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执行干警工作责任心,提高执行案件质量,严肃执行工作纪律,落实执行案件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执行工作中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而造成错误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瑕疵案件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案件。
第三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因违法违纪或工作不负责任等原因导致错案或致使案件出现瑕疵的,均依次追究承办人、合议庭其他成员、相关主管领导的责任。追究案件质量责任不因执行人员人事调动而免除。
第四条 设立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执行错案、有瑕疵案件责任分析和倒查工作。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由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任主任,成员由政工人事、纪检监察和执行局等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第五条 错案、瑕疵案件责任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二、 分析、倒查范围
第六条 分析和倒查案件的主要范围是:
(一)上级法院认为有错误或者有瑕疵的案件;
(二)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有错误的案件;
(三)党委、人大、政协等机关监督并提出纠正建议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五)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监督建议的案件;
(六)群众举报办案中存在严重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七)严重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案件;
(八)被确定需要国家赔偿的案件;
(九)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认为需要分析倒查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二)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财产的;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六)其他违法错误执行,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办案人员责任:
(一)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二)不属于案件承办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承办人自身以外的其它原因造成的错案;
(三)本院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讨论认为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三、 分析、倒查程序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由执行局提请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分析、倒查程序:
(一)责成案件承办人七日内写出报告;
(二)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倒查工作开始之日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三)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确定案件的性质及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条 案件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执行人员独自做出决定的案件,由该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中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如实汇报案情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承办人未如实报告案情,造成审委会的决定错误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执行人员、书记员、法警等履行职责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执行人员、书记员、法警等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根据错案和瑕疵案件的性质、责任,作出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诫免教育、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需交政工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处理的交由相应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由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将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形成材料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倒查对象对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申请复议,执行案件绩效管理委员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人。
四、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