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立案后进入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债权分配执行案件。
第二条 债权分配执行案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强制拍卖船舶的价款或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依照法律规定的受偿程序,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分配的执行案件。
第三条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债权登记,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在裁定准予债权登记后,由立案庭对债权分配的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转执行局执行。
第四条 编号为(××)广海法终字第×号的确权诉讼案件审结后,审判庭应及时制作移送执行书,并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立案,转执行局执行。
第五条 编号为(××)广海法初字第×号的一审案件的债权人,在案件审结前(包括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立案庭应予受理。
申请登记的债权属于正在审理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准予债权登记的,无论债权人是否提起确权诉讼,立案庭均应将是否准予债权登记的情况通知审判庭,并附相应的裁定书。审判庭应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制作移送执行书,附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的法律文书,移送立案庭立案,转执行局执行。
申请登记的债权超出正在审理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应要求债权人就超出部分的债权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债权分配案件的立案与执行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强制拍卖船舶的价款进行债权登记、受偿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该债权分配执行案件则随受偿程序终结而结案。债权人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权,由执行局通知债权人申请另案执行。
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债权分配、受偿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该债权分配执行案件则随受偿程序终结而结案。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要在拍卖船舶价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参与受偿,应在裁定强制拍卖船舶或者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在公告期间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就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者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立案庭裁定准予债权登记的,应作为债权分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转执行局执行。拍卖船舶价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按原有案号的执行案件继续执行。
第八条 债权分配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提出优先受偿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而申请执行人坚持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的,由执行局通知债权人另案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交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转审判庭审理。案件审结后,审判庭应及时将裁判文书通报执行局。
第九条 本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又经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准予终止拍卖的,对已经立案的确权诉讼案件,应当裁定终结,是否另行提起普通程序诉讼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在解除扣押船舶之前,审判庭应书面通知确权诉讼的债权人。
本院受理海事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海事责任人不设立基金的,或者本院裁定不准予其设立基金的,对已经立案的确权诉讼案件,应当裁定终结,是否另行提起普通程序诉讼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