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管理人不能提供符合审计要求的单据导致不能退伙清算的处理
——黄国荣等诉吴华满等船舶合伙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57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615号。
2.案由: 船舶合伙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国荣、张景才
被告: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
【基本案情】为合伙经营“粤新会工8006”轮,两原告和被告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于2011年1月开始筹集资金,于2011年5月5日以吴华满的名义向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崖门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并将“粤新会工8006”轮抵押给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崖门信用社,受偿期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
2011年6月18日,两原告、被告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共同签订《合资经营抓斗式挖泥船的协议》约定:经各合伙人出资合作,在2011年1月,购置抓斗式挖泥船“粤新会工8006”轮一艘,由被告吴华满代表登记为船舶产权人,经营水上抓挖工程;各方共同出资经营“粤新会工8006”轮,船舶购置价为300万元,购船资金由合资者出资和银行借款组成;合资者为两原告以及被告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其中黄国荣出资40万元、张景才出资20万元、吴华满出资70万元、梁炎庭出资30万元、吴长文出资20万元、张国伟出资20万元、吴志强出资20万元,七人共计出资220万元;合资者所占船舶资产的份额比例为各合资者的出资数额占220万元的比例,各合资者以该比例数负担其资产和经济责任、享受资产权益;委托吴华满全权代表主管全船的资产、经营、经济、业务、安全、人员等全部的管理责任,吴华满、黄国荣、梁炎庭三人为船舶的处理事务机构,船舶日常的事务、经济开支在3000元以上以及日常需商量决定的事务,由事务机构负责研究、处理解决;梁炎庭负责资金管理,张景才负责管理经济的收、支票据和经济票据的记账及结算,吴长文负责船舶的设备、机械的管理;购船资金中银行借款的使用、负担、购、建、修理船舶中的部分资金以吴华满的名义在新会崖门信用社借款,具体的借款数、使用情况,各合资者所占使用银行借款数另立依据,各合资者按所占船舶资产的比例计算占有负担银行的借款数、利息和借款等费用,借银行款要逐步抓紧还,在船舶经营分配的利润中,经过商量同意,用一定的比例资金用于还银行借款;船舶资产的变化、处置、发展、经营生产、机械、设备需变化等或较大的事情需要经过商量、决定的,要经过合资者全体商量,同意后才能实行;正确对待处理收、支和资金使用的管理,经济的结算以每月或以阶段性结算,经济收、支票据要有二人以上及吴华满签名监定才有效,资金的使用权由吴华满负责。
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和被告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按协议中约定的出资额实际出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合伙人出资220万元,以吴华满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购买“粤新会工8006”轮,80万左右用于船舶修理及购买设备,20万左右为船舶营运的流动资金。
2012年12月4日,张景才和叶静雯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景才将其出资中的10万元份额转让给被告叶静雯,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双方各占“粤新会工8006”轮10万元股份,股份的分红以及带来的经济纠纷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的红利。张景才确认于同日收取了叶静雯的现金10万元。两原告主张叶静雯的入伙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理由是张景才与叶静雯之间的转让协议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叶静雯的分红也是从张景才处取得,两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退伙,叶静雯于该日入伙。六被告主张叶静雯的入伙时间在2012年12月4日后不久,理由是六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后不久就知道张景才转让一半份额给叶静雯,并同意叶静雯入伙,2012年之后每年分红亦由吴华满直接支付给叶静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同意叶静雯入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黄国荣未参与该轮船舶处理事务机构,吴华满自2011年起至今负责经营管理“粤新会工8006”轮,张景才在经营初期的两三个月负责管理账目,后张景才因自身原因下船,该轮账目交由吴志强管理。该轮经营期间的分红由吴华满负责,除2011年分红时各合伙人有召开合伙人会议外,其余年份分红均由吴华满个人决定每年按各合伙人投资的6%分红。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黄国荣每年分红2.4万元,原告张景才每年分红1.2万元(含叶静雯的分红)。2015年和2016年未分红。吴华满认为该轮每年净盈利十至二十万左右,有结余后就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如果将该轮光租出去,每个月的租金应该由十五六万元,但是很难租出去。黄国荣和张景才认为每年净盈利应该有一百多万元。
关于向银行借款180万元的还款情况。吴华满于2014年4月19日还清,并于2014年4月25日在“粤新会工8006”轮上注销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吴华满再次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门支行贷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4日将“粤新会工8006”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门支行,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受偿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4年6月6日,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门支行向吴华满放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吴华满尚欠该银行贷款52万元。两原告认为根据银行还款记录,第一次的借款180万元已还清,对第二次银行借款100万元不知情。六被告主张2014年4月19日尚欠银行130万元,因借款到期,通过向叶容娣等人共借款130万元先偿还银行,待涂销抵押后,再向银行借款偿还以他人的借款,第二次银行借款100万元到账后即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目前尚欠叶容娣30万元。
六被告提供的叶容娣与吴华满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对账单载明:“粤新会工8006”轮吴华满与2014年4月因银行新贷款不足偿还旧贷款,叶容娣私人借30万元给吴华满,至今未能偿还,利息从对账日起按月息1.5%计算。六被告解释称之所以直到2017年7月8日才出具借款对账单,是因为当初想让叶容娣入伙,该30万作为入伙资金投入,但由于两原告不同意,故最终按借款处理。两原告认为六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出具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久远,叶容娣与吴华满有亲戚关系,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故不予认可。
2016年8月22日, 两原告分别向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寄送退伙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10月1日起两原告退出“粤新会工8006”轮的合伙,“粤新会工8006”轮之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据此主张两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退伙。上述五被告确认在2016年10月1日前已收到退伙通知书。
各方当事人确认,叶静雯和梁炎庭系夫妻关系,吴华满、吴长文、吴志强系兄弟关系,梁炎庭与吴华满系连襟关系。吴华满确认叶容娣是其妻子的姐姐。
六被告提供的由吴华满作为“粤新会工8006”轮的代表与深圳市粤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深圳前海湾清淤工程(二期)施工合同》载明:“粤新会工8006”轮对深圳前海湾清淤工程(二期)进行施工,粤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按包干价每方2.8元支付。
六被告为证明“粤新会工8006”轮2016年1-10月的开支情况,提供了该期间内的开支单据,这些开支单据显示2016年1-10月该轮支出人工费用432,648.50元,其他费用支出220,949.60元。其中的人工费用支出审批单没有相关人员审批,其他支出的费用单据只有部分有发票,大部分为收款收据。两原告认为前述费用支出不符合合伙协议要求,人工费用支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佐证,其他费用支出没有发票,均不能作为合伙业务开支。
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粤新会工8006”轮船和船上设备2016年10月1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估值为179.8632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估值。两原告交纳了评估费15,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委托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粤新会工8006”轮的账目进行清算审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审计所需材料,该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回复称:“现在会计账册资料严重缺失,属于审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规定,我们无法承接此项审计业务”。
【案件焦点】因合伙管理人未能提供符合审计要求的单据,导致不能合伙退伙清算,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合伙财产为“粤新会工8006”轮及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该期间的债权债务。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截止2016年10月1日,原告黄国荣占有合伙份额比例为40万元/220万元即18.18%,原告张景才占有合伙份额比例为10万元/220万元即4.55%,黄国荣和张景才有权依照上述比例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粤新会工8006”轮截止2016年10月1日的价值为179.8632万元,尚有银行贷款52万元。对于六被告主张为经营本案船舶向叶容娣借款30万元,六被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他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符合审计机构要求的材料,致使无法审计清算,无法确定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因“粤新会工8006”轮由吴华满全权管理,黄国荣未参与管理,张景才在短短两三个月后即退出账目管理并交由吴志强,之后一直由梁炎庭、吴长文、吴志强参与相关管理。在两原告退伙的情况下,六被告应提交符合审计机构要求的单据和财务账册进行清算,因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造成合伙财产无法清算,六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考虑该轮一直处在营运中,每年至少有一二十万的净盈利,尚有一定的流动资金,两原告要求退还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六被告主张两原告退伙造成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对于两原告要求六被告退还原告黄国荣40万元,退还张景才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7年8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6)粤7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退还原告黄国荣40万元;二、被告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退还原告张景才10万元。六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粤民终26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合伙协议未约定期限,为了保护合伙人意思自治,在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允许退伙。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所有,因此,合伙人退伙时可基于其所有权主张返还相应的财产份额。一旦合伙人主张返还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义务根据合伙财产情况予以返还。合伙人退伙时必须经过退伙清算程序,该程序也是合伙财产份额返还的前提条件和前置程序。合伙人退伙的清算,应以退伙发生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一方面要对正在生产经营的财产进行清理,计算其价值;另一方面,要对债权债务进行必要的清理,尽可能收回债权,并对偿付债务的财产予以扣除,结算后才能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予以退还。这一清算过程涉及结算、返还财产份额的形式等具体操作问题。而因合伙管理人未能提供符合审计要求的单据,导致不能合伙退伙清算,则应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合伙管理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张乐)
附:1.(2016)粤7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
2.(2017)粤民终261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满,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大桥街东一巷16号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如,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炎庭,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100座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如,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新兴街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如,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伟,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云新村西十四座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如,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新兴街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如,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静雯,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100座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如,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荣,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云新村东四座40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康,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才,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庚新村1巷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康,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因与被上诉人黄国荣、张景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华满及其与上诉人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被上诉人黄国荣、张景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林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上诉请求:驳回黄国荣、张景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黄国荣、张景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吴华满所述的每年“盈利”十至二十万元,并非会计记账方式结算的利润,没有扣除船舶的折旧、修船费和偿还借款开支,扣除船舶折旧费和修船费用后,船舶经营实质处于亏损状态。二、分伙属于合伙事务重大事项,应取得合伙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才能生效。吴华满等六人于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均不同意分伙,而黄国荣、张景才共占合伙份额22.73%,不足合伙份额的三份之一,无权单方决定分伙。即使按分伙处理,至2016年10月1日止,合伙船舶“粤新会工8006”轮价值为179.8632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欠银行贷款52万元,欠叶容娣借款本金30万元;扣减后,合伙财产净值为97.8632万元。黄国荣占合伙份额比例为18.18%,折剩余合伙财产为17.79万元;张景才占合伙份额比例为4.55%,折剩余合伙财产为4.45万元。一审判决由吴华满等六人全额退还合伙出资款给黄国荣、张景才,适用法律错误。三、吴华满等六人没有隐瞒任何会计凭证资料,记账材料能否审计并不是其六人的责任,是合伙各方约定的管理方式以及黄国荣、张景才不履行合伙义务造成的,责任不在于吴华满等六人。一审判决将此责任完全归究于吴华满等六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黄国荣、张景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黄国荣、张景才以声明方式退伙,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二、一审以吴华满等六人未能提交符合审计机构要求的单据和财务账册进行清算,认定吴华满等六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三、一审判决判令吴华满等六人退还黄国荣40万元、张景才10万元,合法合理,二审应予维持。
黄国荣、张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退还黄国荣出资款40万元;2. 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退还张景才出资款20万元;3. 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张景才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退还张景才出资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合伙经营“粤新会工8006”轮,黄国荣、张景才和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于2011年1月开始筹集资金,于2011年5月5日以吴华满的名义向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崖门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并将“粤新会工8006”轮抵押给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崖门信用社,受偿期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
2011年6月18日,黄国荣、张景才与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共同签订《合资经营抓斗式挖泥船的协议》,约定:经各合伙人出资合作,在2011年1月,购置抓斗式挖泥船“粤新会工8006”轮一艘,由吴华满代表登记为船舶产权人,经营水上抓挖工程;各方共同出资经营“粤新会工8006”轮,船舶购置价为300万元,购船资金由合资者出资和银行借款组成;合资者为黄国荣、张景才、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其中黄国荣出资40万元、张景才出资20万元、吴华满出资70万元、梁炎庭出资30万元、吴长文出资20万元、张国伟出资20万元、吴志强出资20万元,七人共计出资220万元;合资者所占船舶资产的份额比例为各合资者的出资数额占220万元的比例,各合资者以该比例数负担其资产和经济责任、享受资产权益;委托吴华满全权代表主管全船的资产、经营、经济、业务、安全、人员等全部的管理责任,吴华满、黄国荣、梁炎庭三人为船舶的处理事务机构,船舶日常的事务、经济开支在3000元以上以及日常需商量决定的事务,由事务机构负责研究、处理解决;梁炎庭负责资金管理,张景才负责管理经济的收、支票据和经济票据的记账及结算,吴长文负责船舶的设备、机械的管理;购船资金中银行借款的使用、负担、购、建、修理船舶中的部分资金以吴华满的名义在新会崖门信用社借款,具体的借款数、使用情况,各合资者所占使用银行借款数另立依据,各合资者按所占船舶资产的比例计算占有负担银行的借款数、利息和借款等费用,借银行款要逐步抓紧还,在船舶经营分配的利润中,经过商量同意,用一定的比例资金用于还银行借款;船舶资产的变化、处置、发展、经营生产、机械、设备需变化等或较大的事情需要经过商量、决定的,要经过合资者全体商量,同意后才能实行;正确对待处理收、支和资金使用的管理,经济的结算以每月或以阶段性结算,经济收、支票据要有二人以上及吴华满签名监定才有效,资金的使用权由吴华满负责。
协议签订后,黄国荣、张景才和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按协议中约定的出资额实际出资。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合伙人出资220万元,以吴华满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购买“粤新会工8006”轮,80万左右用于船舶修理及购买设备,20万左右为船舶营运的流动资金。
2012年12月4日,张景才和叶静雯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景才将其出资中的10万元份额转让给叶静雯,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双方各占“粤新会工8006”轮10万元股份,股份的分红以及带来的经济纠纷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的红利。张景才确认于同日收取了叶静雯的现金10万元。黄国荣、张景才主张叶静雯的入伙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理由是张景才与叶静雯之间的转让协议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叶静雯的分红也是从张景才处取得,黄国荣、张景才在2016年10月1日退伙,叶静雯于该日入伙。吴华满等六人主张叶静雯的入伙时间在2012年12月4日后不久,理由是吴华满等六人在2012年12月4日后不久就知道张景才转让一半份额给叶静雯,并同意叶静雯入伙,2012年之后每年分红亦由吴华满直接支付给叶静雯。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同意叶静雯入伙。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黄国荣未参与该轮船舶处理事务机构,吴华满自2011年起至今负责经营管理“粤新会工8006”轮,张景才在经营初期的两三个月负责管理账目,后张景才因自身原因下船,该轮账目交由吴志强管理。该轮经营期间的分红由吴华满负责,除2011年分红时各合伙人有召开合伙人会议外,其余年份分红均由吴华满个人决定每年按各合伙人投资的6%分红。2011年至2014年间,黄国荣每年分红2.4万元,张景才每年分红1.2万元(含叶静雯的分红)。2015年和2016年未分红。吴华满认为该轮每年净盈利十至二十万左右,有结余后就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如果将该轮光租出去,每个月的租金应该有十五、六万元,但是很难租出去。黄国荣和张景才认为每年净盈利应该有一百多万元。
关于向银行借款180万元的还款情况。吴华满于2014年4月19日还清,并于2014年4月25日在“粤新会工8006”轮上注销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吴华满再次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门支行贷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4日将“粤新会工8006”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门支行,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受偿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4年6月6日,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门支行向吴华满放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吴华满尚欠该银行贷款52万元。黄国荣、张景才认为根据银行还款记录,第一次的借款180万元已还清,对第二次银行借款100万元不知情。吴华满等六人主张2014年4月19日尚欠银行130万元,因借款到期,通过向叶容娣等人共借款130万元先偿还银行,待涂销抵押后,再向银行借款偿以还他人的借款,第二次银行借款100万元到账后即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目前尚欠叶容娣30万元。
吴华满等六人提供的叶容娣与吴华满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对账单载明:“粤新会工8006”轮吴华满于2014年4月因银行新贷款不足偿还旧贷款,叶容娣私人借30万元给吴华满,至今未能偿还,利息从对账日起按月息1.5%计算。吴华满等六人解释称之所以直到2017年7月8日才出具借款对账单,是因为当初想让叶容娣入伙,该30万作为入伙资金投入,但由于黄国荣、张景才不同意,故最终按借款处理。黄国荣、张景才认为吴华满等六人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出具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久远,叶容娣与吴华满有亲戚关系,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故不予认可。
2016年8月22日, 黄国荣、张景才分别向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寄送退伙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10月1日起黄国荣、张景才退出“粤新会工8006”轮的合伙,“粤新会工8006”轮之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黄国荣、张景才无关。黄国荣、张景才据此主张其二人在2016年10月1日退伙。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确认在2016年10月1日前已收到退伙通知书。
各方当事人确认,叶静雯和梁炎庭系夫妻关系,吴华满、吴长文、吴志强系兄弟关系,梁炎庭与吴华满系连襟关系。吴华满确认叶容娣是其妻子的姐姐。
吴华满等六人提供的由吴华满作为“粤新会工8006”轮的代表与深圳市粤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深圳前海湾清淤工程(二期)施工合同》载明:“粤新会工8006”轮对深圳前海湾清淤工程(二期)进行施工,粤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按包干价每方2.8元支付。
吴华满等六人为证明“粤新会工8006”轮2016年1-10月的开支情况,提供了该期间内的开支单据,这些开支单据显示2016年1-10月该轮支出人工费用432 648.50元,其他费用支出220 949.60元。其中的人工费用支出审批单没有相关人员审批,其他支出的费用单据只有部分有发票,大部分为收款收据。黄国荣、张景才认为前述费用支出不符合合伙协议要求,人工费用支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佐证,其他费用支出没有发票,均不能作为合伙业务开支。
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粤新会工8006”轮船和船上设备2016年10月1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估值为179.8632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估值。黄国荣、张景才交纳了评估费15 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委托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粤新会工8006”轮的账目进行清算审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审计所需材料,该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回复称:“现在会计账册资料严重缺失,属于审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规定,我们无法承接此项审计业务”。
另查明,根据黄国荣、张景才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粤新会工8006”轮的权属处分进行限制,黄国荣、张景才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合伙合同纠纷。
黄国荣、张景才和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签订的《合资经营抓斗式挖泥船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因此认定黄国荣、张景才和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黄国荣、张景才和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均同意叶静雯入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叶静雯入伙。
由于合伙协议对退伙未作约定,黄国荣、张景才已提前通知吴华满等六人要求在2016年10月1日退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黄国荣、张景才在2016年10月1日退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黄国荣、张景才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合伙财产为“粤新会工8006”轮及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该期间的债权债务。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截止2016年10月1日,黄国荣占有合伙份额比例为40万元/220万元即18.18%,张景才占有合伙份额比例为10万元/220万元即4.55%,黄国荣和张景才有权依照上述比例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粤新会工8006”轮截止2016年10月1日的价值为179.8632万元,尚有银行贷款52万元。对于吴华满等六人主张为经营本案船舶向叶容娣借款30万元,吴华满等六人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他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符合审计机构要求的材料,致使无法审计清算,无法确定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因“粤新会工8006”轮由吴华满全权管理,黄国荣未参与管理,张景才在短短两三个月后即退出账目管理并交由吴志强,之后一直由梁炎庭、吴长文、吴志强参与相关管理。在黄国荣、张景才退伙的情况下,吴华满等六人应提交符合审计机构要求的单据和财务账册进行清算,因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造成合伙财产无法清算,吴华满等六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考虑该轮一直处在营运中,每年至少有一二十万的净盈利,尚有一定的流动资金,黄国荣、张景才要求退还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吴华满等六人主张黄国荣、张景才退伙造成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对于黄国荣、张景才要求吴华满等六人退还黄国荣40万元,退还张景才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退还黄国荣40万元;二、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退还张景才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黄国荣、张景才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8800元,由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负担。评估费15 000元,由黄国荣、张景才负担。经黄国荣、张景才同意,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将其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径付黄国荣、张景才,一审法院另向黄国荣、张景才清退受理费100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国荣、张景才与吴华满等六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黄国荣、张景才以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国荣、张景才是否符合退伙的条件;二、如果确认黄国荣、张景才退伙,如何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黄国荣、张景才是否符合退伙条件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经营抓斗式挖泥船的协议》中,并未对退伙作出约定。黄国荣、张景才于2016年8月22日分别向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寄送退伙通知书,提前通知要求在2016年10月1日退伙,且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确认在2016年10月1日前已收到退伙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国荣、张景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条件。
关于如何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本案合伙财产为“粤新会工8006”轮及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该期间的债权债务。吴华满等六人主张“粤新会工8006”轮经营存在亏损,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粤新会工8006”轮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账目进行清算审计,因吴华满等六人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造成合伙财产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华满等六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合伙财产无法清算,黄国荣、张景才要求退还合伙时的出资额40万元、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基本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负担。上诉人吴华满、梁炎庭、吴长文、张国伟、吴志强、叶静雯已向本院预交9800元,由本院向其清退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莫 菲
审 判 员 辜恩臻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 助 理 王 晶
书 记 员 李金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