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舶留置货物期间无权请求船舶滞期费
——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诉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顺公司)
被告: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
被告:陈金平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冠顺公司通过陈金平介绍与锦隆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名“安捷利3”轮,起运港大连湾新港,到达港揭阳;受载日期2016年6月14日,两港装卸期限6天。滞期费每天 1万元。逾期未付承运人有权关舱停止卸货并变卖抵充本航次运费。装卸时间自船抵达装卸港锚地起计算,两港时间可合并使用。上一港压港、天气原因等因素船期顺延,下雨、封港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不能装卸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内。本航次货物备货为10 700吨,运价39元每吨。经协商,双方将到达港改为珠海高栏港,运价改为47元每吨。
2016年6月14日1240时许,“安捷利3”轮抵达大连港锚地。当天,冠顺公司通知陈金平和大连港港口当局船到大连港。6月14日开始装货。该船于6月24日1000时从大连港开航,6月30日1800时抵达高栏港锚地。7月2日1809时,该轮抛右锚,1811时完车报珠海海事局交管中心。7月2日,冠顺公司职员通知陈金平和珠海港港口当局船到珠海高栏港。冠顺公司6月30日致函锦隆公司称两港装卸货共用时12天21小时,扣除合同装卸时间6天,滞期6 天21小时,滞期费68 750元。要求及时在船靠泊验货后支付运费及滞期费。否则关舱停止卸货并变卖货物。锦隆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冠顺公司定金3万元,7月4日支付运费 13万元,7月5日支付运费30万元,7月6日支付运费43 299元。
2016年7月7日,陈金平与冠顺公司、锦隆公司协商后向冠顺公司出具确认单称:有关安捷利1614航次在开舱卸货起四天之内卸完(雨天不算),卸完货给4万元整,该航次运输结束,且双方无责。否则将由陈金平负连带责任。同日1800时许,“安捷利3”轮于开始卸货,7月15日卸完。7月15日1804时,锦隆公司支付冠顺公司4万元。该轮于7月16日0600时离泊。锦隆公司提供的天气资料虽然记载了降水量和量级,但没有记载全天下雨。“安捷利3”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船2016年6月14日2200时至7月13日1800时共21次观测到下雨天气,因为每次观测间隔时间为2小时,下雨时间折合1.750天。7月2日至7月7日冠顺公司拒绝卸货期间以外的下雨时间为1.50天。“安捷利3”轮大连港装完货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0900时,在珠海港卸完货时间为7月15日1200时左右。在珠海高栏港自2016年6月30日1800时起算至7月15日1200时卸完。卸货港使用14.75天。两港共计使用船舶24.625天。“安捷利3”轮本航次已经滞期。冠顺公司认为锦隆昌公司、陈金平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船舶滞期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隆昌公司、陈金平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滞期费160 000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1. 船东使用船舶留置货物期间是否属于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时间;2. 双方是否改变租船合同关于滞期费的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冠顺公司与锦隆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双方对确认单中约定的4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冠顺公司主张4万元是在大连港的滞期费,锦隆公司主张在大连港没有滞期,4万元不是指在大连港的滞期费。确认单中没有关于改变原航次租船合同的表示。锦隆公司关于双方协商将合同滞期费条款改变,确定本航次滞期费为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在确认单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卸完货。因此,该约定适用的条件不成立。
双方虽然约定冠顺公司在被告逾期未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关舱停止卸货,但停止卸货属于冠顺公司使用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拒绝卸货期间不属于被告使用船舶。因此,从7月2日1811时“安捷利3”轮靠泊起至7月7日1800时开始卸货时止的5天时间不计算滞期时间。
滞期时间为12.125 天,滞期费共计121 250元。锦隆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滞期费,还应支付81 250元。
陈金平向冠顺公司发出了结算单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陈金平没有表明就本案所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锦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确认单中关于给付义务的内容仅包括卸完货给4万元,而锦隆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冠顺公司请求陈金平对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冠顺公司滞期费81 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冠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国内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船舶出租人利用船舶行使留置权期间是否计算船舶滞期费,是海事审判中遇到的新类型纠纷,涉及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的方式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留置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但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舱位作为运输工具的一部分由承租人使用,船舶所有人虽然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其行使权利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出租人使用船舶舱位行使留置权时无权请求留置期间的滞期费。
在国际运输中,广州海事法院1993年审理的塞浦路斯共和国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诉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公司船舶滞期费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 “西丽梅斯”轮船东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在船上行使留置权违反避免扩大损失的法律原则,认定停止开舱卸货的时间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在国内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没有相关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规定列于第四章第七节,实质是将其视为运输合同的一种。我国海商法没有对国内航次租船合同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舶的舱位行使留置权期间,承租人无法卸货。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舶留置货物,实质上与承租人卸货直接冲突。因此,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舱留置货物的期间不属于租船人使用船舶,不应作为船舶滞期的时间。本案中船舶出租人提出对行使留置权期间也作为船舶滞期计算滞期费。这对船舶承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本案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舶留置货物的期间不属于租船人使用船舶,不应计算滞期的时间。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内航次租船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航次租船合同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当合同条款对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韩海滨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1023号
原告: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
法定代表人:陈友兴,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编号3-1A地块厂房3层303房。
法定代表人:王琼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志,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金平,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五社村园内41号。
原告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昌公司)、陈金平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锦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志,被告陈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锦隆昌公司、陈金平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滞期费160 000元及利息(以160 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966.67元);3. 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锦隆昌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锦隆昌公司承运粉煤灰,起运港大连湾新港,到达港揭阳红东码头,锦隆昌公司支付运费。双方协商到达港改为珠海高栏港,航次为“安捷利3”轮1614航次。2016年6月14日1240时,原告船舶“安捷利3”轮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抵达大连港锚地,于6月24日0900时完货离泊,装货用时9天21小时,6月30日到达珠海锚地,于7月2日1600时靠码头,7月15日完成卸货。扣除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限6天,共滞期16天,产生滞期费160 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船舶滞期情况修改为:装货用时10天,卸货用时16天,总计26天,滞期20天,产生滞期费200 000元。锦隆昌公司已经支付滞期费40 000元,还欠滞期费160 000元。7月2日“安捷利3”轮靠港至7月7日没有卸货的原因是锦隆昌公司没有支付运费及滞期费。锦隆昌公司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于7月5日、7月6日支付运费,滞期费一直没交。原告的业务员代小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4份商务函。7月7日,锦隆昌公司制作一份“结算单确认单”并加盖其印章传真给原告,原告加盖印章但没有回传。陈金平还单方制作了另一份“结算单确认单”,传真给原告。陈金平是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涉案货物应在开舱卸货起4天内卸完,实际卸货时间超出4天。因此陈金平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隆昌公司辩称,本航次实际运量为10 707吨,运价503 299元。锦隆昌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支付运费 130 000元,于7月5日支付运费300 000元,于7月6日支付运费43 299元。7月7日之前没有卸货的原因是因为下雨。7月7日开舱卸货,7月15日上午卸完货。合同约定雨天扣除,根据天气预报记载,锦隆昌公司不存在滞期情况。大连港 6月14日、15日、21日、23日、24日下雨,实际装货时间接近4天。6月30日至7月15日每天都下雨,被告在雨停间隙时间卸货。由于在两港下雨时间过多,原告、被告锦隆昌公司和陈金平三方重新商定合同,于7月7日达成了“结算单确认单”中的约定,改变了原合同的装卸时间的约定且改变了原合同相关条款。锦隆昌公司已经支付了40 000元,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平辩称,陈金平是原告和锦隆昌公司的中间人,原告承诺在事后给5000元的介绍费。“结算单确认单” 是陈金平2016年7月7日在福建制作,内容是其经过与原告和锦隆昌公司三方通过电话协商后确定的。原告让陈金平草拟了“结算单确认单”,并扫描身份证、按指膜。陈金平制作后分别传真给原告和锦隆昌公司。原告怕拿不到40 000元,被告怕给了40 000元原告还不卸货,他们双方都相信陈金平,让陈金平担保。7月15日,锦隆昌公司支付了原告40 000元。陈金平作为中间人只对40 000元承担责任。因锦隆昌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 000元,陈金平没有责任。原告按16天计算滞期费,不承认收到40 000元,不承认确认单的存在。合同双方没有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16年6月,原告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锦隆昌公司通过陈金平的介绍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名“安捷利3”轮,起运地大连湾新港,到达港揭阳红东码头;受载日期2016年6月14日,两港装卸期限6天。滞期费每天 10 000元。签订合同后,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定金30 000元,剩余运费在船舶抵卸货港开舱验货后全部付清,适逢双休日或节假日托运人应提前支付运费,逾期未付承运人有权关舱停止卸货并变卖抵充本航次运费。装卸时间自船抵达装卸港锚地起计算,两港时间可合并使用。上一港压港,天气原因及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船期顺延,下雨,封港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产生的不能装卸货时间不计入6天装卸时间内。承运人保证船舶舱内没有杂物,舱盖有孔适应装干燥的粉料,若在运输过程中产生进水等货损情况等责任由承运人承担。本航次货物备货为10 700吨,运价39元每吨。经协商,到达港改为珠海高栏港,运价改为47元每吨。合同经双方签章收到定金后生效。有关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
2016年6月14日1240时许,“安捷利3”轮抵达大连港锚地。当天,原告职员代小姐以电话方式通知陈金平(锦隆昌公司的代理)和大连港港口当局船到大连港。6月14日当天开始装货。“安捷利3”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船于6月24日1000时从大连港开航。
2016年6月30日1800时,“安捷利3”轮抵达珠海高栏港锚地。7月2日1809时,“安捷利3”轮抛右锚,1811时完车报珠海海事局交管中心。7月2日,原告职员代小姐以电话方式通知陈金平和珠海港港口当局船到珠海高栏港。
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给锦隆昌公司的商务函记载:“我轮于2016年6月14日1240时抵达大连锚地,于6月24日0900时完货离泊,装货用时9天21小时。我轮预计于2016年6月29日1600抵达珠海高栏港锚地,预计卸货3天。两港装卸货共用时12天21小时,扣除合同装卸时间6天,滞期6 天21小时,滞期费68 750元。敬请贵司及时在船靠泊验货后马上支付该航次运费及滞期费用。否则我司有权关舱停止卸货并变卖抵充该航次运费。”
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5日给锦隆昌公司的商务函记载:我轮于2016年6月14日1240时抵达大连锚地,于6月24日0900时完货离泊,装货用时9天21小时。预计卸货用时8天,两港共用时17天21小时,扣除合同规定时间6天,滞期11天21小时,滞期费118 750元。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运费的60%,收到此款后协调船方开舱卸货,在7月6日1200时前支付剩余运费的40%及滞期费,否则有权关舱停止卸货并变卖抵充该航次运费。
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7日给锦隆昌公司的商务函记载:你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运费,迫使我轮一次又一次关舱,直至昨天才付清所欠运费,你司的做法已经违背合同规定;在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你司一次次反悔,你司发函拒绝支付滞期费,我司有权关舱不卸货并变卖抵充该航次滞期费。
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7日给锦隆昌公司的另一份商务函记载:……请贵司及时安排卸货,同时支付所欠滞期费,如果不安排卸货,当作贵司自动放弃收货权,我们船离泊卖掉所剩货物抵充滞期费等其他费用,多还少补,请贵司配合。
锦隆昌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原告定金30 000元,于7月4日支付运费 130 000元,于7月5日支付运费300 000元,于7月6日支付运费43 299元。以上付款合计503 299元。
2016年7月7日,被告陈金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有关安捷利1614航次在开舱卸货起四天之内卸完(雨天不算),卸完货给4万元整,该航次运输结束,且双方无责。否则将由陈金平先生个人做连带责任。” 陈金平在该单据上捺手印。原、被告没有在该单项据上盖章确认。陈金平在庭审中称, “结算单确认单”的内容是三方经过电话讨论确定后发给原告的。
2016年7月7日1800时许,“安捷利3”轮于开始卸货,7月15日卸完。7月15日1804时,锦隆昌公司支付原告40 000元。“安捷利3”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7月16日0600时离泊。
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锦隆昌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包括: 1. “安捷利3”轮在大连港装完货的时间; 2. 本案中“下雨时间”的认定; 3. “安捷利3”轮是否发生滞期; 4. 双方是否改变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滞期费的约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安捷利3”轮在大连港装完货的时间
原告认为在大连港装完货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0900时。锦隆昌公司认为是6月23日傍晚。航海日志记载“安捷利3”轮于6月24日1000时在大连港离泊。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大连港装完货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0900时。
2. 本案中“下雨时间”的认定
航海日志关于天气的记载是船员实时记载的天气现象。锦隆昌公司提供的大连市气象局档案馆和珠海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的天气资料并非现场、实时的记录,故应当以航海日志记录为准认定是否下雨天气。锦隆昌公司提供的天气资料虽然记载了降水量和量级,但没有记载全天下雨。“安捷利3”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船在大连时观测到的下雨天气包括:2016年6月14日2200时、2400时观测的天气现象是下雨;6月15日0200时、0400时、0600时、0800时观测的天气现象是下雨;6月15日1400时、1600时观测的天气现象是下雨。该船在珠海时,7月4日1400时、1600时、1800时观测的天气现象是下雨,7月5日0200时、0400时、0600时观测的天气现象是下雨, 7月10日0400时、0600时观测的天气现象是下雨;7月11日是2000时、2200时、2400时观测的天气现象是下雨;7月13日1600时、1800时观测的天气现象是下雨。共计21次观测到下雨天气,因为每次观测间隔时间为2小时,下雨时间42小时,折合1.750天。认定“安捷利3”轮在装货港和卸货港期间, 1.750天为下雨时间; 7月2日至7月7日原告拒绝卸货期间以外的下雨时间为1.50天。
原告关于下雨时间为18个小时的事实主张与证据记载不符,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下雨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产生的不能装卸货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并没有约定下雨天气全天不计入装卸时间。货物在2016年7月7日至7月15日卸完,证明被告所称的下雨天气仍可以利用间隙时间卸货,故被告锦隆昌公司关于2016年6月14日、15日、21日、23日、24日,6月30日至7月15日每天下雨,不应计入装卸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3.“安捷利3”轮本航次是否产生滞期
本案中合同约定装卸时间自船抵达装卸港锚地起计算。因此,在大连港自2016年6月14日1240时起算至6月24日0900时装完,可以认定装货港使用9天21小时即9.875天。双方在开庭时均主张于7月15日卸完货。但原告对卸完货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锦隆昌公司主张卸完货的时间是当天上午。航海日志记载“安捷利3”轮于7月16日0600时在珠海高栏港离泊。上午一般是指8点至12点这段时间,而双方均未提供装卸时间记录。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卸完货时间为7月15日1200时左右。在珠海高栏港自2016年6月30日1800时起算至7月15日1200时卸完。卸货港使用14.75天。两港共计使用船舶24.625天。“安捷利3”轮本航次已经滞期。
4. 双方是否改变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滞期费的约定
原告提供了三份“结算单确认单”。第一份“结算单确认单”是陈金平单方向原告发出的。该证据系原件, 三方当事人均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份“结算单确认单”(复印件)的内容:“有关‘安捷利3’1614航次的在四天之内卸完(雨天不算),卸完货给4万元整,全部结清。并由陈金平先生个人做连带责任。” 加盖了被告锦隆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第三份“结算单确认单”(复印件)与第二份的内容相同,除加盖了被告锦隆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还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其收到被告传真的“结算单确认单”后,盖章但没有回传。后两份“结算单确认单”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被告锦隆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陈金平表示其与原告与被告锦隆昌公司共同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书面确认,可以认定结算单确认单是三方的共同意思。据上,结算单确认单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合同条款的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双方对40 000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40 000元是在大连港的滞期费,被告锦隆昌公司主张在大连港没有滞期,40 000元不是指在大连港的滞期费。确认单中也没有关于改变原航次租船合同的表示。被告锦隆昌公司关于双方协商将合同滞期费条款改变,确定本航次滞期费为40 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事实上,在“结算单确认单”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卸完货。因此,该约定适用的条件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锦隆昌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两港共计使用24.625天。首先,约定的6天装卸时间和下雨时间1.50天不计入装卸时间。其次,双方虽然约定原告在被告逾期未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关舱停止卸货,但停止卸货属于原告使用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拒绝卸货期间不属于被告使用船舶。因此,从7月2日1811时“安捷利3”轮靠泊(完车报珠海海事局交管中心)起至7月7日1800时开始卸货时止的5天时间不计算滞期时间。滞期时间为12.125 天(计算方法:24.625-6-1.50-5=12.125)。滞期费共计121 250元。被告锦隆昌公司已经支付了40 000元滞期费,还应支付81 250元。被告锦隆昌公司对超期使用船舶的时间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原告滞期费81 25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滞期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向被告锦隆昌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为被告要求履行的时间。给必要的准备时间2天,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
陈金平向原告发出了“结算单确认单”,该确认单陈金平没有表明就本案所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锦隆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确认单中关于给付义务的内容仅包括卸完货给40 000元,而锦隆昌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了40 000元,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请求陈金平对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滞期费81 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33元,由被告负担1676.43元,原告负担1742.90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按上述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海滨
审 判 员 罗 春
人民陪审员 刘康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