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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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506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801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娣,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曾招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袁江到庭参加诉讼。727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690.05元及其利息,赔偿金额=1-免赔率3%),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货物损害发现日2016104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61014日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18,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保险标的散装玉米,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权人,该预约保险单自2014年11月17零时起长期有效,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委托广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运输玉米,四海公司指派“四海8866”轮承运。2016923日,“四海8866”轮在深圳蛇口港装船1410.94吨玉米,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运输险申请表,经被告确认。次日,该轮启航前往广西贵港。104日在目的港卸货完毕后发现运输的玉米短量96.90吨,遂向被告报案出险。经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确定原告损失为186 278.40元。但公估公司认为本次货物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的玉米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短量,根据短量险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保单记载涉案的被保险人实际为“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货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涉案货物的诉权,其次,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短量险的事实,根据涉案证据货物在装货港装货时,因为承运人配员不足,船上没有人监磅,卸货过程中,船方没有派人监磅,因此,涉案货物短量是不存在的。再次,即使涉案货物存在短量的事实,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是根据预约保险单主张承保的是综合险,附加短量险,但在预约保险单上载明是需要被保险人确认的在保险申请单上并没有要求投保短量险,被告出具的保单也不包括短量险,因此,短量险不属于保险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玉米销售合同、购货发票,拟证明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2.请船证明、“四海8866”轮船舶登记书、委托书、货物交接清单、货票、调查笔录、船员证书,拟证明四海公司是保险标的的承运人,承运船舶为“四海8866”轮,实际管理人为黄华海;3.货物运输险申请表、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含附加短量险)、承保说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险标的物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4. 出险通知书、代索赔委托函、事故经过、“四海8866”轮出经过,拟证明保险标的发生短量导致出险,出险后原告通知被告出险并请求索赔;5.公估检验报告,拟证明保险标的短量以及损失186 278.4元;6.商函、保险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被保险人权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船务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货物发生货损原告需要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为保险标的物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险;2.“旗祥2”轮案公估报告,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惯例中,被告均认可原告受让被保险人保险索赔权并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索赔权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拟证明涉案保险法律关系,保单没有承保短量险;2.公估报告,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不存在短量。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登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货物出险时间;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委托公估时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请船证明内容表述难理解、不真实,货物交接清单、货票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大连闽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货物装船情况的数量,无法确认,调查笔录船员麦雪峰陈述“在船装完货物后,我就把小票丢弃了”,涉案货物的装船数量存疑;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无法确认原告申请购买附加短量险这一事实的关联性,保险单、保险条款的关联性认可,承保说明只说明原告缴纳保费的相关情况,关于运输保险凭证,载明原告购买的是综合险,而没有购买附加短量险,根据保险金额×综合保险费率所得的保险费与保险凭证所载一致;确认证据4形式真实性,但出险通知书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没有关联,代索赔委托函只能证明该货主是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估报告认为不存在短量;证据6形式真实性确认,但原告取得被保险人权益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作综合认定。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是报案登记表和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发生短量向被告报案的时间是20161029日,该时间与公估报告记载的时间一致,质证时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仅对报告内容中短量的原因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被告2补充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被告委托海江公司公估事宜,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1118,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权人,该预约保险单自20141117日零时起长期有效;运输路线为境内水路运输,运输工具为沿海内河船舶250总吨以上,船龄20年以内具有自航自运能力的钢质适航船舶;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玉米、小麦等综合险费率为0.03%;保险标的小麦、玉米等,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承诺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是否前往现场查勘,如果未回复,则表示不去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

2016114,原告与瑞康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瑞康公司委托原告将其货物从广州、深圳、东莞等港口从水路运至瑞康公司,原告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并负责货物总货值进行足额投保,险种为基本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瑞康公司,若发生设计保险责任事故,由原告在7天内将发生事故的受损货物赔偿给收货单位,原告负责全程处理赔偿事务。923日,瑞康公司与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签订一份玉米销售合同,约定瑞康公司向云天化公司购买东北产散装玉米1500吨,单价1980/吨,总金额为2 970 000元;925日前深圳蛇口港交货,交货后的费用和风险由瑞康公司承担。922日,原告与“四海8866”轮达成散装玉米运输协议,从深圳蛇口运往广西贵港,运费21/吨。922日,原告向瑞康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记载:其委托“四海8866”轮(船家名字黄华海)前往蛇口港提散装玉米1500吨至广西贵港,希望瑞康公司给予办理提货手续。923日,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出具的货物交接清单的记载,运单号2016301627,托运人、收货人均为闽丰公司,货名为玉米,重量1500吨,实装1410.94吨,“四海8866”轮在备注栏加盖了船章,黄华海签名确认,港务公司加盖了商务专用章。923日,港务公司出具一份货票,该货票的记载与货物交接清单一致,在承运人一栏加盖了“四海8866”轮的船章;在特约事项栏,瑞康公司确认收到1314.04吨,签署的日期是1029日,并“四海8866”轮加盖了船章,黄华海、麦雪峰签名确认。923日,原告就本次运输货物向被告提交一份货物运输险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实际货物所有人为瑞康公司。9292300时左右,“四海8866”轮到达贵港南山码头,930日早上报码头和海事部门,并在南山码头对面水域抛锚等待卸货;102日开始卸货,104日卸货完毕后南山码头告诉船员货物短少90多吨。1013日,被告出具一份保险单号码为ASHZ5520416Q000013HDE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记载: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本航次运输的货物所有人,起运日期91日,货票运单号码、货物名称、重量、目的地等记载为详见清单,保险金额为535 881 660元,保险费率为综合险0.3‰,保险费160 764.42元。1026日,瑞康公司致函原告,称货物短量96.90吨,以单价1980/吨,损失191 862元,依照双方的运输协议,由原告承担,请求原告尽快处理。1029日,原告向被告报告货物出险,被告随即委托海江公司前往现场勘查。1030日,瑞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险权益转让书,认为其已收到涉案短量货物的赔偿款191 862元,由此将本案所涉保险单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11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代索赔委托函,由瑞康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货物因短量产生的索赔事宜。201732日,海江公司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公估结论认为事故发生时“四海8866”轮本航次船员配员不足,属不适航船舶,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被告无须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航次的货物所有人,原告是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自被告签发保险单时成立,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记载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二、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三、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原告的诉权。保险凭证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航次运输的货物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货物所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货物是瑞康公司向云天化公司购买并委托原告运输,最终由“四海8866”轮承运,货物在贵港南山码头卸载后,瑞康公司作为收货人在货票上盖章确认。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险申请表时,该申请表载明实际货物所有人为瑞康公司,因此可以认定瑞康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虽然货物交接清单和货票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不是瑞康公司,但并不影响瑞康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对本案货物享有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瑞康公司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货物保险凭证项下的被保险人。货物发生短量之后,瑞康公司依照其与原告的运输协议,由原告向其承担因短量造成的损失,并将保险凭证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通过承担因货物短量造成的损失,取得了瑞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请求涉案保险凭证项下权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在装货港实际装载货物1410.94吨,运抵目的港后,瑞康公司实际收货为1314.04吨,货物短少96.90吨。被告根据检验报告认为在装货期间使用货车运货装船,装卸货物时船上没有派人监磅,存在装卸货物数量不实的情况,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装卸两港存在装卸数量不实的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装货港有港务公司确认的实际装货数量,卸货港有收货人的确认实际收货数量。因此,被告提出船上接到磅单小票丢掉,装卸数量不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但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及时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综上,应以认定本案货物短量为96.90吨。原、被告双方对检验报告确定的因货物短量受损的定损金额

186 278.4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因货物短量遭受的损失为186 278.40元。

关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约保险单,约定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附加短量险,但双方还约定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被告实际出具保险凭证之日,即20161013日已发生货物短量的事实,但原告向被告报险是20161029日,没有证据表明此时被告已经知晓货物短量,最终被告出具的保险凭证确定的险别为综合险,没有附加短量险,原告收到保险凭证后至起诉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保险凭证确定的险别。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加短量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数量散失和实际重量短缺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正常的途耗除外,附加短量险系保单约定的货运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因此,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不含附加短量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盗窃致使短量,因此,货物短量遭受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货物短量扣除3%免赔额后的损失180 690.05元及其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7.64元,由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 生 祥

           谢 辉 程

            平阳丹柯

 

 

 

 

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陈 思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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