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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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2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82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泽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夏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程生祥。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尊魁,审判员:苏大清、江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75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79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11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石方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运输单价、双方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于20166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运输方,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的资质,无法满足被告沙石运输,即从福建至台湾的运输条件。但原告仍执意承诺负责一切运输手续,包括签证、报关、边防、报港等事务,并与被告于20091119日签订了沙石运输协议书。为此,原告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承运,但原告却以沙石运输市场行情跌价,不愿意承运,导致被告丧失了获得沙石运送台湾的可期待利益,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作为合同保证金,该合同即时生效,该保证金在合同期合作结束后退回给原告;如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天内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但原、被告从2009111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630日止,已经过了6年多,原告与被告却从没有从事任何运输业务,如果原告认为其遭受损失,应及时提起合同之诉。第四,原告自称向被告邮寄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该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才进行的补证程序,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其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11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沙、石方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组织资源沙、石,原告组织万吨级货轮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福建漳州至基隆港(运输距离约148海里),运价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同意按每年市场价差另商议定,如运输距离超过约定范围的港口时,每吨运价另商议定。装船时间为被告发出装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船舶必须进入装船地点装船。每期结算期10天。原告船队必须依法办妥一切运输手续,包括签证、报关、边防、报港等。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双方责任及各自的责任。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作为合同保证金该合同即时生效,该保证金在合同期合作结束后退回给原告;如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天内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12月以被告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发出开工通知。之后,双方也一直没有就履行合同进行协商。

2016613,原告单方作出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并邮寄给被告称:鉴于双方签订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实际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原告决定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要求被告于620日前返还合同保证金200万元。615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但被告未作任何答复。另查,原告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沙、石方运输协议书;2.取款回单;3.收条;4.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5.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证据12,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证据3,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证据4,拟证明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的时间和理由;证据5,拟证明原告邮寄和被告收到解除沙石运输协议书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沙、石方运输协议书,合同规定了运输的标的为沙石,始发港福建漳州,目的港台湾基隆港,被告组织货源为托运方,原告组织运输船舶为承运人,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具备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特征,但合同中运输单价、每月完成工程量等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㈡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此,原、被告签订了沙、石方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随即合同生效。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被告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有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由于被告没有发出开工通知,客观上致使原告不能组织船舶,并最终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从而最终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虽然没有海上运输的资质,但并不影响原告组织有海上运输资质的船舶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运输方,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的资质,无法满足被告沙石运输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承运,原告以沙石运输市场行情跌价不愿意承运,但并没有提供其催促原告运输、沙石运输市场跌价和原告不愿意承运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单方制作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送达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2016613日制作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同日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邮件是615日,因此,615日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期合作结束后退回给原告”的约定,合同解除之日应视为双方合同期合作结束,因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退回原告合同保证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6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7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属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应从合同解除、被告应当退回合同保证金之日,即从2016615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间是712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被告提出从2009111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630日止,原告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

二、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7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运输方,不具备任何海上运输的任何资质,无法满足上诉人沙石运输,即从福建到台湾的海上货物的运输。但被上诉人仍执意承诺负责一切运输手续,包括签证、报关、边防、报港等事务,并与上诉人20091119日签订了沙、石方运输协议书。为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应支付2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该合同即时生效;如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合同保证金后*天内不能按时开工,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双方从合同签订的20091119日起至2016630日止,已经历了6年半之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却从没有从事任何的运输业务。若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失,应及时提出合同之诉的诉讼请求,现已明显超过二年以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作出的(2017)粤7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退回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523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上诉状。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后,于201766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今上诉人深圳市金骏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既没有在《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缓交、免交、减交二审诉讼费申请。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合同解除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合同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应适用除斥期间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合同解除本身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请求权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因解除合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尽相同,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当事人依约主张行使相关请求权的,该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合同解除之日;

(二)在合同解除产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情形下,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因而应当返还给付人,这就使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适用诉讼时效,因该请求权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时产生,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为合同解除之日;

(三)在合同解除与要求赔偿损失并存的情形下,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具体又有如下情形:1.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损害赔偿的约定时,依其约定。其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的次日;2.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时效自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使时,也就是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3.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或者虽无此类约定但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存在着损害赔偿。因约定而生的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约定的支付赔偿金期限届满的次日,无此类约定时则为合同解除之日;4.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为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次日,而非合同解除之日。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构成违约。在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和第九十六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合同期合作结束后退后给原告”的约定,合同解除之日应视为双方合同期合作结束。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涉案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原告要求返还200万保证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与当事人利益攸关。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本案中,法院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看问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和认定,符合一般公平正义的理念,也符合良好经济社会秩序维护的基本要求。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程生祥

附:1.2017)粤7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

2.2017)粤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终1882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西天俊大厦裙楼44F01

    法定代表人:张夏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榭丽花园11栋四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覃泽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523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上诉状。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后,于201766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今上诉人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既没有在《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缓交、免交、减交二审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尊魁

    员   苏大清

    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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