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所有人出卖实际所有人船舶的法律效力

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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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所有人出卖实际所有人船舶的法律效力

——刘家行诉清远市清新区建航船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 2016)粤72民初1472号(20161230日作出,20171月生效)

二审: 2017)粤民终2458号(2017725日作出,20171月生效)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

3.当事人:

原告:刘家行。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建航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丘丽萍。

被告:何华。

被告:清远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杨光祺。

第三人:苏耀仔。

【基本案情】刘家行提供的刘家行、第三人苏耀仔与白庙船厂于2010410日签订的《71.20米钢质货船建造合同》载明:白庙船厂为刘家行和苏耀仔建造钢质货船一艘,价款487万元。该建造合同的附件对船舶使用的设备进行了约定。2011124日,刘家行以欠款人身份书面确认:合同造价4,870,000元,增加AIS价格6500元,合计4,876,500元,已来款(公司)2,000,000元,来款700,000元,水管4800元,共来款2,748,000元,实欠款2,128,500元;20101210日开始计息,2011121日还款583,450元,共欠款1,545,050元,以上全部未计利息。丘丽萍、苏耀仔对该建造合同予以认可,建航公司、何华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由建航公司、黎敏杰与白庙船厂于201053日签订的《71.20米钢质货船建造合同》。该建造合同载明:白庙船厂为建航公司、黎敏杰修造总长71.20米、型深4.20米、型宽14.50米的钢质散货船一艘,价款550万元,工程项目包括船体等九项,本船批文、验船报建、图纸费、验船费等由白庙船厂负责;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300万元,铺货舱甲板付100万元,船下水前付100万元,余下部分待出具产权证书后付清,建航公司、黎敏杰如因资金不足需要向挂靠公司借款,利息由建航公司、黎敏杰自己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白庙船厂持一份,建航公司、黎敏杰共持一份。建航公司确认其不持有该合同原件,主张该合同原件已提交给清远海事局办理登记用,只能提供从清远海事局复印的核对件。刘家行认为该建造合同只是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所用,并非本案真实履行的建造合同。丘丽萍认为建航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记载的机器设备与“粤建航613”轮的实际情况不符,刘家行提供的建造合同关于机器设备的记载与“粤建航613”轮的实际情况一致。黎敏杰在(2016)粤72民初115号案出庭作证时否认被告建航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所签。

该轮建造完成后,登记船名为“粤建航613”轮,登记的所有人为建航公司和黎敏杰,分别占有51%49%的份额。建航公司为此主张其实际持有“粤建航613”轮51%的所有权份额,并非因挂靠持有。根据(2016)粤72民初115号案开庭笔录的记载,黎敏杰出庭作证确认其登记持有的49%份额为代刘家行和苏耀仔持有,对于另外51%的份额是建航公司挂靠持有还是实际持有,黎敏杰称不清楚。

刘家行提供的股东决意显示:刘家行、刘金华、何金灿、李炳灿、苏耀仔共同签订股东决议约定,李炳灿在“粤建航613”轮的出资20万元从201211日起转入“粤清远货6312”轮,刘家行、苏耀仔、刘金华、何金灿分别持有“粤建航613”轮所有权份额的20%50%20%10%。刘家行主张李炳灿的该20万元出资是以何金灿的名义出资,包含在何金灿的份额中。被告丘丽萍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因刘家行向刘金华、何金灿借款,刘家行将其持有的50%份额分出20%10%给刘金华、何金灿分别持有。

201357日,刘家行、丘丽萍、何华、苏耀仔、刘金华、何金灿、黎敏杰签订船舶转让协议载明:黎敏杰于2011121日以“粤建航613”轮向清城区东城信用社抵押借款270万元,在2013430日前已归还87万元,还欠183万元,2011730日借建航公司卢桂新428,000元,月息1.2%,截止至2013430日,累计欠利息107,850元和2012年度管理费31,594元,本金、利息和管理费三项合计共欠建航公司卢桂新567,450元;自201351日起,“粤建航613”轮所有权转让给丘丽萍、何华,其中丘丽萍持有80%的份额,何华持有20%的份额,黎敏杰之前以该轮向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农商行的抵押借款先由丘丽萍、何华向建航公司卢桂新借款偿还,待该轮解除抵押后,再变更登记到丘丽萍、何华名下,丘丽萍、何华再以该轮向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用于归还丘丽萍、何华向建航公司卢桂新的借款及利息,以及黎敏杰向建航公司卢桂新的借款567,450元,抵押借款不足以归还建航公司卢桂新的借款部分,由丘丽萍作为借款人,何华用其20%份额作为担保,重新办理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2%。建航公司称不清楚上述事实,何华、丘丽萍和苏耀仔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01357日,何华、刘金华与丘丽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丘丽萍向何华、刘金华借款80万元,其中何华30万元,刘金华50万元,以“粤建航613”轮所有权20%份额作为抵押,该20%份额登记在何华名下,待借款清偿后该份额偿还给丘丽萍,丘丽萍可以使用该20%份额向银行抵押借款。苏耀仔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

201357日,第三人苏耀仔、被告丘丽萍签订确认书确认:虽然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但船舶实际仍然是苏耀仔、刘家行、何华共有。刘家行、丘丽萍认为该协议所说的实际仍由何华共有是担保的意思,在刘家行、丘丽萍偿还欠款后,应归还给丘丽萍。何华主张因刘家行未根据协议向其支付80万元转让款,其未将19%的份额(登记证书载明的)转移给刘家行,并明确不向刘家行主张80万元转让款。刘家行、丘丽萍确认尚未还清何华的借款。

2013815日,苏耀仔、丘丽萍与刘家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苏耀仔、丘丽萍将建航公司的“粤建航613”轮全权交由刘家行,将苏耀仔、丘丽萍在建航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刘家行负责,苏耀仔、丘丽萍将管理费及欠款利息全额清还,苏耀仔、丘丽萍配合刘家行将“粤建航613”轮产权转移到刘家行名下。2014111日,苏耀仔、刘家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苏耀仔将“粤建航613”轮所有权完整交付给刘家行,刘家行偿还苏耀仔因该轮在清远市邮政银行贷款余款和建航公司卢桂新2013114日的借款60万元及欠何华、刘金华借款本金80万元余额,在该日起由刘家行对该轮承担所有责任。刘家行另行向苏耀仔出具借据确认欠付苏耀仔所有权份额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

在签订本案船舶买卖合同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所占份额分别为51%30%19%,取得所有权日期2013528日。船舶转让之前由刘家行经营控制,20151016日,在佛山三水由建航公司派人接管并实际控制了该轮。

20151110日,被告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与安顺公司、杨光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将“粤建航613”轮卖给安顺公司、杨光祺,价款240万元,安顺公司、杨光祺在当日付清全部价款,并于同日在清远码头进行交接。建航公司、何华称当时需要还银行贷款,250万元的价格转让不出去,故才240万元转让。丘丽萍、苏耀仔确认,当时建航公司、何华确实提出250万转让给丘丽萍、苏耀仔,但丘丽萍、苏耀仔因资金问题未予接受

杨光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称,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不认识刘家行,其认为该轮转让之前的所有人为建航公司、何华和丘丽萍,合同签订后已办理该轮过户手续,杨光祺为该轮实际的所有人,安顺公司只是被挂靠企业。

【案件焦点】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效力;恶意串通的举证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家行主张本案船舶买卖合同因被告建航公司、何华、丘丽萍无权处分而无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记载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分别持有“粤建航613”轮所有权51%30%19%的份额,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该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作为“粤建航613”轮登记的所有人,相对于他人来讲并非无权处分。退一步来讲,即使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实际上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处分权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刘家行主张该船舶买卖合同因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无权处分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五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刘家行利益情形的问题。刘家行主张五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家行利益的情形,对此刘家行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刘家行对于恶意串通的事实举证程度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刘家行提交的三份评估报告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何况建航公司、何华当时提出250万元甚至240万元转让给丘丽萍、苏耀仔,丘丽萍、苏耀仔未予接受,这也进一步说明五被告转让本案船舶目的并非损害刘家行利益,而是为了偿还借款。何华与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灿是父子关系,与五被告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刘家行利益没有必然联系,况且被告杨光祺才是真正的买方,船舶只是挂靠在安顺公司名下。由于刘家行不能证明五被告转让本案船舶是恶意串通损害刘家行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家行以此为由主张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船舶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刘家行为证明本案船舶转让价格不合理提供了三份报告书不能证明当时的船舶转让价格不合理,并结合当时丘丽萍未予接受价格250万元受让本案船舶、以及当时确实船舶市场行情不好的情况,在刘家行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刘家行认为本案船舶转让价格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7725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6)粤72民初147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0日作出(2017)粤民终24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在我国航运实际中,特别是沿海内河运输中,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船舶挂靠非常普遍,由此引发出一系列问题:因被挂靠企业需要登记为所有人,船舶抵押借款需要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借,借款的使用和还款由实际所有人偿还。一旦出现实际所有人不能按约还款的话,被挂靠企业为了自保将被挂靠船舶出卖以偿还银行还款,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值得探讨。另外,本案刘家行还主张被挂靠企业与买受人恶意串通出卖刘家行船舶,因恶意串通涉及到主观故意,后果严重,初、除民事责任外,通常还会产生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该主张要求举证程度很高,需达到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1.被挂靠人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船舶物权实行登记对抗制,即船舶登记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购买人以被挂靠人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因此与其签订船舶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能因被挂靠人并未实际拥有所有权而无效,登记所有人作为登记所有人,对于他人来讲具有表象识别力,只要他人不知道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他人就可以、想当然地认为登记所有人对船舶拥有所有权,有权转让船舶。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来看,即使他人知道转让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仍然有效,是否拥有所有权与合同效力是两码事,合同生效后,如转让人在交付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导致不能交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效力不应该受影响。本案所涉船舶虽然登记所有人不拥有实际所有权,但他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实际所有人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买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买受人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可取得所有人权。而本案所涉船舶转让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刘家行要求买受人返还船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在目前挂靠普遍存在的情况下,难免会因各种原因发生被挂靠人未经实际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挂靠船舶转让他人,本案的审理完全坚持了法律规定,既尊重了航运实际情况也维护了交易稳定,值得借鉴参考。

2.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的举证责任和程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恶意串通合合同无效,属于一般举证责任范围内,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因此主张合同无效方应负担举证责任。本案刘家行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效,刘家行应负举证责任。恶意串通属于故意范畴,除涉及民事责任外,通常还会涉及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过错,只涉及民事责任,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恶意串通的举证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程度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未涉及,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中提到的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串通的举证程度是按刑事案件要求,民事案件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不易达到如此程度,由此可以看出立法取向对于民事案件中构成恶意串通持谨慎态度。本案刘家行虽然对其主张的恶意串通进行了举证,但没有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同怀疑程度,即根据刘家行的证据通常不能推出唯一结果,因此刘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正是本案一二审所坚持的原则和审理思路,也是民事案件涉及到恶意串通所应坚持的。

附:一审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1472号   

原告:刘家行,男,19771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横荷镇居委会横荷大道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伟,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建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基路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丘丽萍,女,198410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黎洞村委会下坑一组。

被告:何华,男,19847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1448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下廓沿江二路十七座丽景商业广场丽景阁、丽江阁首层11号。

被告:杨光祺,男,19853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永兴路13305

第三人:苏耀仔,男,19806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黎洞村委会下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萍,女,198410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黎洞村委会下坑一组,系苏耀仔妻子。

原告刘家行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建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清远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杨光祺以及第三人苏耀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10日、518日和6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宇,被告建航公司和被告何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被告丘丽萍本人并作为第三人苏耀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被告建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和第三人苏耀仔到庭参加了2017110日的庭审,被告安顺公司、杨光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7110日申请对“粤建航613”轮的价值进行评估,于2017414日撤回该评估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何华和杨光祺本人2017627日到庭接受询问,何华接到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杨光祺接到通知后2017714日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于2015111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安顺公司、杨光祺向原告返还“粤建航613”轮;3.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0410日,原告刘家行、第三人苏耀仔与案外人清远市附城镇白庙船厂(以下简称白庙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刘家行、苏耀仔出资487万元修造船舶。该船舶建造完毕后登记为“粤建航613”轮,登记所有人为建航公司和案外人黎敏杰,其中黎敏杰名下的份额为49%,建航公司名下的份额为51%。该轮实际所有人为苏耀仔、刘家行、案外人刘金华、何金灿,所占份额分别为50%20%20%10%201357日,为贷款便利,各实际所有人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自201351日起,“粤建航613”轮名义上转让给被告丘丽萍、何华,但实际仍为刘家行、苏耀仔、何华共有,所占份额分别为40%40%20%同日,丘丽萍与何华、刘金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丘丽萍以“粤建航613”轮作为抵押物向何华、刘金华借款80万元,该轮20%份额登记在何华名下,待还清借款后何华应将该20%份额转还给丘丽萍丘丽萍还清借款后,何华没有将该20%份额转还登记到丘丽萍名下,但该轮实际所有人应为刘家行、苏耀仔,分别持有该轮40%60%的份额,其中苏耀仔所占的份额登记在其配偶丘丽萍名下。所有权份额转让后,该轮虽然是以丘丽萍的名义贷款,但是实际由刘家行还贷。

2014111日,刘家行与苏耀仔签订协议书,约定苏耀仔将“粤建航613”轮所有权份额转让给刘家行,刘家行负责偿还“粤建航613”轮在清远市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余额和向卢桂新、何华、刘金华等人的借款。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此“粤建航613”轮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家行一人。

20151110日,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与安顺公司、杨光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将“粤建航613”轮卖给安顺公司、杨光祺,价格240万元。原告认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有:1.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不是“粤建航613”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轮,刘家行是该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船舶买卖合同无效;2.“粤建航613”轮的最初造价为487万元,2013925日的评估市场价为5,124,400元,201698日的评估市场价为468万元,建航公司、丘丽萍和何华明知自己不是实际船舶所有人,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价格转让该轮给安顺公司和杨光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船舶买卖合同无效;3.五被告买卖船舶的价格不合理,安顺公司、杨光祺未付清船舶价款,不能善意取得该轮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船舶。

综上,由于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与安顺公司、杨光祺于2015111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安顺公司、杨光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不能取得“粤建航613”轮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该轮。

被告建航公司、何华共同辩称,被告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是“粤建航613”轮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与安顺公司、杨光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船舶变更登记并已交付使用,安顺公司、杨光祺也已支付合理价款,该船舶买卖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丘丽萍辩称,1.被告丘丽萍已将其持有的本案船舶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控制本案船舶一年多,因此被告丘丽萍与本案纠纷无关;2.在出卖本案船舶时,刘家行当时在场并同意出卖船舶,原告已放弃控制船舶,丘丽萍只是作为登记所有人配合办理手续,没有从中获利,因此与本案纠纷无关;3.本案纠纷因刘家行不诚信引起,被告丘丽萍已将船舶份额转让给原告,但原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导致被告丘丽萍、何华和建航公司被迫代原告偿还银行借款。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船舶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杨光祺已合法取得“粤建航613”轮所有权,是实际所有人,并将该轮挂靠在安顺公司名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光祺辩称:本案不存在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情形,杨光祺已合法取得“粤建航613”轮所有权,理由如下:1.杨光祺在交易时核实卖方与船舶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人一致,也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船舶交易款,海事部门已办理该轮船舶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2.杨光祺占有并使用“粤建航613”轮一年多,并对该轮进行维修、改造,此期间无人向杨光祺主张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耀仔述称:苏耀仔以前持有“粤建航613”轮所有权50%份额,登记在其配偶丘丽萍名下,在“粤建航613”轮转让给安顺公司和杨光祺之前已经转让给刘家行,只是因为该轮尚有欠款未还,故仍登记在被告丘丽萍名下。另外,苏耀仔也不认识杨光祺。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到白庙船厂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安顺公司和杨光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家行提供的原告、第三人苏耀仔与白庙船厂于2010410日签订的《71.20米钢质货船建造合同》载明:白庙船厂为刘家行和苏耀仔建造钢质货船一艘,总长71.20米,型深4.20米,型宽14.50米,价款487万元,工程项目包括船体等九项;批文由刘家行、苏耀仔负责,验船报建、图纸费、验船费均由白庙船厂负责;订立合同时付款200万元,装好肋骨付130万元,主机安装付120万元,待出具船舶检验证书时付清(如刘家行、苏耀仔资金不足需要借款,利息按每1万元每月计息100元,在出具船舶检验证书后向银行贷款付清各方借款)。该建造合同的附件对船舶使用的设备进行了约定。2011124日,刘家行以欠款人身份书面确认:合同造价4,870,000元,增加AIS价格6500元,合计4,876,500元,已来款(公司)2,000,000元,来款700,000元,水管4800元,共来款2,748,000元,实欠款2,128,500元;20101210日开始计息,2011121日还款583,450元,共欠款1,545,050元,以上全部未计利息。被告丘丽萍、第三人苏耀仔对该建造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建航公司、何华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由建航公司、黎敏杰与白庙船厂于201053日签订的71.20钢质货船建造合同》。该建造合同载明:白庙船厂为建航公司、黎敏杰修造总长71.20米、型深4.20米、型宽14.50米的钢质散货船一艘,价款550万元,工程项目包括船体等九项,本船批文、验船报建、图纸费、验船费等由白庙船厂负责;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300万元,铺货舱甲板付100万元,船下水前付100万元,余下部分待出具产权证书后付清,建航公司、黎敏杰如因资金不足需要向挂靠公司借款,利息由建航公司、黎敏杰自己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白庙船厂持一份,建航公司、黎敏杰共持一份。建航公司确认其不持有该合同原件,主张该合同原件已提交给清远海事局办理登记用,只能提供从清远海事局复印的核对件。原告认为该建造合同只是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所用,并非本案真实履行的建造合同。丘丽萍认为建航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记载的机器设备与“粤建航613”轮的实际情况不符,刘家行提供的建造合同关于机器设备的记载与“粤建航613”轮的实际情况一致。黎敏杰在(2016)粤72民初115号案出庭作证时否认被告建航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所签。

该轮建造完成后,登记船名为“粤建航613”轮,登记的所有人为建航公司和黎敏杰,分别占有51%49%的份额。建航公司为此主张其实际持有“粤建航613”轮51%的所有权份额,并非因挂靠持有。根据(2016)粤72民初115号案开庭笔录的记载,黎敏杰出庭作证确认其登记持有的49%份额为代刘家行和苏耀仔持有,对于另外51%的份额是建航公司挂靠持有还是实际持有,黎敏杰称不清楚。

刘家行为证明卢桂新与安顺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提供了民事诉状、判决书、刘家行与卢桂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刘家行于20131118日出具的借据。前述证据显示:刘家行于20131118日向卢桂新借款434,000元,期限2年,月利息1%,用“粤安顺609”轮做担保,产权证由建航公司保管;在刘家行同日出具给卢桂新的借据上,安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并注明用“粤安顺609”轮作为该借款担保物。因刘家行拖欠上述借款未还,卢桂新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家行,但未起诉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安顺公司,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刘家行向卢桂新清还借款434,000元及其利息。刘家行主张卢桂新在该案中不起诉作为担保人且有履行能力的安顺公司,可说明卢桂新与安顺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丘丽萍、苏耀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清楚,建航公司和何华对前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刘家行认为卢桂新是建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理由有:卢桂新是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华的父亲,卢桂新代表建航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粤建航613”轮管理费,代表建航公司与刘社荣签订借款合同,并用建航公司的船舶抵押。刘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刘社荣与卢桂新于20121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刘社荣向卢桂新借款140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从2012112日至201352日,抵押物为原“粤建航3268”船,借款人保证抵押物不作其它担保和私自转卖,产权证由建航公司保管,待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后,交回借款人。银行账户清单显示:刘家行于2011110日向卢桂新转账18,506元,2012211日转账13,164元。刘家行主张这是其交纳的“粤建航613”轮管理费,丘丽萍对此予以认可,认为管理费确实是由卢桂新收,卢桂新为建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建航公司和何华认为该笔费用支付只能反映刘家行与卢桂新个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另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华确认卢桂新系其父亲,但认为卢桂新并没有参与建航公司的经营,不是建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建航公司主张其向白庙船厂支付过200万元建造款,原告刘家行确认建航公司支付过该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实际为垫资,刘家行之后以黎敏杰的名义并用“粤建航613”轮抵押向银行贷款支付给白庙船厂,再由白庙船厂的实际经营人刘家伟偿还给建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卢桂新。刘家行的银行进账单显示:刘家行于201033日向白庙船厂支付了32万元,刘家行主张该款为本案船舶造船款。黎敏杰的银行账户清单显示:黎敏杰于2011121日向刘国新的儿子刘家伟支付了270万元。刘家行主张该270万元是刘家行委托黎敏杰向白庙船厂支付“粤建航613”轮的造船款。丘丽萍和苏耀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建航公司和何华认为刘家行支付的32万元看不出来是本案船舶造船款,黎敏杰向刘家伟支付的270万元,由于刘家伟并非白庙船厂的负责人,故看不出来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证据显示刘家伟向卢桂新返还过款项,即使刘家伟向卢桂新确实偿还过款项,那也是刘家伟与卢桂新之间个人经济往来,与建航公司无关。刘家伟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其已代白庙船厂向卢桂新偿还了该200万元,还款的银行凭证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

刘家行提供的股东决意显示:刘家行、刘金华、何金灿、李炳灿、苏耀仔共同签订股东决议约定,李炳灿在“粤建航613”轮的出资20万元从201211日起转入“粤清远货6312”轮,刘家行、苏耀仔、刘金华、何金灿分别持有“粤建航613”轮所有权份额的20%50%20%10%。刘家行主张李炳灿的该20万元出资是以何金灿的名义出资,包含在何金灿的份额中。被告丘丽萍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因刘家行向刘金华、何金灿借款,刘家行将其持有的50%份额分出20%10%给刘金华、何金灿分别持有。该股东决意签字的日期为2012131日,但打印的日期为201211日。另该股东决意上手写加上的内容为:关于“粤建航613”轮全体股东决意决定,因该船转让变卖,终止原201211日签订的股权资金及股权分配方案。股东签名有苏耀仔、刘金华、何金灿和刘家行,签名日期为201357日。建航公司和何华称不清楚,丘丽萍和苏耀仔对此无异议。

201357日,刘家行、丘丽萍、何华、苏耀仔、刘金华、何金灿、黎敏杰签订船舶转让协议载明:黎敏杰于2011121日以“粤建航613”轮向清城区东城信用社抵押借款270万元,在2013430日前已归还87万元,还欠183万元,2011730日借建航公司卢桂新428,000元,月息1.2%,截止至2013430日,累计欠利息107,850元和2012年度管理费31,594元,本金、利息和管理费三项合计共欠建航公司卢桂新567,450元;自201351日起,“粤建航613”轮所有权转让给丘丽萍、何华,其中丘丽萍持有80%的份额,何华持有20%的份额,黎敏杰之前以该轮向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农商行的抵押借款先由丘丽萍、何华向建航公司卢桂新借款偿还,待该轮解除抵押后,再变更登记到丘丽萍、何华名下,丘丽萍、何华再以该轮向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用于归还丘丽萍、何华向建航公司卢桂新的借款及利息(即由建航公司卢桂新代为归还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农商行的183万元及利息),以及黎敏杰向建航公司卢桂新的借款567,450元,抵押借款不足以归还建航公司卢桂新的借款部分,由丘丽萍作为借款人,何华用其20%份额作为担保,重新办理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2%。建航公司称不清楚上述事实,何华、丘丽萍和苏耀仔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01357日,何华、刘金华与丘丽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丘丽萍向何华、刘金华借款80万元,其中何华30万元,刘金华50万元,以“粤建航613”轮所有权20%份额作为抵押,该20%份额登记在何华名下,待借款清偿后该份额偿还给丘丽萍,丘丽萍可以使用该20%份额向银行抵押借款。苏耀仔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20141124日由刘家行手写添上:由2014116日起由刘家行承担此笔债务偿还。原告主张是应何华要求写上。丘丽萍就该借款出具了借据,苏耀仔对借款作了担保。何华除对刘家行手写的内容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201357日,第三人苏耀仔、被告丘丽萍签订确认书确认:虽然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但船舶实际仍然是苏耀仔、刘家行、何华共有。刘家行、丘丽萍认为该协议所说的实际仍由何华共有是担保的意思,在刘家行、丘丽萍偿还欠款后,应归还给丘丽萍。何华主张因刘家行未根据协议向其支付80万元转让款,其未将19%的份额(登记证书载明的)转移给刘家行,并明确不向刘家行主张80万元转让款。刘家行、丘丽萍确认尚未还清何华的借款。

2013815日,苏耀仔、丘丽萍与刘家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苏耀仔、丘丽萍将建航公司的“粤建航613”轮全权交由刘家行,将苏耀仔、丘丽萍在建航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刘家行负责,苏耀仔、丘丽萍将管理费及欠款利息全额清还,苏耀仔、丘丽萍配合刘家行将“粤建航613”轮产权转移到刘家行名下,刘家行分期付款苏耀仔、丘丽萍在韶关造船首期款20万元,新船开工后付20万元;在落水前负责借支20万元、利息1.5%给刘家行启动新船;在刘家行付首期款后,于2013831日前将“粤建航613”轮交付刘家行运营。2014111日,苏耀仔、刘家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苏耀仔将“粤建航613”轮所有权完整交付给刘家行,刘家行偿还苏耀仔因该轮在清远市邮政银行贷款余款和建航公司卢桂新2013114日的借款60万元及欠何华、刘金华借款本金80万元余额,在该日起由刘家行对该轮承担所有责任。刘家行另行向苏耀仔出具借据确认欠付苏耀仔所有权份额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

在签订本案船舶买卖合同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所占份额分别为51%30%19%,取得所有权日期2013528日。庭审中,刘家行、苏耀仔、丘丽萍确认丘丽萍代苏耀仔持有该轮份额,在本案船舶转让前已转让给刘家行,刘家行实际已经享有本案船舶全部所有权份额。建航公司主张其实际持有51%的份额,并非因船舶挂靠而名义上持有,并主张为此向白庙船厂支付200万元的建造款。

船舶转让之前由刘家行经营控制,20151016日,在佛山三水由建航公司派人接管并实际控制了该轮。

20151110日,被告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与安顺公司、杨光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将“粤建航613”轮卖给安顺公司、杨光祺,价款240万元,安顺公司、杨光祺在当日付清全部价款,并于同日在清远码头进行交接。建航公司、何华称当时需要还银行贷款,250万元的价格转让不出去,故才240万元转让。丘丽萍、苏耀仔确认,当时建航公司、何华确实提出250万转让给丘丽萍、苏耀仔,但丘丽萍、苏耀仔因资金问题未予接受。丘丽萍、苏耀仔还称在签订该买卖合同之前,卢桂新还提出让苏耀仔240万元接手,原告也可以接手,但原告须先归还银行贷款,由于原告在场不表态,因贷款是以丘丽萍名义贷的,而刘家行拖欠银行贷款不还,导致丘丽萍、建航公司和何华替刘家行归还过贷款,故丘丽萍只好在该船舶买卖合同上签名。原告确认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其已拖欠银行到期贷款2万多元,该贷款是以丘丽萍名义贷的。被告建航公司、何华、安顺公司、杨光祺均主张实际买家为杨光祺,安顺公司为船舶的被挂靠企业。2016113日,该轮在广州航运交易所办理了交易手续。

该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建航公司、何华确认已收到价款,称先用该价款偿还因本案船舶欠付银行的130万元贷款,剩余的价款110万元在何华处尚未分配。刘家行确认该轮在银行的剩余抵押贷款130万元已由卖船款偿还。杨光祺已接收本案船舶且已办理过户手续,原所有权证书已被注销。

本院向白庙船厂进行了调查,该船厂负责人为刘国新,刘国新确认该厂由其儿子刘家伟实际负责经营,刘家伟与原告刘家行系堂兄弟关系。刘家伟接受调查时称:刘家行、苏耀仔与白庙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为真实履行的合同,是刘家行、苏耀仔共同委托白庙船厂建造本案船舶,建航公司没有委托白庙船厂建造本案船舶;建航公司、黎敏杰与白庙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只是为办理船舶登记用,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只签了一份交给海事局登记用;建造款由建航公司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垫付了200万元,在船舶建好后向银行贷款偿还,贷款先转入白庙船厂的账户后再转给刘家伟的私人账户,然后由刘家伟的私人账户转给建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卢桂新;201511月船舶市场行情不好,再过几个月就有好转,“粤建航613”轮这种船舶行情不好的话价格就二、三百万元,行情好的话有五、六百万元;卖船之前卢桂新有联系过刘家伟,说刘家行欠钱不还还不接电话,卢桂新很生气;卖之前听说建航公司找了几个人接手,但好像没有谈成,当然要是由刘家行本人处理该轮的话,价格应该会高些。刘家行确认当时确实存在未接卢桂新电话的情况。

杨光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称,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不认识刘家行,其认为该轮转让之前的所有人为建航公司、何华和丘丽萍,合同签订后已办理该轮过户手续,杨光祺为该轮实际的所有人,安顺公司只是被挂靠企业,买船款中的130万元是先由杨光祺的父亲代为支付何华,剩余的110万元在20165月份左右给何华,其中100万元是通过抵押本案船舶向银行贷款支付给何华,还有10万元是给现金。

刘家行为证明本案船舶转让的价格不合理,提供了三份报告书。由清远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101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清远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抵押贷款的需要,对“粤建航613”轮的价值进行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作为“粤建航613”轮在评估基准日2013925日市场价值的最终评估结论,该轮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5,124,400元;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1年时才能使用本报告,如超过1年,应重新进行评估。刘家行确认该报告是为贷款而做,认为评估金额比实际价值上浮了10%-20%。建航公司、何华认为该报告为贷款而做,存在高估情形。丘丽萍和苏耀仔称对该报告不清楚。

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刘家行的委托,对“粤建航613”轮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16914日出具报告书载明:根据对刘家行提供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经测算“粤建航613”轮在201698日的市场价为468万元,本报告有效使用期自201698日起至201797日。评估师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确认评估师未上船实地勘察。建航公司、何华不予认可该报告,丘丽萍和苏耀仔对该报告不清楚。

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鹏公司)根据刘家行的委托,于20161220日出具价值咨询报告载明:为刘家行拟了解“粤建航613”轮20151110日的市场价提供参考,采用成本法进行咨询,在咨询假设和限制条件下,该轮在20151110日的价值为4,572,000元,本咨询结论使用有效期为1年,自20161220日起至20171219日止,本咨询报告只在咨询机构盖章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该咨询报告书只有世鹏公司盖章,没有列明评估师信息,也没有评估师签署,刘家行解释称该报告仅为咨询报告,故没有评估师署名盖章。建航公司和何华认为,该报告仅为咨询报告,并非评估报告,无评估师签署,不满足该报告要求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且报告记载的重置价过高。丘丽萍、苏耀仔的意见与建航公司、何华的意见相同。之后原告刘家行又提供了世鹏公司更改后的版本,将原报告中的“本咨询报告只在咨询机构盖章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更改为“本咨询报告只在咨询机构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世鹏公司没有说明更改理由,原告称原来的报告书存在笔误,故世鹏公司进行了更正。建航公司、何华、丘丽萍、苏耀仔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原告刘家行主张本案船舶买卖合同因被告建航公司、何华、丘丽萍无权处分而无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记载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分别持有“粤建航613”轮所有权51%30%19%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该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作为“粤建航613”轮登记的所有人,相对于他人来讲并非无权处分。退一步来讲,即使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实际上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处分权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原告刘家行主张该船舶买卖合同因建航公司、丘丽萍、何华无权处分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五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情形的问题。原告刘家行主张五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家行利益的情形,对此原告刘家行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刘家行对于恶意串通的事实举证程度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刘家行提交的三份评估报告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何况建航公司、何华当时提出250万元甚至240万元转让给丘丽萍、苏耀仔,丘丽萍、苏耀仔未予接受,这也进一步说明五被告转让本案船舶目的并非损害原告利益,而是为了偿还借款。即使卢桂新为建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仅凭卢桂新在另案借款纠纷中不起诉作为该案担保人的安顺公司,难以说明卢桂新与安顺公司有特殊利益关系,何华与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灿是父子关系,与五被告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没有必然联系,况且被告杨光祺才是真正的买方,船舶只是挂靠在安顺公司名下。由于原告刘家行不能证明五被告转让本案船舶是恶意串通损害刘家行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刘家行以此为由主张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船舶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权处分、恶意串通损害刘家行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其它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刘家行关于该船舶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船舶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刘家行为证明本案船舶转让价格不合理提供了三份报告书,对于清远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建航公司和何华认为是为贷款而评估,存在高估情形,原告刘家行也确认存在高估情形,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本案船舶在2013925日的价值。对于广州业勤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由于到庭被告不予认可,因评估师既未上船实地勘察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报告书不予采信,该报告书不足以证明本案船舶在201698日的价值。对于世鹏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到庭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报告仅为咨询性质,没有载明是否系有资质的评估师所做,也不满足该报告自身要求需由评估师签署的生效条件,虽然更改后的版本不再以是否评估师签署作为生效条件,但对于决定报告书生效条件的更改,世鹏公司没有给出充分的更改理由,因此对该咨询报告不予采信,即该咨询报告不能证明本案船舶在20151110日的价值。前述三份报告不能证明当时的船舶转让价格不合理。并结合当时丘丽萍未予接受价格250万元受让本案船舶、以及当时确实船舶市场行情不好的情况。在刘家行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刘家行认为本案船舶转让价格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船舶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安顺公司、杨光祺已经取得船舶并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也没有证据显示杨光祺受让本案船舶时存在恶意,因此原告刘家行主张被告安顺公司、杨光祺返还船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刘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贵宁   

              尹忠烈  

              康思颖  

 

 

 

 

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梁景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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