行为及其进行破坏的方法,以便进行规划和分配资源。对每种可能行为及其方法的确定和评估应建立在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包括由政府机构作出威胁评估。通过对威胁的确定和评估,开展评估的人员不必根据最坏情形来指导规划和资源分配。

15.10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包括与有关的国家保安机构协商进行评估,以决定:

    .1 港口设施内任何可能会使港口设施成为攻击目标的具体方面,包括使用该设施的船舶交通量;

    .2  对港口设施的攻击或在港口设施发动的攻击在造成人员损失、损坏财产、破坏经济,包括破坏运输系统方面的可能后果,;

    .3  有可能发动此种攻击者的能力和意图;以及

    .4  攻击的可能类型,

  提出对风险水平的总体评估,用于制订保安措施。

15.11 港口设施安全评估应考虑所有的保安威胁,其中可能包括以下类型的保安事件:

    .1  对港口设施或船舶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装置、纵火、毁坏或恶意行为;

    .2  劫持或夺取船舶或船上人员;

    .3  损坏货物、船舶关键设备或系统或船舶物料;

    .4  未经允许进入或使用,包括存在偷渡者;

    .5  走私武器或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6  使用船舶运输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和/或其设备;以及

    .7  利用船舶本身作为制造损坏或破坏的武器或方式;

    .8  阻塞港口入口、船闸、引航道等;以及

    .9  核攻击、生物攻击和化学攻击。

15.12 此过程可能包括,在涉及那些可在港口设施内造成破坏、或被用于对港口设施造成破坏的目的、或被用于非法窥测港口设施、或被用于分散注意力的港口附近建筑时,与有关当局进行磋商。

应对措施和程序变化的确定、选择及优先次序排定及其在减小脆弱性方面的有效性

15.13应对措施的确定和优先排序是为了确保使用最有效的保安措施降低港口设施或船舶港口界面在可能威胁中的脆弱性。

15.14保安措施的选择应以是否能降低受到攻击的可能性等因素为基础。并应使用下列信息对其进行评估:

    .1  保安检验、检查和审核;

    .2  与港口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视情与相邻建筑的所有人/经营人协商;

    .3  关于保安事件的历史信息;以及

    .4  港口设施内的操作。

脆弱性的确定

15.15 对物理结构、人员保护系统、过程或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其他方面脆弱性的确定可用于选择消除或降低这些脆弱性的方案。例如,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港口设施的保安系统或未加保护的基础设施(如供水系统、桥梁等)的脆弱性,这些脆弱性可通过物理措施如永久性的屏障,警报和警戒设备等来加以解决。

15.16 脆弱性的确定应考虑到以下方面:

    .1  从海侧或岸侧进入港口设施和停靠在设施内的船舶;

    .2  码头、设施和相关结构的结构完整性;

    .3  现有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身份查验系统;

    .4  与港口服务和公用设施有关的保安措施和程序;

    .5  保护无线电和通信设备、港口服务和公用设施,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措施;

    .6  在攻击中可能被利用的附近区域;

    .7  与提供海侧/岸侧保安服务的私人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

    .8  安全和保安措施及程序之间的任何政策矛盾;

    .9  港口设施和保安职责间的任何矛盾;

    .10 执行力量和人力的任何限制;

    .11 在培训和演练中确定的任何缺陷;以及

    .12 在日常作业中、发生事件或警报后、报告保安事件时、采取监督措施和进行审核时发现的任何缺陷。

16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综述

16.1 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是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职责。虽然港口设施保安员无需亲自承担所有与其岗位相关的职责,但具体保安员对确保妥善履行这些职责负有最终责任。

16.2 每个《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根据其所覆盖的港口设施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已经确定港口设施及其潜在风险的具体特征,并已表明是否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要求将这些具体特征和其他地方或国家保安方面的考虑都纳入到《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建立适当的保安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破坏保安情况的发生和潜在风险的后果。缔约国政府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及其内容提出建议。

16.3 所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

    .1  详述港口设施的保安组织;

    .2  该组织与其他有关当局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以使该组织及其与其他方面(包括在港船舶)的联系能有效地持续运行

    .3  详述将要落实的保安等级1基本措施,包括操作性和物理性措施;

    .4  详述能使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迅速提升至保安等级2,以及在必要时升至保安等级3的附加保安措施;

    .5  规定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经常性审查或审核,以及对其修以反映所取得的经验和环境的变化;以及

    .6  向缔约国政府的适当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16.4 一个有效《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应依赖于对港口设施保安的所有相关问题进行全面的评估,特别是应对具体港口的物理和操作性特点给以全面考虑。

16.5 缔约国政府应批准其管辖下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缔约国政府应制订评估《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连续有效性的程序,并可要求在其最初批准前或批准后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作出规定,对保安事件和威胁、审查、审核、培训、演练和演习的记录予以保存,作为符合要求的证明。

16.6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的保安措施应在其得到批准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落实,且《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应规定这些措施的落实期限。如果在安排措施方面很有可能出现延迟,应与负责批准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缔约国政府进行讨论,并就提供等效保安水平的令人满意的临时替代措施取得同意,以覆盖任何过渡期。

16.7 在船上或船舶附近或在港口设施使用武器可能会产生特别和严重的安全风险,特别是在涉及到某些危险或有害物质时,应给以非常谨慎的考虑。如果缔约国政府决定有必要在这些区域动用武装人员,缔约国政府应确保这些人员得到正式授权并在其武器使用方面受到培训,使其了解在这些区域存在着特殊的安全风险。如果缔约国政府授权使用武器,应发出关于使用武器的专门安全指南。《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包含关于此问题的具体指导,特别是在载运危险品或有害物质的船上使用。

港口设施保安职责的组织和履行

16.8 除第16.3段中的指导外,《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还应确定下列与各保安等级有关的事项:

    .1  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的作用和结构;

    .2  所有担负保安职责的港口设施人员的职责、责任和训练要求,以及用于评估每个人的工作有效性的措施;

    .3  港口设施保安组织与其他负责保安的国家或地方当局的联系;

    .4  在港口设施保安人员和在港船舶之间以及在适当时与负责保安的国家和地方当局保持连续有效通信所配备的通信系统;

    .5  在所有时间里保证连续通信的必要程序或保障措施;

    .6  保护书面或电子格式的保安敏感信息的程序和做法;

    .7  用于评估保安措施、程序和设备连续有效性的程序,包括对设备失灵或故障进行识别和反应的程序;

    .8  关于可能违反保安规定情况或保安问题报告的提交和评估程序;

    .9  关于货物装卸的程序;

    .10 关于交付船舶物料的程序;

    .11 保持、更新和记录危险品和有害物质及其在港口设施内存放地点的程序;

    .12 报警和获得水上巡逻和专业搜查组服务的方式,包括搜查炸弹和水下搜查。

    .13 在被要求时协助船舶保安员确认试图登船人员身份的程序;以及

    .14 便利船舶人员下船休登岸假或人员更替,以及包括海员福利和劳工组织代表在内的来访者上船的措施。

16.9 本节以下部分具体涉及了在各保安等级可采取的保安措施,包括:

    .1  进入港口设施;

    .2  港口设施内的限制区域;

    .3  货物装卸;

    .4  船舶物料交付;

    .5  非随身行李装卸;

    .6  监控港口设施保安。

进入港口设施

16.10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建立涉及港口设施安全评估所确定的所有进入港口方式的保安措施;

16.11 对于各种进入方式,《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应指明针对各保安等级应采取的限制或禁止措施的适当位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为各保安等级确定将采用的限制或禁止措施的类型以及实施方式。

16.12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为各保安等级规定允许进入港口设施和在港口设施内停留而不受查问的身份查验方式,其中可包括制订一个适当的通行证系统,对港口设施人员和来访者分别发给永久通行证和临时通行证。在实际可行时,任何此种港口设施身份查验系统应与经常使用该设施的船舶所应用的系统相协调。乘客应能够通过登船卡、船票等证明其身份,但是除非在受到监控的情况下,乘客不得进入限制区域。《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做出规定,确保身份查验系统得以定期更新,并对不守程序者采取惩戒措施。

16.13 对于在要求时不愿或不能证明其身份和/或确认其来访目的人员,应拒绝其进入港口设施,并应视情向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负责保安的国家或地方当局报告该企图进入港口设施的情况。

16.14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确定需要对人员、个人物品和车辆进行搜查的位置。对此种位置应设置遮盖物,从而不管天气情况如何,都可以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的频次连续工作。搜查完毕后,人员、行李和车辆应直接进入受限制的舱室、登乘站或车辆装载区。

16.15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还应规定地点,将已接受检查和尚未接受检查的人员及其物品隔离开,如果可能,还应将上船和下船的乘客、船舶人员及其物品隔离开,以确保未经检查的人员不能和被检查过的人员接触;

16.16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采取任何对进入港口设施进行控制的频次,特别是当这些措施为随机或偶尔应用时。

保安等级1

16.17 在保安等级1,《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建立控制点实施下列保安措施:

    .1  根据缔约国政府批准的标准,在限制区域周围使用围栏或其他屏障;

    .2  核查试图进入港口设施的所有与船舶有关的人员的身份,包括乘客、船舶人员和来访者,通过检查其上船指令、客票、登船卡和工作指令等确认其登船理由;

    .3  检查试图进入港口设施的与船舶有关的人员所使用的车辆;

    .4  核实港口设施人员、港口设施内的雇员的身份及其车辆;

    .5  对于那些非港口设施雇员或不在港口设施内工作的人员,如果不能确定其身份,则限制其进入;

    .6  检查人员、个人物品、车辆和车上物品;

    .7  确定应永久关闭和加固的不常使用的进入点;

16.18 在保安等级1,所有试图进入港口设施的人员均可能受到搜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应明确规定此种搜查(包括随机搜查)的频次,并应经缔约国政府专门批准。除非有明确的保安理由,不应要求船舶人员搜查其同事或同事的个人物品。在进行任何此种搜查时,应充分考虑到被搜查人的人权,并维持其基本尊严。

保安等级2

16.19 在保安等级2,《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确定将采取的附加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指派额外的人员守卫进入点并对周围屏障加以巡逻;

    .2  限制通往港口设施的进入点数目,确定需要关闭的入口和将其充分关牢的方式;

    .3  提供阻止通过其他入口的方式,例如,可以设置保安屏障;

    .4  增加对人员、个人物品和车辆的检查频次;

    .5  不允许那些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人员进入港口设施。以及

    .6  使用巡逻艇加强水上保安;

保安等级3

16.20 在保安等级3,港口设施应服从那些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的指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详细说明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内船舶密切合作中可由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停止进入全部或部分港口设施;

    .2  只允许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人员进入;

    .3  在全部或部分港口设施内禁止行人和车辆往来;

    .4  加强港口设施内的保安巡逻,如适合;

    .5  停止全部或部分港口设施内的港口作业;

    .6  指挥全部或部分港口设施内的车辆往来;以及

    .7  从全部或部分港口设施撤离。

港口设施内的限制区域

16.21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确定将在港口设施内设立的限制区域,明确其范围、限制时间和为控制进入这些区域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将采取的保安措施。这里还应包括,在适当的情境下,确保在设立临时性的限制区域之前和之后对其加以保安清理的措施。设立限制区域的目的是:

    .1  保护乘客、船舶人员、港口设施人员和来访者,包括那些与船舶有关的来访者;

    .2  保护港口设施;

    .3  保护使用和服务于港口设施的船舶;

    .4  保护港口设施内的保安敏感位置和区域;

    .5  保护保安和警戒设备和系统;以及

    .6  保护货物和船舶物料免受破坏。

16.22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确保所有限制区域有明确建立的保安措施,以控制:

    .1  人员的进入;

    .2  车辆的进入、停泊和装卸;

    .3  货物和船舶物料的移动和储存,以及

    .4  非随身行李和个人物品。

16.23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对所有限制区域应清楚地予以标出,指示进入此区域是受限制的,擅自在该区域内出现违反保安规定。

16.24 如果安装了自动闯入探测装置,应向能够对警报作出反应的控制中心报警。

16.25 限制区域可以包括:

    .1  紧靠船舶的海岸和水域;

    .2  上下船区域、乘客和船舶人员停留和行进区域,包括搜查站;

    .3  货物和船舶物料的装卸及存储区域;

    .4  保安敏感信息,包括货物单证的存放位置;

    .5  危险品和有害物质存放区域;

    .6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控制室,导航设备和港口控制建筑,包括保安和警戒控制室;

    .7  保安和监控设备的存放和装设区域;

    .8  重要的电力、无线电和电信、水和其他公用设施;以及

    .9  港口设施内应限制船舶、车辆和人员进入的其他位置。

16.26 经有关当局同意,保安措施还可以扩大到限制未经允许进入能观察到港口设施的建筑。

保安等级1

16.27 在保安等级1,《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将被应用于限制区域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在限制区域周围设置临时或永久的屏障,其标准应得到缔约国政府的接受;

    .2  入口在使用时能由保安守卫来控制,在不使用时能有效锁闭或隔断;

    .3  提供必须出示的用以证明持证人有权进入限制区域的通行证;

    .4  对准予进入限制区域的车辆予以明确标识;

    .5  提供守卫和巡逻;

    .6 提供自动闯入探测装置,或警戒设备或系统以探察擅自进入限制区域或在限制区域内的行动;

    .7  控制正在使用港口设施的船舶附近的船舶移动。

保安等级2

16.28 在保安等级2,《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增加对进入限制区域进行监视和控制频次和力度。《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附加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加强限制区域周围的屏障和围栏的有效性,包括采用巡逻或自动闯入探测设备;

    .2  减少限制区域的入口数量,对仍开放的入口加强控制;

    .3  限制在停泊船舶附近停车;

    .4  进一步限制进入限制区域,以及在限制区域内的移动和存储;

    .5  使用连续监控和记录警戒系统;

    .6  增加巡逻的数目和频次,包括在限制区域周围或内部的水上巡逻;

    .7  在邻接限制区域处设立限制区并限制进入该区域;

    .8  限制其他未经允许的艇筏进入使用港口设施的船舶附近的水域。

保安等级3

16.29 在保安等级3,港口设施应服从那些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的指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详细说明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内船舶密切合作中可由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在港口设施内靠近保安事件发生地附近或在确信的保安威胁位置设立附加的限制区域,并禁止入内;以及

    .2  作为搜查全部或部分港口设施的一部分,准备对限制区域进行搜查。

货物装卸

16.30 与货物装卸有关的保安措施应:

    .1  防止破坏;以及

    .2  防止非预期运输的货物被港口设施接受或在港口设施内存放。

16.31 保安措施应包括在港口设施进入点的清单控制程序。在港口设施内的货物应能够被辨认出已经过检查并被接受装船或在限制区域临时储存等待装船。还可以限制没有确切装船日期的货物进入港口设施。

保安等级1

16.32 在保安等级1,《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确定货物装卸时要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在货物装卸作业之前和期间对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货物存放区进行常规检查;

    .2  进行检查,以确保进入港口设施的货物符合交付清单或类似的货物单证;

    .3  搜查车辆;以及

    .4  检查封条或其他用于防止在进入港口设施和在港口设施内存放期间被破坏的方法。

16.33 可以通过下列一些或所有方式对货物进行检查:

    .1  目视和物理检查;以及

    .2  使用扫描/探测设备、机械装置或警犬。

16.34 如果有定期或重复的货物流动,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可同港口设施协商,与托运人或其他负责货物方协议安排异地检查、封箱、排期和提供单证等。该安排应通知并取得港口设施保安员的同意。

保安等级2

16.35 在保安等级2,《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在货物装卸期间的附加保安措施,以加强控制。其中可包括:

    .1  详细检查港口设施内的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货物存放区;

    .2  视情进行强化检查,以确保只有单证上的货物才能进入港口设施、临时储存及随后装船;

    .3  加强对车辆的搜查;以及

    .4  增加检查封条或其他防止破坏措施的频次和细节。

16.36 可以通过下列一些或所有方法对货物作详细检查:

    .1  增加对港口设施内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货物存放区检查(目视和物理检查)的频次和细节;

    .2  增加使用扫描/探测设备、机械装置或警犬的频次;以及

    .3  在已达成的协议或程序之外,与托运人或其他负责方协调加强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3

16.37 在保安等级3,港口设施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内船舶密切合作中可由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限制或停止所有或部分港口设施内或具体船舶的货物移动或作业;以及

    .2  核对港口设施内的危险品和有害物质的清单及其位置。

船舶物料交付

16.38 与船舶物料交付有关的保安措施应:

    .1  确保检查船舶物料和包装的完整性;

    .2  防止船舶物料未经检查而被接受;

    .3  防止破坏;

    .4  防止船舶物料未经预订而被接受。

    .5  确保对交付车辆进行搜查;以及

    .6  确保在港口设施内护卫交付车辆。

16.39 对于经常使用港口设施的船舶,可以建立包括船舶、供应商和港口设施在内的关于通知和交付时间及其单证的程序。应始终有某种确认方式,确认准备交付的物料附有船舶曾预订该物料的证明。

保安等级1

16.40 在保安等级1,《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将采取的保安措施以控制船舶物料交付,其中包括:

    .1  检查船舶物料;

    .2  提前通知物料的内容、司机的细节和车辆登记号;以及

    .3  检查交付物料的车辆。

16.41 可以通过下列一些或所有方法检查船舶物料:

    .1  目视和物理检查;

    .2  使用扫描/探测设备、机械设备或警犬。

保安等级2

16.41 在保安等级2,《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将采取的附加保安措施以加强对船舶物料交付的控制,其中可包括:

    .1  详细检查船舶物料;

    .2  详细搜查交付车辆;

    .3  与船舶人员协调在进入港口设施前按交付清单核对物料;以及

    .4  在港口设施内护卫交付物料的车辆。

16.43 可以通过下列一些或所有方法对船舶物料作详细检查:

    .1  增加对交付的车辆检查的频次和细节;

    .2  增加使用扫描/探测设备、机械设备或警犬的频次;以及

    .3  限制或禁止在一定时间内不会离开港口设施的物料进入港口设施。

保安等级3

16.44 在保安等级3,港口设施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内船舶密切合作中可由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准备在全部或部分港口设施内限制或停止船舶物料交付。

非随身行李的装卸

16.45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对非随身行李(即在检查或搜查点乘客和船舶人员未随身携带的任何行李,包括个人物品)应采取的保安措施,确保在进入港口设施之前以及根据储存安排,在从港口设施移送到船上之前,对其予以标明并受到适当的扫描,包括搜查。并不期望港口设施和船舶都对此种行李进行扫描,在两者都配备了适当设备的情况下,扫描的责任应归港口设施。与船舶密切合作非常重要,应采取措施确保非随身行李在扫描后装卸时的保安。

保安等级1

16.46 在保安等级1,《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在装卸非随身行李时将采取的保安措施,以确保部分乃至100%的随身行李受到扫描或搜查,其中可包括使用X—射线透视。

保安等级2

16.47 在保安等级2,《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在装卸非随身行李时将采取的附加保安措施,包括对所有行李进行100%X—射线透视。

保安等级3

16.48 在保安等级3,港口设施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内船舶密切合作中可由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对此类行李进行更充分的扫描,例如用X—射线从至少2个不同角度透视;

    .2  准备限制或停止非随身行李的装卸;以及

    .3  拒绝接受非随身行李进入港口设施。

监控港口设施保安

16.49 港口设施保安组织应能在任何时候(包括夜间和能见度有限期间)都能监控港口设施及其附近的陆上和水上的通道、港口设施内的限制区域、港口设施内的船舶和船舶周围区域。此种监控可包括使用:

    .1  照明;

    .2  保安守卫,包括步行、车辆和水上巡逻;以及

    .3  自动闯入探测装置和监控设备。

16.50 如使用自动闯入探测装置,该装置应能在不断有人职守或监控的位置启动声响和/或视觉警报。

16.51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各保安等级所需的程序和设备以及确保监控设备能够持续运行的方式,包括对气候条件或电力中断的可能影响的考虑。

保安等级1

16.52 在保安等级1,《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将采取的保安措施,可能包括照明、保安守卫或使用保安或警戒设备等,以使港口设施保安人员能够:

    .1  观察到整个港口设施区域,包括岸上和水上入口;

    .2  观察到进入点、屏障和限制区域;以及

    .3  使港口设施保安人员能监控使用港口设施的船舶附近的区域和活动,包括增加船舶自身提供的照明。

保安等级2

16.53 在保安等级2,《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将采取的附加保安措施,以加强监控和警戒能力,其中可包括:

    .1  增加照明和监控设备的覆盖范围,包括提供额外的照明和警戒覆盖范围;

    .2  增加步行、车辆或水上巡逻的频次;以及

    .3  指派额外的保安人员监控和巡逻。

保安等级3

16.54 在保安等级3,港口设施应服从对保安事件或其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发出的指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详细列出在与反应机构和港口设施内船舶密切合作中可由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其中可包括:

    .1  打开所有照亮港口设施或港口设施附近的照明;

    .2  打开所有能够记录港口设施内活动或港口设施附近活动的警戒设备;

    .3  最大限度地延长此类警戒设备的连续记录时间;

保安等级不同

16.55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详细规定如果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港口设施可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本规则未涉及的活动

16.56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详细规定港口设施在以下情况将应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1  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政府港口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

    .2  与本规则不适用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

    .3  与固定或浮动平台或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发生界面活动。

保安声明

16.57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在接到缔约国政府指示时港口设施保安员要求《保安声明》应遵守的程序,或在船舶要求《保安声明》时应遵守的程序。

审核、审查和修订

16.58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规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准备如何审核《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持续有效性以及审查、更新或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遵守的程序。

16.59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根据港口设施保安员的决定加以审查。此外还应在出现以下情况时进行审查:

    .1  如果涉及该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被修改;

    .2  如果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独立审核或缔约国政府对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的测试发现该组织有缺点,或对已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要素的持续相关性提出质疑;

    .3  在发生了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事件或其威胁之后;以及

    .4  在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控制权发生变化后。

16.60 在对计划审查后,港口设施保安员可以对已经批准的计划提出适当的修订建议。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以下修订应提交给曾批准原计划的缔约国政府,由其审议并批准:

    .1  所建议的改变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维持港口设施保安所采取的做法;以及

    .2  拆除、改变或替换以前被认为在维持港口设施保安方面非常关键的永久性屏障、保安和警戒设备及系统等。

  此种批准可由缔约国政府或代表缔约国政府作出,对建议的改变可进行修改或不改。在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缔约国政府应说明哪些程序性或物理性改变需要提交其审批。

港口保安计划的批准

16.61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必须经有关缔约国政府批准,缔约国政府应建立适当程序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  向其提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2  审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3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无论有无修改;

    .4  对批准后提交的修订内容的审查;

    .5  对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持续相关性的检查或审核程序。

  在各阶段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秘密性。

港口设施符合声明

16.62 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可签发一份适当的《港口设施符合声明》来指明:

    .1  该港口设施;

    .2  该港口设施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

    .3  《港口设施符合声明》的有效期,该有效期应由缔约国政府规定,但不应超过5年;以及

    .4  缔约国政府规定的后续核验安排以及对何时得以完成的确认。

16.63 《港口设施符合声明》应使用规则本部分附录中所列的格式。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西班牙文、法文或英文,如缔约国政府认为合适,还可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17 港口设施保安员

综述

17.1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船舶保安员对那些出于官方理由而试图登船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发生疑问,港口设施保安员应予协助。

17.2 港口设施保安员不应负责对那些试图登船人员身份的日常确认。

  此外,第151618节也提供了相关指导。

18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培训

18.1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视情具备以下一些或所有方面的知识并接受培训:

    .1  保安行政管理;

    .2  相关国际公约、规则和建议书;

    .3  相关政府法规和规定;

    .4  其他保安组织的责任和职能;

    .5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方法;

    .6  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检验和检查方法;

    .7  船舶和港口作业和条件;

    .8  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措施;

    .9  紧急防备和反应及应急计划;

    .10 关于保安教育和培训,包括保安措施和程序的指导技巧;

    .11 处理保安敏感信息及保安通信;

    .12 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13 辨认和探查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14 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15 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16 保安设备和系统以及操作限制;

    .17 进行审核、检查、控制和监控的方法;

    .18 搜身和非侵犯性检查方法;

    .19 保安演练和演习,包括与船舶联合进行演练和演习;以及

    .20 对保安演练和演习进行评估。

18.2 负有具体保安职责的港口设施人员应视情具备以下一些或所有方面的知识并接受培训:

    .1  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2  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3  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4  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5  人群管理和控制技巧;

    .6  保安通信;

    .7  保安设备和系统的操作;

    .8  保安设备和系统的测试、校准和维护;

    .9  检查、控制和监控技术;以及

    .10 对人员、个人物品、行李、货物、和船舶物料进行物理搜查的方法。

18.3 所有其他港口设施人员应了解并熟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视情包括以下一些或所有方面:

    .1  各保安等级的含义和相关要求;

    .2  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3  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4  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演练和演习

18.4 演练和演习的目的是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需加以解决的任何与保安有关的缺陷。

18.5 为确保有效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规定,应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演练,除非具体环境另行需要。这些演练应测试计划中的个别因素,例如第15.11段中所列的那些保安威胁。

18.6 可能有港口设施保安员、缔约国的有关机构、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如有)参加的各类演习应至少每日历年进行一次,两次演习间不得超过18个月。在考虑到对船舶保安和工作的影响的前提下,应要求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参加联合演习。这些演习应测试通信、协调、资源的可用性和反应。这些演习可以是:

    .1  全方位或实况演习;

    .2  桌面模拟或讨论会;或

    .3  与其他演习(如应急反应或港口国当局的其他演习)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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