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38号
原告:黄伟良,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长洲中学路4号地段120号海景楼二期地下。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亚栋,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桥尾山顶5号。
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伟良为与被告蔡亚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亮、人民陪审员廖永洪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玉、许晓冰,被告蔡亚栋及委托代理人颜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黄伟良将其所有“珠湾3819”船出卖并交付给陈树带,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收到船舶租购款港币1,438,000元。2013年1月17日,“珠湾3819”船从万山群岛出发拖网捕虾。本船配员6名,由船长陈树带驾驶船舶。当时天气状况良好,轻雾,能见度一般,东风5-6级,海浪2-3米,流向向西,流速约1节。本船显示航行灯、尾灯、捕捞灯、桅灯,左红右绿舷灯。1月18日0155时,本船正在起网捕虾,向东航行,航向90度,航速约1.80节。此时本船船员通过雷达、肉眼发现“闽狮渔07137”船在本船的左前方2海里,闪红色环照灯,灯火通明,航向是230度至240度,并逐渐靠近本船。双拖渔船的另一条船在我船右前方。本船认为有碰撞危险,鸣笛一短声,亮射灯,向右改变航向。他船没有转向,航速约6节。由于还有20张渔网在水中,本船转向缓慢。他船没有减速,驶向本船。本船认为碰撞危险加剧,在慢车、停车后,两船于0210时在万山群岛附近海域北纬21°27′,东经113°31′发生碰撞。他船的右舷船头碰撞本船左舷船头,角度约90度。本船拖网左臂触碰他船右舷船员房间,该左臂断裂。本船在他船的撞击下,船头向右偏转,船头向西,他船右舷与本船左舷靠拢在一起西行约7-8分钟。本船主机停机,船头进水,快速下沉。本船通知附近船舶救助。“闽狮渔07137”船没有采取救助措施逃离现场。半小时后本船沉没。船舶沉没的地点与碰撞的地点距离在500米之内。碰撞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 2,015,429元,包括:1.船舶损失人民币1,150,400元。2.修理船舶损失人民币227,500元,其中德明船上机器维修厂修理费人民币124,000元,坦洲大冲口船厂修理费人民币60,500元,明记电器维修部修理费人民币43,000元。3.船上设备损失人民币150,526元,其中GPS绘图仪人民币6,800元,AIS GPS绘图仪人民币5,200元,自动驾驶仪人民币10,800元,VHF对讲机人民币2,400元,雷达人民币17,200元,手机、电视机及电视线等人民币10,040元,雪机人民币9,000元,冻水机人民币9,000元,虾笼、铁链等渔网渔具人民币79,726元。4.油料损失人民币182,080元,其中柴油34,000升人民币174,080元,机油2桶人民币6,080元,压力油6罐人民币1,920元。5.鱼货损失人民币13,834.40元。6.船期损失人民币82,112元。7.船员遣返费损失人民币5万元。8.救助费损失人民币24,000元。9.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1,467元。10.柴油补贴损失人民币123,510元。碰撞事故是由于“闽狮渔07137”船无证驾驶、疏忽了望、避碰措施不当、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外人陈树带确认由黄伟良行使包括船舶所有权等一切索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15,429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拥有权证明书;2.证明;3.运作牌照;4.渔业捕捞许可证;5.出海船舶户口簿;6.船长本地合格证明书;7.轮机操作员本地合格证明书;8.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明书;9.海事报告;10.救助“珠湾3819”船情况报告;11. “珠湾3819”损失清单;12.船舶租购合同;13.船上机器维修单;14.工程结账单;15.电器维修部收据;16.购买仪器发票;17.购买电器设备发票;18.送货单;19.力记收据;20.石油公司收据;21.“珠湾3819”渔货损失清单;22.华带海鲜收据;23.船员遣散费收款确认书;24.渔船救助费用收款确认书;25.“珠万4613”、“珠万4629”、“珠万3194”渔船的拥有权证书、运作牌照;26.事故处理差旅单据;27.2011年港澳流动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28.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证明;29.2011年、2012年港澳流动渔船油价补助方案的通知;30.船期损失说明;31.平均净收益证明;32.海鲜销售收入统计表;33.结婚证;34.购船款支付凭证、说明;35.三船买卖合同及证书;36.船舶价格对照表。
原告申请证人陈树带出庭作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珠海海事局调取了值班记录,在石狮渔港监督调取了询问笔录,在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调取了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蔡亚栋辩称:一、陈树带是“珠湾3819”船所有权人,原告不适格。二、“闽狮渔07137”船与“闽狮渔07136”船是双船拖网作业,“闽狮渔07136”船是主船。本船配员15人,庄海文是船长,康进法是轮机长。碰撞发生时由康进法驾驶,其余船员在休息。2013年1月18日0240时许,本船位于北纬21°25′,东经113°20′,由东北向西南航行,航向245度,航速约4节,正在进行拖网捕鱼作业。本船显示航行灯、上下作业灯、左右舷灯、作业照明灯、红闪灯。本船船员通过目测发现“珠湾3819”船距离本船2-3海里,由北向南航行,航向180度,航速7-8节。他船没有鸣笛闪灯。两船0.50海里时,本船感觉有碰撞危险,左舵转向避让,发动机空转减速。他船没有减速,没有转向。由于本船正在进行拖网作业,避让不及,两船于0257时在北纬21°24′,东经113°16′发生碰撞。对方船头呈90度撞击我船驾驶台中部栏杆处船艏船名处,造成本船渔灯全部熄灭。碰撞后,本船采取侧推左转使两船分离。经检修后本船照明恢复正常,对方船舶已驶离现场。本船受损不大,没有逃离现场,继续作业,于1月19日到达漳州卸货。三、“珠湾3819”船沉没是原告自身过失造成,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依据。四、船长陈树带、轮机长黄添有超限驾驶、管理船舶。不认可租购合同中的价款。船舶价值应当折旧,应扣除渔网指标价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亚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安全证书;2.渔业船舶检验记录;3.渔业船舶吨位证书;4.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5.渔船国籍证书;6.渔业捕捞许可证;7.渔船职务船员证书;8.新闻报道;9.证明;10. 导航、照片的光盘。
被告申请证人庄海文、蔡芳俊、周海滨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一、 船舶规范
香港海事处签发的拥有权证明书载明 “珠湾3819”船系木质渔船,船东是黄伟良,拥有权证明书号码CM64938A,总长25.30米,最大宽度6.70米,总吨位156.80,净吨位109.76。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该船入会港湾仔,主作业类型拖网,主作业方式拖虾,建造完工日期1997年3月5日,主机功率298.40千瓦。2011年10月,黄伟良将该船出租给案外人陈树带使用。
被告蔡亚栋所有的“闽狮渔07137”船系钢质双拖渔船,船籍港石狮,建造完工日期2010年7月12日。船长37.32米,型宽7.45米,型深3.70米,总吨278,净吨97,主机总功率350千瓦。
二、碰撞事故经过
2013年1月17日至18日,两船经过的海域天气状况良好,东北风5到6级,浪高2-3米。
2013年1月17日,“珠湾3819”船从珠海万山渔港开往约30海里外的海域拖虾。1月18日0155时许,船长陈树带驾驶该船,船员陈德明、陈正、何康超、余海云、黄添有等5名船员进行起网作业。
陈树带在接受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询问时称,“珠湾3819”船航向约90度,航速1.80节,显示航行灯、桅灯。其通过雷达发现“闽狮渔07137”船在前方约2海里处,距离1海里时看到对方船显示红色闪灯。距离100米时,陈树带鸣笛,用电筒照射示意,并右转舵改变航向。
2013年1月18日0230时许,“闽狮渔07137”船与“闽狮渔07136”船进行双船拖网作业,“闽狮渔07136”船是主船,“闽狮渔07137”是副船。
“闽狮渔07137”船轮机长康进法(未持有适任证书)在接受石狮渔港监督询问时称,事发时其驾驶该船,船长庄海文等其他14名船员在睡觉。航向约245度,航速约4节,开启AIS和雷达。其通过肉眼观测到右前方2-3海里处有船,航向约180度,航速约7-8节。距离约0.50海里时,采取向左转向,到两船即将相撞时让主机空转。“闽狮渔07137”船显示多盏灯。“珠湾3819”船显示桅灯、舷灯、作业灯。“闽狮渔07137”船船长庄海文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开启所有航行信号灯、上绿下白作业灯、照明灯。
0230时许,“珠湾3819”船船艏左舷与“闽狮渔07137”船船艏右舷驾驶室及栏杆碰撞,两船约呈90度角连接。碰撞发生地点位于北纬21°27′,东经113°31′附近。“珠湾3819”船左虾撑被撞断。“闽狮渔07137”船驾驶室受损,栏杆内陷。随后两船分开。
“珠湾3819”船随后沉没。陈德明、何康超被香港直升机救起,陈树带、陈正、余海云、黄添有被“中国渔政44198”轮救起。
珠海海事局指挥中心值班记录记载,2013年1月18日0238时,“珠万4613”船船员报告称“珠湾3819”船于1月18日0225时在北纬21°27.90′,东经113°30.07′与他船发生碰撞,船舶进水,船上有8人。0806时,“渔政44198”轮救起4人,被救船长称船上有6人,船已沉。1255时,根据“珠湾3819”船所有人称,“闽狮渔07137“船正面撞向“珠湾3819”船左舷,逃逸。撞船时间是在早上2点30分左右,约半小时后“珠湾3819”船沉没。
陈树带持有船长的本地合格证明书,能够胜任为十五/六十/三百吨以下机动船船主,适用操作长度不超过15米及总长度不超过16.50米的非游乐船只之本地船只。出海船舶户口簿记载了黄伟良、黄添有、余海云、符赵兴、陈正、何康超的信息。黄添有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记载其职务为轮机长,等级未满45千瓦。
被告没有提供康进法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康进法在接受福建省石狮渔港监督时称其未持有适任证书。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记载庄海文职务为大副。
另查明:
2011年10月3日,原告黄伟良与陈树带订立船舶租购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珠湾3819”渔船出租给陈树带,租赁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陈树带须在双方签订本合约时同时支付黄伟良2年租购费港币1,438,000元,陈树带须于2013年8月31日在租期届满船舶交接时支付船东港币1元。3.陈树带在租用本轮期间内拥有使用权,负担占有、使用和营运本轮引起的维修、保养、保险及纳税等费用。4.在租期2013年8月31日租期届满之前,船舶及属于船舶的一切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出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风险由黄伟良承担。一经出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于2013年8月31日在租期届满及船舶交接时之支付1港币后,船舶及属于船舶的财产的所有权即归于出租人。陈树带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6日、10月3日支付了租购费港币338,000元、港币100万元、港币10万元,合计港币1,438,000元。
被告提供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准“闽狮渔07137”船作业场所为福建省向东延伸的C2类渔区(但不超过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准许航行与作业区域),作业时限为2010年11月26日到2015年11月25日非禁(休)渔期,该船通过2012年年审。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记载准许该船从事拖网作业及装运散装鱼货,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近海航区。
对船舶及船上财产损失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
(一)船舶价值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被告蔡亚栋申请对“珠湾3819”船价值以事故发生地珠海市当时类似船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珠湾3819”船有关技术参数、常规设备的配备情况,参考同类型船的二手船舶市场价值情况,并考虑国家有关渔船油补的政策规定等因素,该船在2013年1月时船舶自身的市场价值大约为人民币75至90万元。鉴定人在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称,船舶中间价为人民币825,000元。据此,认定2013年该渔船的价值为人民币8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因此,被告关于船舶价值应扣除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原告提供的柴油、机油送货单是原件,履行了证明手续,应予采信,但燃料均产生了一定数量的消耗,损失余额应予以扣减。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该项损失包括机油1.50桶计人民币4,560元,压力油4.50罐计人民币1,440元,船用柴油31,966升计人民币163,666元,合计人民币169,666元。
原告提供的购买物料、供应品的收据是原件,应予采信。其中50千瓦电球1个人民币11,000元、马达5个共人民币5,000元,属于物料损失。光管40套共人民币6,000元、维修电线1套,属于供应品损失。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3,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购买雪机、冻水机的收据是原件,予以采信。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属于物料损失,予以认定。
船上设备一般包括在船舶价值中,不应重复计算,除非原告证明不在船价中。GPS绘图仪人民币6,800元、AIS GPS绘图仪人民币5,200元、自动驾驶仪人民币10,800元、VHF对讲机人民币2,400元、雷达人民币17,200元等费用是为保证船舶适航的船舶属具支出,已经包含在船舶价值之内,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购买虾笼、铁链等财物的单据是原件,履行了证明手续,送货单是原件,予以采信。虾笼、铁链等属于网具、渔具。虾笼、铁链等费用人民币79,726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已经购买虾笼、铁链等一个月至十一个月的时间,应当进行折旧。根据本案情况,按原告主张价值的70%计算,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5,808元(计算方法:79,726×70%)。
综上,认定燃料损失人民币169,666元、物料和供应品损失人民币61,000元(计算方法:43,000+18,000)、网具渔具损失人民币55,808元,合计人民币286,474元。
(三)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陈树带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碰撞发生时黄祥根不在船上。原告没有提交何康超、余海云、陈正收取遣返费的证据。认定陈树带支付黄添有遣返费人民币1万元。
(四)合理的救助费
根据陈树带的陈述及珠海海事局指挥中心的记录,“渔政44198”轮救起了4名船员,香港方面救起2人。“珠湾3819”船船员陈正在接受询问时称周边渔船没有进行施救。原告没有提交“珠万4613”船等3艘渔船停止作业进行施救的证据。因此,陈树带支付救助费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五)合理的船期损失
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珠湾3819”船船期损失为人民币4万元,本院予以确定。
(六)鱼货损失
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原告提供的陈树带出具的13张收货单据均系原件,履行了证明手续,可以采信,其中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1月13日、1月16日的收货单载明的鱼货价值分别为港币11,274.50元、港币41,259.50元、港币35,581元。比照该三天的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认定鱼货损失人民币12,462元。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损失
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是原件,履行了证明手续,可以采信。手机、电视机及电视线等属于船员的个人生活必需品。手机、电视机及电视线等损失13,838.40元(计算方法:7,982.40+5,856)属于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损失。原告已经购买上述物品约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时间,应当进行折旧。根据本案情况,按原告主张价值的70%计算,酌情认定为人民币7,280元(计算方法:10,400×70%)。
(八)差旅费、柴油补贴
原告主张事故处理差旅费人民币11,467元、2012年下半年柴油补贴损失人民币123,510元。差旅费、柴油补贴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财产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黄伟良将该渔船出让给陈树带,其自身并不从事捕捞作业。
本案船舶属于全损,原告请求船舶修理费用人民币22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181,216元,其中原告黄伟良船舶、船期损失合计人民币865,000元(计算方法:825,000+40,000)。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内地。本案的审理适用内地法律。
根据原、被告船舶租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碰撞事故发生时仍然拥有船舶及其财产的所有权,并承担占有、使用和营运该船舶的风险。因此,在碰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珠湾3819”船的所有人。原告所有的船舶因与“闽狮渔07137”船发生碰撞受到损害,有权向“闽狮渔07137”船所有人请求赔偿有关船舶价值及船期损失。
原告黄伟良将船舶出租并交付给陈树带。除船舶之外的物料、备件、供应品、捕捞设备等均非黄伟良所有,船舶也不是由黄伟良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燃料、物料、供应品损失、网具渔具损失、遣返费、鱼货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闽狮渔07137”船在夜间由不具备驾驶船舶资格的船员驾驶船舶,没有其他合格、称职的值班人员进行了望,没有使用雷达和AIS进行了望,未能保持正规了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的规定。“闽狮渔07137”船从发现两船相距2至3海里减小至0.50海里前,没有采取鸣号、闪灯等措施,在两船相距0.50海里才采取避碰行动,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的规定。“闽狮渔07137”船自初见时至紧迫危险形成时,没有减速,违反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五款关于“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的规定。在两船构成交叉相遇局面时,“闽狮渔07137”船作为让路船向左转向的行动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的规定,也违反了第十六条关于“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的规定,没有细心核查避让行动的有效性。“闽狮渔07137”船在向左转向时没有鸣号,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的规定。
“珠湾3819”船未能保持正规了望,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的规定。“珠湾3819”船从发现两船相距2海里减小至1海里直至100米时,在对方为双拖渔船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减速直至把船停住,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的规定。“珠湾3819”船在两船相距约100米时才采取避碰行动,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八条第四款关于“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的规定,致使两船没有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存在过错。
根据两船的过错,认定“闽狮渔07137”船与“珠湾3819”船的过失程度比例为70︰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应按两船上述过失责任比例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亚栋赔偿原告黄伟良损失人民币605,500元(计算方法:825,000×70%+40,000×70%)及利息。船舶价值损失利息的计算,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即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船期损失利息的计算,从损失发生之日即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上述利息起算时间晚于本院认定的时间。因此,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原告请求的时间确定。原告损失的款项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此,代理审判员程亮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黄伟良享有“珠湾3819”船的所有权,有权请求船舶损害赔偿,包括船舶价值和船舶价值之外的全损赔偿、船上财产损失、船期损失等。陈树带庭审时表明由原告黄伟良主张本案诉讼权利,自己不再主张。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上述损失。因此,被告蔡亚栋赔偿原告黄伟良船舶价值损失及利息外,还应赔偿除船舶价值外的燃料、物料、供应品损失,网具渔具损失、遣返费、船期损失、鱼货损失、个人生活必需品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49,351元(计算方法:356,216×70%)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本院以审判员韩海滨、人民陪审员廖永洪的意见对此问题作出认定。
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亚栋赔偿原告黄伟良船舶损失人民币577,500元、船期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5,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23 元,由原告黄伟良负担人民币16,036元,被告蔡亚栋负担人民币6,887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蔡亚栋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程 亮
人民陪审员 廖永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