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附属设备是否属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以及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是否丧失继续索赔权的法律审查

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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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附属设备是否属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以及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是否丧失继续索赔权的法律审查

——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判决书字号:

一审:2015)广海法初字第415号(20151019日作出,20171月生效)

二审: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6号(20161230日作出,20171月生效)

案由: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2014718日,“粤兆鑫工56”轮在海口港新海港区锚地停泊时受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 袭击受损,无法自航。原告为该轮的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等。出险后,原告对该轮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810,211元、采购设备费用335,140(其中防台锚及锚链210 300)。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派公估公司到现场查勘,记载了船舶受损情况。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该轮在抛锚避“威马逊”强台风时遭受袭击,主锚锚链连接钢丝绳断裂,从而造成该轮处于漂航状态,该轮在强台风的推动下漂浮至浅滩附近与在建防护堤石头及水下的礁石等发生反复触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核定的损失为796 ,089.80元,其中修理费减少为460 949.80元,采购设备费用不变。原告不接受对修理费的定损价格,向被告发出《关于损失核定的异议》函。之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理赔方案,称核定修理价格调整为永久性修理费580949.80元、备件采购费:124840(,扣减了采购防台锚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仅有附件,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随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11 342.82元赔偿款。

【案件焦点】在事故中丢失的主锚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的行为是否视为已接受保险人提出的赔偿方案、是否视为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粤兆鑫工56”轮投保的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主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按通常理解保险保的应当包括船舶及其舵、螺旋桨、桅、锚、锚链等附属设备。原告投保时向被告递交的船舶检验证书上未记载防台锚,只记载了备用锚、左艏锚、右艏锚,但保险合同并未写明承保范围以船舶检验证书上记载的设备为准,故被告以保险标的的范围应当以船舶检验证书为准,原告投保时提交的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有防台锚而拒绝赔付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委托的公估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也确认根据涉案船舶的特性需配备防台锚,也即为了船舶的正常安全使用配备防台锚是合理的,原告主张以投保时船舶的现状投保有合理性,且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关于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的行为是否视为已接受保险人提出的赔偿方案、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出险通知书中指定蔡达平为联系人为参与事故的理赔,但并未对蔡达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权限,在原告对被告损失核定持有争议的情况下,接受不利于原告的赔偿方案应有原告的明确授权,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蔡达平有相关的特别授权。达成赔偿协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原告回复的邮件并没有明确作出其愿意接受被告提出的赔偿方案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原告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明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其后向被告提交了盖有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原告放弃对保险赔款差额的索赔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蔡达平具有接受赔偿方案的授权或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证据显示出原告接受了赔偿方案,被告已经赔偿了部分赔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完成的赔偿义务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权利。

20151019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415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5 605.08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123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粤兆鑫工56”轮为起重船,投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轮在2014年“威马逊”台风来临前,已在锚地抛锚避台,并按海事部门通知全员离船,受台风袭击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积极进行了检验、评估、理赔,因赔偿款数额引发纠纷,争议点集中在了丢失的防台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以投保时递交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设备范围还是以船舶现状确定保险标的?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内容,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依据涉案主险条款的约定,锚这类船舶附属设备属于保险标的是无疑的,但保险人主张船舶检验证书上并未记载该轮配备了防台锚,不应将防台锚算作保险标的。涉案保险合同并无约定保险标的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应以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为准。本案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该轮已增设了防台锚,但船舶检验证书未作记载。法院认为,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锚设备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配置,但船舶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增加配备。涉案防台锚在“威马逊”台风中被用于抗台并受损,说明该防台锚是该轮所需的合理配置,应作为本案保险标的。至于保险人又主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并未证明该轮增设一台防台锚这一事实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故该主张依据不足。

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了定损通知和理赔方案,对于客观已经产生的修理费用作了部分扣减,对防台锚采购费用也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提出了异议,在双方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理赔方案作出了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理赔方案是一种要约,被保险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承诺的方式有明未和默示两种,本案中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已经作出接受理赔方案的承诺不应再起诉,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认为其员工将理赔方案发送至被保险人指定的联系人的邮箱,对方未回复,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本案中被保险人若接受了理赔方案,就意味着放弃了对未理赔部分损失的索赔权,因此保险人主张沉默即视为同意,违反了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其后向保险人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的行为也不能推定出保险人放弃对保险赔偿款差额的索赔权。被保险人接受对己不利的理赔方案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代理人也应得到被保险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保险人作出部分理赔后,被保险人仍有对保险赔偿款差额的索赔权。

附:一审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415

原告: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华新一街122610房。

法定代表人:李耀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首层西面、26781422层。

代表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金松,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4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于6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袁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沈小红出庭作证,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技术总监谢金豪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327,原告为其承租的“粤兆鑫工56”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金额16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328日至2015327日。2014718日,“粤兆鑫工56”轮在海口市澄迈新海村旧民生码头处抛锚避台风,受2014年第9号强台风“威马逊”袭击受损,造成“粤兆鑫工56”轮防台锚主锚、锚链、钢丝绳被刮断丢失,右侧锚钢丝绳400米被刮断丢失,舵无法操作,两条舵杆顶端盖板爆裂,4台卷扬机损坏,水从排气管灌入机体,1台推动器动不了,动力系统损坏无法自航,需送修理厂修理。随后,原告就上述事故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勘查人员现场查勘。“粤兆鑫工56”轮由海南越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越海2号”轮拖带到船坞修理。81日,原告与海南越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涉案船舶进坞修理18天,船舶修理费810 211元,更换外采设备费用335 1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1 145 35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顾客观事实核损,最终仅赔偿了保险金611 342.82元。涉案船舶在保险期内出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各项损失均为实际损失,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海南省仅有一个较大型船坞能上“粤兆鑫工56”轮,未进坞前原告已告知被告进出坞费和驻坞费的标准,被告未指定或提供其他修理厂,应视为认可相关船舶修理厂的价格。船舶进坞后原告就向被告报送了修理工程报价单,被告并未与修理厂商定修理价格,也未提供别的修理厂。外采设备价格与被告核定价格一致,系投保时船上设备,属于保险范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免赔额后保险金差额395 605.08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95 605.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发票,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建立的事实;2.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船舶权属、原告具有保险利益;3.气象记录证明,拟证明出险当天的气象情况;4.出险通知书及船舶受损财产报告,拟证明出险的事实;5.船舶拖带协议,拟证明拖航事实及费用;6.修理费发票、越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修理工程修理结算单,拟证明船舶修理费用;7.船用螺旋浆订购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4张,拟证明外采设备的费用;8.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查勘结果与报损一致;9.“粤兆鑫工56”轮在海南海口港锚地避台风“威马逊”过程中受损检验事宜,拟证明被告指定的公估人未能公允、客观核定修理费用,外采设备损失与核损一致;10.原告发送给公估人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修理费用报价的事实;11.《关于损失核定的异议》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核定的损失有异议;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海事局出具的《证明》及附件,拟证明投保及出险时涉案船舶已配置防台锚等装置;13.收款记录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保险赔偿金。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原告不应再向被告索赔。因原告于2014912日对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的定损报告提出异议,1015日原告的代表蔡达平、保险介绍人赖勇利、公估师蔡清、被告的员工凌博、郑大胜、沈小红共6人在人保大厦六楼就本次事故的定损进行了协商,因防台锚并非涉案保单的保险标的,故对防台锚及锚链等的采购费210 300元维持了公估报告的意见,没有予以确认,但对船用螺旋桨、右侧锚钢丝绳采购费及物流费共124 840元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客户关系,在公估报告对“粤兆鑫工56”轮本次修理费核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了12万元,总定损金额调整为705 789.80元,减去旧螺旋桨按废铜计算的残值26 520元和10%的免赔额,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为611 342.82元。因欠缺结案所需的部分材料,被告的员工沈小红于1029日发邮件给原告代表蔡达平,请其补充相应材料,蔡达平致电沈小红称本案公估师处有部分所需材料,并于1120日补充提供了海事报告及出险通知书,121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611 342.82元。自1015日双方对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为协助被告理赔、结案提供了所需材料,被告如约支付了保险金。虽然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但都通过行为对双方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对保险事故的理赔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依该意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保险案已经了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依约定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台风来临前,“粤兆鑫工56”轮的船长和全体船员离开了该轮,致使该轮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违反了船舶值班、配员方面的规定,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三、被告有权对不合理的修理费用拒赔。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就“粤兆鑫工56”轮修理厂的选择、修理费等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有权对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核定。修理完工单的出具日期为2014820日,修理期间为20天,“粤兆鑫工56”轮81日已经进厂修理,原告称其在87日将修理项目的价格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该公估师所在单位的邮箱,但此时该轮已经在修理厂,这表明原告并未履行保单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对不合理的费用拒赔。四、原告部分损失并非保险事故造成,部分受损设备非保险标的。根据公估报告,轮机工程第67项损坏的原因为水淋,并非由保单承保的风险引起,仅仅因为机舱进水,原告就将右主机增压器、排烟管、汽缸盖、油头全更换。按惯例,对于船舶险保险人需检查被保险人提供的船舶证书,以确定保险标的并决定是否接受其投保及其费率。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提供了该轮的船舶证书,但证书上并未载明该轮配有防台锚,即使在本次事故中丢失了防台锚,因该防台锚并非涉案保单的保险标的,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不用赔偿防台锚的采购费210 300元和物流费10 04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及所附的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免赔额和保险标的;2.检验报告,拟证明“粤兆鑫工56”轮各项损失产生的原因、定损的数额,公估人进行了审核说明了防台锚不是保险标的,公估师也没有看到防台锚;3.双方往来邮件,拟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的三性无异议,以船舶国籍证书没有原件核对为由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拟证明的拖航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中出险通知书称锚链丢失和船舶受损财产报告称两条锚链被刮断,内容有矛盾,对证据6记载的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证据78中公估师仅根据船长、船员的口述确定了防台锚,对于防台锚是否存在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公估人员对修理费作出了核损;认为证据10中电子邮件只发给了公估公司,但公估公司不是被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邮件是在进厂修理后发的;确认收到过原告发出的证据11异议书,认为其上记载未进船坞前已告知了被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2中修理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仅为该轮装设防台锚作准备,并不能证明该轮配备了防台锚。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估人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检验报告中的船舶资料、出险经过、事故原因、现场勘查情况、责任分析无异议,但对于核定的损失金额和结论有异议,认为公估公司由被告单方委托,对于不合理的定损意见不应该采纳;对证据3中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已经收到该邮件,但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陈述,对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并无任何形式的结案文书。庭审中,原告确认gdzxhw@163.com是其邮箱;双方确认guangzhou@haijiangsurvey.com是海江公估公司公估师蔡青的邮箱。

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为原告从互联网查询的事故当天的气象记录,与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气象情况能印证,为气象客观情况的记录,应予以采信;证据5为船舶拖带协议,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将该协议发送过被告委托的公估人,且被告确认拖航事实,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粤兆鑫工56”轮为起重船,200897日建成,现船舶所有人为东莞市博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1010日,原告为“粤兆鑫工56”轮的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等,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于201432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被告出具保单号为PCBA201444010000000168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合计90 000元,保险金额为16 000 000元,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险险别为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和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特别约定:1.船舶一切险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 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3280时起至201532724时止。该保险单盖有被告承保业务专用章,并记载了收费确认时间2014327日、经办人姓名沈小红。原告在涉案船舶的投保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主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上盖其公司章。主险条款记载:“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奖、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关于索赔与赔偿的第七条对于一切险的部分损失规定如下:“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八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

20147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出险通知书,申报“粤兆鑫工56”轮遭受强台风袭击受损的情况,记载:该轮于718日在海口港新海港区锚地停泊时受今年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 袭击受损,防台锚主锚、锚链、一条直径68毫米长80米的钢丝绳被刮断丢失,右侧锚钢丝绳400米被刮断丢失,舵无法操作,两条舵杆顶端盖板爆裂,四台卷扬机损坏不能动,水从排气管灌入机体,主机进水,一台推动器动了,船无法自航。应送船舶修造厂修理。损失估计115万元,联系人蔡达平。7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船舶受损财产报告,称受损后船开不动,应拖到船厂上排修理,具体损失程度待修理后才能确定,要求被告尽快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及早修复船舶。724日,海江公估公司的蔡清与原告的代表蔡达平共同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记载了船舶受损情况如下:主锚灭失,主锚链灭失,钢丝绳(直径70毫米、长80米)断裂,右侧副锚钢丝绳(直径40毫米、长400米)中间断裂,主吊控制室有淋湿痕迹不能正常工作、起吊马达不能正常工作、右主机增压器1件、排烟管1件、汽缸盖6个、油头6件进水后拆装保养。84日,海江公估公司的王祥年与原告的代表蔡达平共同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记载了船舶螺旋桨、底板、锚艇、快艇等受损的具体情况。728日,原告向珠海市力扬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螺旋桨支付了60 840元;729日,原告与广州建港钢丝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船用锚链3节、肯特卸克4个、末端卸克1个、转环组1个、大力抓锚8吨、直径70毫米的光面钢丝绳2.1吨、直径40毫米的光面钢丝绳3.2吨,共支付了274 300,其中直径40毫米的光面钢丝绳3.2吨价格为48 000元,广州至海口的物流费16 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外采设备费用共计335 140元。731日,原告与海南越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拖带协议,约定拖带时间为82日,拖带费按每小时13 000元计。87日,原告将船舶拖带协议和修理工程报价单用电子邮件发送给了海江公估公司。820日,海南越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修理工程修理结算单,服务工程费395 100元,船体工程费321 511元、轮机工程费93 600元,合计810 211元。

海江公估公司于20149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粤兆鑫工56”轮在抛锚避“威马逊”强台风时遭受袭击,主锚锚链连接钢丝绳断裂,从而造成该轮处于漂航状态,该轮在强台风的推动下漂浮至浅滩附近与在建防护堤石头及水下的礁石等发生反复触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2014718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台风红色预警,“威马逊”于5点加强为超强台风,位于南海中部海面,中心附近最大风力达16级,预计以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向西北方向移动,强度还将有所增强,将于下午至晚上在海南琼海至广东电白一带沿海登陆。保险责任分析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索赔1 145 351,其中修理费810 211元、采购设备费用335 140,检验报告最终核定的损失为796 089.80元,其中修理费定损460 949.80元,采购设备费用定损335 140元。备注记载,事故发生后“粤兆鑫工56”轮在海南越海船舶修造公司进行了为期20天的修理,检验师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单进行了价格审核。称修船价格参照《中国船舶工业公司船舶修理价格表》(92黄本)为价格基准,含合理的修理价格材料、人工、利润,并且结合海南地区船舶修理价格,认为“粤兆鑫工56”轮因事故所致的合理修理损失为460 949.80元。采购备件合理费用335 140元,第16项项目船用锚链3节、肯特卸克4个、未端卸克1个、转环组1个、大力抓锚8吨、光面钢丝绳2.1,索赔价格合计210 300元,定损210 300元,备注“被保险人提供了采购合同、付费凭证经市场查询价格比较合理,根据该船舶特性需配备主锚,但船舶检验证书设备部分未明确标注”。本次事故残值为26 520元。报告附现场拍摄的一组照片。公估师蔡清、王祥年,技术总监谢金豪。

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在海南海口港锚地避台风“威马逊”过程中受损检验事宜》的函,告知了上述评估结果。20149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损失核定的异议》函,表示不接受对于核定的“粤兆鑫工56”轮在船坞的永久性修理部分定损价格  463 949.80元,认为应确认船厂的修理结算,按结算810 211元全额赔偿,加采购设备335 140元,合计1 145 351元。

20149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海事局出具证明,记载“粤兆鑫工56”轮在东莞市太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坞内修理时,在船艏中部增设防台锚一台及有关装置,有船厂提供《东莞市太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工程结算汇总表》、相片和该局署名验船师为证,鉴于已按《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2006)有关要求配备3门首锚,在船方没有申请标注情况下,该局署名验船师无需在记事栏作备注。

20141029日,被告工作人员沈小红向原告发电子邮件,称“根据现时你方提供的资料及双方协商,我司核定‘粤兆鑫工56’轮修理价格调整为:1.永久性修理费:460949.80+120000=580949.80元;2.备件采购费:124840元,两项合计705789.80元。索赔请补充下列资料:出险通知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海事报告(船长签名、盖船章)、修理发票、备件购置发票等所有与本次事故损失相关的支付凭证(原件)”,并附了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的样式。1120日,原告向沈小红回复主题为“海事报告、出险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12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11 342.82元赔偿款。

另查明,编号为201251911003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粤兆鑫工56”轮锚设备情况如下:舾装数523,锚数量3,锚机数量2;备用锚、右艏锚、左艏锚,重量均为1590公斤;左、右艏锚机各一台,功率均为30千瓦;左、右艏锚链各一条,直径40毫米、长度350米,材料为钢丝绳。

被告委托的公估人为海江公估公司,该公司取得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证书有效期自2004213日至2015930日。谢金豪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对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告作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涉案船舶的主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三是保险事故损失合理性的认定问题;四是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本次台风来临前“粤兆鑫工56”轮的船长和全体船员离开了该轮,致使该轮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约定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是被保险人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义务,以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威马逊”台风为超强台风,中心风力达到16级,风力强,危险性大。涉案船舶于本次台风来临前,将船舶停泊上防台锚地后,为了船员生命安全将船员撤离船舶,被告并未证明该行为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涉案船舶的主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防台锚属于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涉案保险合同未作出承保范围以船舶检验证书为准的约定。被告抗辩,保险标的的范围和船舶包含的设备应当以船舶检验证书为准,检验证书之外的设备应特别声明,原告投保时提交的检验证书上没有列出防台锚,锚、锚链、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附加险也没有标注防台锚及其锚链。经查,双方在诉辩及证据中提及的“防台锚”、“主锚”、“大力抓锚均指同一锚,即涉案船舶船艏配备的主锚。本院认为原告为“粤兆鑫工56”轮投保的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主险条款明确列明“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按通常理解应当包括船舶及其舵、螺旋桨、桅、锚、锚链等附属设备,否则保险条款不会在第三条第二项又将舵、螺旋桨、桅、锚、锚链等附属设备的单独损失列明为保险除外责任。原告投保时向被告递交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上确未记载主锚,只记载了备用锚、左艏锚、右艏锚,但保险合同并未写明承保范围以船舶检验证书上记载的设备为准,故被告抗辩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应以船舶检验证书上的记载为准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委托的公估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也确认根据涉案船舶的特性需配备主锚,也即为了船舶的正常安全使用配备主锚是合理且必然的,原告主张以投保时船舶的现状投保有合理性,也符合保险条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主锚不属于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承保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成立。

关于保险事故损失合理性的认定问题。被告抗辩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当时涉案船舶配备了检验证书未记载的主锚,本院认为被告指定了公估人前往事故现场,检验报告中“出险经过及处理”一节记载了检验师接到被告委托后于2014724日下午通过交通小艇登上锚泊在新海渔村锚地的“粤兆鑫工56”轮,检验师通过与船长交谈结合航海日电了解事故经过,在“现场调查和查勘情况”一节记录了主锚及主锚链现场丢失,主锚重量与锚链规格数据根据船长介绍,主锚链钢丝绳根断裂。本院认为,船长对于涉案船舶是否装备有主锚应当是清楚的,事故调查阶段原、被告双方关于承保范围的争议并未发生,船长在陈述损失的情况时并没有编造主锚的动机,船舶现场也有主锚链钢丝绳断裂的痕迹,且对于船舶在事故之前、之中是否确有主锚的存在,船舶航海日志上也会有相应的记录,检验师现场调查时完全有条件进行核实,检验师将丢失防台锚及锚链列入事故的损失范围是其完成现场调查和查勘的结果,在被告仅提异议而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检验报告关于主锚与主锚链灭失的此项记载,采信检验报告对采购设备费用的定损意见,即采购备用设备损失为335 140元。

关于船舶修理费用的认定。庭审中海江公估公司的技术总监谢金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对本次评估修船价时采取的“参照《中国船舶工业公司船舶修理价格表》(92黄本)为价格基准并结合海南地区船舶修理价格”的评估方法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首先事故发生于2014年,评估定价仅以20多年前的《中国船舶工业公司船舶修理价格表》为价格基准有失公允,其次被质询人对公估师是否实际对海南地区船舶修理价格进行过调查举不出令人信服的事实,且被告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评估方法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和补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修理费的损失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不能对检验报告定损时扣减的理由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检验报告中关于修理费的定损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本次事故修理费损失为810 211元。

关于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被告抗辩双方已经经过开会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也通过回复电子邮件及电话回复的方式同意并履行了该协议。达成赔偿协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原告回复的邮件并没有明确作出其愿意接受被告提出的赔偿方案的意思表示。被告申请的证人沈小红所称原告代表蔡达平在电话里向其表示接受赔偿金额,对于该事实没有旁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能证明蔡达平已经得到原告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过赔偿协议,被告已经赔偿了部分赔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完成的赔偿义务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权利。

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的采购备用设备损失和修理费损失共计1 145 351元,减去本次事故的残值26 52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 118 831元。依据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11 883.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1 006 947.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     611 342.82元,尚有395 605.08元差额未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差额部分的保险赔偿金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95 605.08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负担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原告预交的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熊绍辉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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