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981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38号。
主要负责人:黄耀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灼垣,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赖品晴,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197号六幢5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8108214014。
被告:钟雅童,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水西管理区下元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107175326。
被告:梁陈笑,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197号六幢5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830104482X。
被告:李桂清,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双合寮村双合寮路南六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5197712164051。
被告:广州市纳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御景路60号027铺。
上列五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琦,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被告赖品晴、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广州市纳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赖品晴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0月3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赖品晴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粤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灼垣、黄明章以及五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1828003201400041号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2.被告赖品晴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 461 962.3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300 796.70元、复利12 950.66元、逾期罚息56 244.72元,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3.被告赖品晴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钟雅童提供的抵押物“粤惠州货3336”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4.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对被告赖品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2 1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赖品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品晴提供6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钟雅童签订了抵押合同,由钟雅童提供其名下的“粤惠州货3336”轮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惠州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赖品晴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赖品晴不定期地归还了本金538 037.64元、利息110 297.19元、复利389.64元以及逾期罚息1489.22元。被告赖品晴已连续6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1.编号为1828003201400041号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赖品晴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2.编号为1828070201400105号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钟雅童为被告赖品晴的600万元贷款提供“粤惠州货3336”轮作为抵押担保;3.编号为1828070201400102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为被告赖品晴6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赖品晴发放了600万元的借款;5.贷款信息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赖品晴违约未支付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6.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涉案船舶已经抵押,原告是抵押权人;7. 业务委托书及凭证、划款委托书与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将被告赖品晴600万元的贷款按涉案合同约定及被告赖品晴委托划到案外人陈志强的账户;8.还款流水清单、9.利息计算说明,拟证明被告赖品晴已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应还未还的本金、利息。
被告赖品晴、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和纳杨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是原告单方陈述,五被告未与其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赖品晴汇款600万元,且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余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到2017年9月14日,现借款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债权;(三)原告与被告赖品晴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6.6625%,因此本案的利率不应再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的复利没有依据;(四)被告赖品晴债务是否成立及借款金额尚未能确定,因此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和纳杨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贷款信息查询单,五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4相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划款委托书、业务凭证及委托书,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有汇款至赖品晴指定的账户,由于该证据可与证据1、4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和9还款流水清单与利息计算说明,五被告对还款流水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利息计算说明中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该证据可与证据1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借款合同订立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赖品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2800320140004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20条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赖品晴,贷款人为原告;第22条约定,涉案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第23条约定,涉案借款用于购买船舶,支付对象是案外人陈志强;第24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第25.1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第25.3条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第25.4.1条约定,被告赖品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原告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25.4.5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5.5条约定,涉案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年调整;第27条约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公式为:每期还款额=。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第12.1.1条约定,被告赖品晴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12.3条约定,原告认为发生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第12.3.3条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第12.3.4条约定,要求被告赖品晴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12.3.7条约定,要求被告赖品晴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另外,该合同的第14.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第32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另外,原告与被告赖品晴根据合同编号为1828003201400041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订立了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赖品晴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14日。
关于抵押合同订立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钟雅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28070201400105的抵押合同,被告钟雅童应被告赖品晴的要求,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赖品晴签订的1828003201400041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被告赖品晴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1条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被告钟雅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被告赖品晴600万元的贷款。第2条就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赖品晴在主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或被告钟雅童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3条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就抵押物约定,抵押财产为“粤惠州货3336”轮,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2 695 100元。第8条为关于抵押权实现的约定,其中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2)原告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主合同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8.2条约定,若除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被告钟雅童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被告钟雅童同意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8.3条约定,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被告钟雅童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债务人所欠债务。被告钟雅童、原告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11条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第14.1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28070201400102的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赖品晴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同意为被告赖品晴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1条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被告赖品晴关于600万元的贷款;该合同第2条就保证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赖品晴在主合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3条就保证方式约定,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就保证期间约定,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第7条就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或其继承人、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改组、更改名称等后的主体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的;(2)原告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主合同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8.1条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第11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粤惠州货3336”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均记载,该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钟雅童,抵押人为被告钟雅童,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受偿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抵押登记日期是2014年9月17日。
关于发放贷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清单、划款委托书、业务委托书以及业务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支付至被告赖品晴的账户,原告依约再按被告赖品晴的委托,于当日将600万元借款划至案外人陈志强的银行账户。至于被告赖品晴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赖品晴不定期地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赖品晴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38 037.64元、利息110 297.19元、复利389.64元、逾期罚息1489.22元,应还未还的本金为1 304 874.27元。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至被告赖品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钟雅童价值5 867 337.3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981-13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钟雅童价值5 867 337.35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赖品晴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600万元贷款给被告赖品晴,被告赖品晴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赖品晴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赖品晴连续多期未依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给被告赖品晴。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
关于被告赖品晴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赖品晴应向原告偿还本金5 461 962.36元及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300 796.70元、复利12 950.66元、逾期罚息56 244.72元以及2015年9月26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五被告认为涉案债权约定的期限是2017年9月14日,并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债权的抗辩。由于原告与被告赖品晴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如被告赖品晴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五被告该抗辩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另外,五被告认为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不应再适用逾期罚息利率来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的抗辩,这与涉案的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不符,故五被告该抗辩同样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确认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雅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粤惠州货3336”轮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船舶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案借款合同符合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故涉案借款合同是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涉案抵押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是被告赖品晴在主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而且包括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或被告钟雅童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主合同解除后,被告钟雅童对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保证合同中第3条也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关于被告赖品晴不履行清偿义务时,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钟雅童提供的抵押物“粤惠州货3336”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提供担保的被告钟雅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品晴追偿。
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对赖品晴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在保证合同没有就主合同解除后保证责任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应对被告赖品晴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纳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品晴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赖品晴与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28003201400041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赖品晴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 461 962.36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300 796.70元、复利12 950.66元、逾期罚息56 244.72元;2015年9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参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
三、在被告赖品晴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粤惠州货3336”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
四、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广州市纳杨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品晴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广州市纳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品晴追偿。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 1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赖品晴、钟雅童、梁陈笑、李桂清、广州市纳杨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
代理审判员 周田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