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892号
原告: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43。
法定代表人:曲新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60号蔚蓝国际3#楼7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春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与长港路交汇东南角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丰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5日裁定驳回丰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丰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和聂建宇、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 964 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丰达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燃油、淡水并支付租金,丰达公司将所属的“天利69”轮租给原告使用;交、还船在原告指定的湛江出桩口码头;丰达公司负责船舶维修、保养,负责配备船员,配备的船员对船舶的航行安全负责。10月25日,“天利69”轮装载4600.5吨水泥前往目的地南沙HY礁,航行至华阳礁附近时,因不服从现场调度,船长自行更换了抛锚点,致该轮触礁搁浅。虽然原告已经协调两艘拖轮前往救助,但因船长带领全体船员提前弃船,造成不能及时拖离搁浅区及卸载水泥,最终该轮断裂沉没,原告货物全部损失。沉船直接造成原告4600.5吨水泥两个合同损失3 441 174元;因沉船,中国人民解放军92003部队(以下简称92003部队)终止了剩余6541吨水泥的购销和运输合同,导致原告可预期利益损失1 023 726元;事故产生两艘拖轮救助费用暂估计为50万元(因部队暂时没有送达相关单据,最终以部队实际单据结算);以上各项损失合计共4 964 900元。虽然租船合同约定船舶的使用和管理应根据原告的指示,但在事故航次中,原告未就船舶驾驶发出错误指示,原告对事故及货损无任何过错。船员不听从指挥,未能谨慎驾驶船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了涉案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天利69”轮和船员属于天利公司所有,天利公司挂靠在丰达公司名下,听从丰达公司调遣,因此两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丰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92003部队签订运输合同后再与丰达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据此,原告是承运人,而非货物所有权人,原告需先赔付货方后才可以向丰达公司索赔。但原告并未实际赔付货方,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二、事故航次中,船长听从货方指示将船舶抛锚在华阳礁边缘水域,但实际上该水域不适合船舶安全锚泊,加之当时海况恶劣造成船舶走锚搁浅,货方主导采用乘高潮用拖拽脱浅方案造成船舶多处破损大量进水而沉没。因此丰达公司对于本次货损可以免责,原告及货方需承担“天利69”轮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水泥损失、预期利益、拖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便丰达公司需赔偿本案货损,其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天利公司辩称:一、陈春拒与天利公司之间建立船舶挂靠关系,挂靠船舶是由陈春拒单独出资、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该船舶引起的损失应由陈春拒及船舶经营人承担。二、陈春拒委托丰达公司作为“天利69”轮的船舶管理人,涉案租船合同系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天利公司既不是船舶管理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及承运人,原告诉称的损失与天利公司无关。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属实,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错误申请法院查封天利公司的船舶,造成天利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解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珠海市元亨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以自己名义和92003部队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先行采购水泥交予原告组织运输,原告认可并承担法律后果;2.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元亨公司按合同要求采购水泥,原告以每吨478元和部队结算,原告的采购与结算的差价为原告经营利润一部分;3.物资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和92003部队签订的运输合同,水泥运送到达指定地点后,运输方面费用部队即按航次与原告以每吨270元结算;4.船舶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和丰达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5.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拟证明“天利69”轮的船舶经营人为天利公司,船员由天利公司配备,挂靠在丰达公司名下;6.租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清10月20日前租金;7.装船通知,拟证明10月17日通知水泥装载,通知单编号139065;8.装货验证记录、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证明,拟证明10月20日,“天利69”轮共装载了4600.5吨水泥启运,承运人为天利公司;9.共同海损证明,拟证明天利公司报告在10月25日触礁搁浅;10.92003部队出具的关于明确“天利69”轮事故责任函(以下简称事故责任函),拟证明部队经调查后明确事故原因是“天利69”轮船长不服从部队现场调度,自行更换了抛锚点,因此导致该轮触礁搁浅,且船长带领船员提前弃船,造成全部损失;11.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函,明确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错误指示。被告船员未能谨慎驾驶船舶,不能尽到安全提供劳务义务,保证航行安全,过错由被告造成,相关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12.水泥运输成本支出统计表、水泥销售和运输收益统计表,拟证明沉船直接造成原告4600.5吨水泥两个合同损失3 441 174元;因涉案事故,92003部队终止了剩余6541吨水泥的购销和运输合同,导致原告可预期利益损失1 023 726元;事故产生两艘拖轮救助费用暂估计50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 964 900元。
丰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三沙海事局出具的三沙10.20“天利69”轮搁浅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船方根据货方指示将船舶抛锚在华阳礁边缘水域,但后来证实该水域不适合船舶安全锚泊,加上当时7级阵风、3-4米大浪等恶劣天气影响,最终导致船舶发生走锚搁浅;制定脱浅方案也是货方单方决定,货方应承担船货损失全部责任。
天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天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具有水路货物运输的资质,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挂靠协议,拟证明陈春拒与天利公司的船舶挂靠关系;3.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拟证明“天利69”轮的登记情况,天利公司和福建中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海公司)各占股份50%。
经质证,丰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至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丰达公司并非该三份合同的当事人,该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合法性,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租船事实;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天利69”轮包括被告均有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材料7、9至11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件材料8中的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要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其余材料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
天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至3、5、10、12的意见与丰达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6至8与天利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上的印章是私刻的,不是天利公司的印章;对证据材料1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天利公司没有收到该函。
原告对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事故海域为军事敏感区域,管理部门应为部队,应以部队出具的文件为准。天利公司对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及丰达公司对天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其证据材料1至3、7、10及证据材料8中证明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6虽没有原件核对,且天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材料的出具人丰达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中的装货验证记录,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不予确认,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虽然未能提交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的原件核对,但天利公司称这些手续都是陈春拒在处理,且丰达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9和11的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2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丰达公司提交了其证据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利69”轮为钢质散货船,总吨2961,总长98.15米,型宽16.30米。天利公司提交的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天利公司及中福海公司,各占50%股份;船舶经营人为天利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保留追加中福海公司为被告的权利,庭后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交。
2010年6月30日,天利公司与陈春拒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就“天利69”轮的挂靠事宜约定如下:该轮全额产权所有人为陈春拒,挂靠于天利公司,并委托天利公司在湖北宜昌海事局进行船舶注册登记,挂靠期间船舶命名权属天利公司;挂靠期为5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挂靠管理费为每月每载重吨1元,一年按10个月计算;挂靠船舶是陈春拒单独出资,经营权及所有权都属陈春拒所有,天利公司在所有权证书上的50%股权仅仅是为了便于办理海事登记手续,该50%股份并非天利公司所有,在船舶登记完成后,天利公司将证书交陈春拒保管;挂靠船舶的经营、人、财、物由陈春拒自行负责、自负盈亏,即收益全部由陈春拒享有,风险全部由陈春拒承担,债权债务与天利公司无关,由陈春拒自负;挂靠船舶及其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造成自身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损失均由陈春拒负责并承担;挂靠船员由陈春拒聘用;可以将挂靠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给具有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船舶的营运管理、海务管理、机务管理、船员管理以及船舶安全责任,由乙方委托船舶管理公司负责等等。
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丰达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丰达公司将“天利69”轮租给原告使用,具体条款如下:月租金46万元;租赁时间以三个月为起点,如需延长租船时间,原告需提前7天告知丰达公司,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暂定为二个月,本协议期满后,丰达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权续约;船舶租赁期间的燃油和淡水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承担;船舶租赁期间,丰达公司负责船员的伙食、保险及船舶的维修和保养,船员工资由丰达公司承担;本船必须航行于安全港口、航线、锚地或地点,进行合法运输,航线为湛江至南沙某岛;接退船地点为湛江出桩口码头;工作内容及要求为海上物料运载及施工现场辅助;原告负责合理合法安排承租船运输,协助协调、理顺边防、海事查船的有关事宜;丰达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证件,如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达到当地海事部门签证要求,并配合原告送审指挥部所需的船舶资料;租赁期内丰达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施工,服从原告人员的管理;丰达公司必须保守部队秘密,不得拍照、探听原告航向、目的地坐标及施工情况,不得向船员之外的人员透露运输物资、装备及施工情况;丰达公司应指导原告停放、加固输送装备、物资,加固绑扎等物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丰达公司必须规范操作,船长必须技术熟练,因人为原因造成船体搁浅、倾斜(甚至倾覆)、碰撞,导致原告装备、物资受损,人员伤亡的,丰达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法律及民事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记载:10月20日,“天利69”轮1422航次承运4600吨水泥从广西防城港启航开往南沙华阳礁。25日上午,该轮抵达华阳礁外;0915时锚泊待命;1030时,海况偏北风5-6级、阵风7级、浪高3-4米、大雨、涨潮,船长怀疑船舶搁浅,立即组织船员采取措施试图脱浅,但没有效果,接着船长将情况报给丰达公司和货方;1330时,船长通过丰达公司和货方沟通,协调在现场的“航海之星”轮拖带,但没有成功;2000时,船员相继发现4#压载舱右后侧、5#压载舱左右舱的中后侧和机舱的左清油柜底部、右滑油分机油下部破损进水,舵杆已出水面,舵套、舵承受损,舵舱进水满;2230时,货方再次协调了“粤工拖68”轮和“宁海拖4002”轮到事故现场施救,仍未成功。26日2320时,“粤工拖68”轮和“宁海拖4002”轮乘潮再次进行救助,“天利69”轮成功脱浅,脱浅后机舱快速大量进水,船体开始下沉;2350时,船员采取的措施不能控制住进水,机舱尾部进水较快,进水很快淹到机舱设备,船体继续下沉,并发生右倾。27日0110时,两艘拖轮的拖带缆绳相继断缆,“天利69”轮继续下沉,船舶有沉没危险,船长宣布弃船,全体船员安全转移到“宁海拖4002”轮,船员离船时,“天利69”轮右舷主甲板被淹,左舷主甲板也已接近水面;0410时,“天利69”轮船体继续缓慢下沉,为防止船舶沉没堵塞航道,货方要求“宁海拖4002”轮将“天利69”轮往外海深水方向拖带,“粤工拖68”轮伴随守护;2020时,海水浸至“天利69”轮二层甲板,为确保“宁海拖4002”轮安全,“天利69”轮船长决定砍断拖缆;2045时,“天利69”轮沉没,船长报告三沙海事局沉船地点出现少量零星油迹。29日早上,“天利69”轮船长与货方代表乘小艇至沉船点观察,之前的零星油迹已消失,未发现漏油情况。事故损害情况:船舶沉没,船、货全损,直接经济损失约1384万元;其中船舶价值1200万元,货物价值184万元,未接到污染情况报告。事故原因分析:一、通航资料缺乏,锚泊地点不适是导致船舶搁浅的主要原因。南沙海域没有对外公开的相关航海图书资料,华阳礁附近水域目前尚无大比例尺的民用航行图,小比例尺海图缺乏详细的水深及地形、底质资料,华阳礁附近水域没有船舶锚地。船长是第一次去南沙,船上仅配有货方提供的一套小比例尺海图,对华阳礁港口及附近水域通航资料也只从货方口述得到,不够详尽可靠。船长听从货方指示将船舶抛锚在华阳礁边缘水域,该处水域水深约15米,距离岸边浅滩较近,水位落差极大,底质为珊瑚,不适合船舶安全锚泊,加上当时7级阵风、3-4米高浪等恶劣天气影响,最终导致船舶发生走锚搁浅。二、应急措施不当导致船体多处破损大量进水是船舶沉没的主要原因。三、船长未能有效履行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航次船长首次在该轮任职,第一次航行南沙海域,针对航海图书资料不充分的情况,没有制定相应的安全锚泊、待泊和靠泊计划,而且在脱浅过程中,没有根据本船的实际装载、破损漏水和礁盘底质情况,合理评估可能出现的不利局面,及时调整脱浅方案。在破损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拖带,最终导致船体快速进水沉没。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船舶抛锚位置不适、应急措施不当导致搁浅沉没的单方责任事故,“天利69”轮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92003部队向原告出具的事故责任函记载:经调查,事故的原因是“天利69”轮船长不服从我部队的现场调度,自行更换了抛锚点,因此导致轮船触礁搁浅。且该轮船长带领全体船员提前弃船,造成不能及时拖离搁浅区及卸载水泥,造成严重损失。因南海水域环境复杂,我部队与原告订立物资运输合同时已经强调,南海范围内运输必须服从现场调度。故此,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
关于涉案货物的供货、运输、数量和价值等事实。
原告称,涉案货物系原告委托元亨公司以元亨公司的名义与92003部队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元亨公司向92003部队供应水泥。原告与92003部队签订物资运输合同,约定92003部队委托原告运输水泥等物资。此后,原告再与丰达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由丰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天利69”轮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水泥购销合同、物资运输合同、装船通知、水路货物运单。
其中授权委托书记载,鉴于原告将和92003部队签订物资运输合同,兹委托元亨公司与该部队先期签订物资之一的水泥购销合同,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以受托人名义先行采购水泥交予原告组织运输,原告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委托书上仅有原告的签章。两被告均认为其并非当事方,且该委托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水泥购销合同记载,元亨公司按以下标准向92003部队供应水泥:规格型号,P.042.5,吨袋包装;品牌,鱼峰;计量单位,吨;单价,每吨478元;数量22 842;备注,以实际用量为准。原告据此主张其以每吨478元和部队结算,原告的采购价与结算的差价为原告经营利润的一部分。丰达公司认为,合同的供货方为元亨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第1.1条明确合同单价包括生产、包装、运输、装卸、装船、税金、管理验收和售后服务等费用,因此合同单价每吨478元并非货物实际价值。
物资运输合同记载,92003部队委托原告运输河砂、碎石、袋装水泥等物资,运输目的地为南沙HY礁临时码头。其中袋装水泥的出运码头为广西防城港,单价为每吨270元。
装船通知记载,船名“天利69”轮,目的港海南琼海,托运人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峰公司),收货人元亨公司,通知单编号139065,货名鱼峰牌P.O42.5水泥,件数3200件,重量4808.64吨。
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鱼峰公司,承运人天利公司,实际承运人天利公司,收货人元亨公司,船名“天利69”轮,起运港防城港,到达港海南琼海,货物名称鱼峰牌P.O42.5水泥,件数3061件,重量4600.5吨,交接单号139065。
对于涉案货物的单价,原告称,当时水泥单价接近400元每吨,但合同是包干价,所以约定是每吨478元,该价格是水泥采购价。两被告称,庭后了解和核实水泥的合理单价,但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丰达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损害的货物价值184万元。
原告称,其基于船舶租赁协议主张涉案权利,具体损失包括:一、当次水泥损失,数量为4600.5吨,船板交货价4600.5吨×478元=2 199 039元,运输结算价4600.5吨×270元=1 242 135元;二、预期损失,原告与92003部队签订合同总运输水泥数量22 842吨,已运输16 301吨,未运输6541吨,根据原告与部队就运输数量11 700.5吨与结算金额1 831 235元,预期损失的单价为1 831 235元÷11 700.5吨,预期损失为6541吨×(1 831 235元÷11 700.5)=1 023 726元;三、两艘拖轮救助费,由于部队未出相关单据,暂估算为50万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广海法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自即日起扣押天利公司在“天利28”轮自有的50%股份和在“天利58”轮中占有的55%股份,天利公司可以继续经营使用上述船舶,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变更所有权及设置船舶抵押、光船租赁等;责令丰达公司、天利公司提供金额为550万元的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扣押船舶申请费5000元。
关于原告的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资质,其表示庭后提交,但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涉案定期租船合同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损失,故本案系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涉案船舶租赁协议是原告与丰达公司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是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损失问题。
原告依据其与丰达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提起诉讼,原告的索赔依据应当是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的具体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船舶租赁协议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从其主张的货物损失之请求权来看,原告欲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需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损失,即原告负有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举证责任。对于涉案货损,受害人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是依货物运输单证流转而享有权利的人。原告提交的装船通知和水路货物运单均记载,涉案货物托运人为鱼峰公司,收货人为元亨公司,即原告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原告虽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水泥购销合同,欲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相关权利,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元亨公司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元亨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该公司的真实性,且原告亦未提交发票等货款支付凭证或托运人和收货人向其转让权利的凭证,即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权利,有权对货损提出索赔。另外,就涉案物资运输合同而言,原告为承运人,涉案航次发生了货损,应该由92003部队向原告诉请货损,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才能依据该损失向相关主体要求索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货损赔偿义务或提交相关权利人委托其追偿的证据,其索赔货损的依据不足。综上,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权利,或货物的权利人向其转让权利,也未能证明其已就涉案货物损失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赔付,或相关权利人委托其进行追偿,其主张的涉案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损失。原告称,其与92003部队签订合同总运输水泥数量22 842吨,已运输16 301吨,未运输6541吨,预期损失为6541吨未运水泥的价值,即原告依据其与92003部队的物资运输合同主张其预期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备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资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92003部队签订物资运输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述物资运输合同无效,原告所称的预期损失并非其在履行该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其主张的预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上述所称的运输水泥的总数量22 842吨系元亨公司与92003部队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与92003部队签订的物资运输合同中对该数量没有体现,且原告与丰达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也仅就船名、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等与租船有关的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告知丰达公司涉案货物的数量、特别用途等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其与租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未运货物的损失为其与丰达公司订约时预见不到的损失,即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称的涉案救助费50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
关于天利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依据其与丰达公司的船舶租赁协议提起诉讼,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挂靠的天利公司自身并非该合同的一方,故而不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及义务。在本案中既无证据表明丰达公司和天利公司就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也无关于天利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天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关于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 51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人民陪审员 刘广勇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