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295号
原告:江门市鸿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职业中学侧。
法定代表人:李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50号(4-21)。
负责人:郭雄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23B楼G-J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年,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鸿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宁波分公司)、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俊洋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立菲、翟新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月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永东、朱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买方泛星控股有限公司(Panstar Holding L.L.C,以下简称泛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FOB深圳的方式向其出售价值58,663美元的两个集装箱的不锈钢煲套件。9月14日,原告将两个集装箱共计1,770箱的货物交由泛星公司指定的天纬宁波分公司承运,天纬宁波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NBTW11009161的全套正本提单。9月28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南非共和国(以下简称南非)德班,天纬宁波分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天纬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天纬宁波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天纬公司应对天纬宁波分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8,633美元和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运杂费人民币2,47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2.原告与天纬宁波分公司核对、修改、确认提单信息的往来电子邮件;3.天纬宁波分公司发给原告收取费用的电子邮件;4.天纬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费用发票和原告的付款凭证;5.顺丰速递公司的快递单;6.天纬宁波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7.天纬宁波分公司员工郭雄钢的名片;8.天纬宁波分公司办公地址的照片和录像资料;9.原告与泛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订购单;10.原告制作的货物装箱单和发票;11.出口货物报关单;12.出口收汇核销单;13.比利时南航集装箱班轮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比利时南航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订舱确认单和集装箱还柜单;14.原告在比利时南航集装箱班轮公司(Safmarine Container Lines N.V.,以下简称比利时南航公司)网站查询的集装箱信息追踪记录。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比利时南航深圳代表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5.比利时南航深圳代表处的复函;16.目的港收货人妙士多公司(Masstores (Pty) Ltd)的提货资料;17.比利时南航公司的海运单。
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提单显示承运人为ESI集装箱航运公司(ESI Container Line S.A.,以下简称ESI公司),该提单并非天纬宁波分公司签发。原告与买方泛星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并一直使用ESI公司格式提单,应当知晓承运人的身份,不应要求天纬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天纬宁波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价格条款为FOB深圳,原告作为卖方无需安排海上货物运输,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订舱单,被告也未向原告确认过订舱信息,双方不存在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合意。货物实际上是由泛星公司向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Beijing Kangjiekong International Cargo Agent Co.,Ltd,以下简称北京康捷空公司)订舱,再由北京康捷空公司向比利时南航公司订舱并由该公司实际承运。天纬宁波分公司仅接受泛星公司委托向原告收取装运港发生的费用并转交给北京康捷空公司,以及协助对提单内容进行确认,未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安排,不应承担运输责任;3、根据FOB贸易条款,原告有义务将货物交到装运港船边,原告请求的运杂费2,470元是货物在装运港发生的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即使天纬宁波分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天纬宁波分公司先行承担,天纬公司只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纬宁波分公司在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格式;2.康捷空公司(Expeditors Cargo Management Systems)出具的订舱信息;3.比利时南航深圳代表处的订舱确认单;4. 康捷空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5. 北京康捷空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给天纬宁波分公司的账单、发票和天纬宁波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银行汇款凭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12-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证据1提单下方在代表承运人签发处以英文署名为尼诺(Nino)的人为天纬宁波分公司的职员,否认证据5快递单的寄件内容为提单;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内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与天纬宁波分公司核对、修改和确认提单信息的多封往来电子邮件。原告称天纬宁波分公司员工尼诺朱(Nino Zhu,据英文音译,非其正式中文名)通过地址为nino-zhu@granddragonnet.com的电子邮箱与原告联系提单事宜,且尼诺朱即为在证据1提单下方“代表ESI公司”(For and on behalf of ESI Container Line S.A.)印章处以英文“Nino”签名的人,两被告确认天纬公司的英文名称为“Dragon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Company Ltd”,天纬公司的网址与上述邮件的邮箱后缀一致,但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记载的核对、修改、确认提单内容等信息能与证据1提单的记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天纬宁波分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而尼诺朱的电子信箱亦在该份电子邮件的抄送人之列,因此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综合审查,证据1提单右上方货运代理人处记载为ESI公司,但打印了天纬宁波分公司的地址,下方以英文名“Nino”代表承运人签发,而证据2、3电子邮件可证明尼诺朱正是天纬宁波分公司负责与原告进行提单内容协商、确认的联系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虽称仅凭英文名“Nino”无法确认其身份,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尼诺朱为天纬宁波分公司员工,代表天纬宁波分公司与原告核对、修改、确认提单信息,并在提单下方“代表承运人签发”处以英文名“Nino”签发了涉案提单。原告证据5为天纬宁波分公司发给原告的快递单,快递单上记载的货物说明为目录及纸色卡,原告主张快递的内容为提单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证据7为郭雄钢(Allen Guo)的名片,该人为天纬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名片上记载的单位名称、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均可与已确认的证据3、证据6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出口货物报关单为原件,其上记载的货物信息能与证据1提单等记载相吻合,应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9货物订购单、证据10装箱单和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两份证据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体积、单价、总金额以及证据10上记载的船名、提单号均可与已确认的证据1提单、证据11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证据12出口收汇单相印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天纬宁波分公司的备案提单格式,该证据为互联网公开信息,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证据2为康捷空公司出具的订舱信息,证据4为康捷空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品名、数量、体积以及证据4上记载的集装箱号、船名等信息均可与原告确认的被告证据3订舱确认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信息和运输事宜相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为账单、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该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账单上记载的船名、货物件数和重量以及发票上记载的提单号均与已经确认的原告证据1提单内容相符,且账单、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的费用种类和金额可与原告证据4相印证,因此对被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5日,泛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货物订购单,向原告订购两批货物,其中通过编号为1107-3620的订购单向原告订购型号为SCS-120的12件套不锈钢煲1,820套,每套货物单价为16.15美元,货物总价为29,393美元,装于1个40英尺高集装箱;通过编号为1107-3618的订购单向原告订购型号为HE-81的8件套不锈钢煲1,720件,每套货物单价为17美元,货物总价为29,240美元,装于1个40英尺集装箱;另约定价格术语为FOB深圳,最迟装船时间为9月15日。9月8日,原告向泛星公司开出两份装箱单和发票,记载12件套不锈钢煲1,820套共910箱,装于编号为MRKU2658904的集装箱,价值为29,393美元;8件套不锈钢煲1,720套共860箱,装于编号为MSKU6497230的集装箱,价值为29,240美元。同日,原告就涉案货物向新会海关申报出口,两份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装货数量、集装箱号和货价与发票一致,并注明成交方式为FOB。9月9日至14日,原告与天纬宁波分公司员工尼诺朱通过电子邮件对提单信息进行了核对、修改,并对提单样本进行了确认。9月14日,尼诺朱签发了以ESI公司为抬头的编号为NBTW11009161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泛星控股国际有限公司(Panstar Holding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泛星国际公司),装运港为深圳盐田,卸货港为南非德班,承运船名为“马士基肯新顿”(Maersk Kensington)轮,货运代理人为ESI公司,地址为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56号东方商务中心304-305室,货物为12件套厨房用具以及8件套厨房用具共1,770箱,910箱装于编号为MRKU2658904的40英尺高集装箱,860箱装于编号为MSKU6497230的40英尺集装箱,提单下方盖有“代表ESI公司”的印章,并由尼诺朱在此处签名。9月19日,天纬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郭雄钢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支付提单编号为NBTW11009161项下的货物码头操作费1,820元、封条费50元、文件费300元、操作费用300元等合计2,470元。9月21日,原告向天纬宁波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9月22日,天纬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费用的国际货运代理发票。
抬头为康捷空公司的订舱信息记载,托运人为泛星国际公司,收货人为妙士多公司,装运港为深圳,卸货港为德班,承运货物为型号为SCS-120的不锈钢煲910箱、型号为HE-81的不锈钢煲860箱。2011年8月26日,康捷空公司作为订舱人向比利时南航公司发出订舱号为CNSZB4807的订舱单,委托比利时南航公司运输1个40英尺集装箱和1个40英尺的高集装箱从深圳盐田至南非德班,预计出发日期为9月14日,船名为“马士基肯新顿”轮。9月11日,康捷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RINO371973的货物收据,记载托运人为泛星国际公司,收货人为妙士多公司,货运代理人为北京康捷空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余关于承运船舶、装运港、卸货港和货物描述等内容与尼诺朱签发的抬头为ESI公司的提单记载相同。9月15日,北京康捷空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天纬宁波分公司发出账单,要求支付从深圳盐田运至南非德班的1,770箱不锈钢煲的码头操作费1,500元、封条费50元、文件费300元、操作费用290元等合计2,140元。9月21日,天纬宁波分公司向北京康捷空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北京康捷空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天纬宁波分公司出具了上述费用的国际货运代理发票。9月28日,比利时南航公司出具编号为CNSZB4807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泛星国际公司,收货人为妙士多公司,其余关于承运船舶、装运港、卸货港、集装箱号和货物描述等内容与上述提单记载相同。
2011年9月9日,装载1,820套共910箱不锈钢煲的编号为MRKU2658904的集装箱和装载1,720套共860箱不锈钢煲的编号为MSKU6497230的集装箱被运至于深圳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于 9月15日装上“马士基肯新顿”轮,于9月28日运抵目的地南非德班。妙士多公司向比利时南航公司提交了其作为收货人的编号为CNSZB4807的海运单后,于10月3日提取了上述两个集装箱的货物,并于10月24日、25日将两个空集装箱归还码头。
另查明,被告天纬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是以其自己名义为抬头的提单,而ESI公司抬头的提单并非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两被告表示其不了解ESI公司的情况。2010年2月23日,天纬宁波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34号(3-4)(3-5),与提单上记载的ESI公司地址相同;2012年1月12日,其营业场所变更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50号(4-21)。
因2011年10月3日为法定假日,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549元。
在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南非德班,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和两被告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告作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或在不能交付货物时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提单抬头为ESI公司,两被告据此主张承运人为ESI公司。天纬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有权签发其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的提单,但天纬宁波分公司签发的ESI公司抬头的提单并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其作为涉案提单的签发人,既不能证明ESI公司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了ESI公司的有效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天纬宁波分公司不是代理ESI公司签发提单,而是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现货物在目的港被妙士多公司提走,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天纬宁波分公司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根据原告与泛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订购单以及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两批货物的FOB深圳价格分别为29,393美元和29,240美元,即涉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共为58,633美元,因本案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原告无需负担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因此原告请求天纬宁波分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8,633美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请求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因该日期为货物运抵目的地之日,并非实施无单放货之日,原告按此日期请求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妙士多公司于10月3日提取了货物,因此对于利息应从此日期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美元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美元债权利息可按照利息起算之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天纬公司作为设立天纬宁波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在天纬宁波分公司不能独立清偿债务时,应对天纬宁波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天纬宁波分公司赔偿运杂费人民币2,470元,因天纬宁波分公司的帐单明确记载该部分费用为货物的码头操作费、封条费、文件费、操作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履行其与泛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订购单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承运并取得提单而应由其自身负担的费用,要求天纬宁波分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江门市鸿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8,633美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起,按2011年9月30日(因10月3日为法定假日,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3549元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鸿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6.70元,由原告江门市鸿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被告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801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俊洋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