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165号
原告:深圳市全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丰,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鹏,深圳市全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迪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unil Devran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全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迪达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菲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丰、曾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定、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四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中国宁波港经海路运输至俄罗斯新罗西斯克(Novorossiysk),再通过陆路运输至俄罗斯马哈奇卡拉(Makhachkala),每个集装箱货物运费为6,170美元,全程运费共计24,680美元。被告委托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从事上述货物的海上运输,货物于5月25日装船,6月21日到达新罗西斯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全程运费24,680美元。7月5日,被告将其中一个集装箱货物通过陆路运输至马哈奇卡拉。7月13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由于种种原因,货柜车司机很难找到,原告需尽快付清剩余三个集装箱自到达新罗西斯克港口之日起至7月13日所产生的港口堆存费和集装箱滞期费,以便被告安排剩余三个集装箱的陆路运输。为了避免集装箱货物在新罗西斯克港口产生更高的滞期费用以及延迟交货产生的违约行为,原告被迫于7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9,171美元的滞期费。截止8月3日,被告才将所有集装箱货物运输至目的地马哈奇卡拉。被告采取扣留货物的方式要挟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滞期费9,171美元及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被告返还上述全部款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价单;2、提单;3、账单、银行进账单及转账证明;4、往来函件及电子邮件。
被告辩称:1、被告分批将四个集装箱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不违约。原告在订舱委托书中并未注明所有集装箱货物必须同批次转运,被告签发的提单中包含承运人有权分批转运的条款。2、在履行合同中,收货人以拒绝提货相威胁,否定了承运人既定的运输方式。原告进而提出变更合同,被告并未同意。经过原、被告及收货人10余天的交涉沟通,原告最终不再要求同批次转运货物。3、被告在其签发的提单中载明,原告必须在货物到港前7日付清运费,如果出现迟延提货、迟延中转的状况,承运人有权按照每个标箱每日150美元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据此,原告经与被告友好协商后,于7月15日自愿支付违约金9,171美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单;2、提单;3、电放保函;4、提单样本。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货物为家具,重18吨,起运地中国宁波,目的地俄罗斯马哈奇卡拉,运费价格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6,170美元,转运时间为35天,宁波港人民币费用包括无人卡口费(10元/柜)、舱单网络费(10元/票)、订舱费(290/420元/柜)、箱单费(20元/票)、码头操作费(600/900元/柜)、文件费(200元/票)和电放费(200元/票),上述价格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价格,包括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海运费以及柜子在俄罗斯新罗西斯克的码头操作费、过境手续费、从新罗西斯克到目的地关场的拖车费用以及空柜返回新罗西斯克的费用。该报价单的特别事项条款载明:由于发货人和/或收货人的原因和/或其他非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的柜子超期使用费,由发货人和收货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订舱单,该订舱单记载托运货物为一批家具,运输区段为中国宁波运输至俄罗斯马哈奇卡拉,托运人名称为玉环县恒辉家具有限公司,收货人名称为LLC“MEBEL-OPT”。被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物从中国宁波至俄罗斯新罗西斯克的海上运输。5月25日,被告作为全程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玉环县恒辉家具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LLC“MEBEL-OPT”,装船日期为5月25日,货物为4个40英尺集装箱的家具,装货港中国宁波,卸货港俄罗斯新罗西斯克,交货地和最终目的地俄罗斯马哈奇卡拉,货物在交货地享有14天的免柜期,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分别为OOLU8590810、OOLU8493894、CAIU8157322和OOLU8322443,运费预付。提单背面条款第15条第3项规定:鉴于单个集装箱作为多式联运单一的运输单位和多式联运运输方式的复杂性,对于同一合同项下的托运货物,承运人有权视情况选择分批次运输或转运。第29条规定: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到达中转港的7天之前付清约定运费,并最迟在货物到达中转港之日起指示、授权于承运人或第三方中转货物、提取货物,否则,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因延迟中转或延迟提货承担违约责任;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因怠于指示、迟延指示、变更指示、中止指示、怠于支付运费、收货人拒收货物、收货人声明拒收货物以及收货人怠于授权清关等行为导致的延迟中转或延迟提货,承担违约责任;从货物到达中转港之日起或从延迟中转、延迟提货的状况出现之日起,承运人有权按每个标箱每日150美元的标准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取违约金。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账单,该账单记载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共计人民币6,062元和24,680美元。
2011年6月17日,玉环县恒辉家具有限公司向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发送一份电放保函,向其申请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LLC “MEBEL-OPT”。6月21日,本案货物通过海上运输到达俄罗斯新罗西斯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运费人民币6,062元和24,680美元。7月5日,被告安排OOLU8493894号集装箱货物由陆路运输至马哈奇卡拉。7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全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账单,该账单记载本案所涉四个集装箱货物的码头堆存费为9,171美元。7月15日,被告安排OOLU8590810和OOLU8322443号集装箱货物由陆路运输至马哈奇卡拉。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书面函件声明:本案四个集装箱货物到达新罗西斯克后,被告于7月5日将一个集装箱货物运至目的地马哈奇卡拉。被告于7月13日突然告知原告,由于种种原因很难找到货柜车司机,不能及时安排转运,要求原告先行支付8,075美元的仓租柜租费用。经过紧急磋商,被告虽然于7月15日又安排了两个集装箱货物的转运,但坚持在原告付清仓租柜租费用后,被告才安排最后一个集装箱货物的转运。原告托运的四个集装箱货物为不可分割的一票货物,收货人拒绝分批清关提货,收货人已通知原告,如原告不能如期交货,将面临收货人的索赔。为了不让损失扩大,让货物尽快到达目的地,原告决定暂按照被告要求将费用先行垫付给被告,请被告立即安排最后一个集装箱货物的转运。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171美元,随后,被告将CAIU8157322号集装箱货物由陆路运输至马哈奇卡拉。
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费用计算明细,主张在运费之外向原告另行收取9,171美元的依据为:货物到目的港7日内不收取码头堆存费,到港后8日至12日内,每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每日应收取15美元的码头堆存费,13日至30日内,每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每日应收取码头堆存费增至55美元,30日后,每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每日应收取的码头堆存费增至95美元;货物到目的港14日内不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到港后15日至17日内,每个40英尺集装箱每日应收取70美元的超期使用费,18日后,每个40英尺集装箱每日应收取的超期使用费增至110美元。根据上述计算标准,OOLU8493894号集装箱货物的费用明细为:2011年6月20日至26日为免堆期,6月27日至7月1日产生75美元的码头堆存费,7月2日至5日产生220美元的码头堆存费;6月22日至7月5日为免柜期,7月6日至9日产生280美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OOLU8493894号集装箱货物应收取的码头堆存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575美元。OOLU8590810和OOLU8322443号集装箱货物的费用明细为:6月20日至26日为免堆期,6月27日至7月1日两个集装箱货物共产生150美元的码头堆存费,7月2日至16日两个集装箱货物共产生1,650美元的码头堆存费;6月22日至7月5日为免柜期,7月6日至9日两个集装箱货物共产生560美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月10日至22日两个集装箱货物共产生3,420美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OOLU8590810和OOLU8322443号集装箱货物应收取的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5,220美元。CAIU8157322号集装箱货物的费用明细为:6月20日至26日为免堆期,6月27日至7月1日共产生75美元的码头堆存费,7月2日至19日共产生990美元的码头堆存费,7月20日至29日共产生950美元的码头堆存费;6月22日至7月5日为免柜期,7月6日至9日共产生280美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月10日至8月5日共产生2,860美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CAIU8157322号集装箱货物应收取的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5,155美元。四个集装箱货物的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10,950美元,经过适当减免,被告决定仅向原告收取9,171美元。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亚洲航运集团公司(Asia Line Group Co. Ltd)开具的两份账单、香港汇丰银行出具的转账证明,据此主张其根据账单于2011年7月28日向目的港代理亚洲航运集团公司支付了9,214.40美元的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于2011年7月28日向亚洲航运集团公司支付了9,214.40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与本案货物运输有关的费用。
关于本案货物的清关程序,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收货人只需在交货地马哈奇卡拉地办理清关手续,而无需在中转港新罗西斯克处理清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所涉货物多式联运是从中国宁波至俄罗斯马哈奇卡拉,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未就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多式联运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将本案货物通过海陆联运的方式从中国宁波运送至俄罗斯马哈奇卡拉,双方就运输时间、运输方式和运费标准等内容达成一致,被告在装运货物后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双方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上述多式联运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运输费用,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在运费之外另行向原告收取9,171美元,被告对该笔收费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抗辩时声称该笔费用是原告违约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但根据被告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背面第29条的规定,被告收取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有怠于指示、迟延指示、变更指示、中止指示、怠于支付运费或收货人拒收货物、收货人声明拒收货物以及收货人怠于授权清关等行为,且上述行为导致了货物延迟中转或延迟被提取,否则被告无权按照提单载明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虽然没有在货物到中转港新罗西斯克前7日内支付运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迟延支付运费是导致本案货物迟延中转的原因;至于原告在2011年7月27日给被告的函件中提到的收货人拒绝分批清关,只是原告向被告转述的收货人在清关这一问题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本案货物只需在交货地马哈奇卡拉清关的事实,即使收货人拒绝分批清关也并不妨碍被告在中转港新罗西斯克及时转运货物。因此,被告收取违约金不符合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其关于9,171美元费用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抗辩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收取本案货物自到达中转港后产生的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以及其已向目的港代理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亚洲航运集团公司在本案所涉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法律地位,该公司开具的账单仅为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在向其支付费用时也没有注明该费用的性质和用途,被告向亚洲航运集团公司支付9,214.40美元的事实并不代表被告已向目的港代理支付了本案货物的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本案货物从中国宁波至最终交货地俄罗斯马哈奇卡拉的全称运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中转港的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除非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原因造成的,否则被告无权自货物到达中转港之日起就向原告收取堆存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或收货人行为导致本案货物在中转港延误或在交货地被迟延提取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实际向目的港代理支付了本案货物的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也无权将该批费用转嫁给原告。
综上,被告在运费之外另行向原告收取9,171美元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171美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9,171美元的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利息应从支付的次日即7月29日开始起算。鉴于中国内地的外币贷款利率已从2000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放开,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因此从2000年9月21日起中国内地的外币贷款利率已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公平合理地确定本案利息,应当将本金按利息起算日国家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迪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全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9,171美元及其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29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