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承运人延迟交付赔偿限额以货物运费为限的例外
——金晟公司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盈誉公司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3.当事人: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
被告: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誉公司)
【基本案情】
金晟公司为一家灯饰企业,盈誉公司是具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的货运代理企业。金晟公司为参加在迪拜举行的2016中东照明展,委托盈誉公司将参展展品运输到迪拜世界贸易中心,金晟公司告知盈誉公司须于10月30日前收货并布展,盈誉公司确认能够按期交货。2016年9月12日,金晟公司告要求于将货物发往盈誉公司指定的广州仓库。之后盈誉公司向乐风公司订舱,乐风公司向伟钧公司订舱,伟钧公司向华光公司订舱,华光公司又向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记载付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华光公司,现代商船海运有限公司签发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伟钧公司。因涉案货物为拼箱单,提单中的货物名称中没有显示出涉案货物,提单显示货物于11月3日到港。10月25日盈誉公司回复金晟公司确认货物到港。10月26日,盈誉公司向乐风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1341.50元。10月29日,经金晟公司催促,盈誉公司向乐风公司确认后告知金晟公司货物11月3日到港。此时金晟公司4名参展人员均已经到达迪拜,金晟公司遂另行准备展品以空运的方式于11月1日下午运达展馆,空运费共计19,150元,其中金晟公司支付了9150元,盈誉公司支付了1万元。空运展品在展会最后一天用于展览,错过了开展前两天。金晟公司以盈誉公司不仅逾期违约,且在履约过程中屡次告知虚假信息,致使金晟公司错失及时补救机会,不仅造成金晟公司参展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金晟公司无法通过该展会获取订单及收益的重大可得利益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盈誉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并判令盈誉公司返还金晟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2.盈誉公司向金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7,713元其中包括金晟公司为参展支出的参展人员往返住宿等及参展费等各项费用及补运货品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及损失订单的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3.诉讼费由盈誉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1.盈誉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的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适用责任限额;2. 金晟公司损失数额的问题及盈誉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晟公司与盈誉公司依法形成了代理、运输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金晟公司主张双方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盈誉公司亦予认同,故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金晟公司为托运人,盈誉公司为承运人。关于盈誉公司是否对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适用责任限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原、盈誉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盈誉公司转委托时未能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未能及时将货物装载上实际承运的船舶尽快运输,其将运输业务转委托后仅是轻率地向乐风公司了解,盈誉公司既没有掌握实际运输货物的单证信息和船舶动态,也未及时告知金晟公司货物运输信息,对货物迟延运输及后续损失具有过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盈誉公司不得援用作为承运人延迟交付应适用赔偿限制的规定。因此,金晟公司有权要求盈誉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晟公司在当地临时打印宣传资料的费用2128元和空运货物参展的费用19,150元共计21,278元,均为盈誉公司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扣除盈誉公司已支付的空运费用1万元,盈誉公司还应赔偿金晟公司11,278元。金晟公司诉讼请求中损失部分关于金晟公司的参展成本为其参展必然产生的费用,参展人员已经实际参展,以上费用即使货物没有迟延也会产生,不应要求盈誉公司赔偿。金晟公司称因展品未能按期到达导致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金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盈誉公司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金晟公司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的损失11,278元;
二、驳回金晟公司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常出现货运代理和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混同现象,就本案而言,原盈誉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盈誉公司在接受金晟公司委托后,再转委托其他货代企业进行订舱、海运、陆路运输及派送等,因盈誉公司选择的代理选择的船期原因导致延迟交付,给金晟公司带来损失。双方既有代理也运输法律关系,本案关键在于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查明关系后盈誉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形成代理、运输等不同法律关系时,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以微信方式就货物运输达成协议,运输起点为盈誉公司仓库至迪拜贸易中心,双方并未形成正式纸质单证,经过审理双方均确认延迟交付原因发生在海运阶段,因当事人双方均主张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和答辩均援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海商法》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适用中国法。本案争议焦点还有运输合同是否解除以及盈誉公司是否要返还原物等,因与本文写作主旨盈誉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可以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七条无关,因此在本文中的焦点部分未进行论述。
《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和适用的例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损失是否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一直是审理难点,本案货物延迟交付的原因是盈誉公司未能谨慎、合理的选择船期也未能向金晟公司及时反馈货物流转情况,导致延迟交付后,金晟公司增加参展成本且因布展迟延两天参展效果欠佳。金晟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货物运输的目的是参展,并明确了时间和地点。盈誉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在转委托业务时对代理人及船期的选择理应更加谨慎并应跟踪货物流转情况,涉案货物最终延迟显然应归为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但轻率的不作为导致的,不应适用承运人赔偿限制,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到其已经安排空运且在货物到港后多次联系金晟公司将货物运回以减少损失,以及不论货物是否延迟,金晟公司均已经参展,参展成本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盈誉公司延迟交付造成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参展效果,虽然有可能造成金晟公司订单损失,但是否有订单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订单损失并不是明确的可得利益损失,金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因此法院未支持金晟公司的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原物、赔偿参展成本和订单可得利益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但也对盈誉公司作为承运人不适用赔偿限额予以明确,对金晟公司增加的空运成本以及金晟公司为替代延迟货物中原有的宣传册临时打印的费用。综上,该类案件除了关注延迟交付原因中承运人主观因素,还要需要具体分析托运人延迟收货损失范围及产生的原因是否与延迟交付有必要因果关系,总之,承运人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不一定以货物运费为限,但也不能在不适用赔偿限额制度时一味扩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955号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大托村刘家环工业区水厂路2号(厂房一A区)202、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11号兴中大厦17楼03室。
法定代表人:谢盈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有梅,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3月23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颜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2.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7,7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路灯、景观灯等户外照明器材生产研发企业,为了参加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举行的2016中东照明展,委托被告将参展展品运输到展馆所在地的迪拜世界贸易中心,并按照被告要求于9月12日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广州仓库。原告须于10月30日前收货并布展,被告确认保证能够按期交货,并于10月25日回复原告确认货物到港,但直到10月29日,被告才告知原告货物11月3日才到港。此时,原告参展人员均已经到达迪拜,其他参展工作也已经准备就绪,原告遂采取紧急补救措施,另行准备展品以空运的方式于11月1日下午运达展馆,在展会最后一天才用于展览,错过了开展前两天的黄金期。迪拜照明展是照明行业国际三大展会之一,原告因货物未能如期抵达导致无法展示展品、获取订单。被告不仅逾期违约,且在履约过程中屡次告知虚假信息,致使原告错失及时补救机会,不仅造成原告参展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无法通过该展会获取订单及收益的重大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参展邀请函;2.尾款付款通知;3.银行回单、发票;4.网站机票订单详情截屏、机票发票、签证服务费发票、住宿费结算单;5.网站机票订单详情截屏、机票及住宿费发票、签证服务费发票;6.形式发票;7.收款单;8.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单;9.签收确认函;10.QQ及微信聊天记录;11.快递单及被告公司订载落货纸;12.《解决方案诚意书》;1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4.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向广州乐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风公司)订舱,乐风公司又向广州伟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钧公司)订舱,最后由现代商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公司)实际承运至目的地迪拜。货物已经安全运抵,并没有损失或灭失,但因为原告怠于提取仍存放于目的地仓库。原告已经成功参展,因自身的原因未提取海运货物,无权要求返还货物,且货物并未损坏,要求赔偿货物价值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均与迟延交付没有因果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应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被告对于货物因迟延到达导致的损失以延迟交付的货物运费为限。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垫付了空运费1万元,因此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综上,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和索赔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依法不应被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乐风公司提单;2.被告员工郑丽萍与乐风公司王亮的聊天记录;3.乐风公司费用清单、发票及付款水单;4.零担货物运输委托单、订舱单、船公司提单HDMUYNAE1183727;5.乐风公司的说明函;6.伟钧公司的说明函;7.被告员工王筱欢与乐风公司王亮的聊天记录;8.被告员工王筱欢与伟钧公司扈先生的聊天记录;9.被告员工王筱欢与原告员工刘静雅(Connie)以及程先生聊天记录;10.船公司船期表;11、提货单;12.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账单;13.被告的内部操作记录;14.运费及仓租费通知函及快递单;15.被告员工王筱欢与原告员工刘静雅聊天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等拟证明原告参展人员为刘静雅、朱雁琦、艾启雄、程彤伟,展会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参加展会的展位费及一人跟团(艾启雄)等费用共计77,140元,刘静雅、朱雁琦、程彤伟以旅游形式签证、自行定机票、住宿等共产生费用29,432元。本院认为参展邀请函、尾款付款通知、银行回单虽然没有原件,但是涉案参展发票是原件,与邀请函、付款通知、银行回单等相互印证,另外从原、被告确认的原告证据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双方员工王筱欢与刘静雅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证据11订载落货纸收货人为刘静雅、证据12《解决方案诚意书》中盈誉公司确认承运珠海至迪拜的海运参展货物延迟给金晟公司造成损失等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员工王筱欢与乐风公司王亮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收到了该邀请函并派人参加在迪拜世界贸易中心举行的2016中东迪拜灯饰展,展期为10月31日至11月2日,并为此向浙江鸿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7,140元作为展位费和1人跟团费用的事实。刘静雅与原告员工王筱欢联系确认了委托承运事宜,并明确要求10月30日前其作为收货人在迪拜世界贸易中心收货用于布展后参展。虽然原告提供的展位费等发票无法看出跟团人员姓名,但原告提供的刘静雅、朱雁琦、程彤伟的机票、住宿发票时间为展会期间,可与邀请函可以相互对应,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9签收确认函中显示空运货物抵达迪拜后亦是由程彤伟签收,可证明此三人去迪拜参加展会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6.7租用电视发票、宣传资料收款单等为打印件,均为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展会需要租用电视,电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宣传资料收款单虽然没有公证认证,但被告出具的涉案货物定载落货纸中明确写明货物中含有5箱纸制品,运输委托单中也载明4箱产品画册,结合涉案货物用途是参加展会,在货物未能如期抵达,原告在展会场馆打印产品宣传资料具有合理性,对宣传资料收款单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证据14原告与第三方的购销合同拟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1,700元。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中灯饰的规格和型号与涉案货物并不对应,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证据1.2.3.4.5.6拟证明被告向乐风公司订舱、乐风公司向伟钧公司订舱、伟钧公司又向广东华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HIGH GOAL LOGOSTICS(GD)LTD,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订舱,最终由现代商船海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乐风公司提单、聊天记录、乐风公司的费用清单、发票及付款水单、伟钧公司的运输委托单、现代商船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单及现代商船海运有限公司的提单,虽然没有原件,但是记载的运输时间、收货地点、货物的种类、件数、尺码等与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运输时间、收货地点、种类、到港时间等均能一一对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乐风公司和伟钧公司分别出具书面说明也对货物运输过程进行佐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证据7、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积极向乐风公司及伟钧公司查询进度并及时反馈给原告。原告以聊天记录是被告与第三人的联系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员工刘静雅与被告员工王筱欢的聊天记录相印证,显示被告在向乐风公司及后来向伟钧公司了解到货物运输进程后即通过QQ及微信将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9为被告员工王筱欢与原告员工在11月3日确认涉案货物到港后处理事宜的聊天记录。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为涉案货物延迟到港后交付及后续处理事宜,但该证据为电子证据,在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又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证据10船公司船期表、证据11提货单以及证据13被告内部操作流程,拟证明涉案货物于2016年11月3日抵达迪拜并可提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内容可与已确认真实性的原告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和证据12解决方案《诚意书》相印证,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3内部操作流程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1日原告预交1万元向浙江鸿尔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公司)报名参加2016年迪拜照明展。9月23日,原告向鸿尔公司交齐67,140元尾款确定参展。原告交纳的参展费用中含有展位报名费、展位费、双开发费、增租费、1人境外随团费等,鸿尔公司就以上费用开具金额为77,14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灯饰展正式邀请函后,原告员工刘静雅、朱雁琦、程彤伟于10月29日前往迪拜参展并于11月6日返回,共计花费往返机票、住宿和签证费29,423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舱,说明运输货物为灯饰等,用于参加在迪拜举行的灯饰展,要求10月30日在迪拜世界贸易中心场馆外收货以便当天布展。被告向原告出具《定载落货纸》,其中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原告员工刘静雅,收货地址为迪拜世界贸易中心,货物共21箱,包括7箱LED灯球、4箱LED庭院灯、1箱LED路灯、1箱LED隧道灯、1箱铝制底座、1箱铝件底座、5箱纸制品、1箱电线,并告知原告涉案货物海运费用共为1906.50元。9月12日,原告通过龙邦快递从原告工厂将涉案货物运往被告提供的广州仓库地址交被告运输。被告向乐风公司订舱,乐风公司向被告出具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原告刘静雅,收货地址为迪拜世界贸易中心,货物共21件,在托运人签字及盖章处有被告的签章。乐风公司向伟钧公司订舱,伟钧公司向乐风公司出具编号为GZHL201610099的《伟钧货运零担货物委托运输单》,记载发货人为乐风公司,货物为灯具及配件等,共21件。伟钧公司向华光公司订舱,华光公司又向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YAE0396420《订舱确认书》,记载付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华光公司,由现代皇朝轮(“HYUNDAI DYNASTY”) V.048W航次承运,服务类别为堆场到堆场,装货港为深圳,卸货港为迪拜,开舱日期为10月12日,预计开船日期为10月20日,到港日期为11月3日,货柜号码等未记载,华光公司的订单号为SZHFSH16100003。10月19日,现代商船海运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HDMU YNAE1183727的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伟钧公司,由“HYUNDAI DYNASTY”轮 V.048W航次承运,由中国深圳盐田港运至迪拜杰贝阿里港,因涉案货物为拼箱单,提单中的货物名称中没有显示出涉案货物。现代商船海运有限公司船期表显示“HYUNDAI DYNASTY”轮 V.048W航次10月20日02:36从中国盐田港起运,11月3日 11点到达迪拜杰贝阿里港。10月24日,乐风公司出具编号为CJTPL7916-DXB的账单给被告,账单中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原告员工刘静雅,代理海运费1061.50元,派送费280元。10月26日,被告向乐风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1341.50元。
2016年10月17日、25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询问涉案货物到港时间,被告询问乐风公司后回复原告称25号到港,清关2至3天。10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到港事宜,被告经与乐风公司、伟钧公司联系后于当晚告知原告涉案货物11月3日到港。10月30日,原告委托深圳市迅捷邦达物流有限公司空运6箱货物至迪拜,空运费共计19,15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9150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参展人员10月30日到达迪拜展馆后,因涉案货物延迟,原告在展馆分两次打印了参展画册等宣传资料,花费2128元(1120迪拉姆)。补运的6箱货物于11月1日送达迪拜世贸中心展馆,原告于当天布展,补运货物在11月2日参展一天。11月3日涉案货物抵港,11月4日伟钧公司在迪拜的代理出具提货单,11月5日,原告参展人员离开迪拜回国,未提取涉案货物。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决方案诚意书》,就涉案海运货物延迟导致原告参展损失提出解决方案,一是将涉案货物免费由迪拜仓库运至香港码头,香港清关及香港至大陆的运输及费用由原告负责;二是10月31日补发的中东次日达快递由被告支付的1万元,原告不再退还。但原告未同意该方案,涉案货物一直滞留迪拜仓库。被告一直就涉案货物海运费及仓租费用向原告催要,原告未支付以上费用。
另查明,被告具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从广州通过海路运输将货物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并负责配送至迪拜世界贸易中心等事宜,双方依法形成了代理、运输等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对双方法律关系亦予认同,故本案为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涉案货物由中国广州运至迪拜,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起诉和答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其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虽然比双方约定时间迟延运抵迪拜,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运货物至目的港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对涉案货物的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在展馆外交货,涉案货物未能如期交付,已经构成迟延交付。经查,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已于9月1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但其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及时、妥善地安排货物运输,而是直至10月20日才通过转委托将货物在深圳盐田港装船,导致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对货物迟延运输具有过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涉案货物迟延交付具有过失,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对涉案货物运输迟延交付有免责事由,应就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问题。货物于2016年11月3日运抵迪拜,被告当时已经通知原告在迪拜参展的员工提取货物,并在原告员工离开迪拜回国后提出过免费运到香港的解决方案,但原告拒绝了这一解决方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虽然被告迟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就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但被告的货物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目的港不予提货,而是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当地打印宣传资料的费用2128元和空运货物参展的费用19,150元共计21,278元,均为被告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空运费用1万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11,278元。原告的参展成本中展位费及一人跟团费、参展人员机票和住宿费、签证费、参展期间交通费、电视租金、通讯费、餐饮费为原告参展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参展人员已经实际参展,以上费用即使货物没有迟延也会产生,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称因展品未能按期到达导致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的规定,其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应为货物运费1906.5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所承运货物的义务。被告在9月12日已收到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并承诺在10月30日交付货物,本应及时将货物装载上实际承运的船舶尽快运输,但其将运输业务转委托后仅是轻率地向乐风公司了解,没有掌握实际运输货物的单证信息和船舶动态,而在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中已明确记载预计开船日期为10月20日,到港日期为11月3日,导致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将会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的损失11,278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958元,由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95元,由被告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俊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闫 慧
书 记 员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