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72行初2号
原告:广州市宏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三村中心村33号。
法定代表人:梁鸿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21楼。
法定代表人:吴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鹿理皓,广东省渔政总队中山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焦兰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宏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罚款决定及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3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尤玲,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委托代理人鹿理皓、陈旭成,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何晓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粤中海监处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粤广州货2633”船、“南通856”船在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处海域进行倾倒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并根据《广东省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2.并处罚款17万元整。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8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广州市宏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7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为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加固永德围外团仔围堤,属于合法施工行为,并未违法倾倒废弃物,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组织倾倒作业,后以通知书的形式将日期更改为2016年3月21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错误不是笔误,而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原告遭受不必要的处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三、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中山市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2.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委会(以下简称高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共同辩称,一、原告向相关海域倾倒废弃泥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并组织“粤广州货2633”运泥船、“南通856”干货船作为倾倒平台于2016年3月21日在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海域进行非法倾倒废弃泥土作业,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涉案船舶上的现场人员、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负责人等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均予确认。二、原告关于加固围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辩称其是进行围堤加固施工,但未办理加固围堤施工的批准文件,却将泥土倾倒进离围堤数米之外的海域,现场船上工作人员也对加固围堤施工不知情。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原告的违法行为为“2015年3月22日”系笔误所致,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在知悉后立即进行了更正并通知了原告,不影响对违法倾倒行为的事实认定,没有改变行政处罚的内容,也不影响到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四、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在未依法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实施违法倾倒作业,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限期改正、罚款17万元的决定是适当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违法开采海砂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和<广东省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及《广东省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的规定。五、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对原告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出具了《检查通知书》等,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原告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次听取了原告对案件的陈述申辩,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和中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中山市水务局移送案件材料(含中山市水务局案件移送函、“粤广州货2633”船及“南通856”船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碟、船上工作人员身份证和船舶证书等相关资料);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材料和现场坐标图;3.检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询问笔录;5.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及原告的委托书;6.“粤广州2633”船的船舶吨位证书等船舶资料;7.两份陈述、申辩笔录和听证告知书;8.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讨论(会审)笔录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日期的通知书》; 10.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印发<广东省违法开采海砂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和<广东省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及《广东省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等规范性文件。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另辩称,一、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当天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二、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山市人民政府查明后认为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原告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处17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属于笔误,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已予更正,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据不充分。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90日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3月2日、3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和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综上,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其与新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拟证明其受新都公司委托对高平村新团结永德围围堤进行加固,两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该证据但不能提供新都公司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倾倒废弃物的地点为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海域,与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加固围堤的施工地点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高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高平村委会同意对高平村新团结永德围围堤进行加固,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高平村委会同意围堤的承包户对围堤进行加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海域倾倒废弃物与加固围堤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1日,原告组织“粤广州货2633”船和“南通856”船作为倾倒平台在洪奇沥水道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海域(22°42.336′N、113°28.7666′E)进行倾倒废弃泥土作业,作业方式为原告联系“粤广州货2633”船装运废弃泥土至指定位置后,原告安排挖掘机通过“南通856”船作为作业平台将“粤广州货2633”船装载的泥土倾倒入海,其中“粤广州货2633”船总吨位1814,净吨位816,“南通856”船总吨位508,净吨位284,两船总吨位合计为2322,净吨位合计1100。中山市水务局工作人员于同日在检查中发现两船已经向海中倾倒泥土400立方米,“粤广州货2633”船上仍装载有泥土1100立方米。中山市水务局核实倾倒地点属于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管辖范围后,于3月22日将案件移送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下属单位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中山支队收到移送案件后,于同日到达上述海域,向船上人员出示海洋执法监察证,告知权利和义务后登船检查,做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记录等,并向原告送达了《检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月23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作了《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案号为粤中海监处罚〔2016〕01号。3月24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安排该司负责本次倾倒作业的工作人员林京寅全权办理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永德围围堤加固工程调查相关事宜。同日,林京寅到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接受调查,承认未经海洋主管部门批准,雇请“粤广州货2633”船和“南通856”船共同作为倾倒平台在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处倾倒泥土的违法事实,但主张倾倒泥土是为了开展与新都公司签订的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永德围围堤加固工程,该工程是通过中间人签署的,其不收取新都公司费用,也没有该公司的联系方式。5月24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就原告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处罚案进行讨论,并于6月28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结合《广东省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的规定,对于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按倾倒平台净吨位区划处罚幅度,第一次倾倒且倾倒平台净吨位大于800而当事人能够配合调查的,罚款金额为17万元,建议给予原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7万元整的处罚。7月4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17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在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9月19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9月20日,林京寅到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进行陈述申辩,主张原告倾倒泥土是无偿为新都公司加固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永德围围堤,请求不作出任何处罚。11月16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2日组织“粤广州货2633”船、“南通856”船在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处海域进行倾倒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2.并处罚款17万元整。11月17日,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在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2日组织“粤广州货2633”船、“南通856”船在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处海域进行倾倒作业,事实上原告在该日未组织上述船舶在该地作业,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同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案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中府行复〔2016〕800号,并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2月8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日期的通知书》,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第5行到第6行“你公司在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15年3月22日组织‘粤广州货2633’、‘南通856’船舶……”中的日期存在笔误,将其更正为“2016年3月21日”,并告知原告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期限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重新计算。12月9日,原告收到《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日期的通知书》。2017年1月26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对复议案件审查期限延长30天,同时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原告。2月2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雇佣并组织“粤广州货2633”船和“南通856”船作为倾倒平台进行非法倾倒泥土作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日期系笔误,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已予更正,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充分,维持了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2日,原告签收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庭审中,原告对倾倒废弃物的地点属于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有权管辖的海域、对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均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处罚金额也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环境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件。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原告是否是倾倒废弃物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粤广州货2633”船和“南通856”船在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海域(22°42.336′N、113°28.7666′E)进行倾倒废弃泥土作业时,两船作业时间、地点和方式均由原告控制和安排,原告也确认其组织、指挥了倾倒行为,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认定原告是倾倒废弃物的责任主体依法有据。原告称与新都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责任主体应是新都公司,但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亦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情况下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倾倒废弃物是为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加固永德围围堤,该行为是合法施工行为,并非违法倾倒。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倾倒废弃泥土入海的位置并非围堤所在位置,而且不论是加固围堤还是向海域倾倒废弃物均应事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原告称其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是加固围堤不应受行政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表述有误是否构成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影响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组织指挥“粤广州货2633”船和“南通856”船在中山市三角镇福隆泵站下游200米海域进行倾倒废弃泥土作业,原告对自己的倾倒作业行为并无异议,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也一直是在对原告在该日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案号为粤中海监处罚〔2016〕01号。尽管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原告违法倾倒废弃物的时间写成2015年3月22日,但该案的《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举的证据指向的均是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的违法倾倒废弃物行为。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2015年3月22日”的时间表述显属笔误,不构成对原告违法行为事实的错误认定,也不影响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一直参与了该案的行政处罚程序,依法行使了陈述、申辩权,知道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对其2016年3月21日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却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笔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对其2015年3月22日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依据。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发现笔误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日期的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中的“2015年3月22日”更正为“2016年3月21日”,同时将原告缴纳罚款的期限从收到《通知书》之日重新开始计算,未对原告的相应权利造成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中山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以通知书的方式对笔误予以更正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原告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表述有误影响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在未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倾倒废弃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和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宏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宏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伟青
审 判 员 张科雄
审 判 员 付俊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闫 慧
书 记 员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