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694号
原告:深圳新合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A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斌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桥第五工业区7栋。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该公司厂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汪平刚,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深圳新合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常维平为审判长,审判员翟新、代理审判员江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茜担任本案记录,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树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展品运输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其巴西展会展品从深圳工厂到巴西展会展位的往返运输、报关等事宜,约定往返总费用为10万元。上述展品于5月16日离开中国,于6月16日抵达巴西桑托斯港。由于6月1日起巴西桑托斯港口罢工,货物报关推迟至6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资料如实报关,但在报关过程中,巴西海关查货后认为货物实际装箱数和申报的装箱单不一致,存在瞒报情况,故直至展会时仍未放行。原告为使被告顺利参展,向其他参展商借取展品供被告使用。11月3日,展品从巴西桑托斯港被返运至香港,后运至原告安排的深圳仓库。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协议约定的总费用10万元,但被告拒绝全额支付。原告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展品无法及时运抵展会的原因是被告的货物装箱数与申报的装箱单不一致,属被告的过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请求判令:1. 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万元,以及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去程运杂费利息,以及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回程运杂费利息;2. 被告承担货物运回深圳后储存于原告安排的深圳仓库而发生的所有仓储相关费用;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展品运输委托代理协议和展运接受确认书;2. 原告向嘉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海运订舱及嘉林公司回复确认的电子邮件;3. 原告委托深圳市新天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派车及新天地公司回复确认的电子邮件;4. 深圳运往巴西桑托斯的提单号为STS205057904的提单,关于巴西码头罢工的互联网新闻;5. 巴西桑托斯运返深圳的提单号为12/04630B的提单;6. 深圳市众磊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鑫公司)入仓单;7. 出口报关对账单、出口产地证费用对账单、出口海运费对账单、银行水单、发票,出口陆运费发票、银行支票、收据;8.巴西代理人发给原告的目的港费用电子邮件及附件发票、进口陆运费发票、进口代理费发票、进口报关费对账单、发票、银行水单;9. 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及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10. 涉案货物的发票及装箱单;11. 另案发货人深圳市惠佳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同类参展物的相关资料;12. 另案发货人深圳市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同类参展物的相关资料;13. 另案发货人深圳市迈锐光电有限公司的同类参展物的相关资料;14. 被告向海关申请ATA的货物清单;15. 原告的巴西目的港代理人关于涉案货物未通关原因的邮件及附件。
被告辩称:1. 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原告出于过失而未将被告的货物运至展会,已构成违约。即使货物包装有问题,原告作为代理没有告知电脑不能用纸箱包装,是原告的疏忽;2. 展运接受确认书中的相关支付条款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展品运输委托代理协议、证据2至证据6、证据9、证据14以及证据7中有原件的证据和证据8中与被告有关且有原件的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与有原件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展运接受确认书、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内容与前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审核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展品运输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原告安排其参加巴西展会(于7月18日-7月21日举行)的展品从深圳工厂到巴西展会展位往返的运输、报关等事宜。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安排展品从深圳工厂到码头的陆路运输、海运运输、起运港和目的港的清关、将展品送到巴西展会展台以及在展会结束后安排展品从巴西回运到深圳等事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委托事项所需的全部展会与展品信息及完整的单证资料,确保所提供单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承担因违反合约内容而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的时间之前备妥参展展品,对参展货物进行妥善地牢固地包装,确保货物包装适合与海运、空运、陆运等多式联运的运输要求。如果被告完全按照原告运输指南的要求交付货物,并按时提供准确完善的相关文件,保证所有申报项目单货相符,原告必须确保货物准时到达展位。还约定收费标准按附件中的原告报价单收取,在货物运展前5天被告支付去程费用,在回运到深圳工厂前5天支付完毕回程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运接受确认书,约定所有交易均遵守签订的运输合同,并约定去程费用为56,952元,回程费用为43,048元,总费用为10万元。原告提出了展品运输的特殊要求及包装要求等:“巴西的进口手续相当严格,故每家参展商必须按照我们的要求提供所有需要单证,所申报的清单要求产品名称、重量、体积、价格都完全准确,如果因参展商提供的品名、重量、价格等不准确而造成巴西方面的处理费用,及重新估价费用,将由参展商自行承担”,“请务必使用航空箱或木箱等牢固的外包装妥善包装货物,以适应展品的国际多式运输、反复搬捣和反复装卸。如因包装不牢固导致的货物受损,责任由参展商负责。我司原则上不接受裸装货物”。
2012年5月8日至5月9日,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嘉林公司订舱,委托其将涉案货物从香港运至巴西桑托斯。CLI/STS-5107号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为巴西桑托斯,货物为8箱LED屏,5月16日截仓,离开日期5月19日,预计到达日期6月16日。2012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新天地公司派车将涉案货物从深圳运至香港,于5月11日委托深圳市双龙泰报关有限公司完成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事宜。5月20日,嘉林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号为STS205057904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维纳斯货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为巴西桑托斯,船名/航次为“布鲁东纳大桥”轮(Brotonne Bridge)/002W,货物描述为LED屏,1个40英尺集装箱,1,278公斤,6.130立方,8箱。涉案货物于5月20日在香港装船。
6月16日,涉案货物被运抵桑托斯,原告的巴西代理人维纳斯公司负责其在巴西境内的运输、报关、参展等事宜。涉案货物因桑托斯码头发生罢工事件,报关时间推迟至6月25日。在报关过程中,巴西海关发现涉案货物实际装箱数与申报的数量不一致,拒绝货物进关,导致涉案货物不能参展。原告借用其他客户的货物帮助被告参展,后通过维纳斯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桑托斯运返香港。
2012年10月6日,号码为12/04630B的Overseas Argentina S.A.公司的回程提单记载,装货港为巴西桑托斯,卸货港为香港,船名为“NYK FUJI”,航次为“007E”,收货人、通知方均为原告,货物毛重为1,278.2公斤,净重为905.5公斤,体积为6.13立方米,电放。涉案货物被运抵香港后,原告委托森尼思供应链方案有限公司将其运至深圳,后存放于众磊鑫公司的仓库。众磊鑫公司的入库单记载:委托单位为原告,送货公司为森尼思供应链方案有限公司,货物为8箱LED屏及其配件,体积为10立方米,仓租为1元每立方米每天,到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截至2013年5月17日,仓租为1,750元,装卸费150元,共计1,900元。
在上述的报关、运输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各项费用。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去程、回程的运杂费共计10万元。
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向原告提出“2012年巴西广告展损失处理方案”,确认了“2012年6月16日,货物到达巴西桑托斯港口,巴西海关查货时告知我们的货物装箱数量与申报的装箱单不一致”,并表示涉案货物不能顺利通关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因为原告“作为具有多年物流报关经验的大公司,应该比我方更懂各个国家的货物清关条例,应该事先告知我们要注意哪些方面的条款,然而贵方在我方把货物交由贵方代理运输时却没有得到任何关于电脑不能用纸箱包装在航空箱里面的提醒。出货前也没帮我们把展品和装箱清单核实是否符合要求”,据此拒绝对运杂费作出全额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1宗含有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安排了被告参加巴西展会的展品从中国深圳到巴西桑托斯往返的陆运、海运及相关事宜,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本案的运输始发地、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属于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实体争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展品运输委托代理协议和展运接受确认书,原告安排了被告的展品从深圳工厂到巴西展会展位往返的陆运、海运及相关事宜,双方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为托运人,原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该多式联运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的展品运输委托代理协议和展运接受确认书的约定,运杂费总费用为10万元,被告在货物运展前5天支付原告去程费用56,952元,在回运到深圳工厂前5天支付完毕回程费用43,048元。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按被告的要求将涉案货物运抵巴西桑托斯,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货物运杂费10万元。被告未支付该运杂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巴西桑托斯,涉案货物因装箱数量与申报的装箱单不一致最终未能顺利清关,被告据此主张由于原告过失而未将货物运至展会,原告构成违约。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委托事项所需的全部展会与展品信息及完整的单证资料,确保所提供单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承担因违反约定内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及正确申报属于作为托运人的被告的义务。原告在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货物单证安排报关的情况下,因货物的实际装箱数与申报数量不一致致使涉案货物在巴西不能顺利清关,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的运杂费外,还应支付该运杂费拖欠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去程运杂费56,952元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回程运杂费43,048元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回运到深圳众磊鑫公司仓库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被告应于货物回运到深圳工厂前5天支付完毕回程费用的约定,回程运杂费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为宜。涉案货物运回深圳后,被告一直未提取货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货物储存于深圳仓库发生的仓储相关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新合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1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去程运杂费56,952元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回程运杂费43,048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新合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7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平
审 判 员 翟 新
代理审判员 江 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