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72民特30号
申请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马前村。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泳,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顺天装配式住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尤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乾海,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顺天装配式住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一、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6742号裁决书,包括:1.撤销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管系工程款5 040 128.40元的裁决;2.撤销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10 000元的裁决;3.撤销由申请人承担40 932元仲裁费的裁决。二、裁决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就无权仲裁事项进行了仲裁。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认为补充协议不能擅自解除,但又支持了第二项仲裁请求,审理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构成超裁。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未追加补充协议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为第三人;2.申请人申请仲裁庭向中国船级社发函了解管系质材合格证书对船舶建造的重要性,仲裁庭未回复,也未在裁决书中作出说明和披露;3.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遗漏申请人提及的管材证书这一争议事实,违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4.申请人庭审后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拟对庭审中发言的内容进行纠正,但仲裁庭忽略该意见,未给予记录甚至未在裁决书中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三、超声波试验报告系伪造的证据,在申请人提供了详细书面质证意见情况下,仲裁庭仍依据该伪造证据枉法裁判。报告所附检测清单都是外径小于200mm的管子,根据船舶钢焊缝超声波检测工艺和质量分级,小于200mm不可能做检测。报告的检测人员均是被申请人声称的“凌建”,而“凌建”不具有报告的检测资质,其有效期已远超报告的检测日期,其检测资格证书系国家质监总局颁发,不是中国船级社颁发,不符合报告中的“检验标准”关于证书需为船级社认可的证书的要求。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函件也证明小于200mm的圆管不可能做检测。四、被申请人掌握且隐瞒了管材证书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五、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多次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决。1.申请人系代被申请人领回管系,该管系并未达到交付的条件,申请人也从未表示接受该批管系。2.被申请人抢先备料在先,违反生产计划,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仲裁庭采信被申请人关于安装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仲裁庭未对管系是否合格的事实予以审查,违背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辩称:一、仲裁没有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二、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哪些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明确请求解除的是其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所涉主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2.回复调查取证申请并非我国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3.裁决书并不能穷尽庭审提及的所有问题,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裁决书遗漏关于管材证书的意见违反程序。4.质证意见应当庭提出并记录于庭审笔录,庭审笔录必须经参加庭审的人员签署,申请人的代理人已经在仲裁庭审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进行了多次补正,其庭审结束后又要求重新质证才是违反法定程序。5.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对超声波试验报告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现称该报告伪造不但没有举证证明也与前述质证意见相互矛盾。三、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1.管材证书已经随管系工程交付给了检验机构,被申请人仅持有该证书的部分复印件,没有原件。2.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申请人怠于或者故意拒绝验收,管材证书并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四、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枉法裁判。五、申请人对仲裁的庭前和庭审程序均无异议,现在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自相矛盾。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进行举证。
经审查查明:
(一)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
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为三艘船舶建造项目与南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承揽合同,约定申请人将三艘船舶的建造项目发包给南通公司,委托南通公司利用自身生产场地、设备设施等资源进行三艘船舶的分段加工和制作。
12月3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南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将三艘船舶分段建造中的管系制作和安装部分委托给被申请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因履行补充协议引发纠纷,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南通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船管系工程款及托盘费用9 250 501.84元;(三)申请人以延期支付0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直至申请人清偿之日止;(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1万元;(五)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是船舶分段建造工程的辅助工程分包人,由于分段建造承包人南通公司已破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补充协议已经没有履行和实现的可能,申请人同意解除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分段建造的进度安装与制作,但是事实上,被申请人有意不按工程进度进行施工,违约在先,其主张没有依据;(三)被申请人所完成的管系制作以及安装,只是完成了初步制作,并未达到交付条件,后期安装等专业工序都没完成。同时,被申请人制作完成的管系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通过申请人的验收;(四)双方就本案争议已经协商完毕,申请人在6月份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74万元;(五)申请人保留追究被申请人损失赔偿的其他权利。
2016年9月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仲裁庭审中,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要求解除的是双方的合同关系还是整份合同。被申请人称,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关系,因为南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义务的约定。申请人对该意见表示同意。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三艘船舶超声波试验报告、管材加工报检单、全船重量以及安装明细,申请人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有签名的单据,被申请人确认进场材料外观合格,但该证据只证明被申请人完成了管系工程的前序手续,并未完成全部管系安装工程,而且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管系制作材料的合格证以证明其材料的质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庭前程序及庭审程序均无异议。
仲裁庭意见:(一)关于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南通公司共同签订,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但就该协议是否解除的事宜双方当事人尚未征得合同当事人之一南通公司的同意,补充协议不得擅自解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管系工程款及托盘费用的仲裁请求。1.对于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分段进度制作和安装管系工程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按照南通公司与申请人发布的生产计划要求分批交货,即生产计划由南通公司与申请人发布与指定,被申请人应当遵照该生产计划完成分段进度制作和安装管系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分段进度制作和安装管系工程,应由申请人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的证据,申请人未能提供如“分段进度生产计划”或足以反映涉案船舶分段建造进度的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分段进度制作和安装管系工程的主张不予采信。2.对于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管系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点约定,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经船东、船检和申请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完成分段量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第3点约定,工程款在被申请人完成分段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条约定,工程完成后在南通公司厂区经申请人质检部门、船东以及船检验收合格后,由南通公司将工程成果运输至申请人指定码头交货,由申请人负责卸货、验收。合同明确约定管系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被申请人完成的管系工程应在南通公司厂区经申请人质检部门、船东以及船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根据签字确认的完成分段量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南通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涉案三艘船舶已经停止施工,被申请人所完成的管系工程事实上无法在南通公司厂区接受申请人质检部门、船东以及船检的验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从客观上存在障碍,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支付报酬的期限重新达成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参照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申请人作为定作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3.对于申请人认为管系工程未经验收问题。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对管系工程进行验收;被申请人有义务对验收不通过的部分进行整改。如遇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追究一方当事人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仲裁庭提交的对管材X射线检测的申请书,申请仲裁庭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制作的管材作X射线检测以证明其无损探伤这一环节的检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并无必要对申请人所制管材进行鉴定,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已于2016年5月4日签收被申请人交付的管系工程。结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被申请人完成的管系工程已经交付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人理应在收到管系工程后及时对被申请人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以达到被申请人收取报酬和申请人获得工作成果的合同目的。但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签收被申请人交付的管系工程后,截止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前亦未对被申请人完成的管系工程组织验收,直至其于2016年11月29日向仲裁庭提交检测申请书,对被申请人完成的管系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已占有被申请人完成的管系工程逾半年时间。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在补充协议并未解除的情况下,申请人怠于对被申请人交付的管系工程进行验收至今已逾半年,管材保管与存放的状态无法确认;(二)X射线的检测仅属确认管材质量的众多环节之一,其鉴定结果亦无法真实反映管系工程交付时的状态,对本案案情并无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管系工程款5 040 128.40元;(二)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律师费210 000元;(三)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81 86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0 931元,申请人承担40 932元。
(二)本院听证调查的相关事实。
被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江苏顺天过滤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经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申请人名称变更为现名。
仲裁庭的开庭笔录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同意在仲裁庭审后10个工作日补充提交证据,由办案秘书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提交,视为放弃质证。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请求仲裁庭向中国船级社发函了解管系材质合格证书对船舶建造的重要性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对管材作X射线检测的申请书及书面补充质证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仲裁案卷中存有上述申请书及质证意见,但文书上没有仲裁庭的签收时间。
关于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质证意见与其庭审中的意见不一致的原因。申请人称,仲裁庭审中的代理人对此不具备专业了解,庭后经了解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庭审中的代理人即便确认真实性也仅是主观认定,不能因此否认客观事实。对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其代理人不专业不符合客观事实,仲裁庭审时,申请人有三位工程师参与。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张少武律师、申请人的员工杨超男、杨祥玮、梁池仔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的庭审。本案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冯梅律师同时也是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仲裁裁决只有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依据案涉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本案有仲裁协议,且申请人对该仲裁协议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被申请人第一项解除补充协议与第二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两个相互独立、可分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支持其第一项仲裁请求,支持第二项仲裁请求,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管系工程款及托盘费用,仲裁裁决支持了被申请人主张的管系工程款,该裁决没有变更或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亦没有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庭审理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仲裁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仲裁庭未追加南通公司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据此,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需以仲裁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为前提。南通公司、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并未向仲裁庭申请将南通公司加入仲裁程序,因此,仲裁庭不追加南通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其次,申请人申请仲裁庭向中国船级社发函了解管系材质合格证书对船舶建造的重要性,仲裁庭未回复;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遗漏申请人提及的管材证书争议事实,该两项事由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案涉管系材质合格证书、管材证书实质涉及的是管系工程的质量和验收问题,申请人的主张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异议。而仲裁庭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并无必要对被申请人所制管材进行鉴定。同时还指出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结合合同的约定,在被申请人完成的管系工程已经交付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人理应在收到管系工程后及时对被申请人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以达到被申请人收取报酬和申请人获得工作成果的合同目的。由此可见,仲裁庭认为管系材质合格证书和管材证书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结果,且该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本院审查的范围,申请人该撤裁理由不成立。
第三,仲裁庭忽略申请人庭后纠正其庭审发言的书面质证意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规定适用于仲裁庭遗漏或差错记录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陈述的情形。申请人庭后的质证意见系纠正自己在庭审中的发言,不属于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的情形。另外,仲裁庭已将该质证意见留存案卷,即已按法条的规定记录了申请人的意见。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三、超声波试验报告是否为伪造的证据,及仲裁庭是否依据该证据枉法裁判的问题
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现在异议所称的小于200mm的圆管不可能做检测,及检测人员不具备检测资质等主张涉及的是报告内容、检测人员资质是否合法,报告能否被采信,不属伪造报告的范畴。另外,根据前面所述,超声波试验报告并非本案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庭并没有依据该证据枉法裁判。
四、被申请人是否隐瞒管材证书影响公正裁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接收管材后未及时组织验收,管材证书并非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裁决的重要证据,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管材证书影响公正裁决的主张亦不成立。
五、仲裁庭是否枉法裁决的问题
申请人该主张所称的管系并未达到交付的条件,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仲裁庭采信安装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仲裁庭未对管系是否合格的事实予以审查等内容,属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且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即本案不存在法定撤销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宋瑞秋
审 判 员 陈振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郭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