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朋洁、梁新民、林文君、梁靖函为与被告方楠、王晓东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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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251

原告:刘朋洁,女, 1990年2月11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4013号莲丰大厦8楼,系梁振涛之配偶。

原告:梁新民,男, 1940年4月28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振兴街519111单元302室,系梁振涛之父。

原告:林文君,女, 1942年8月1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振兴街519111单元302室,系梁振涛之母。

原告:梁靖函,女, 2011年10月18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系梁振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朋洁,女, 1990年2月11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4013号莲丰大厦8楼,系梁靖函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锡平,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楠,男,19681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斌,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东,男, 1967年12月23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0号眷113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朋洁、梁新民、林文君、梁靖函为与被告方楠、王晓东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12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526日、20173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靖函法定代理人刘朋洁、被告方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锡平、王建,被告方楠、王晓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 758 090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以受害人梁振涛生前年收入87 904.5元乘以20年)、丧葬费58 411元(以梁振涛生前月收入7325.38元乘以6个月)、遗体存放费47 3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352 744.72[其中梁新民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 812.40元乘以6年除以3人,为57 624.80元;林文君按照该标准28 812.40元乘以8年除以3人,为76 833.06元;梁靖函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2015年度市民个人月开支8166港元乘以12个月乘15年共1 462 880港元(系1 469 880港元之误),按2015121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1 218 286.46],交通费53 015元、受害人家属梁振斌误工损失72 64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11,方楠所有的香港籍“138115”号游艇在深圳市大梅沙洲仔岛东北侧水域将正在该处游泳的梁振涛撞至身亡。深圳海事局已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船自2011年以来非法入境,由并无香港驾驶资格的船员长期非法驾驶。王晓东自称是该游艇的实际船舶所有人。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东辩称,1.其系香港籍138115”号游艇的实际所有人,雇佣了该船驾驶员李志健。李志健从南澳驾驶游艇到游艇会,按规定减速并校正航向,在此过程中,被水下不明物体刮擦螺旋桨。正是驾驶员的谨慎,才会停船观察,被告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2.梁振涛身躯与船只的接触点在水下85cm100cm的范围,如果发生碰撞不可能将其卷入尾部螺旋桨;3.作为受害人朋友的目击证人施华英证明梁振涛下水游泳20分钟左右后在水面消失。35分钟后李志健驾驶船只到达梁振涛消失点停船,足以证明梁振涛在船只到达前已经溺水或以非正常方式在航道潜水,该行为本身就是影响航行的不安全因素。任何螺旋桨刮擦水下物体事件都属于意外事件;4.四原告否认了海事局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意味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指控被告应承担责任;5.对梁新民、林文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梁靖函常年生活在深圳,仅在香港上幼儿园,应当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梁振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仅确认其中的合理费用。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6.本案事故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与该船登记船舶所有人方楠无关。

被告方楠辩称,其为“138115”号游艇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其以朋友关怀形式向四原告支付了20万元,该款与本案的实体权利义务无关,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晓东一致。

四原告、王晓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方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因其与本案系争有关联,且收集主体、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四原告及梁振涛其他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事实。四原告提供了201512日至1122日的梁振斌、梁蓓蕾、刘庆海、刘奕汝等往来北京、乌鲁木齐、深圳等地机票及部分机票订单截屏,票面总价值约35 209元、深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394、深圳市皇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5483元以及梁振斌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两被告仅确认上述费用中梁振涛的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在合理时间段内发生的合理费用,并认为梁振斌本人对其误工费没有提起诉讼,四原告主张梁振斌1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经本院要求后,四原告未对前述票据项下人员范围、行程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说明,本院将根据已查明事实对前述票据项下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综合认定。

关于梁靖函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为深圳市的事实。四原告主张梁靖函虽然与母亲生活在深圳,但上学在香港,且户籍也在香港,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两被告均认为梁靖函常年生活、成长在深圳,仅在香港上幼儿园,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应当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梁靖函虽然办理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件,但其作为3岁幼童,常年和父母一起在深圳生活,仅在香港幼儿园就读,故梁靖函属于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的居民。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梁振涛,男,196831日出生,生前为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主任医师,广东省深圳市居民,其配偶刘朋洁生于1990211日,为广东省深圳市居民;其父梁新民生于1940428日,其母林文君生于194281日,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居民;其女梁靖函生于20111018日,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另,梁振斌为梁振涛之兄,梁蓓蕾为梁振涛之妹。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海事处颁发138115”号游艇的拥有权证书记载:该船只类型为游乐船,总长度9.85米,最大宽度3.30米,首次领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方楠。方楠、王晓东称王晓东为该船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并实际使用该船,四原告对此无异议。王晓东称其雇佣了该船驾驶员李志健和水手廖天孝为其管理船舶,四原告确认该事实。

201511上午10时,梁振涛、施华英、吴小妮等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滩浴场游泳。中午1245分左右,梁振涛等游泳后在餐厅就餐,6人共饮用了500毫升装劲酒2瓶。15时左右,梁振涛、施华英、吴小妮、张志豪来到京基喜来登酒店前面沙滩散步。1530分左右,梁振涛从该处下海游泳,游泳路线是洲仔岛方向。1540分左右,张志豪下水在海边游泳,施华英、吴小妮在岸上休息。

 当天下午,“138115”号游艇驾驶员李志健驾驶该船前往大梅沙湾游艇会方向。1554分许,该船航行至洲仔岛东北侧水域时,李志健感觉到船舶触碰到物体,紧接着感觉螺旋桨打到异物,总共听到2声异响,并伴随着船体轻微震动。李志健立刻停船,发现船舶后方约20米处海水呈血红色。李志健迅速倒船靠近血红色水域,发现有1人悬浮在海水中。李志健立即跳入海水中,在其他人配合下把人救上船,进行急救。之后,李志健驾驶138115”号游艇快速驶向大梅沙湾游艇会码头,同时(1558分至59分)让船员廖天孝拨打120急救电话。梅沙医院急救医生到达大梅沙湾游艇会码头后,经过诊断确认游泳者梁振涛已经死亡。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8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振涛损伤符合生前特征;梁振涛双侧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血,背部、左臀部、右臀部及右下肢挫裂创,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因被弧形较锐利物体作用引起多发性损伤而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送检螺旋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Z20150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现场水样中检见少量羽纹目及少量中心目硅藻,梁振涛肺、肝、肾组织中未检出硅藻;《中大法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D201501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梁振涛生前曾有饮酒史,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4毫克/100毫升。

经深圳海事局调查:138115”号游艇仅持有香港海事处颁发的有效期为201515201614日的运作牌照,但在事发当时未持有由香港海事处签发的有效运作牌照。根据中国海事局船舶登记系统的查询记录和深圳海事局监管整合平台“进口岸申请单”的查询,显示138115”号游艇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关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对本案事故,深圳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深圳“1.1”游艇138115”与游泳者相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38115”号游艇未办理进口岸手续,未持有效船舶证书(香港运作牌照过期,未取得中国籍船舶登记证书),在事发海域属非法航行,李志健作为驾驶员未能运用良好船艺保持谨慎驾驶,未及早发现游泳者梁振涛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发生,138115”号游艇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李志健是主要负责人。游泳者梁振涛酒后在非划定泳区下海游泳,游经游艇习惯航行水域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前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件、深圳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文件的效力及其记载的内容均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623日作出(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志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志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011日作出(2016)粤03刑终1880号刑事裁定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确认,在处理梁振涛死亡事故相关事宜期间,方楠向四原告支付了20万元。

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30 192.90元、22 171.90元,而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40 948元、28 852.77元。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

37 684.30元、28 613.30元,而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48 695元、36 480.60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 8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需对梁振涛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如需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对梁振涛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李志健在驾驶涉案“138115”号游艇前往大梅沙湾游艇会期间,不慎碰撞到酒后下海游泳的梁振涛并致其死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审查两被告对于梁振涛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梁振涛死亡的结果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王晓东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雇佣了李志健、廖天孝,实际控制、使用和管理该船舶,王晓东与李志健之间成立直接雇佣关系李志健为提供劳务方,王晓东为接受劳务方。李志健因驾驶本案船舶造成梁振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晓东作为本案138115”号游艇的实际使用人及劳务合同的接受劳务方,实际使用、管理船舶,其对梁振涛的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前已查明,138115”号游艇在事发海域属非法航行,李志健作为驾驶员未能保持谨慎驾驶,船方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梁振涛酒后在非划定泳区下海游泳,游经游艇习惯航行水域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该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过错表现,本院认定王晓东承担梁振涛死亡80%的责任,梁振涛承担20%的责任。

方楠是本案船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该船由实际所有人王晓东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方楠与船舶驾驶员李志健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因李志健肇事导致的梁振涛死亡负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方楠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与实际船舶所有人王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晓东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王晓东应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院认定王晓东应负的赔偿责任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梁振涛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深圳市赔偿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广州市的标准,应按深圳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主张按梁振涛生前6个月的实际月收入7325.38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 758 090元,即7325.38×12×20=1758090,并提供了梁振涛201411日至20141231的税收完税凭证,其在 2014年的完税金额共计87 904.5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所提供的梁振涛生前月收入7325.38元实为其在2014年的每月平均完税金额,以该每月平均完税金额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梁振涛死亡时不满60周岁,20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关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四原告未明确如未采用梁振涛个人月收入作为标准时该采用何种标准,故本院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采取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 695元为标准。按照过错比例,王晓东应向四原告支付梁振涛的死亡赔偿金为779 120元(计算方法:48695×20×0.8=779120)。

四原告主张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梁新民和林文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 812.40元(系2014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 852.77之误)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梁新民和林文君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梁新民和林文君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故四原告关于采取深圳市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主张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本院采用法院所在地广州市标准即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 171.90元计算原告梁新民和林文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梁新民和林文君的扶养义务人为梁振斌、梁振涛、梁蓓蕾,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人平均分担。梁振涛死亡时,原告梁新民和林文君的年龄分别为74周岁和72周岁,故应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 171.90元分别计算6年和8年,梁振梁振涛每年需按前述标准的1/3分别向梁新民和林文君支付扶养生活费。四原告主张以2015年度香港市民个人月开支标准8166港元计算梁靖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梁靖函属于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的居民,采用香港市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未明确如未能采用香港市民标准时应采用何种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采取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标准。梁靖函作为未成年人,梁振涛和刘朋洁均负有扶养义务,按照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6 480.60元计算至梁靖函成年之日。在其成年前,梁振涛需按前述标准的1/2支付扶养生活费。原告梁靖函自梁振涛死亡次日起至18周岁有14年零29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年赔偿总额以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故王晓东应向原告梁新民、林文君、梁靖函支付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3段计算:

1段为梁振涛死亡次日即201512日起至202111日满6年之日止,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乘以2/3(梁振涛对梁新民和林文君的扶养义务份额)加上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乘以1/2(梁振涛对梁靖函的扶养义务份额)的总和再乘以王晓东所负比例80%计算即158 539 [计算方法:(22171.90×2/3+36480.60×1/2)×6×0.8=158539];第2段为202112日至202311日梁振涛死亡之日起满8年之日止,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乘以1/3(梁振涛对林文君的扶养义务份额)加上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乘以1/2(梁振涛对梁靖函的扶养义务份额)的总和再乘以王晓东所负比例80%计算,即40 997.66[计算方法:(22171.90×1/3+36480.60×1/2)×2×0.8=40997.66];第3段为202312日起至20291018日梁靖函为18周岁之日止共6年零290天,按照前述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乘以1/2再乘以王晓东所负比例80%计算,即99 147.27[计算方法:36480.60×(6+290/365)×1/2×0.8=99147.27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8 683.93元。

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1 077 803.93元。

2.丧葬费。四原告以梁振涛生前月收入7325.38元(实为梁振涛2014年每月平均完税金额)乘以6个月主张丧葬费58 411元及遗体存放费47 327元。本院认为,以该每月平均完税金额为标准主张丧葬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根据过错比例,王晓东应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为33 146.40元(计算方法:82866÷2×0.8=33146.40元)。四原告在丧葬费外另行主张遗体存放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梁振斌、梁蓓蕾等亲属办理梁振涛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如合理,应予支持。四原告虽主张被告需赔偿交通费53 015元及误工损失72 648元,其提供的票据包括梁蓓蕾、梁振斌、刘庆海、刘奕汝等在内众多机票以及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深圳市皇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但四原告未对前述票据项下人员范围、行程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说明。鉴于王晓东对梁振涛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在合理期间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且梁振涛亲属办理前述事项确需产生相关交通及食宿费用,也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交通费等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王晓东应向四原告支付办理梁振涛死亡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5万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振涛因本次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精神上遭受了损害,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10万元。两被告关于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王晓东应向四原告赔偿1 260 950.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刘朋洁、梁新民、林文君、梁靖函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梁振涛死亡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 260 950.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朋洁、梁新民、林文君、梁靖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 916.93元,由原告刘朋洁、梁新民、林文君、梁靖函负担人民币21 437.27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人民币12 479.66元。因四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晓东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四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朋洁、梁新民、林文君及被告王晓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梁靖函、被告方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维平   

                  

              徐春龙  

 

 

 

 

一七年九月二十二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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