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太航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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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72民初293  

原告:华太航业有限公司(China Pacific Maritime Inc.),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马埃岛维多利亚区佛朗西斯瑞秋街欧利亚吉贸易大厦一楼13室(Suite 13,First Floor,Oliaji Trade Centre,Francis Rachel Street,Victoria,Mahe,Republic of Seychelles)。

代表人:李宝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船务有限公司(Safe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加连威老道2-6号爱宾商业大厦1001-2室。

代表人:王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依寒,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太航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9日立案,被告以本案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315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损失83,583.60美元,劳务费、再次绑扎费用及相应税款88,566.56美元,货损赔偿金90万美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6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船东将其期租的“MinRui”轮程租给被告,将一批钢结构货物自中国运往巴西,租约约定此次运输允许装载甲板货,绑扎、垫料、隔票等作业和物料均由被告负责,即订有FIOST条款,并约定延期损失费率为每天12,000美元,其他未尽事项参照“金康合同1994版本”。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期租合同的约定对装载货物妥善绑扎、焊接与加固,致使船载货物在2014731日发生倒塌、滑落与落海,造成船舶及货物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同时被告未能及时安排工人到港卸货、重新吊装和绑扎,致使原告在布宜诺斯艾利斯港遭受严重延期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船合同和提单;2.布宜诺斯艾利斯港SOF、延迟时间表;3.装卸工人费用、绑扎材料费用、焊接工人费用、税费发票及付款凭证;4.船东致原告的索赔邮件;5.2014626日被告致原告电子邮件;6.运费及装港延期费用账单;7.支付凭证。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的英文名称前后存在不一致,无法确定合同主体身份。本案货物运输不能证明在租约下装载,运费支付方亦与被告无关。

2.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发生倒塌事故,相关费用单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货物运输没有关联。3.本案费用均与布宜诺斯艾利斯港有关,没有证据显示与租约下货物有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64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Huang Hu通过huanghu@safeshpg.com向收件人Jingshan Fu发出电子邮件,通知收件人查收回签附件,该电子邮件落款处有被告的公司名称,附件包括了虎门钢结构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船合同复印件首部显示,合同编号E-B-20140603-001,日期为201363日,“China Pacific Marine Inc”作为船东与承租人“Safe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签订租船合同,约定承租人承租船舶“MinRui”轮,货物为min5100计费吨钢结构件,详细根据最终清单,货物需标明起吊点,货物允许装甲板,可以叠压,唛头清新可见,作为拼货船;装卸港由船东指定具体泊位和卸港船代,装港代理由租家指定,基于合理、竞争力的港口使费,否则船东指定代理;装货港为虎门港,卸货港为巴西伊塔加(ITAJAI)港,受载期为2014612日至18日,解约日为18日;装卸效率根据码头习惯速率尽快装卸;船东有权在装船前丈量货物并计算每件货物的计费吨,运费将根据丈量结果所出丈量报告的计费吨来收取;如果不超过5200方的货物,不管装卸条款,运价每计费吨70美元,如果总量超过5200方,不管装卸条款,则按照运价每计费吨68美元,全额运费在装船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船东指定账户;提单将在运费收到后签发,装船后,不管什么情况下,运费被视为船东已赚取的,不可返还或打折支付;滞期费费率按照每天12,000美元计算,不足一天按此比例,装货港在船到之前必须备妥货物和相关单证和装货一切准备,卸货港在船到之前必须备妥进口卸货单证和卸货一切准备,以及用料接货的车辆等工具;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跟运费一起结算,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在卸货完成之前支付;绑扎、垫料、隔票等工作和物料,由租家负责,根据船方要求完成;仓储费、相关税费,如果由货物、运输产生,由租家支付,如果由船舶产生由船东支付;船边理货费船东负责,堆场理货费由租家负责;亏舱费将根据运费费率收取,如果货量没有达到最小量或者船到时无货可装;货物包装和订捆在装船前必须完好,如果散捆或散包,租家负责在装船前重新打包;其他条款参照金康合同1994修订版。在该租船合同的落款处,写明“China Pacific Maritime Limited”代表船东盖章,在承租人处加盖“Safe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印章。对于租船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主张通过201464日的电子邮件达成,由被告加盖公章后作为附件发送给原告,原告签收后打印并盖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租船合同,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包括: 租船合同为复印件,其上加盖的被告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租船合同抬头日期为201363日,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201464日,不符合常理;租船合同编号为E-B-20140603-001,但提单上记载为B-20140603-01,前后矛盾;租船合同首部记载船东为“China Pacific Marine Inc”,而原告的名称为“China Pacific Maritime Inc”,合同落款加盖的又是“China Pacific Maritime Limited”,不能证明原告即是租船合同的船东。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回应称:租船合同打印的日期、合同编号及关于“China Pacific Marine Inc”的表述,应属笔误,“China Pacific Maritime Limited”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为此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印证。

2014624日,CHINA SHIPPING AGENCT DONGGUANCO.,LTD. 代表“MinRui”轮船长签发编号为MR01,参考号为B-20140603-01的本案提单,提单载明:本提单与租约共同使用,托运人为东莞市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收货人与通知方为DM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船名为“MinRui”轮,装货港中国虎门,卸货港巴西伊塔加,货物为98件钢结构-海上浮式产油储油船,装船日期为2014624日,运费预付450,000美元,61件货物装于甲板上,由租家承担风险和费用,船东对无论何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均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装卸时间记录显示:20148120438时,“MinRui”轮抵达布宜诺斯艾利斯港,130700时,开始进行卸货作业,221840时结束卸货作业。222010时,“MinRui”轮启航。95日,原告根据布宜诺斯艾利斯港的装卸时间记录向被告出具函件称,本案货物在布宜诺斯艾利斯港滞期时间为6.9653天,滞期费率为每天12,000美元,被告应支付滞期费为83,583.60美元。原告主张,布宜诺斯艾利斯港为其计划挂靠的港口,由于装载在甲板的货物发生倒塌,导致该港口的货物无法正常卸货,需要对倒塌货物重新吊装和绑扎,由此产生的滞期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201516日,原告接到hou@vasteast.com发出的电子邮件称,本案船舶在虎门至布宜诺斯艾利斯港的航程中,因甲板货物倒塌或掉海,导致船体结构受损,根据所适用的租约及租家的保证,甲板货物的装货、积载、垫舱和运输风险应由租家承担,租家无权因租家的行为或责任导致的船壳修理而主张停租,船东提出船舶修理费用的索赔为:拒绝租家停租租金36,920.40美元和燃油消耗15,107.13美元,船舶产生的代理费11056.62美元,修理费用77,022.71美元,船级检验费用23,508.70美元,船东保险赔偿协会检验费用5000美元,船东代表参与本案处理费费用677.213美元,芒格巴检验费用1404.57美元,青岛干坞和修理费用148,625.643美元,以上合计319,322.986美元。

原告为证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另一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布宜诺斯艾利斯港确认的港口费用账单88,566.56美元,该费用包括重新装货的人工费用24,640美元、绑扎货物材料费用63,049.66美元和税费876.90美元。20146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5,439.04美元的发票,其中包括5367.67立方米钢结构的运费365,001.56美元、佣金-4562.52美元和装货港滞期费5000美元。2014710日、14日,BRILLIANT FUTURE MARINE CO.,LTD.向原告支付35万美元和15,439.04美元,共计365,439.04美元;原告提交的电子支付凭证显示:2014822,原告向相关权利方支付了119,010.84美元,该笔费用包括了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产生的港口费用88,566.56美元和其他港杂费、代理费。原告主张,BRILLIANT FUTURE MARINE CO., LTD.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65,439.04美元,即是2014626日的账单费用。被告不承认BRILLIANT FUTURE MARINE CO.,LTD.代其垫付费用,同时认为,提单上记载的钢结构为5079.023立方米,与账单记载的数量不一致,不能确认是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对此回应称,提单记载的数量是根据被告的申报填写的, 账单上的数量是货物装船后原告实际计算得出。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均为境外法人,航次租船合同的货物运输为中国至巴西,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租船合同;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本案船期损失、再次绑扎费用损失和货损损失。

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租船合同关系,提交了租船合同复印件、邮件往来、账单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该合同有被告的落款,所加盖印章与被告自己提供的印章并无异样,电子邮件亦有被告网站、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在原告开具账单要求被告付款后, BRILLIANT FUTURE MARINE CO.,LTD.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365,439.04美元,与账单金额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成立船舶租用合同的举证予以认可,被告虽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其关于原告名称在合同中落款与起诉不一致,可能存在其他当事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没有否认租船合同的真实性,仅以租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被告关于其未与原告签订租船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租船合同中,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本案船期损失、再次绑扎费用损失和货损损失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称,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期租合同的约定对装载货物妥善绑扎、焊接与加固,致使船载货物在2014731日发生倒塌、滑落与落海,造成船舶及货物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同时被告未能及时安排工人到港卸货、重新吊装和绑扎,致使原告在布宜诺斯艾利斯港遭受严重延期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船舶在布宜诺斯艾利斯港产生的延期损失83,583.60美元、因货物发生倒塌、滑落后重新吊装和绑扎而产生的劳务费、再次绑扎费用及相应税款88,566.56美元,以及货物发生货损后向收货人赔偿损失90万美元。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首先需要对本案货物是否在2014731日发生倒塌、滑落与落海事故,该事故是否因被告装载货物不当引起,以及原告主张的本案损失与被告的装载不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从原告主张的2014731日发生事故至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在将近三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供本案货物发生事故的相关证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租船合同并未约定船舶滞期时间或者滞期的计算标准,原告依据装卸时间记录计算出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并无合同依据,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船舶在卸货港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装卸以及因此造成的滞期损失,其关于被告应支付船舶滞期费的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重新装货与绑扎货物的费用,因原告仅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和费用发票,并未提供该项费用与本案事故关系及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因货物损失已赔偿收货人90万美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货物发生事故以及事故原因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主张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各项索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太航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科雄   

              康思颖  

代 理 审 判 员      杨雅潇  

 

 

 

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黄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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