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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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79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47号。

2. 案由: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绅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4531720时,永绅公司所属的自卸砂船“博运882”轮自珠海大桥开往唐家湾途中,在澳门水道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航道水域,与广州南沙开往珠海横琴的肇庆粤飞船务有限公司和薛定飞所属的“粤肇庆货9028”轮发生碰撞,随后,“博运882”轮船艏右侧触碰嘉乐庇大桥14号灯桩及桥梁警示栏杆。导致“博运882”轮船艏右舷出现小面积凹痕及一道裂口,“博运882”轮触碰14号灯桩相连接的桥梁警示栏杆导致其部分折断落水。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于2014611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博运882”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对本次事故负对等责任。

201454,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批示,命令禁止“博运882”轮离开澳门,除非船舶经营人提供银行担保或其他适合的担保或押金。59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编号为107/DEJ/2014号的公函,要求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提交损害赔偿担保澳门币300万元。611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向永绅公司发出编号为130-O/DEJ/2014号的公函,要求永绅公司提交损害赔偿担保300万元澳门币,由船长提交行政违法处罚担保1万元澳门币。619日,永绅公司按照该公函的要求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提交300万元澳门币。620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批示,允许“博运882”轮(已更名为“永绅368”轮)离开澳门。1121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根据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929/DINDGV/2014号公函,发出编号为239-O/DEJ/2014号的公函,通知永绅公司在收到该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会计科交付维修费用2,856,343元澳门币,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费用,将在永绅公司提供的担保中扣除,扣除后的担保余款返回永绅公司。2015114日,永绅公司收到退回的担保余款143,657元澳门币。

碰撞事故发生后,永绅公司向盛航公司维修“永绅368”轮,201455日,盛航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单,金额为54 666元,715日,永绅公司支付盛航公司维修费54 666元。

“博运882”轮系自卸砂船,于20071231日建造完工,船长65.45米,船宽15.20米,型深4米,总吨位1408吨,船舶识别号码:CN20075812994,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2014117日,永绅公司取得“博运882”轮的船舶所有权,并于429日得到珠海海事局准许,将“博运882”轮更名为“永绅368”轮。

2015211,永绅公司向澳门海事局交纳证明书费用945元澳门币,按照当日澳门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0.7819计算,折合人民币739元。2014516日,永绅公司就“永绅368”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碰撞导致“永绅368”轮的损失以及嘉乐庇大桥护桥航标损失纠纷处理,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为18万元,永绅公司于2014526日支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10万元。永绅公司于2015511日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肇庆粤飞船务有限公司和薛定飞,于716日交纳案件受理费27,010元,产生手续费10元。

201443,永绅公司向人保公司就“博运882”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人保公司向永绅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记载: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一切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螺旋桨等单独损失责任、船东对船员责任、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主险以及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的免赔约定均为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440时起至20154324时止,保险金额为3,500,000元,保险费为54,500元。201535日,永绅公司向人保公司发函,要求对“永绅368”轮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2,383,353元进行理赔,人保公司函告永绅公司,本次所触碰的护桥栏,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

关于“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是否为航标的问题。永绅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88/DAM/2015号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回复函称:“1.根据本局2013617日第11/2013号通航通告(见附件)所述,旧14号灯椿及为现时的M18号灯椿,而上述变更已于201371日起生效;2.承上所述,位于嘉乐庇大桥主桥孔南侧护桥栏西端的M18号灯椿(装设红灯,灯质见附件)与其护桥栏(红白相横间条)构成航标整体,与北侧护桥栏及M17号灯椿相对并对航道边界作出标示,对航行作出导航。”永绅公司提供的澳门土地工务局答复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复函提及,修复嘉乐庇总督大桥损毁的防护栏并非大桥本身,且嘉乐庇总督大桥与嘉乐庇总督大桥防护栏是各自独立的结构。人保公司主张,被“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名称和性质是防护栏,其主要的功能是保护桥墩,防止碰撞,虽然其上附有部分的导航设施和功能,但其根本属性和名称不是航标。即使其有航标的功能,护桥栏和航标在物理和费用上也是可分的,航标仅限于灯标,即使按照永绅公司的理解,航标的费用也仅包括灯标和护桥栏上的油漆。对于航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系澳门地区水上航行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编号为188/DAM/2015号文件已经明确,被“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西端的M18号灯椿与其护桥栏构成航标整体,与北侧护桥栏及M17号灯椿相对并对航道边界作出标示,对航行作出导航。故涉案被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关于航标的定义,应认定“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为航标。

【案件焦点】

“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导致的损害、调取证明事故和损失所需资料费用、律师费、另案起诉“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所有人的的受理费是否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永绅公司为被保险人,人保公司为保险人,人保公司向永绅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成立了以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照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永绅公司、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的关于碰撞、触碰责任约定,人保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属于航标,该警示栏杆被“永绅368”轮触碰导致永绅公司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支付维修费用的损失,属于人保公司的承保范围。人保公司抗辩“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属于护桥栏,不是航标,不属于人保公司承保范围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永绅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公司就船舶修理费54,666元、向澳门海事及事务局支付维修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费用2,217,950元进行赔偿,人保公司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对永绅公司要求人保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54,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永绅公司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支付的调取证明事故和损失所需资料费,不属于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约定的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永绅公司支出的资料费属于本条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人保公司应赔偿。

永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另案起诉“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所有人的受理费均不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永绅公司请求人保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人保公司赔偿永绅公司船舶修理费54,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资料费737元,共计2,273,353元,以及自20155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永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永绅公司、人保公司持原审诉辩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绅公司以其和人保公司存在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为由,诉请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故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永绅公司就“博运882”轮向人保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人保公司向永绅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应当按其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永绅公司向澳门当局支付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修复费用澳门币2,856,343元,以及永绅公司为涉案碰撞事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项下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永绅公司向澳门当局支付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修复费用澳门币2,856,343元是否属于人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人保公司向永绅公司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条款载明下列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人保公司上诉称“永绅368”轮碰撞嘉乐庇大桥的部位是护桥栏而非航标,该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不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经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于201587日向永绅公司发出188/DAM/2015号回函,称:位于嘉乐庇大桥主桥孔南侧护桥栏西端段的M18号灯椿(即原14号灯桩)与其护桥栏(也称为桥梁警示栏杆)构成航标整体,与北侧护桥栏及M17号灯椿相对,并对航道边界作出标示、对航行作出导航。涉案碰撞事故中,“永绅368”轮触碰的即是上述原14号灯桩及其桥梁警示栏杆,按照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回复,该被碰撞的设施确为航标。即“永绅368”轮碰撞的设施原14号灯桩及其桥梁警示栏杆具备双重功能,既是护桥栏,也是航标。永绅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人保公司应就保险船舶触碰航标致使航标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诉请人保公司赔偿“永绅368”轮碰撞嘉乐庇大桥原14号灯桩及其桥梁警示栏杆而支付的修复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人保公司以“永绅368”轮碰撞的设施为护桥栏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未就一审认定的人保公司应向永绅公司赔偿的嘉乐庇大桥原14号灯桩及其桥梁警示栏杆修复费用的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永绅公司为涉案碰撞事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人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一审认定该两笔费用并非永绅公司为解决涉案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无不当,因此,该两笔支出不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中关于碰撞、触碰责任约定,人保公司承保被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上述约定构成原告与被告关于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范围的有效约定,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此处的“航标”应作何解释。与其他案件中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争议解释规则不同的是,本案中并未出现保险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规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否认被损坏的护桥设施具有航标的部分功能,但需要法院认定的是,在护桥设施同时具有航向指示和防止撞击两种功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物理结构上的区分,从而划分保险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碰撞标的物为护桥栏,在此结构基础上增加了航标灯和红绿颜色的航向标识,作为主体的护桥栏,与其上附加的航标设施在工程建造上、物理上和费用上可分,因此,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其中的航标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护桥栏主体与航标灯、红绿颜色的航向标识已经融为一体,护桥栏本身就是航标,在物理结构上不可分,故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应为受损的护桥栏,而不限于作为航向标识的航标灯和彩色油漆。

以上两种观点,一审法院采取了参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航标定义的认定规则。对于航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本案中被撞的护桥栏,对航行中的船舶起到标示航道边界,对航行作出导航和警示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关于航标的定义,应该认定被撞的设施在整体上构成航标,而不仅仅是附着于其上的航标灯和油漆。因为如果将航标灯和油漆从物理机构上与护桥栏主体结构分开的话,将失去存在的物理基础,该航标设施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功能上都将被根本地改变,无法满足原来的导航功能。该设施的主管部门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事及水务局的有关文件的说明,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中被撞的设施从整体上构成航标的结论。因此,本案被撞的设施属于航标,本案触碰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附:1.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798

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东1015号怡海大厦写字中心325房。

法定代表人:蔡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学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保险大厦206室。

代表人:陈业雄,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建云,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5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光胜、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骏、杨学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53日,“博运882”轮在澳门水道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航道水域,与肇庆粤飞船务有限公司和薛定飞所有的“粤肇庆货9028”轮发生碰撞,导致“博运882”轮随后触碰澳门嘉乐庇大桥护桥栏及灯桩,造成船体及其他设施的损坏。经初步统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计2 490 371元(货种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下同),包括“博运882”轮的修船费54 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护桥栏及灯桩等航标设施造成的损失2 227 948元、向澳门海事局调取证明事故和损失所需资料费用737元和律师费180 000元、原告起诉“粤肇庆货9028”轮的诉讼费和手续费27 020元。原告就其所有的“博运882”轮与被告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合同,其中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 490 371元及自20145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511利息合计155 696.61元),两项合计2 646 067.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2.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4.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5.“永绅368”轮所有权证书;6.“博运882”轮内河船舶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簿;7.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130-O/DEJ/2014号公函;8.澳门海事及水务局2014619日出具的收据;9. 澳门海事及水务局20141121日出具的公函、付款通知书;10.支票;11. 澳门海事及水务局2015211日出具的收据;12.中山市盛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出具的收据;13.“博运882”轮航行日志;14.视频截图;15.照片;16.澳门海事及水务局201454日作出的批示;17. 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199-O/DEJ/2014号文件;18. 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107-O/DEJ/2014号、108-O/DEJ/2014号、108-O/DEJ/2014号文件;19. 澳门海事及水务局2014620日作出的批示;20. 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120/DAM/2014号文件;21. 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188/DAM/2015号文件;22.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176-O/DEJ/2014号文件;23.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出具的编号为1398/DINDGV/2014号文件;24. 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045-O/DEJ/2015号文件;25.澳门财税厅出具的付款凭证;26. 盛航公司出具的维修工程报价单;27.保险费付款凭证;28.原告致被告的保险索赔函件和被告复函;29.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30.被告出具的《答复理赔函》;31.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32.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业务凭证。

被告辩称:一、涉案船舶所触碰的设施是护桥栏,该护桥栏是为了保护嘉乐庇大桥的两根桥墩,利用这一既成的结构,涂上航向标识,加上航标灯,但其名称和属性任然是护桥栏,不属于被告承保风险范围;二、护桥栏和航标设施是物理上和费用上可分的,本案保险所承保的部分,仅限其中的航标部分,即涂刷漆色的项目澳门币85 000元;三、原告所称的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不合理。原告诉称的修理费金额过高,应以被告的公估核定的合理金额为准;原告诉称的触碰护桥栏的金额过高,应以被告的公估核定金额为准;原告诉称的调取事故证明和损失资料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诉称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是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其金额也不合理;原告诉称的起诉对方船东的诉讼费属于预缴,不构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条款;2.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

本院查明:

2014531720时,原告所属的自卸砂船“博运882”轮自珠海大桥开往唐家湾途中,在澳门水道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航道水域,与广州南沙开往珠海横琴的肇庆粤飞船务有限公司和薛定飞所属的“粤肇庆货9028”轮发生碰撞,随后,“博运882”轮船艏右侧触碰嘉乐庇大桥14号灯桩及桥梁警示栏杆。导致“博运882”轮船艏右舷出现小面积凹痕及一道裂口,“博运882”轮触碰14号灯桩相连接的桥梁警示栏杆导致其部分折断落水。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于2014611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博运882”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对本次事故负对等责任。

201454,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批示,命令禁止“博运882”轮离开澳门,除非船舶经营人提供银行担保或其他适合的担保或押金。59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编号为107/DEJ/2014号的公函,要求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提交损害赔偿担保澳门币300万元。611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向原告发出编号为130-O/DEJ/2014号的公函,要求原告提交损害赔偿担保300万元澳门币,由船长提交行政违法处罚担保1万元澳门币。619日,原告按照该公函的要求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提交300万元澳门币。620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批示,允许“博运882”轮(已更名为“永绅368”轮)离开澳门。1121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根据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929/DINDGV/2014号公函,发出编号为239-O/DEJ/2014号的公函,通知原告在收到该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会计科交付维修费用2 856 343元澳门币,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费用,将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中扣除,扣除后的担保余款返回原告。2015114日,原告收到退回的担保余款143 657元澳门币。

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盛航公司维修“永绅368”轮,201455日,盛航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单,金额为54 666元,715日,原告支付盛航公司维修费54 666元。

“博运882”轮系自卸砂船,于20071231日建造完工,船长65.45米,船宽15.20米,型深4米,总吨位1408吨,船舶识别号码:CN20075812994,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2014117日,原告取得“博运882”轮的船舶所有权,并于429日得到珠海海事局准许,将“博运882”轮更名为“永绅368”轮。

2015211,原告向澳门海事局交纳证明书费用945元澳门币,按照当日澳门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0.7819计算,折合人民币739元。2014516日,原告就“永绅368”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碰撞导致“永绅368”轮的损失以及嘉乐庇大桥护桥航标损失纠纷处理,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为18万元,原告于2014526日支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10万元。原告于2015511日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肇庆粤飞船务有限公司和薛定飞,于716日交纳案件受理费27 010元,产生手续费10元。

201443,原告向被告就“博运882”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记载: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一切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螺旋桨等单独损失责任、船东对船员责任、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主险以及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的免赔约定均为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440时起至20154324时止,保险金额为3 500 000元,保险费为54 500元。20153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永绅368”轮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2 383 353元进行理赔,被告函告原告,本次所触碰的护桥栏,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

原、被告在事实上的争议为:1.“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是否为航标?2. 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是否为2 227 948元?3.“永绅368”轮因碰撞导致的维修费用是否为54 666元?

一、关于“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是否为航标的问题。原告主张“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为航标,提供了证据2021222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1222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判断。原告的证据21为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188/DAM/2015号文件,系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答复原告来函的回复函,该复函称:“1.根据本局2013617日第11/2013号通航通告(见附件)所述,旧14号灯椿及为现时的M18号灯椿,而上述变更已于201371日起生效;2.承上所述,位于嘉乐庇大桥主桥孔南侧护桥栏西端的M18号灯椿(装设红灯,灯质见附件)与其护桥栏(红白相横间条)构成航标整体,与北侧护桥栏及M17号灯椿相对并对航道边界作出标示,对航行作出导航。”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澳门土地工务局答复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复函,该复函提及,修复嘉乐庇总督大桥损毁的防护栏并非大桥本身,且嘉乐庇总督大桥与嘉乐庇总督大桥防护栏是各自独立的结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1不完整,系原告有意识地把咨询的事由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咨询,则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回答系原告希望其回答的内容。被告主张,被“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名称和性质是防护栏,其主要的功能是保护桥墩,防止碰撞,虽然其上附有部分的导航设施和功能,但其根本属性和名称不是航标。即使其有航标的功能,护桥栏和航标在物理和费用上也是可分的,航标仅限于灯标,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航标的费用也仅包括灯标和护桥栏上的油漆。对于航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系澳门地区水上航行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编号为188/DAM/2015号文件已经明确,被“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西端的M18号灯椿与其护桥栏构成航标整体,与北侧护桥栏及M17号灯椿相对并对航道边界作出标示,对航行作出导航。故涉案被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关于航标的定义,应认定“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为航标。被告关于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函复系原告希望其回答的内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名称和性质是防护栏,不是航标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是否为2 227 948元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为2 227 948元,提交了证据2425,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并提供了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主张维修费用应为该报告核定的842 281.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为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045-O/DEJ/2015号文件,其中附件包含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编号为0249/DINDGV/2015号公函,该函件确认,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澳门币3 562 400元,因上述维修工程的护桥栏采用了钢管椿取替了原预应力混凝土椿,而采用原预应力混凝土椿进行维修的费用为澳门币2 856 343元。被告提交的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系按照以往处理同类事故经验对嘉乐庇大桥护桥栏的维修费用进行定损,而且公估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报告不予采信。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系嘉乐庇大桥及防护设施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案维修工程,其出具的公函为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114日收到退回的担保余款143 657元澳门币,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澳门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应以20151141元澳门币兑换0.7765元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故认定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为澳门币2 856 343元,折合人民币2 217 950元。原告主张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为2 227 94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永绅368”轮因碰撞导致的维修费用是否为54 666元的问题。原告为证明“永绅368”轮因碰撞导致的维修费用为54 666元,提交了证据12、证据26。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为盛航公司于201455日出具的维修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1.修理工程:船艏左舷水线下变形位割换,船头右侧变形位割换,舱内洗水、清泥,换板位内外打磨油漆。2.其他项目:上下坞一次,占坞时间,停靠码头,供生活用电,安全、消防值班及生活垃圾处理,搭架。3.管理费。4.税收。以上工程合计为54 6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收据,证明原告向盛航公司支付修理54 666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修理费过高,应以公估报告的核定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2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对维修费用的定损金额为29 447元,该报告核定的工程项目与原告提交的维修工程报价单一致,但部分工程的数量与单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为原件,而且证据12与证据2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证据26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在碰撞事故发生后,联系盛航公司对船舶进行维修工程的报价,并最终完成维修并实际支付盛航公维修费用54 666元。被告提供的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并未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或者费用不合理,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成立了以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照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双方对“永绅368”轮因碰撞和触碰产生的船舶修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导致的损害、调取证明事故和损失所需资料费用、律师费、另案起诉“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所有人的的受理费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的关于碰撞、触碰责任约定,被告承保的被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属于航标,该警示栏杆被“永绅368”轮触碰导致原告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支付维修费用的损失,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抗辩“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属于护桥栏,不是航标,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船舶修理费54 666元、向澳门海事及事务局支付维修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费用2 217 950元进行赔偿,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修理费54 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 217 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535日向被告发函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要求对“永绅368”轮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535日之后60天内进行核定,并在与原告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且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本院酌定被告应在2015514日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5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20145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支付的调取证明事故和损失所需资料费,不属于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约定的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出的资料费属于本条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料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支出的资料费折合人民币739元,原告仅请求737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自20155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45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另案起诉“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所有人的受理费均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54 666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 217 950元、资料费737元,共计2 273 353元,以及自20155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 969元,由原告负担3940,被告负担24 029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颜永宁

 

 

 

 

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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