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对判定保证人的责任仍具有法律意义
——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与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55号
2.案由:海事担保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AS KLAVENESS CHARTERING)(以下简称艾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天佶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1日,艾斯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日新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艾斯公司为日新公司提供4个航次的货物运输。同日,天佶公司向艾斯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记载,一、天佶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日新公司全面、及时履行租船确认书义务,如果日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一次或多次违约,天佶公司会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对艾斯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天佶公司放弃要求租船合同当事人履行勤勉、违约通知等权利,同意租船合同项下任何时间延展及权利放弃;即使天佶公司未被事先通知,租船合同的任何修改和变更均不影响天佶公司依据担保函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三、天佶公司保证已获得与该担保函签发、履行、有效性和强制性相关的授权和批准,并承诺完成该担保函所需的任何登记和备案要求,为免生疑,即使该担保函任何部分被任何法律、法规认定为无效、可撤销或其他无法生效的情形,天佶公司的保证仍然有效;四、该担保函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天佶公司不可撤销的同意,根据担保函向天佶公司或天佶公司财产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或程序由位于伦敦的高等法院管辖,且高等法院就上述法律诉讼和程序具有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艾斯公司、天佶公司确认涉案担保函为连带责任保证。天佶公司确认在出具担保函之前未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在出具担保函之后也未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因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在履行租船确认书及其附录时发生争议,艾斯公司根据租船确认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香港提起仲裁,并于2013年2月28日将仲裁申请书抄送给日新公司。2013年5月7日,仲裁员Arthur Bowring就上述争议做出终局裁决。该裁决认定艾斯公司需向日新公司赔偿航次运输损失及利息并支付因仲裁产生的法律及其他费用。
2013年7月2日,艾斯公司向天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俊杰及员工郑薇寄送律师函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仲裁裁决项下的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艾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如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天佶公司是否应向艾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担保函的效力及责任分担。艾斯公司为国外企业,天佶公司作为国内企业为艾斯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性质属于对外担保。天佶公司在出具担保函前未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事后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涉案担保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保证合同。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涉案担保函为无效保证合同,艾斯公司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应从艾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综合查明事实,艾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承担。虽然涉案担保函为无效保证合同,但是担保函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艾斯公司、天佶公司均确认担保函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天佶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艾斯公司未在天佶公司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天佶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艾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承担的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虽然涉案担保函为无效保证合同,但是担保函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毫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第二,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已没有法律效力或意义,不能作为认定保证合同性质的依据。第三,无效保证合同不存在约定保证期间的问题,无论是否约定保证期间,均是无效。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免除的只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包括保证人因其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须依法向债权人承担的具有侵权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天佶公司依法向艾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天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如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天佶公司是否应向艾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规范。艾斯公司诉请天佶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对艾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鉴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合同无效引发的赔偿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作出特殊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时效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天佶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艾斯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据此请求天佶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但是,此种责任的性质为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为特殊的侵权责任。艾斯公司请求天佶公司赔偿损失尚须证明其因涉案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且该损失与天佶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因素。艾斯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仍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主债务损失,即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其所能获得的担保利益。经查,天佶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艾斯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即艾斯公司对天佶公司所能主张的担保权益已因其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而丧失,更遑论被侵害。据此,天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艾斯公司请求天佶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责任期间对于保证人的责任判定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曾作出两个完全相反的裁判。在(2011)民申字第167号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而在同年稍后的(2011)民申字第1209号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时天佶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为特殊的侵权责任。艾斯公司所主张的缔约过失损失系天佶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主债务损失,即担保合同有效之时艾斯公司所能获得的担保利益。依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艾斯公司的求偿权得以成立仍需在“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层面举证证明,即需要同时证明天佶公司存在过失、证明天佶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该损失与天佶公司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诉诸于本案,过错层面,天佶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要件成立。损害事实层面,艾斯公司担保利益未能实现,存在损害后果,要件成立。因果关系层面,艾斯公司需证明其担保利益未能实现系因天佶公司过错行为所致,而非因艾斯公司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等其他原因所致。艾斯公司的担保利益未能实现的原因,是通过“由果寻因”的逆向推理方式来判定的。即先确定艾斯公司的损失的性质为保证合同有效时可实现的担保利益,再通过假定保证合同有效来探寻艾斯公司担保利益不能实现的原因。在审查逻辑上,先将合同效力因素排除,将无效视为有效对待。依此审查,涉案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天佶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艾斯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即艾斯公司对天佶公司所能主张的担保权益已因其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而丧失。也就是说,艾斯公司虽然遭受了担保利益损失,但其遭受损失的“果”之“因”乃是因为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所致,而与天佶公司缔约过失无涉。在此情况下,天佶公司缔约过失的侵权责任因缺少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而无法构成。故生效判决最终认定天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不复存在,据此驳回了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1.(2015)广海法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
2.(2016)粤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终1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AS KLAVENESS CHARTERING),住所地:挪威王国奥斯陆0283区德拉门260号(Drammensveien 260, 0283 OSLO, Norway)。
代表人:莱斯·克斯托夫森(Lasse Kristoffer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姗,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与南新路交汇处英达.钰龙园裙楼1-C3。
法定代表人: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简称艾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天佶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天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天佶公司依法向艾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天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承担的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担保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性规定,属于无效保证合同”,即涉案担保函的所有内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法律意义。而之后却认为“虽然涉案担保函为无效保证合同,但是担保函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这种认定毫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第二,关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已没有法律效力或意义,不能作为认定保证合同性质的依据。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担保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无效保证合同不存在约定保证期间的问题,无论是否约定保证期间,均是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仅适用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而不适用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因其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须依法向债权人承担侵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免除的只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包括保证人因其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须依法向债权人承担的具有侵权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引用该款的内容免除天佶公司的过错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认定天佶公司未能根据租船确认书第3条约定,依法完成担保函的批准和登记备案程序,应对担保函无效承担全部过错,天佶公司与日新公司应对艾斯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天佶公司因其过错导致涉案担保合同无效而给艾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是天佶公司在涉案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所需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艾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天佶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担保函即使无效,保证期间仍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的所有内容或条款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艾斯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就等于所有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保证期间是双方缔约时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保证合同无效时,按该期间确定双方利益关系符合缔约本意。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免除责任。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缔约人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基本约定,双方缔结保证合同时,就已对该期限有唯一合理预期,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按该期间确定利益关系符合缔约本意。三、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缔结合同时,缔约双方是平等协商的,缔约的过程和结果显示为最终缔结的合同,表示双方经过磋商已经就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确定了各自的权利界限和义务界限,双方应在各自权利界限范围内追求各自利益。如果主张合同无效反而可以让当事人获得合同之外的额外利益,打破了缔约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平衡关系,将违背诚信原则,违反了当事人缔约意思表示。四、即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函对应的主债权是海事性质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并不因艾斯公司向天佶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而中断。艾斯公司委托律师于2013年7月2日发出的律师函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因此,艾斯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天佶公司承担的责任应限于2011年12月21日的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而不是艾斯公司主张的Fixture Note,两份合同名称和时间均不相同。
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佶公司赔偿艾斯公司第四航次船期损失170 027.73美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二、天佶公司赔偿艾斯公司第二航次运费损失11 080.60美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三、天佶公司赔偿艾斯公司第二航次滞期费损失54 845.03美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四、天佶公司支付艾斯公司仲裁费用28 450港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五、天佶公司支付艾斯公司法律费用106 790.39挪威克朗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六、天佶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艾斯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日新公司签订FN /RX-KLAVENESS 201101121号租船确认书(Fixture Note)。第1条约定艾斯公司为日新公司提供4个航次的货物运输,货物数量最低为48 000公吨、最高为52 000公吨,由艾斯公司或日新公司在上下限内选择货物数量;货物数量最低为51 000公吨、最高为55 000公吨,由艾斯公司在上下限内选择装货数量。第2条约定合同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日新公司在1个月内可指定2个航次的货物运输,但该指定应得到艾斯公司事先同意。第3条约定日新公司应当指定7天的受载期,并在受载期首日的15天前声明货物数量。艾斯公司最晚应在船舶估计到达装货港7天前指定执航船舶及预计货物数量。经日新公司同意,艾斯公司最晚可以在船舶预计到达装货港3天前使用替代船舶,但替代船舶装载数量不应超过原船舶。日新公司最晚应当在收到指定执航船舶通知后24小时内确认指定船舶或替代船舶,未在规定时间内确认的,视为接受艾斯公司指定船舶。第5条约定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的TANJUNG PEMANCIGANG或MUARA SATUI或TABONEO,日新公司应当在船舶预计到达4天前指定装货港,卸货港为范围一:广东省的安全港口或泊位(例如潮州、广州、黄埔、海门);范围二:福建省的安全港口或泊位(例如宁德、福州、泉州、漳州);范围三:浙江省的安全港口或泊位(例如宁波、北仑、温州),日新公司保证卸货港的港口或泊位对超灵便型船舶没有限制,且应当在船舶从装货港起航之前指定卸货港。第6条约定装货速度为每个晴天工作日75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照算工作日(不包括印度尼西亚主要节日),卸货速度为每个晴天工作日15 0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照算工作日。第7条约定若日新公司选择装货港为MUARA SATUI或TABONEO时,艾斯公司不负担装卸费、堆垛和平舱费,在第5条范围一港口卸货时,运费为每公吨11.80美元,在范围二港口卸货时,运费为每公吨12美元,在范围三港口卸货时,运费为每公吨12.30美元,在上述港口卸货时艾斯公司均不负担装卸及平舱费用;若日新公司选择装货港为TANJUNG PEMANCIGANG时,在第5条范围一港口卸货时,运费为每公吨11.50美元,在范围二港口卸货时,运费为每公吨11.70美元,在范围三港口卸货时,运费为每公吨12美元,在上述港口卸货时艾斯公司均不负担装卸及平舱费用。第8条约定在签署货物提单后,根据艾斯公司提供的运费发票原件或扫描件,日新公司应在船舶从装货港驶离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支付全部运费,运费最晚应在开舱卸货之前支付。第9条约定装卸两段滞期费为每天15 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若在装卸两段产生滞期费或速遣费,应当在完成卸货后45日内结算,艾斯公司应当提交经船长盖章并签字的相关理货计数单、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事实记录等。第10条约定在受载期内,当船舶抵达装货港备妥后,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当通过传真、电传发给日新公司。周一至周五,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当在0800至1700时的任何时间发出,周六至周日,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当在0800至1200时发出,通知时不论靠泊与否、不论通关与否、不论检疫与否、不论抵港与否。但在印度尼西亚主要节假日时,不得向日新公司发送准备就绪通知书。船舶抵达卸货港备妥后,准备就绪通知书可在一周中的白天或晚上任何时间发送给日新公司,通知时不论靠泊与否、不论通关与否、不论检疫与否、不论抵港与否(主要节假日除外)。第11条约定除非船舶已经发生滞期,装卸时间应当在发送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12小时后开始计算,但装货时间提前开始的除外。若12小时届满之时适逢印度尼西亚主要节假日,装货时间应当从下一个工作日的0800时开始,但提前开始装货作业的除外,此时以装载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装卸时间。装卸时间在装载或卸货完成后停止计算。第25条约定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共同海损在香港理算,适用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及修订版本。第26条约定艾斯公司应当以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的1.25%的金额分别向代理人WINKING SHIPPING LIMITED和代理人OCEAN FORTUNE MARINE LIMITED支付佣金。第28条约定该合同其他方面按照所附的94年金康合同执行,包括金康合同的留置权条款,应作为该合同的一部分。2012年5月10日,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附录,双方就租船确认书项下第三航次运输的货物数量、执航船舶、装卸港口、装卸速度以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第三航次的受载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日。
2011年11月21日,天佶公司向艾斯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记载,鉴于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由天佶公司全资拥有并控制的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天佶公司向艾斯公司承诺:一、天佶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日新公司全面、及时履行租船合同义务,如果日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一次或多次违约,天佶公司会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对艾斯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天佶公司放弃要求租船合同当事人履行勤勉、违约通知等权利,同意租船合同项下任何时间延展及权利放弃;即使天佶公司未被事先通知,租船合同的任何修改和变更均不影响天佶公司依据担保函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三、天佶公司保证已获得与该担保函签发、履行、有效性和强制性相关的授权和批准,并承诺完成该担保函所需的任何登记和备案要求,为免生疑,即使该担保函任何部分被任何法律、法规认定为无效、可撤销或其他无法生效的情形,天佶公司的保证仍然有效;四、该担保函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天佶公司不可撤销的同意,根据担保函向天佶公司或天佶公司财产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或程序由位于伦敦的高等法院管辖,且高等法院就上述法律诉讼和程序具有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上述担保函经天佶公司经理郑薇签名并加盖天佶公司印章,并注明天佶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1001,租船合同副本为该担保函附件。艾斯公司、天佶公司确认涉案担保函为连带责任保证。天佶公司确认在出具担保函之前未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在出具担保函之后也未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因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在履行租船确认书及其附录时发生争议,艾斯公司根据租船确认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香港提起仲裁,并于2013年2月28日将仲裁申请书抄送给日新公司。2013年5月7日,仲裁员Arthur Bowring就上述争议做出终局裁决。该裁决认定:1.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协商将第四航次运输推迟到2012年8月底之前进行,日新公司未按约定指定第四航次运输,应赔偿艾斯公司该航次运费损失170 027.73美元,根据租船确认书约定的运费结算时间,第四航次运费本应在2012年9月6日前支付,故日新公司应支付艾斯公司运费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该利率为伦敦海事仲裁协会报价的月均美元优惠利率上浮1%)计算;2.日新公司未在2012年4月6日前付清第二航次的运费,故其应支付欠付艾斯公司的运费11 080.60美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3.在第二航次运输过程中,装货港发生速遣费5533.27美元,卸货港发生滞期费60 378. 30美元,装卸两港共产生滞期费54 845.03美元,日新公司未在2012年6月3日前支付上述滞期费,故日新公司应支付艾斯公司滞期费54 845.03美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4.日新公司应支付仲裁费用28 450港元;5.日新公司应向艾斯公司支付因仲裁产生的法律及其他费用106 790.39挪威克朗。
天佶公司未举证证明日新公司向艾斯公司履行了前述仲裁裁决书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租船确认书与担保函的关联性
艾斯公司主张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担保函关于主合同为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的记载属于笔误,误将合同签订的11月份写成12月份,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仅在11月21日签订了租船确认书,再未签订过其他租船合同。天佶公司辩称,担保函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11年12月21日的“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而非2011年11月21日的“Fixture Note”,故艾斯公司提交的“Fixture Note”与担保函没有关联性,不是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担保函记载的主合同英文名称及签订日期与艾斯公司提交的租船确认书英文名称及签订日期有所差异,但根据担保函记载,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租船合同系担保函的随函附本,天佶公司可以将该附本与艾斯公司提交的租船确认书进行核对,在天佶公司未提交作为附本的租船合同且也未能举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是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签订的其他租船合同的情况下,艾斯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的“Fixture Note”与担保函上载明的2011年12月21日的“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具有高度可能的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
二、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艾斯公司提交了租船确认书和香港仲裁裁决,并依据香港仲裁裁决主张其诉讼请求。天佶公司辩称,香港仲裁裁决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第四航次的损失并非在租船确认书的合同期间内发生,且艾斯公司未证明已实际支付了香港仲裁费用。本院认为,天佶公司虽否认香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香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仲裁裁决,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协商将第四航次推迟到2012年8月底之前进行,且天佶公司在担保函中同意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对租船确认书进行修改,即使天佶公司未被事先通知,该修改和变更均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租船确认书项下第四航次的损失仍在天佶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本院确认租船确认书项下主债权及利息包含第四航次运费损失170 027.73美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第二航次运费11 080.60美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及第二航次滞期费54 845.03美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根据仲裁裁决,仲裁费28 450港元和艾斯公司因仲裁产生的法律及其他费用106 790.39挪威克朗应由日新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为艾斯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在天佶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费用产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艾斯公司是否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艾斯公司主张在2013年6月26日向天佶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902A寄送律师函,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收件人分别为天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杰和经理郑薇,该2份邮件因未妥投而退回。因宋俊杰为天佶公司和天佶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斯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再次以邮件方式向宋俊杰和郑薇分别寄送律师函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次邮件寄送地址为天佶集团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28号康佳研发大厦7楼F单元,2份邮件于7月2日由周正荣代为签收,艾斯公司已于该日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艾斯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天佶集团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邮件底单和投递记录单、天佶公司及天佶集团公司企业档案等证明上述事实。天佶公司辩称,宋俊杰虽为天佶公司和天佶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宋俊杰和郑薇从未收到艾斯公司寄送的律师函,签收的周正荣也并非天佶公司员工,艾斯公司的寄送的邮件底单中未载明权利主张和催收内容,不能证明其已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艾斯公司2次向天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杰和郑薇分别寄送律师函,其中7月1日向天佶集团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寄送的邮件已由他人代宋俊杰和郑薇签收,虽然艾斯公司寄送的邮件上未标明函件内容,但结合租船确认书履行及天佶公司出具担保函的事实,其向宋俊杰和郑薇寄送邮件要求天佶公司承担本案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艾斯公司于2013年7月2日通过邮寄律师函方式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函是否约定保证期间
艾斯公司认为,根据担保函第1条关于“天佶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日新公司全面、及时履行租船合同义务,如果日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一次或多次违约,天佶公司会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对艾斯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天佶公司保证期间为日新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违约行为发生的期间,因租船确认书没有对每个航次的履行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担保函中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天佶公司辩称,担保函第1条仅对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但未对保证期间的起点或终点作出任何表述,应属于保证期间未约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担保函第1条仅明确天佶公司的保证范围,该条及担保函其他条款均未对保证期间的起止点作出任何约定,故涉案担保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艾斯公司以日新公司未履行香港仲裁裁决裁定的赔偿义务为由,要求天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艾斯公司损失,艾斯公司为挪威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艾斯公司、天佶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担保函的效力及责任分担;二、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承担;
关于担保函的效力及责任分担。本案艾斯公司为国外企业,天佶公司作为国内企业为艾斯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性质属于对外担保。该担保函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天佶公司在出具担保函前未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事后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担保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保证合同。根据租船确认书第3条约定,天佶公司承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担保函的批准和登记备案程序,而天佶公司未完成上述程序,应对担保函无效承担全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天佶公司与日新公司应对艾斯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涉案担保函为无效保证合同,艾斯公司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应从艾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艾斯公司的各项主债权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6月3日,其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日期的次日起计算2年。因艾斯公司于2013年7月2日通过邮寄律师函方式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艾斯公司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7月2日中断,从7月3日起重新起算2年。艾斯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承担。虽然涉案担保函为无效保证合同,但是担保函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艾斯公司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天佶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则天佶公司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涉案担保函中未就天佶公司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且艾斯公司、天佶公司均确认担保函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天佶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租船确认书项下的各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6月3日,天佶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分别截止于2013年3月5日、2012年10月5日和2012年12月2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艾斯公司虽然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但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天佶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 334.51元,由艾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天佶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担保函所对应的主合同是2011年12月21日的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而非2011年11月21日的Fixture Note,天佶公司的担保责任限于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对此,本院经审查认定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即Fixture Note,具体理由同一审判决认定,不另赘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艾斯公司为挪威公司,涉案担保为对外担保,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天佶公司为担保艾斯公司与日新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履行向艾斯公司出具担保函,各方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因该担保为对外担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且,艾斯公司已明确,因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其请求天佶公司承担的是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如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天佶公司是否应向艾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艾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相关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如何确定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做法不一。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规范。本案中,艾斯公司诉请天佶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对艾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鉴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合同无效引发的赔偿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作出特殊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时效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艾斯公司请求天佶公司承担的是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但其请求赔偿的内容与担保责任的范围并无二致,故艾斯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损害产生的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涉案租船确认书项下的各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6月3日,一审判决自上述日期之次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虽然涉案担保函系为租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合同本身并不受我国海商法调整,本案时效亦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范,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艾斯公司于2013年7月2日通过邮寄律师函方式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于2013年7月2日中断,从7月3日起重新起算2年。艾斯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天佶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艾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佶公司是否应赔偿艾斯公司损失问题
根据天佶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天佶公司保证已获得与该担保函签发、履行、有效性和强制性相关的授权和批准,并承诺完成该担保函所需的任何登记和备案要求,涉案担保合同因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而无效,其过错在于天佶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艾斯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据此请求天佶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艾斯公司主张天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为特殊的侵权责任。艾斯公司请求天佶公司赔偿损失尚须证明其因涉案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且该损失与天佶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因素。艾斯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仍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主债务损失,即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其所能获得的担保利益。经查,涉案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函未就天佶公司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天佶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艾斯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天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即艾斯公司对天佶公司所能主张的担保权益已因其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而丧失,更遑论被侵害,据此,天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艾斯公司请求天佶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 334.51元,由上诉人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强
审 判 员 张怡音
审 判 员 辜恩臻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