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仅有业务联络而无要约、承诺不能认定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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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仅有业务联络而无要约、承诺不能认定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潮州市枫溪区雅圣陶瓷制作厂与绥芬河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974号。

2、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雅圣陶瓷制作厂。

被告:绥芬河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51月初,原告向阿塞拜疆商人Jabbarov Azer出售一批陶瓷制品,Jabbarov Azer委托被告办理货物从中国盐田港至俄罗斯海参威港(Vladivostok, Russia)的海上运输。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达飞(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SN0175403的订舱确认单,该订舱单记载的订舱日期为14日,托运人为深圳瑞航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舱人为义乌蔡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盐田,卸货港为俄罗斯海参威,开舱日期为17日,截关时间为1131730时,预计离港时间为1152031时,提柜地点和还柜地点均为盐田国际码头,集装箱型号为40英尺高箱,数量3个。被告告知原告,有3个柜的舱位,装一个打一个即可。16日,原告要求被告代收货人Jabbarov Azer支付1万美元货物定金,被告表示其要向Jabbarov Azer了解。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收款账号,表示收到定金后当日就能装货,被告回复称Jabbarov Azer还没确认,确认后其马上付款。原告又问出货提单上的托运人是不是自己,因为该票货物没有收齐货款,被告回复称是的。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美元,并将付款底单传真给原告。19日,原告告诉被告已经提到柜。1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提单的托运人是不是自己,被告回复称是的。原告随后向被告发送了提单补料,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货物包装为790纸箱,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为CMAU4752696。原告问剩余货款是不是也是被告付,被告说不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提单草稿记载的托运人、货物数量、集装箱编号等信息与原告要求的一致。

2015126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是否到港,并告知被告其尚未收到货款。被告回复称货还没到港,预计29日到港,并要原告就货款问题催促收货人,自己只是收货人的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没有原告许可不放货,被告表示可以帮忙向收货人催款。23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到港,请原告尽快催款。原告回复称自己催过多次,但收货人一直没有付款,请被告也帮忙催收货人付款。29日,原告告知被告自己一直联系不上收货人,问被告货物是否还在码头,有没有清关,被告回复还没。被告接着问原告货物是否要退回。原告要求被告先别清关,自己再和收货人联系。被告回复称涉案集装箱货物已经清关,如果继续按计划上铁路,可以等原告同意之后再送货给收货人;如果不上铁路,在港口等原告通知,那么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得知后责问被告为何要清关,被告回复称收货人在莫斯科,清关后货物还在自己手中,没有到达收货人所在城市。21112日,被告向原告询问是否可安排货物的铁路运输,原告的回复是不要安排。2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消息称,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回复,自己已安排货物的铁路运输了。34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经到莫斯科了,问原告能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原告要求被告不放货给收货人。36日,被告称继续等下去也不是办法,提出要原告支付运费和关税等费用,在国外找个仓库把货物存放起来,否则货物装在集装箱里,在车站等待交付,产生的费用太高了。原告问运费和关税有多少,被告回复称共计14 176美元,并告知原告如果收货人向自己支付了运费和关税的话,货物就得交付收货人了,要求原告尽快决定。原告回复称自己没有收到货款,被告不能放货,除非被告向自己支付货款。被告表示自己并不是货物的买方,没有理由付货款。原告则表示货物是自己的,被告无权放货。331日,原告指责被告私自放货,表示要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611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掌握的收货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公司名称、地址、正本提单扫描件或电放凭证等。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张详细地址的仓库照片,称这是俄罗斯的仓库地址。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以办理本案货物运输事宜为主要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是接受收货人Jabbarov Azer的委托办理本案货物从中国盐田港至俄罗斯海参威港的海上运输事宜。在本案货物被装船运输之前,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就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的要约,原、被告之间就货物运输和交付方式、承运人选任、代理费用等事宜没有任何意思联络。被告将订舱确认单发送给原告,只是安排货物装箱上船以便顺利完成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事宜,并非基于原告的委托行事。货物被装船运输后,双方仅就货物到港时间、货物存放地点及产生的堆存费用等事宜有过意思联络,原告虽基于不能收回货款的风险向被告提出过不要放货、由被告代收货人支付货款等要求,但并不涉及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未作出过任何承诺。相反,被告在与原告的往来中一直强调其是收货人的代理,其是基于收货人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对收货人已经提取了本案货物、其与收货人约定的货物价格以及收货人拒付货款等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指示放货导致其货款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2 096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官后语】

依照国际贸易中的FOB价格条件,国外的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国内的卖方按照买方的要求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在实际业务中,国外买方通常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代为订舱。为操作便利,国内卖方也会委托国外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企业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以及办理货物在起运地的报告、报检、仓储等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国外买方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从保护我国出口贸易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了实际托运人优先于契约托运人的某些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分别接受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的情况下,应将其取得的提单首先交付给实际托运人。但这并非意味着,国外买方委托的代为办理海上货物运输的国内货代企业,只要与国内卖方有过业务联络,货代企业与国内卖方就一定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如行为表示等其他方式作出,但必须包含当事人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明确的合同内容,如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等。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必须证明曾向被告作出过委托其代办货物运输事宜的意思表示。被告根据国外买方的委托,向原告提供了承运人的订舱确认单,其目的是便于办理国外买方购买的货物的海上运输,而非基于国内卖方的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订舱,原告收到订舱确认单后,未将货物交给被告办理运输,而是自己去承运人指定的提柜地点处提取货柜,装箱完毕后再送回由承运人装船运输。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概况和列举的任何货运代理事宜,双方也没有关于货运代理报酬的约定或支付记录;相反,被告代国外买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向原告表明其是国外买方的代理而非原告。在原、被告不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提单记载内容和货物交付的要求,只是原告的单方主张,被告并无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即使被告作出的相应允诺,也无强制执行力。本案的审理给国内出口企业敲响了警钟,建议出口企业在按照货代企业指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前,要与货代企业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保证自己在未收齐货款前对运输中的货物享有控制权。

 

(广州海事法院  李立菲)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985号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雅圣陶瓷制作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英塘下园路1号。

代表人:张惠英,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101号(万事利公司2号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斌,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雅圣陶瓷制作厂与被告绥芬河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1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邢吉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 096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827日,原告向阿塞拜疆商人出售一批价值31 096美元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卖双方共同委托的货运代理人负责安排租船订舱和货物到港后的陆路运输。被告未按照承诺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原告,在货物到港后又擅自清关并将货物交付买方,导致原告遭受22 096美元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承运人没有对涉案货物出具过正本提单,原告没有索赔的权利基础,也没有提交任何能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货物实际仍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应该在30日内查看货物状况并提出合理解决办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收货人名片、订舱确认单、提单草稿、网银记录、原、被告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订单、装箱单和发票均为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这些单证上记载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格、未付货款金额等经过了收货人的确认,报关单系没有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等,未能提供网络服务器的原始数据供被告进行确认和核实,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显示通话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该通话录音没有经过删减或编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国外,且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1月初,原告向阿塞拜疆商人Jabbarov Azer出售一批陶瓷制品,Jabbarov Azer委托被告办理货物从中国盐田港至俄罗斯海参威港(Vladivostok, Russia)的海上运输。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达飞(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SN0175403的订舱确认单,该订舱单记载的订舱日期为14日,托运人为深圳瑞航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舱人为义乌蔡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盐田,卸货港为俄罗斯海参威,开舱日期为17日,截关时间为1131730时,预计离港时间为1152031时,提柜地点和还柜地点均为盐田国际码头,集装箱型号为40英尺高箱,数量3个。被告告知原告,有3个柜的舱位,装一个打一个即可。16日,原告要求被告代收货人Jabbarov Azer支付1万美元货物定金,被告表示其要向Jabbarov Azer了解。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收款账号,表示收到定金后当日就能装货,被告回复称Jabbarov Azer还没确认,确认后其马上付款。原告又问出货提单上的托运人是不是自己,因为该票货物没有收齐货款,被告回复称是的。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美元,并将付款底单传真给原告。19日,原告告诉被告已经提到柜。1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提单的托运人是不是自己,被告回复称是的。原告随后向被告发送了提单补料,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货物包装为790纸箱,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为CMAU4752696。原告问剩余货款是不是也是被告付,被告说不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提单草稿记载的托运人、货物数量、集装箱编号等信息与原告要求的一致。

2015126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是否到港,并告知被告其尚未收到货款。被告回复称货还没到港,预计29日到港,并要原告就货款问题催促收货人,自己只是收货人的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没有原告许可不放货,被告表示可以帮忙向收货人催款。23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到港,请原告尽快催款。原告回复称自己催过多次,但收货人一直没有付款,请被告也帮忙催收货人付款。29日,原告告知被告自己一直联系不上收货人,问被告货物是否还在码头,有没有清关,被告回复还没。被告接着问原告货物是否要退回。原告要求被告先别清关,自己再和收货人联系。被告回复称涉案集装箱货物已经清关,如果继续按计划上铁路,可以等原告同意之后再送货给收货人;如果不上铁路,在港口等原告通知,那么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得知后责问被告为何要清关,被告回复称收货人在莫斯科,清关后货物还在自己手中,没有到达收货人所在城市。21112日,被告向原告询问是否可安排货物的铁路运输,原告的回复是不要安排。2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消息称,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回复,自己已安排货物的铁路运输了。34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经到莫斯科了,问原告能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原告要求被告不放货给收货人。36日,被告称继续等下去也不是办法,提出要原告支付运费和关税等费用,在国外找个仓库把货物存放起来,否则货物装在集装箱里,在车站等待交付,产生的费用太高了。原告问运费和关税有多少,被告回复称共计14 176美元,并告知原告如果收货人向自己支付了运费和关税的话,货物就得交付收货人了,要求原告尽快决定。原告回复称自己没有收到货款,被告不能放货,除非被告向自己支付货款。被告表示自己并不是货物的买方,没有理由付货款。原告则表示货物是自己的,被告无权放货。331日,原告指责被告私自放货,表示要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611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掌握的收货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公司名称、地址、正本提单扫描件或电放凭证等。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张详细地址的仓库照片,称这是俄罗斯的仓库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涉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以办理本案货物运输事宜为主要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是接受收货人Jabbarov Azer的委托办理本案货物从中国盐田港至俄罗斯海参威港的海上运输事宜。在本案货物被装船运输之前,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就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的要约,原、被告之间就货物运输和交付方式、承运人选任、代理费用等事宜没有任何意思联络。被告将订舱确认单发送给原告,只是安排货物装箱上船以便顺利完成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事宜,并非基于原告的委托行事。货物被装船运输后,双方仅就货物到港时间、货物存放地点及产生的堆存费用等事宜有过意思联络,原告虽基于不能收回货款的风险向被告提出过不要放货、由被告代收货人支付货款等要求,但并不涉及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未作出过任何承诺。相反,被告在与原告的往来中一直强调其是收货人的代理,其是基于收货人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对收货人已经提取了本案货物、其与收货人约定的货物价格以及收货人拒付货款等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指示放货导致其货款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2 096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雅圣陶瓷制作厂对被告绥芬河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雅圣陶瓷制作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立 菲   

                  新  

             平阳丹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  

 

 

                                        陈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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