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1558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南13号交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余健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芳,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扬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兴发大街107号201铺。
法定代表人:吴燕仪,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家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兴发大街41号。
上列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公路公司)与被告广州扬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8日,原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黄伟青、审判员韩海滨、审判员钟宇峰。原告新会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芳、吴年发,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共同向原告新会公路公司赔偿虎坑大桥损失及费用合计8 282 671.53元[其中,虎坑大桥维修工程费2 758 379.70元,应急处置安装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费1 041 870.66元,现场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支付保安服务费863 815元,江门海事局执行水道封航、交通管制、通航安全保障费850 000元,应急抢险维修工程项目临时照明工程费173 026.42元,虎坑大桥维修工程设计费118 008元,虎坑大桥维修工程监理费65 483.20元,虎坑大桥检测费30 000元,养护单位(业主)管理费146 296元,维修工程质量检测费14 593.60元,交通管制公交绕行增加费用专项补贴费1 868 410元,车辆绕行路段增加交通标识标志、限行设施等费用340 921.45元,通航公告广告费8670元,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人员配置雨衣及日用品费3197.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就上述赔偿请求对“粤广州货23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23时50分左右,“粤广州货2366”轮从上游侧经过虎坑大桥第20跨下方时,因驾驶员判断错误及处置不当,船只的龙门架顶部依次与6#至1#挂梁发生触碰,导致挂梁受损。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是虎坑大桥的业主单位,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作为“粤广州货2366”轮的所有人,应共同向原告新会公路公司赔偿虎坑大桥受损而进行了上述应急抢险维修的费用及利息。
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共同辩称,第一,虎坑大桥是交通基础设施,为国家所有。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虎坑大桥所有人,没有权利代表国家就桥梁损失提出索赔。第二,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发布虎坑大桥净高的航行通告;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没有发布桥梁净空的航行通告,从而导致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连续发生包括涉案事故在内的四起触碰事故,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第三,涉案触碰事故发生两个月后,“联港808”船触碰虎坑大桥的同一位置,扩大了对桥梁的损害。江门新会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缺少对上述重要事实的认定。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向新会海事处申请重新调查事故,江门新会海事处虽没有回复,但东莞市联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联港公司)作为“联港808”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就触碰虎坑桥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粤广州货2366”轮被核定批准可航行港澳航线,事故航次从广州南沙港至江门新会港,是在核定航区内发生事故,虎坑大桥水域为感潮河段,属于海的一部分。“粤广州货2366”轮依法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限额为292 166.5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 711 700元。第五,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1. 维修工程费,《江门市新会区虎坑大桥船撞事故检测报告》(以下简称《事故检测报告》)没有认为5#梁、6#梁破坏严重,广东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编制的《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修编)》[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修编)》]建议梁桥临时交通可以利用5#、6#梁按单车道行驶,事故后实际上仍在使用5#、6#梁通行,证明5#、6#梁结构安全没有问题。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4.2.1.2条规定,5#梁只是露筋和保护层剥落,6#梁只是保护层剥落,只需修补两梁保护层即可,不需要更换。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前后提交的《施工图设计(修编)》在具体维修项目、各项目金额上有很大差异,说明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在编写《施工图设计(修编)》时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5#、6#梁需要更换。另外,根据《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虎坑大桥维修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开工,2017年2月28日完工,2017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为2 652 861元。该款项为6片T梁全部更换的费用,而5#、6#梁不应该更换,更换5#、6#梁的费用属于原告新会公路公司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新会公路公司自己承担,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承担的工程款应该相应扣减1/3即减少884 287元,计得1 768 574元。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在维修工程完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之后,才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产生费用105 518.7元,明显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且补充合同增加的施工围闭、进退场费、架桥机改造费和植筋是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为满足现场交通组织方案而变更发生的,与触碰事故无关,该部分工程款105 518.7元不应支持。2.应急处置安装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第3.5.4.1条规定,五类桥需要进行改建或重建,及时关闭交通。既然《事故检测报告》评定虎坑大桥为五类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就应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关闭交通。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没有关闭交通,而是对桥梁实施交通管制措施,1#至4#梁禁止通车,5#、6#梁临时通车。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明显不符合前述规范,产生的费用属于因原告新会公路公司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承担。另外,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急处置安装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实际施工。预算所列的交通管理设施可以收回再用,无需为涉案事故专门购买新的设施使用。该项目费用是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为发生涉案事故后限制通行所用,为保证桥梁安全通行而支出费用,属于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为履行职责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触碰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应不予支持。3.关于现场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支付保安服务费,属于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为履行职责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修复费用,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江门海事局执行水道封航、交通管制、通航安全保障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封航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系在“联港808”轮于2016年12月14日触碰虎坑大桥后实施的封航,与“粤广州货2366”轮触碰事故没有关系;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进行了封航工作,且该项费用是新会区政府支付的,非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支付,也不属于法定的修复费用;根据《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虎坑大桥水域封航是海事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机关收费需要有法律授权,但法律没有授权海事部门收取“水道封航、交通管制、通航安全保障费”,也没有法律授权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代为收取该费用。5.应急抢险维修工程项目临时照明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临时照明是维修工程理应包括的内容,应在维修费用中支付,不应重复索赔。临时照明工程所安装20支路灯是供桥梁平时通行照明使用,与维修工程或触碰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涉案触碰事故损失范围。虎坑大桥本来已安装路灯,没有必要另外再安装。且临时照明施工合同是在维修工程完工前6天才签署的;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临时照明设施实际安装。6.维修工程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的合同(协议书)是在维修工程完工之后签署的,不可能维修完毕才设计维修方案;该合同及费用明显是为了诉讼索赔目的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7.关于维修工程监理费,监理合同是在维修工程已经完工才签订的,该合同及费用是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为了诉讼索赔目的而制作的;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监理公司开展的具体工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监理费用。8.事故检测费,不属于法定的修复费用。9.养护单位(业主)管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属于法定的修复费用。10.关于维修工程质量检测费,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不是广东盛翔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盛翔公司)作出的,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盛翔公司实际进行了检验工作,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检验报告,该项检测费缺乏事实依据。11.交通管制公交绕行增加费用专项补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交绕行是新会区政府进行交通管理的行政措施,属于政府履行职责行为,与触碰事故没有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区政府有权收取该补贴费用,也没有法律授权原告代区政府收取;该费用是区政府支付的,不是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支付的,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修复费用。12.车辆绕行路段增加交通标识标志、限行设施等发生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增加交通标志设施是睦洲镇政府进行交通管理的行政措施,属于政府履行职责行为,与触碰事故没有关系。没有法律规定镇政府有权收取该费用,也没有法律授权原告代镇政府收取。该费用是镇政府支付的,不是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支付的,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修复费用,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3.通航通告广告费,没有法律依据。通航通告广告费属于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为履行职责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修复费用。14.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人员配置雨衣及日用品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费用应该包括在保安服务费当中,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无需另外支出;购销合同书显示购买雨衣是用于环卫工作,与涉案事故没有关系,不属于触碰后发生的有关费用,也不属于法定的修复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一)关于“粤广州货2366”轮的基本情况。
“粤广州货2366”轮于2015年6月15日建成,船籍港为广州,船总长89.60米,型宽19.20米,型深5.20米,总吨2999,净吨1679,船舶种类为散货船, 船舶所有人为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其中广州扬海公司占51%股份,吴家明占49%股份。2015年7月13日,该轮获得广东海事局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作自卸砂船用,参考载货量:A级航区4870吨,B级航区5118吨。
2015年9月8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编号为粤港澳(2015)000418的港澳航线船舶营运证,该营运证记载:船名“粤广州货2366”轮,船籍港广州,船舶所有人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船舶类型自卸砂船,船舶经营人广州扬海公司,货运航线航行广州、江门、云浮、东莞、中山、深圳、珠海各市所属口岸至香港、澳门航线(该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航区),有效期至2017年9月9日。
2015年9月15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意“粤广州货2366”自卸砂船扩大经营范围航行港澳航线的批复》(粤交水〔2015〕1083号),同意广州扬海公司经营内贸航线的“粤广州货2366”自卸砂船运输砂石料扩大经营范围,航行广州、江门、云浮、东莞、中山、深圳、珠海各市所属口岸至香港、澳门航线,航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9日止。
(二)关于虎坑大桥划拨新会公路公司所有的基本情况。
1999年10月28日,新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成立新会市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新编[99]42号),同意将原市公路建设公司和市交通建设投资公司合并,组建成立新会市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市交通局管理的事业单位;两公司合并后,对外仍保留“新会市公路建设公司、新会市交通建设投资公司”两个牌子,其债权债务由市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
2003年4月18日,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划拨大洞大桥等资产的批复》(新资委复[2003]55号),决定将虎坑大桥划拨给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所有。
2013年10月25日,江门市新会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启用“江门市新会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印章的函》,该函载明:“江门市新会区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江门市新会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自2013年11月1日起启用“江门市新会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印章。
(三)关于“粤广州货2366”轮触碰虎坑大桥及检测费用。
2016年10月5日23时50分左右,“粤广州货2366”轮从上游往下游经过虎坑大桥时,船上龙门架顶部与虎坑大桥发生触碰,导致桥梁受损。
2016年10月8日,江门海事局新会海事处就“粤广州货2366”轮触碰虎坑大桥事故召开协调会,新会海事处、新会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粤广州货2366”轮船东代表参加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事故双方代表初步同意委托第三方机构即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广东质量监测中心)对虎坑大桥的损失情况进行检测,初步同意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对虎坑大桥的维修方案进行设计和维修费用预算进行评估。
2016年10月8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东质量监测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广东质量监测中心对江门市新会区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船撞桥梁事故进行检测,检测服务费30 000元。
2016年10月10日,广东质量监测中心出具《事故检测报告》。该《事故检测报告》的第一条“概述”记载:虎坑大桥全长733.60米,共39跨,其中主跨为预应力T型钢构,其余跨为简支T梁。第四条“桥梁检查内容及方法”记载:主要对船撞桥跨以及邻近跨的桥面系、上部结构梁体、支座、主墩等主要构件的破损、移位等异常状况进行检查,查清破损范围、破损程度以及对结构承载能力的影响。第五条“检测结果”记载:(一)桥面系:经过检查,发生船撞事故的第20跨挂梁及第19#、20#T构桥面铺装未见明显开裂、破损等殿堂病害,牛腿位置伸缩缝未见异常张开、错位,防撞栏接缝未见明显错位。(二)上部结构:本次船撞事故中,桥梁受碰撞区域为第20跨1至6#挂梁2#至3#横隔板间梁体中下部,船只由上游向下游经过主跨挂梁下部时,船只的龙门架顶部依次与6#至1#挂梁发生碰撞,导致5#、6#挂梁底部局部破损,1#至4#挂梁受损严重。具体检查结果如下:1#挂梁主要受撞击处为跨中近2#横隔板位置马蹄处,受撞击位置砼大面积碎裂、脱落,面积约为45厘米×55厘米,破损位置结构钢筋、预应力钢绞线外露;梁体腹板自2#横隔板至3#横隔板区域呈抛物线形贯通开裂,开裂区域砼与原梁体已基本完全分离,并向下游侧凹陷、变形。2#挂梁主要受撞击处为跨中近2#横隔板位置梁体下部,受撞击位置砼大面积碎裂、脱落,面积约为120厘米×150厘米;破损位置结构钢筋、预应力钢绞线外露,箍筋、纵向主筋严重扭曲变形;部分箍筋已发生断裂,预应力钢绞线未见明显松驰、断丝,一束钢绞线表层锈蚀;梁体腹板自2#横隔板至3#横隔板区域呈抛物线形贯通开裂,开裂区域砼与原梁体已基本完全分离,并向下游侧凹陷、变形。3#挂梁主要受撞击处为跨中位置梁体下部,受撞击位置砼大面积碎裂、脱落,面积约为75厘米×250厘米;破损位置结构钢筋、预应力钢绞线外露,箍筋、纵向主筋严重扭曲变形;部分箍筋已发生断裂,预应力钢绞线未见明显松驰、断丝,梁体腹板自2#横隔板至3#横隔板区域呈抛物线形贯通开裂,开裂区域砼与原梁体已基本完全分离,并向下游侧凹陷、变形。4#挂梁主要受撞击处为跨中位置梁体下部,受撞击位置砼大面积碎裂、脱落,面积约为55厘米×60厘米;破损位置结构钢筋、预应力钢绞线外露,箍筋、纵向主筋严重扭曲变形;部分箍筋已发生断裂,预应力钢绞线未见明显松驰、断丝,梁体腹板自2#横隔板至3#横隔板区域呈抛物线形贯通开裂,开裂区域砼与原梁体已基本完全分离。5#梁主要受撞击处为跨中处马蹄位置,受撞击位置保护层砼破损、脱落,面积为20厘米×60厘米;破损位置结构钢筋外露,未见预应力钢绞线外露。6#挂梁主要受撞击处为跨中处马蹄位置,受撞击位置处小面积砼破损、刮擦,面积为10厘米×15厘米;破损位置未见结构钢筋外露。第20跨挂梁1#至5#梁间翼板铰缝普通存在剥落、渗浆现象,此现象非本次船撞事故造成。第20跨挂梁各T梁横隔板基本完好,未见明显开裂、变形等异常病害。第20跨两侧T构牛腿位置均设有预应力锚块,各锚固块表面未见明显开裂、破损,4#挂梁上游侧锚块与梁体仍处于紧贴状态,说明梁体在船只撞击作用下,并未向下游侧明显滑移。第20跨各挂梁板式像胶支座普通老化、压缩,但未见异常移位、剪切等病害。第20跨两侧T构箱梁表观良好,未见明显的开裂、破损等异常病害。(三)下部结构:第19#墩、20#墩表观状况良好,未见因本次撞击产生的异常破损、开裂等病害。(四)检测结果综述:本次船撞事故造成虎坑大桥主跨各跨挂梁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1#至4#预应力T梁破坏严重,被撞击部位砼大面积碎裂、脱落,预应力钢束外露,纵向主筋变形,部分箍筋断裂;梁体2#至3#横隔板间区域梁体呈抛物线状贯通开裂,并向下游侧凹陷变形;5#挂梁马蹄处砼破损、剥落、部分主筋外露;6#挂梁马蹄处砼破损、剥落;桥梁其他部件未见明显位移、变形等异常。第六条“技术状况评定”记载:本次船撞事故中,虎坑大桥第20跨1#至4#挂梁跨中区域均已呈抛物线状贯通开裂、分离,跨中下部的混凝土已基本退出工作,梁体受损严重,其承载能力比设计已大幅降低,处于危险状态,按照《公路桥梁养护规范》第3.5.2项规定,本跨上部承重部件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由于上部承重构件的病害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结构桥梁的安全性,故按照重要部件最差技术状况将评定本桥为5类桥。虎坑大桥桥梁技术状况等级评定为5类。第七条“结论和建议”记载:应立即按照相关规范的要求,采取有效管制措施确保桥梁安全;应尽快对桥梁被撞桥跨进行应急抢险,建议对受损的预应力T梁进行更换处理,具体修复方案由设计单位综合考虑;加强对被撞桥跨的监测,监测项目内容应包括桥面有无异常沉降、倾斜、开裂和移位等,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2016年11月23日,广东质量监测中心向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开具了额度为30 000元的检测费发票。12月5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广东质量监测中心电汇支付检测费30 000元。
(四)关于“粤广州货2366”轮触碰虎坑大桥事故调查结论。
2017年1月22日,江门新会海事处出具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记载:当事船舶名称为“粤广州货2366”轮,当事船舶所有人为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经营人为广州扬海公司,当事船长为郭培坤,事故地点为新会虎坑大桥水域,事故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2350时,事故种类为触碰。事故经过:“粤广州货2366”轮从广州南沙东涌装载河沙2800吨,驶往新会三和沙场途中,航经新会劳龙虎水道省道S270虎坑大桥水域时,与虎坑大桥发生触碰,导致虎坑大桥上部结构6片T梁的腹部和梁肋均出现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原因:“粤广州货2366”轮船长也即是当班驾驶,在船舶通过虎坑大桥前,未对船舶自身水面距离船舶最高点的高度进行精确核准,也未认真查看当时虎坑大桥通航孔的通航净空高度倒水尺,在船舶水面高度远高于桥梁通航净高的情况下,仅凭目测及个人经验盲目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船公司在船舶管理方面,没有对船员进行切实有效的安全和业务培训。船长和驾驶台其他当班船员安全意识淡薄,以及未及早放低龙门架,过桥时凭经验采用减速瞭望的习惯性错误方式,判断是否超高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为:“粤广州货2366”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关于虎坑大桥修复施工设计费用。
2016年11月,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编制了《施工图设计(修编)》。该《施工图设计(修编)》记载的专家研讨及修复方案:鉴于桥梁受损严重,撞击严重削弱了T梁截面,降低了其抗弯承载能力和抗剪承载能力,已影响该桥梁的安全和正常运营。于2016年10月10日,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在新会交通局组织召开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受损状况专家研讨会,听取了检测单位(广东质量监测中心)对检测结果的描述和分析,以及经过设计单位对结构建模验算其承载能力,并进行安全性评估,目前已对该桥进行了交通管制措施,进行限行限载,受损严重的1#至4#梁禁止通行,临时交通利用5#至6#主梁按单车道行驶。研讨会形成的专家意见:建议尽快进行受损梁体的更换,以尽快恢复正常交通运行。修复方案为原6片受损T梁全部更换为新的预应力砼T梁。该施工设计图中的总预算表中记载了“公路养护工程其他费用”793 097元,其中包括养护单位(业主)管理费146 296元。
2016年12月12日的《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S270线新会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江交规建〔2016〕729号)记载:本次维修的主要内容有:将主跨(第20跨)6片受损T梁全部更换为新的预应力砼T梁;T梁采用25米预应力混凝土T梁,预制梁长度为24.90米,横向设置6片梁,梁间距为2米,湿接缝宽0.50米;梁高为160厘米,T梁马蹄宽36厘米;腹板厚度在跨中处为18厘米,支座处加厚到36厘米;重新更换T梁段支座、伸缩缝、桥面铺装、防撞栏等桥面系构造物;本抢险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基本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 B06-2007)、省交通厅有关补充规定和广东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编制;江门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设计预算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预算审查意见(江造函〔2016〕48号),原则同意市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审查意见,核定工程总预算为3 576 600元。
2017年3月13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委托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承担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项目合同价总计118 008元。
2017年6月22日,新会区投资评审中心、新会区财政局同意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费结算价为118 008元。7月20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明确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费结算金额为118 008元。8月31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支付设计费118 008元。
(六)关于虎坑大桥修复工程费用。
2016年11月4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关于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招标有关问题的复函》(江发改交能函〔2016〕1021号),该复函记载: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采用不招标的方式组织实施。
2017年1月25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大公司)签订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工程数量详见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的签约合同价为2 652 861元,本项目清单工程由广东长大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设备、保质量、保安全的形式以综合单价计价,该综合单价已包括为完成本工程项目的直接工程费、措施费、规费、利润及一切税费等所有的费用;工期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若有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江门市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记载:工程项目为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检测日期2017年3月30日,报告完成日期2017年5月15日,建设单位为原告新会公路公司,设计单位为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监理单位为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东长大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鉴定等级为合格。
2017年5月31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广东设计研究院公司、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长大公司等四方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盖章同意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交工验收。
2017年6月27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东长大公司签订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为满足现场交通组织方案,需进行部分变更;施工具体内容为增加施工围闭、进退场费、架桥机改造费以及植筋;工程造价为105 518.70元。
2017年7月7日,新会区投资评审中心、新会区财政局共同同意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结算价为2 758 379.70元。2017年8月2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东长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2 758 379.70元。
(七)关于现场交通管制劳务服务费用。
2016年10月7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记载: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10·05”船舶碰撞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协调会》的精神,2016年10月7日起我司委托新会保安公司,负责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道路交通管制期间的现场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
2016年10月7日,新会保安公司的《江门市新会区虎坑大桥船撞事故现场交通管制劳务服务费用预算》记载:拟定每天33人次,负责24小时值守,保安服务费180元每天每人次,餐费补贴20元每天每人次,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145天),以上费用合计957 000元;后勤设备配置费用19 480元;两项合计976 480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新会保安公司签订江门市新会区虎坑大桥船撞事故现场交通管制劳务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会区保安公司向虎坑大桥派遣保安员每天33人,分成四班次,每班次8人,另配监督人员1名,保安服务期限由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按有偿保安服务综合费用(含保安员工资、社保、团体商业意外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税金和服装费等)每人次每天180元、餐费补贴每人次每天2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雇请保安员的服务费合计957 000元,另外,合同期内保安员所需的设备由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委托新会保安公司负责费用19 480元;以上合计976 480元。如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根据施工进度需要延长或缩短工期,则由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按200元每人次每天增加或减少服务费用,其他租用费和电费等按实际计算。
2017年3月8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新会保安公司签订交通管制劳务服务结算协议,确认交通管制劳务服务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实际结算服务费用为863 815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新会保安公司支付了863 815元。
(八)关于交通管制设施安装工程费用。
2016年10月7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江门市国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国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江门国信公司负责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道路交通管制期间的交通安全设施设置。
2016年11月6日,江门国信公司的《江门市新会区虎坑大桥船撞事故交通管制设施安装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交通管制设施安装工程预算书》)所附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显示“分部分项工程费”1 041 745.51元(其中包括“交通管理设施”966 771.75元)、“措施项目费”38 680.58元、“其他项目费”22 918.40元、“规费”3310.03元、“税金”38 511.58元、“含税工程总造价”1 145 166.10元;所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显示的“交通管理设施”主要包括隔离栏、路锥、防撞筒(水马)、标志板、标杆、门架、道闸、爆闪灯、架空走线、配电箱、值警亭、设备控制机箱、存储设备、监控摄像机等。
2017年3月,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江门国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已委托江门国信公司负责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道路交通管制期间的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为满足交通管制的安全设施的设置、安装、拆除的需要,订立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会区虎坑大桥船撞事故交通管制设施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 041 870 .66元;施工期限自委托之日2016年10月7日至完成该路段交通管制日2017年2月7日止;本合同自江门国信公司受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委托之日2016年10月7日起生效。
该工程的交工验收书记载:工程名称为新会区虎坑大桥船撞事故交通管制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施工单位为江门国信公司,合同金额为1 041 870.66元,结算金额为1 041 870.66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7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8日,验收意见为经现场察看,施工单位江门国信公司已按合同有关规定完成施工,质量达标,符合使用要求,同意办理交付使用。
2017年4月20日,新会区投资评审中心和新会区财政局共同盖章同意的一份新会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显示:送审单位为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审核项目名称为新会区虎坑大桥船撞事故交通管制设施安装工程,送审金额1 041 870.66元,审定金额为1 041 870.66元,同意本工程结算价为1 041 870.66元。2017年4月25日,江门国信公司向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出具了号码为25046173该工程发票1 041 870.66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江门国信公司支付前述安装工程费1 041 870.66元。
(九)关于临时照明工程费用。
2016年11月8日,江门市新会区路灯管理所的《工程预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项目临时照明工程,工程造价为193 217.85元,预算范围:新装5米路灯20支,管内穿线BVV-6长2886米,管内穿线BVV-2.5长360米,顶管PE管路径长25米,包括安健环及接地等费用。不包括沿路绿化补偿费用,设备主材价格按现行市场价收取,定额人工材料调差按江门市2016年7月份市场参考价;若有变动请按施工日期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2017年2月22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路灯管理所签订《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项目临时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照明工程合同》)。该《临时照明工程合同》记载:工程规模为新安装5米路灯(60W LED)20支,顶管25米,沿桥梁敷设保护管,路径长770米,管内穿线BVV-6长2886米,合同总价173026.42元,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后60个工作日。
2017年3月10日,新会区投资评审中心、新会区财政局共同在新会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同意临时照明工程结算价为173 026.42元。3月15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路灯管理所签订结算协议,确定临时照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73 026.42元。5月15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路灯管理所支付173 026.42元。
(十)关于执行水道封航、交通管制、通航安全保障费用。
2016年12月18日,江门市新会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江门海事局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虎坑大桥自10月份被过往船舶碰撞后,现进入应急抢修阶段,为确保施工安全及船舶通航安全,要对虎坑大桥水域进行通航安全保障维护工作,我中心(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现委托贵局对虎坑大桥水域进行通航安全保障维护工作(时间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通航安全保障维护工作有关费用报请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
2017年4月1日,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向江门新会海事处发出《关于虎坑大桥抢修通航安全保障费用的函》,该函记载:参考省道S270线江门市新会区虎坑大桥扩建工程水上船舶技术服务费用(114 000元每月)和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工程小冈大桥(扩建)水上船舶技术服务招标最高限价(114 000元每月),结合你处上报的工作量,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你处执行虎坑大桥抢修期间劳龙虎水道封航、交通管制任务,通航安全保障费用建议以850 000元结算,所需经费建议在区级土地出让收入中垫支。
2017年4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新会海事处发出《关于虎坑大桥抢修期间通航安全保障费用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记载:经区政府研究,同意你们在虎坑大桥抢修期间(2016年12月22日至20177年1月26日)执行劳龙虎水道封航交通管制,通航安全保障等工作费用以850 000元结算,所需经费在区级土地出让收入中垫支。
2017年5月11日,江门海事局收到上述850 000元。
(十一)关于维修工程监理费用。
2017年3月8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委托中咨公司为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总价为65 483.2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中咨公司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确认该费用为65 483.20元。
(十二)关于维修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2017年2月22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盛翔检测公司签订质量检测合同,委托盛翔检测公司对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和完工后验收质量抽检,检测费总计14 593.6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盛翔检测公司签订质量检测结算协议,确认检测服务费结算金额为14 593.6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盛翔检测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14 593.60元。
(十三)关于车辆绕行专项补贴费用。
2017年2月17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区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虎坑大桥交通管制公交绕行增加费用的批复》。内容为:经区政府研究,因虎坑大桥撞桥事故实施交通管制公交绕行增加费用,同意对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予专项补贴1 868 410元,在虎坑大桥撞桥事故责任方未认定前,补贴资金由区政府垫付。2017年3月14日,江门新会区财政局向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转账支付虎坑大桥交通管制公交绕行增加费1 868 410元。
(十四)关于车辆绕行路段增加交通标识标志、限行设施发生费用。
2016年10月21日,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人民政府向新会区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乡道Y212马崇康桥至獭山段交通临时应急处置措施的函》。主要内容为:因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被过往船只碰撞,桥梁主体受损,实行交通管制,管制期约4个月,至大部分车辆长期绕行乡道Y212。该道路设计道路等级为三级公路,路面7米宽,道路弯位较多,没有照明路灯,视野不佳且该路段是我镇梅大冲、东成、龙泉三个村委会8000村民出行的重要通道,现激增的车辆通行量已大大超出设计标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沿线村民曾多次向我镇反映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村民安全出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村民出行安全,需对该路段交通标识、标志,路面、沿线绿化、限行设施等进行完善,工程费用约360 000元,另在沿线居民区路边设置路灯,费用约450 000元,两项工程合共810 000元。
2016年12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人民政府与江门市新会区群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群益公司)签订《乡道Y212马崇康桥至獭山段标志、标线、沥青、绿化维护工程合同书》,委托新会群益公司承建乡道Y212马崇康桥至獭山段标志、标线、沥青、绿化维护工程,总工程款为341 100元。
该工程竣工验收表记载:工程名称为乡道Y212马崇康桥至獭山段标志、标线、沥青、绿化维护工程,建设单位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新会群益公司,合同价为341 1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结算价以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为准。
2017年7月31日,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向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财政所转存EFT乡道维护工程补助款340 921.45元。2017年9月5日,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财政所向新会群益公司转账支付乡道Y212马崇康桥至獭山段标志、标线、沥青、绿化维护工程款340 921.45元。新会群益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人民政府开具额度为340 921.45元的乡道Y212马崇康桥至獭山段标志、标线、沥青、绿化维护工程发票。
(十五)关于通航通告广告费用。
2016年10月6日,江门日报刊发通知,该通知记载:因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被过往船只碰撞,桥梁主体受损,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虎坑大桥从2016年10月6日18时起,实施交通管制,仅允许摩托车、小型客车(5座及以下)、微型货车通行,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该通告的落款单位为江门市新会区交通运输局、江门市新会公路局、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8日,江门日报社有限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开具额度为2870元的发票。2016年10月12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江门日报社有限公司支付2870元。
2016年11月22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言信广告中心(以下简称言信广告中心)签订广告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言信广告中心在南方日报发布通航通告,公告价格为5800元。2016年12月8日,南方日报发布了江门航道局关于虎坑水道省道S270线虎坑大桥应急抢险维修工程施工的通告。2017年1月12日,言信广告中心向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开具了额度为5800元的广告费发票。2017年1月18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言信广告中心支付广告费5800元。
(十六)关于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人员配置雨衣及日用品费用。
2016年10月12日,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绍兴野趣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野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绍兴野趣公司购买职业环卫雨衣(橘红)24件,共3000元。2016年10月14日,绍兴野趣公司向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开具了额度为3000元的雨衣发票。
2016年12月2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健壮综合店向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向出具了号码为01633761的发票,开票项目说明显示为日用品,金额为197.5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东莞市联港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联港808”触碰了虎坑大桥。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新会公路公司是否具有索赔主体资格;二、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三、桥梁修复方案是否合理;四、修复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是否合法;五、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六、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七、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赔偿请求对“粤广州货2366”轮有无优先权;八、“联港808”轮船舶所有人应否与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新会公路公司是否具有索赔主体资格的问题。前述已查明,2003年4月18日新会区公有资产管委会已决定将虎坑大桥划拨给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所有。新会公路公司作为虎坑大桥所有人,对虎坑大桥享有所有权。因虎坑大桥被触碰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具有对涉案事故索赔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涉案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划分。《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是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方面的规范;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触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未向海事部门提供桥梁净空高度而造成的;桥梁净空高度是动态数据,需要船舶驾驶员根据净空倒水尺进行判断。因此,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关于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未向海事部门提供桥梁净空高度数据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事部门负责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虽对海事部门出具的涉案事故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调查结论的证据。此外,也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调查结论提出异议即可推翻海事部门的调查结论。故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以海事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书遗漏部分事实、责任认定不清、其提出异议海事部门未作回应为由而抗辩称事故调查结论书不具合法性,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海事部门的调查结论,“粤广州货2366”轮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是“粤广州货2366”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应对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因涉案事故所遭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桥梁修复方案是否合理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新会海事处、新会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粤广州货2366”轮船东代表等召开协调会,同意由广东质量监测中心对桥梁受损情况进行检测。根据《事故检测报告》的建议,受损的1#至6#片梁进行更换。广东设计院公司根据检测情况以及专家评审会的意见,编制了《施工图设计(修编)》,对1#至6#梁进行更换。广东质量监测中心、广东设计院公司是专业的检测、设计机构,而桥梁修复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修编)》也经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的。5#、6#梁的外观受损情况虽不及1#至4#梁受损严重,但5#、6#的内部结构是否受到破坏无法检测;虎坑大桥修复工程关乎公共交通安全,仅凭外观受损情况判定5#、6#梁无需更换处理,是对公共交通安全的不负责任。故,在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5#、6#梁不需要进行更换的情况下,其关于5#、6#梁不需要更换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修复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虎坑大桥被“粤广州货2366”轮触碰后成为5类桥,危及公众通行安全,如不及时抢险维修,势必影响公众出行安全,维修工程属于紧急的抢险工程,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未对虎坑大桥抢险维修工程进行招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关于修复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五,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关于维修工程费2758379.70元。前述已查明,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与广东长大公司就桥梁修复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价是2 652 861元;其后签订了补充合同,就修复工程增加项目进行了约定,增加工程造价105 518.70元;修复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经过相关机构审核批准,结算价为2 758 379.70元。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认为补充合同签订时间在工程验收之后,是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为诉讼目的而造假的补充合同,其增加的工程造价105 518.70元不应计算在修复工程费中,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的签署时间虽在工程验收交工之后,但补充合同所增加的工程内容并没有不合理之处,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亦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合同系造假的,故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关于增加的工程造价105 518.70元不应计算在修复工程费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主张5#、6#梁不需要更换,据此主张修复费用应扣减三分之一;因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其关于修复费用扣减三分之一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的修复工程费2 758 379.70元,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应急处置安装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费1 041 870.66元和现场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支付的保安服务费863 815元。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作为虎坑大桥所有人负有保障桥梁安全通行的职责,该两项费用应属原告履行职责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触碰损害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执行水道封航、交通管制、通航安全保障费850 000元。实行水道封航、交通管制,确保通航安全是海事部门的职责,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触碰损害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而且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其向海事部门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850 000元,不予支持。4.关于临时照明工程费173 026.42元。据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所述,该项工程系因原来桥上没有照明设施、为了实施临时交通管制而安装临时照明设施。故该项费用不属于《触碰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维修工程设计费118 008元、修复工程监理费65 483.20元和维修工程质量检测费14 593.60元。桥梁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修复工程也是一个系统的复杂的工程,在施工之前必须进行相应的施工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对桥梁施工情况进行监理,在施工之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故因桥梁修复工程而产生的设计费、监理费、质量检测费,是桥梁修复工程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触碰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未举证证明设计费、监理费、质量检测费不合理,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的维修工程设计费118 008元、修复工程监理费65 483.20元和维修工程质量检测费14 593.60元,予以支持。6.关于桥梁受损的检测费30 000元。桥梁因船舶触碰受损,需要对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方能确定受损情况,进而组织修复。原告新会公路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委托专业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而产生的检测费30 000元,属于桥梁修复工程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触碰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被告广州扬公司、吴家明没有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的该项检测费30 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养护单位(业主)管理费146 296元。本院认为,《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将养护单位(业主)管理费纳入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费用,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也将建设单位(业主)管理费纳入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项目费用,可见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中可以将建设单位(业主)管理费纳入编制预算费用的,故广东设计院公司将养护单位(业主)管理费纳入虎坑大桥维修工程总预算,符合行业规范。虽然养护单位(业主)管理费属于修复工程的预算编制项目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146 296元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在合理预算编制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的养护单位(业主)管理费146 296元,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管制公交绕行增加费用专项补贴1 868 41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触碰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且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也未举证明由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向其支付交通管制公交绕行增加费用专项补贴1 868 41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关于车辆绕行路段增加交通标识标志、限行设施等发生费用340 921.45元。该项费用不属于《触碰损害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且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也未举证明由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向其支付车辆绕行路段增加交通标识标志、限行设施等发生费用340 921.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关于通航通告广告费8670元。本院认为,向公众发布通航、通行通告,是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安全通航、通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广告费,不属于《触碰损害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修复费用,故原告请求的通航通告广告费867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人员配置雨衣及日用品费319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新会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桥梁修复工程的关联性,故其请求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向其支付交通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人员配置雨衣及日用品费319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新会公路公司请求的维修工程费2 758 379.70元、维修工程设计费118 008元、修复工程监理费65 483.20元、维修工程质量检测费14 593.60元、桥梁受损的检测费30 000元,共2 986 464.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触碰损害规定》第七条“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的规定,原告新会公路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六,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首先,涉案“粤广州货2366”轮登记为内河船舶,该轮虽是批准可航行港澳航线的内河船舶,但不因此改变其为内河船舶的性质。其次,涉案事故航次为南沙港至新会港,事故地点为虎坑大桥上游往下游的位置,故事故航次应为内河运输航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涉案船舶触碰虎坑大桥的事发水域位于内河区域。综上,“粤广州货2366”轮在此次触碰事故中不能被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主张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七,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赔偿请求对“粤广州货2366”轮有无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船舶“粤广州货2366”轮为内河船舶,事故航次为从事内河运输航次,事发地点为内河水域;故“粤广州货2366”轮在此次触碰事故中不能被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故原告新会公路公司主张其赔偿请求对“粤广州货236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八,“联港808”轮船舶所有人应否与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联港808”轮是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两个月触碰虎坑大桥,在“联港808”轮触碰之前,虎坑大桥的检测报告已经形成,且检测报告建议对虎坑大桥受损的1#至6#梁进行更换;两次触碰事故是独立的触碰事故,非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关于“联港808”轮应与“粤广州货2366”轮共同承担虎坑大桥抢险维修相关费用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扬海航运有限公司、吴家明赔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损失2 986 464.5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 778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负担44 618元,由被告广州扬海航运有限公司、吴家明共同负担25 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伟青
审 判 员 韩海滨
审 判 员 钟宇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廖林锋
书 记 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