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与被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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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1049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名义楼层280228032804室。

代表人:孙鉴,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航,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机场路15号同舟业务楼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欧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安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与被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11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华、向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1230日,被告所属的“东桂7”轮承运珠海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的乙二醇1502.30吨,从广东惠州港东联码头运往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达鑫)仓储码头。货物单价为每吨7894.5165元。华润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201411日,货物运抵珠海港后卸装至恒基达鑫仓储码头TK104岸罐。随后,被告所属的“东桂10”轮承运华润公司的640.167吨乙二醇运抵珠海港后也被卸装于TK104岸罐。两轮装货时、卸货时货物220nm透过率(以下简称透过率)正常,13日,华润公司准备提货时发现货物透过率下降。16日,TK104岸罐货物经检测透过率低于合格标准75%。经各方共同委托检测,确认“东桂7”轮上一载货物苯乙烯残留影响了乙二醇的品质和指标。210日,发货人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华润公司、原告、被告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装货港岸罐、装货前管线货物样品透过率检测合格,但是“东桂7”轮卸货前舱室样品透过率下降严重,其中2S船舱样品低至47.20%。受损货物数量为2140.111吨。华润公司以每吨6450元的价格将受损货物转让给深圳昊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当时华南市场乙二醇市价为每吨7400元。货物损失率为12.8378%〔计算方法:(74006450)÷7400×100%〕。华润公司损失为2 288 964.49元,其中货物损失2 168 964.49元(计算方法:7894.5165×2140.111×12.8378%),仓储费用损失12万元。货损发生后,华润公司必须另行使用岸罐储存受损货物,造成仓储费用增加。原告向华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 288 964.49元、公估费用38 103.43元。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上述保险赔款和公估费用损失等合计2 327 067.92元承担赔偿责任。“东桂7”轮第2S4S船舱的货物受损,卸至岸罐货物的质量处于隐性缺陷状态,卸货时难以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货物质量提出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损失2 288 964.49元(包括货物损失2 168 964.49元、仓储费12万元)、公估费用损失38 103.43元及利息(以2 327 067.92元为本金自20146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协议;2.索赔函;3.受损事故说明;4.销售合同;5.购销合同;6.仓储合同;7.发票;8.货权转让通知书;9.账单;10.运单;11.装货港货物质量分析报告;12.货物积载计划;13.入库单;14.卸船前货物分析报告;15.2014年1月3岸罐货物分析报告;16.提货车辆装载货物分析报告;17.2014年1月6岸罐货物分析报告;18.船载货物取样报告;19.船载货物取样分析报告;20.卸货后岸罐货物分析报告;21.装货港管线取样分析报告;22.装货港岸罐取样分析报告;23.会议纪要;24.公估报告书;25.付款凭证;26.证明函;27.权益转让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涉案货物所对应的保险单证,没有提交其是103573601201300048号保单项下保险人的证据。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二、货损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之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005]民四他字第1-1号)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输责任期间为自货物在起运港装入船上管线时起至货物在目的港卸离船上管线时止。“东桂7”轮于201411日抵达珠海恒基达鑫码头后,华润公司委托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对船舱货物取样化验结果合格。货物经收货人验收合格后才卸入其指定的岸罐,该批货物于201412日卸毕。13日,当货物从岸罐转移到罐车后,恒基达鑫码头才通知货物不合格。另外,货物在卸离船上管道后直至货方所称货物发现污损期间,先后经过包括岸上管道、岸罐、岸罐与罐车连接管道、罐车等空间。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之外的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妥善履行了管货义务。“东桂7”轮上一载货物为苯乙烯。涉案货物装船前,“东桂7”轮装货前货舱已经洗舱,船舱适货。通标公司出具的船舶货舱装货前检验报告称货舱处于“空舱、干燥和无残留物”状态。通标公司于201429日出具的“东桂7”轮8个货舱的一英尺样的分析报告称货物装船后的透过率在质量标准范围内。货物卸船前,船舱货物经检验合格。通标公司于201413日出具的分析报告称“东桂7”轮在2014111857时抵达珠海恒基达鑫码头后卸货前,通标公司对“东桂7”轮船上的8个舱内货物进行了取样,化验结果是船上8个舱货物混合样的透过率为88.9%。被告已按照货物的质量标准向收货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且收货人也据此收取了货物。直至卸货后复检时,船舱存样仍合格。通标公司于201417日出具的关于恒基达鑫TK104罐乙二醇质量异常情况的说明称测试结果为75.2%。由此可见,该批货物在卸货后品质合格。四、原告提交的卸货港岸罐品质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承运人交货质量及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污染的依据。当货物卸下船舶并流经船舶输送管线与岸罐输送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之时起,货物不再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验舱报告、装货时分析报告、卸货前分析报告证明了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的货物透过率符合标准。五、被告对从“东桂10”轮卸至卸货港TK104岸罐的640.167吨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轮所载货物在卸载前经通标公司检验品质完好。承运人已完好交付了符合标准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终止。收货人自行将“东桂10”轮所载的640.167吨货物与“东桂7”轮卸下的货物混装在TK104号岸罐,才导致“东桂10”轮所载部分货物受损。六、货损原因是货物品质本身存在不稳定性,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通标公司于201429日出具的两份分析报告显示,装货港岸罐货物透过率已下降至89.80%,装货港码头管线货物透过率下降至80.40%,表明货物在装船之前的留存样品的透过率已存在衰减状况。通标公司于201417日出具的关于恒基达鑫TK101罐乙二醇质量异常情况的说明称,货物透过率逐步衰减可能是该批次乙二醇品质存在不稳定性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承运人对于因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导致的货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较上述两份分析报告的结果,装货港码头管线样品的透过率已存在较为明显的下降。因此,货物透过率下降的主要原因是装货港码头管线不清洁。托运人可能存在过错。根据该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承运人在托运人、收货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免责。七、应以货物的非含税单价计算损失。仓储费12万元、公估费用38 103.43元不合理。仓储费属于原告接收货物后必须发生的正常营运开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估费用38 103.43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验舱报告;2.船载货物分析报告;3.卸船前货物分析报告;4.质量异常情况说明;5.装货港管线取样分析报告;6.装货港岸罐取样分析报告。

本院查明:

20131128,中海公司、华润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向华润公司销售乙二醇,含税单价每公吨7800元,中海公司于装船期在装运港惠州东联码头将产品交至船上并安排运输至珠海码头。中海公司向华润公司开具的价税发票载明,乙二醇数量共计2503.40吨,不含税单价每吨6747.45元。含税单价为每吨7894.5156元(计算方法:6747.45×117%)。发票价税合计19 763 132.61元。

通标公司出具的检验日期为20131230日的船舱检验报告(装货前)显示,“东桂7”轮1W-4W船舱空载、干燥、无残留。

根据发货日期为20131230日运单的记载,承运人为被告,承运船舶为“东桂7”轮,运输号码7000447838,收货人为华润公司,发货人为中海公司,卸货点为珠海恒基达鑫仓储码头,货物为501.10吨、1001.20吨乙二醇,共计1502.30吨。根据发货日期为20131231日运单的记载,承运船舶为“东桂10”轮,运输号码7000444034,货物为495.20吨、1001.10吨乙二醇,共计1496.30吨,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卸货点与20131230日运单的记载一致。

根据中海公司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的记载,20131230日由“东桂7”轮运输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95%20131231日由“东桂10”轮运输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95%

201411,“东桂7”轮运输乙二醇抵达珠海港,1499.944吨货物被卸入恒基达鑫TK104岸罐。12日,“东桂10”轮运输乙二醇抵达珠海港,其中货物640.167吨被卸入TK104岸罐,855.811吨被卸入TK105B岸罐。

20141112日,恒基达鑫、原告、被告、中海公司共同自“东桂7”轮1-4W舱中卸货前取样8份留存,铅封号为0701791。恒基达鑫、原告、被告、中海公司共同自TK104岸罐取样留存,铅封号为0701792

201413,通标公司出具的ZH14-00008.001分析报告载明,卸货前“东桂7”轮1-4W装载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88.90%。同日,通标公司出具的ZH14-00012.001分析报告载明,卸货前“东桂10”轮1-4W装载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89.50%

201417,通标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恒基达鑫TK104罐乙二醇质量异常情况的说明称:“……出现了明显衰减,同时,TK104罐的样品从13日到16日多次测试,透过率也是呈现逐步衰减的情况,是否可能该批次乙二醇品质存在不稳定性……”

2014111,华润公司、恒基达鑫订立仓储合同,约定恒基达鑫为华润公司提供TK510岸罐(5000立方米),自2014111日起至121日止储存1904吨乙二醇,自2014129日起至220日止储存3150吨乙二醇,仓租费12万元。

2014122,通标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HZ14-00166载明,“东桂7”轮卸货前8份取样经检测,1P1S2P2S3P3S4P4S船舱样品的透过率分别为77.60%75.90%78.70%47.20%77.70%78.30%78.30%69.30%,其中第2S4S船舱样品透过率低于75%TK104岸罐取样经检测,货物透过率为58.90%

根据通标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自装货港岸罐、装货港码头管线中提取的乙二醇样品透过率经检测合格,自提货车辆、TK104岸罐中提取的乙二醇样品的透过率经检测低于75%

2014210,原告、被告、中海公司、华润公司等召开会议,就赔偿和货物处理等问题订立了会议纪要。

2014218,华润公司、昊华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向昊华公司出卖乙二醇2140.111吨,单价每吨6450元,总金额为13 803 715.95元。华润公司向昊华公司开具的价税发票载明,货物乙二醇数量为2140.111吨,不含税单价为每吨5512.821元。含税单价为每吨6450.0006元(计算方法:5512.821×117%)。

2014410,原告委托的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损失原因是“东桂7”轮前一航次所运苯乙烯货物在船舶货物管路或货舱中有残留,未能清洗干净与本次所运乙二醇货物混合污染,保险损失金额为2 288 964.49元,其中货损2 168 964.49元,仓储费用损失12万元。

原告、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订立MOP903002013026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华润公司是被保险人。2014618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华润公司保险赔款2 288 964.49元。同日,华润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称,收到保单1035736012013000048/协议号MOP903002013026项下的赔款2 288 964.49元,保险标的为运单号7000447838/7000444034项下货物乙二醇,承运船舶“东桂7”、“东桂10”轮,起运地惠州,目的地珠海。

本院认为:

本案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运单,是其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中海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润公司是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有权就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华润公司在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2 288 964.49元,且其中所记载的保险协议号与上述已经认定的保险协议号相同,其中记载的保单号表明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证,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向华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因此,原告有权代位华润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1-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的认定……由于散装液体货物在形态上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因此,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参照适用该规定,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装货港“东桂7”轮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该轮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运单记载的卸货点是恒基达鑫仓储码头,也是承运人运输货物过程的终点。“东桂7”轮在卸货港卸货前的货物质量合格,表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质量合格,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质量合格。货物自承运船舶上被卸入存储至恒基达鑫岸罐中,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过程已经结束,并且履行完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在接收以后发现污染等质量问题,与承运人没有关系。因此,货物损失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内。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 168 964.4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仓储费12万元、评估费38 103.43元不是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的费用损失,不属于被告与华润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收货人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 512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肖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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