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48号
原告: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9房。
法定代表人:李昂 (LI 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青,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8号福州正大广场C区1117单元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钗。
被告:王振贺,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漳港爱国路12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605215212。
原告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为与被告福建海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王振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王振贺于2015年1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王振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和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炜和田青、王振贺到庭参加诉讼。海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银达租回字第003号融资租赁合同和2011年银达租回字(买)第003号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银达公司以33 000 000元购买海容公司所有的“湘常德浚海容6”船。海容公司同时将该船舶租回使用,并向银达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到2014年7月1日止,租金按季支付,共12期租金。租赁期满,海容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完成其他有关合同义务后,有权以60 000元的价格留购租赁物。同日,王振贺与银达公司签订了2011年银达租回保证字第003号保证合同,王振贺为海容公司就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向银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达公司依约向海容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并与海容公司一同办理了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等船舶登记手续。海容公司在支付了5期租金后,逾期且不足额向银达公司支付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至今,海容公司拖欠租金共计16 151 696.22元(已扣除海容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 300 000元),且合同到期后至今仍占有“湘常德浚海容6”船。王振贺至今亦未为海容公司向银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海容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应向银达公司返还涉案船舶,并向银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王振贺作为海容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海容公司因违约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决:一、融资租赁合同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解除,判令海容公司向银达公司返还“湘常德浚海容6”船;二、海容公司赔偿银达公司损失(损失暂计船舶残值60 000元);三、海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王振贺对海容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银达公司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海容公司赔偿银达公司损失(包括合同到期后的残值60 000元;全部未付租金16 151 696.22元和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银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银达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银达公司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材料:1.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的2011年银达租回字第00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二、三,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 2.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的2011年银达租回字(买)第003号船舶买卖合同,以证明银达公司向海容公司购买租赁物;3.银达公司与王振贺签订的2011年银达租回保证字第003号保证合同,以证明王振贺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海容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的2011年银达租回字第003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5.银达公司付款凭证、海容公司收据和银达公司统计的对应每笔放款的租金支付表,以证明银达公司已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及海容公司应付的租金明细;6.银达公司的收款凭证及银达公司统计的海容公司付款明细,以证明海容公司已付租金情况;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以证明船舶权属登记情况;8.海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达公司出具的逾期租金催收函、中国邮政快递详情单和退改批条,以证明海容公司欠付租金和银达公司催收租金的事实;9.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含5份证书)和内河船舶检验报告,以证明租赁物的基本情况。
被告海容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振贺辩称:确认银达公司起诉主张的关于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但认为,海容公司已经向银达公司支付租金28 234 320.6元,加上保证金5 300 000元,合计已付租金33 534 320.6元;订立保证合同时,因其本人是海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为海容公司提供担保,但其本人现已不是海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保证合同已经解除,其本人不需为海容公司的债务向银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振贺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海容公司向银达公司支付租金的9次付款凭证和银达公司向海容公司开具的18张发票;2.福建海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津公司)向银达公司支付款项的9次付款凭证和银达公司向海津公司开具的39张发票。两组证据用以证明海容公司已向银达公司支付租金28 234 320.6元。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海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王振贺对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9予以确认。该8组证据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和附件二、船舶买卖合同、保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和收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情况说明、逾期租金催收函、中国邮政快递详情单和退改批条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附件三能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中银达公司统计的船舶购买价款支付情况表与证据5中银达公司付款凭证和收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银达公司统计的租金支付表能与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相印证,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没有增加海容公司的租金给付义务,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船舶证书能与证据7中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王振贺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王振贺提交的证据2为银达公司与海津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和发票,在王振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关于船舶买卖合同订立的事实。2011年6月20日,银达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海容公司订立2011年银达租回字(买)第003号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达公司向海容公司购买自航绞吸式挖泥工程船一艘,船名为“湘常德浚海容6”船,船舶的购买价款为33 000 000元。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的事实。2011年6月20日,银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海容公司签订2011年银达租回字第003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将通过签订2011年银达租回字(买)第003号船舶买卖合同向承租人购买自航绞吸式挖泥工程船一艘,船名为“湘常德浚海容6”船,并以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方式租给承租人使用。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其他内容包括:第一条就船舶约定为该合同附件三规定的船舶及船上所有设备,并约定在该合同中统称为船舶。第二条就保证金和租赁手续及购船款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为5 300 000元,鉴于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出租人需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为减少付款途径,方便付款操作,双方同意保证金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的价款中直接抵扣,视同承租人已履行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该合同及其附件项下义务的保证。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任何租金、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其它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承租人按照该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完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如有余额由出租人退还承租人。承租人如果有任何违约行为,出租人无需通知,可立即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当于承租人违约金额的款项,并且承租人在收到出租人出具的“补足保证金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承租人应在完成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1 155 000元;出租人在该合同生效且该合同第十八条先决条件满足后7个工作日内按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船价款33 000 000元,根据有关保证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实际支付船价款27 700 000元。第三条就租期和租金约定,船舶租赁期限(租期)共计36个日历月,每3个月一期,共计12期,自2011年7月1日之日起算(起租日);除非该合同或其附件中另有明确规定,承租人在前款所述租期内不得中止或终止对船舶的租赁;承租人应按照该合同附件一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承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条件下,在租期届满时,船舶按当时状况由承租人留购。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向出租人支付的留购价款为60 000元,自承租人支付该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有关登记手续; 本金按船舶买卖合同项下船价款金额33 000 000元计算,租金利率按照固定利率计算,按合同签订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6.40%上浮50%、即9.60%计算,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租金总额共计38 961 696.21元。该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的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度后第三个月的起租日的对应日,以后每季度(即三个月)起租日的对应日为当期租金日,直至起租日后第三十六个月后的起租日的对应日为止。该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的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金实际到账(出租人账户)日,租金须在租金支付日当日或之前到达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承租人租金实际支付日为银行的非营业日,则该付款日应提前至前一个银行营业日。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该合同项下租期、租金总额、本金、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等详见该合同附件一,如与出租人出具的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等冲突的,以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等记载的为准。第五条就出租人对船舶的权利的约定,除非该合同或其附件中另有明确规定,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完全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第九条就不可抗力事件约定,由于地震、海啸、政变、战争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直接影响该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任何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不可抗力发生5日内提供事件详情及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理由的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并在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3日内提供书面说明。 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按照该合同保险条款执行。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免除承租人履行该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第十条就连带保证人约定,承租人应在该合同签署之日,向出租人提交由王振贺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表明该王振贺对承租人在该合同及其附件项下之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不因该合同及其附件中的任何变化而终止或解除其担保责任。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该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承租人在该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出租人的原因变更、解除该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或其他保证时,连带保证人不得对承租人所付的业已形成的债务向出租人主张免责或要求损害赔偿。连带保证人在偿还承租人因该合同所负有的一切债务以前,不得取得代出租人向承租人求偿的权利。第十一条就租赁物的返还与征用约定,该合同在租赁期届满且承租人业已履行在该合同下的债务后,承租人有权行使其在该合同下拥有的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的权利。购买的金额以第三条中载明的留购价款金额为准;承租人按规定支付购买选择权金额后,即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在租赁物所在地以当时的状态转移,如出租人原因造成承租人未能及时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出租人应承担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经济损失。出租人不对任何瑕疵或隐藏的瑕疵承担责任。因所有权转移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该合同因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不行使购买租赁物权利时、或者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人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人认可的范围外,承租人应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予以返还。运送租赁物所需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人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人从租赁物所在地点收回租赁物。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担人承担; 如因承租人违约情形导致出租人收回船舶时,承租人交还的船舶应处于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当时交船状况,无任何的权利瑕疵与船况瑕疵,正常损耗除外。如有任何的不符,应由承租人承担费用进行完善与修缮。第十四条就承租人违约情形约定,承租人违反该合同及其附件或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其他合同之行为持续7日并且未得到适当的补救或弃权,或者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迟延支付租金时构成违约。约定出现承租人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下列之一或多种措施:主张该合同及附件项下承租人之所有付款义务立即到期并应支付;出租人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收回船舶;公开或私下销售该船舶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占有船舶,或将船舶租与第三方,但承租人享有差额返还请求权;行使法律允许的其他权利或救济措施,包括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如果承租人自到期应付之日起未支付每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及该合同项下其他应支付之费用,每延期一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就应付未付款项交纳违约金,延迟付款一个月以内的,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延迟付款一个月以上的,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承租人自到期应付之日起7日后仍未交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上款所述全部或任何救济措施,同时,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通过出租人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的方式被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承租人应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租赁物的价值由出租人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出租人收回并处分租赁物时,租赁物的价款不足以弥补该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其他应付款项及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时,承租人应当就差额部分对出租人进行进一步的补偿。承租人有义务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向承租人因履行该合同或主张该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损害金、违约金、罚金、欠付租金利息、欠付本金;因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采取的任何行为所产生之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该费用将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第十八条就先决条件约定,下述约定的条件成立并经出租人审核确认无误后,该合同及附件项下之义务对出租人有约束力: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的租赁手续费;双方共同向相关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手续,租赁物所有权过户至出租人名下并为出租人独有;该合同第十条所述所有保证合同已签署完毕;船舶买卖合同已有效签署;承租人已签署租赁物交接证明;抵押人王振贺和陈美容与出租人(即抵押权人)的抵押合同已签署完毕,并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0502730”的房产抵押手续办理完毕。第二十二条就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约定,该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及其附件的解释和争议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该合同发生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由出租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以外的任何陈述或表示均对出租人不具约束力,任何单个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二十三条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生效。该合同附件一为租金支付表,记载了海容公司应支付的12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租金金额。附件二为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记载海容公司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已经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租赁物自航绞吸式挖泥工程船一艘,船名为“湘常德浚海容6”船,并已验收合格。附件三为船舶规范,记载租赁物自航绞吸式挖泥工程船(船名为“湘常德浚海容6”船)的船舶和主要工程设备的内容,其中船舶为“湘常德浚海容6”船,特种工程机械包括12PC2V40型号泥浆泵辅机、800WNG型号泥浆泵、6M26AFT型号沙泵辅机、MGWS70.76型号齿轮箱。
湖南省常德市地方海事局于2011年6月24日发出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湘常德浚海容6”船的船籍港为常德,船舶种类为工程船,船体材料钢质,总长77米,型宽14.8米,型深4米,总吨1106,净吨332,主机内燃机,主机数目2,总功率800千瓦,推进器种类为螺旋桨,推进器数目2,船舶所有人为银达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该海事局于2011年6月24日签发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记载,“湘常德浚海容6”船所有人为银达公司,承租人为海容公司,起租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
2011年6月25日,出租人银达公司与承租人海容公司签订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为办理船舶租赁登记而向湖南省常德市地方海事局提交的光船租赁合同及收付证明仅为办理海事局相关手续而签订,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不一致的约定,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准;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房屋抵押的手续,因承租人原因,暂无法办理,合同放款金额因而减少2 000 000元,由此减少的利息将在2011年10月1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直接扣除。如该房屋抵押手续一直未能办妥,则出租人将继续暂停该2 000 000元的放款,相关的利息也将在约定的租金支付总额中扣除;因船舶实际运营需要,出租人持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承租人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材料。
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事实。2011年6月20日,作为保证人的王振贺与作为债权人的银达公司签订了2011年银达租回保证字第003号保证合同。鉴于债权人为海容公司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并签订了2011年银达租回字第003号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海容公司向银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一条就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就保证范围约定,保证范围为海容公司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向债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租赁本金、租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应付款等。第三条就保证期间约定,从海容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止。海容公司分期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费用的,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由债权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两年止。第四条就责任承担约定,保证人保证在接到债权人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担保债务。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保证人违反该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一切救济手段要求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并按担保总额的20%向保证人收取违约金;保证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在支付违约金以外赔偿债权人的经济损失。第七条约定,该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第十条约定,该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关于银达公司支付船舶购买价款的事实。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海容公司合计收到银达公司支付的“湘常德浚海容6”船的购买价款33 000 000元,分别是2011年6月30日7 554 480.59元、7月1日7 945 519.41元、7月1日12 700 000元、7月1日2 800 000元、2012年1月4日1 000 000元、2012年3月27日1 000 000元。
海容公司应分12期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8 840 896.21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分12期支付。其中第1期和第2期租金均为1 952 000元,第3期为2 475 200元,第4期为2 500 000元、第5期和第6期均为3 500 000元、第7期至第11期均为4 000 000元,第12期为2 961 696.21元。
关于海容公司支付手续费、保证金和租金的事实。海容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银达公司支付手续费1 155 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分两笔向银达公司合计支付保证金5 300 000元。海容公司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向银达公司支付租金17 389 200元,分别是2011年9月29日1 952 000元、2011年12月30日1 952 000元、2012年3月26日 2 475 200元、2012年6月29日2 500 000元、2012年9月29日3 500 000元、2013年10月30日2 000 000元、2013年11月6日2 000 000元、2014年1月29日1 000 000元、2014年7月28日10 000元。根据银达公司统计的租金支付表显示,海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第6期租金,欠付第7期租金及以后各期租金。银达公司表示,海容公司支付的5 300 000元保证金已被用于抵扣第7期租金和第8期部分租金。海容公司尚欠付租金16 151 696.21元。
2014年3月11日,海容公司向银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海容公司争取在3月底前先还一部分租金,预计4月底前合计还款3 000 000元。
2014年6月26日,银达公司向海容公司发出逾期租金催收函,要求海容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该函件被海容公司拒收。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1日被以公告方式送达至海容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海容公司将涉案船舶出卖给银达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涉案船舶从银达公司处租回,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银达公司是出租人,海容公司是承租人。银达公司已向海容公司支付了购船价款并将船舶光船租赁给海容公司使用,海容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海容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迟延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银达公司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该合同并收回船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期为36个日历月,自2011年7月1日起算,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海容公司自第6期租金即开始未足额支付,迄今尚欠付高额租金,构成违约,海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银达公司于本案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系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以解除通知到达海容公司之日为准。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1日送达给海容公司。本院据此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银达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12月11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返还涉案船舶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海容公司迟延支付租金,银达公司可解除并收回船舶。银达公司请求返还租赁物,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海容公司应向银达公司返还租赁物自航绞吸式挖泥工程船“湘常德浚海容6”船(即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船舶规范内所列内容)。
关于海容公司赔偿银达公司相当于船舶残值60 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60 000元的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选择不支付价款而返还租赁物。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船舶租赁期届满时所有权归银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上述关于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的规定,虽然因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出租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可相应增加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但该部分赔偿范围也应被取回租赁物的价值冲抵。因涉案船舶尚未返还给银达公司,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的取回价值,故其请求海容公司赔偿60 000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银达公司与王振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证范围应仅限于金钱给付义务。因海容公司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钱给付义务,故银达公司关于判令王振贺对海容公司赔偿损失的给付义务向银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2011年银达租回字第003号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海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本判决第一项所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自航绞吸式挖泥工程船“湘常德浚海容6”船(即本判决第一项所指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船舶规范内所列内容);
三、驳回原告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福建海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宇锋
审 判 员 宋瑞秋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