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物受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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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物受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7)广海法初字第507

2.案由: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11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保险标的包括散装玉米,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自20141117日零时起长期有效,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业务需要将870吨玉米从深圳蛇口运送至南宁八尺江码头,遂委托贵港市振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运输,振海公司指派“振海777”号轮承运。20161026日装船完毕,振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物交接清单,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运输险申请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114日,“振海777”轮在南宁八尺江码头卸货过程中发现了保险标的水湿受损,遂向被告报案出险, 117日被告委托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前往出险地点查勘。201713日,被保险人隆安县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扬翔公司)、武鸣县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鸣扬翔公司)向原告发函、按照原告与其之间的船运物流合同约定,受损玉米损失由原告承担,受损玉米由原告处理,由实际货物所有人在运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后,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被保险人权益。因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定损和赔偿义务, 11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索赔函,敦促被告及时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仍不积极履行,直到201733日,海江公司才作出检验报告,定损金额为237 411.54元,但海江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的玉米因台风导致水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后,于2017612日立案后,该院于20171131日作出(2017)广海法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二、涉案货物水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次运输的货物所有人,原告是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自被告签发保险单时成立,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记载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权。保险凭证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次运输的货物所有人,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货物所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货物是由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分别向锦州公司购买并委托原告运输,最终由“振海777”轮承运。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险申请表时,该申请表载明实际货物所有人为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的货物所有权人。虽然货物交接清单和货票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锦州公司,但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对本案货物享有的权益不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货物保险凭证项下的被保险人。货物发生水湿之后,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依照其与原告的运输协议,由原告向其承担因水湿造成的损失,并将保险凭证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通过承担因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取得了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请求涉案保险凭证项下权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水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问题。原、被告对海江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确定的货物水湿数量和定损金额没有异议,根据检验报告,“振海777”轮本航次运输869.22吨玉米,货物实际卸载866.86吨,扣除0.2℅的正常损耗,短量0.622吨,货物单价1845/吨;水湿货物323.81吨,水湿货物的残值以1150/吨处理;施救费用11 216元。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包括短量损失、水湿损失和施救费用,以上总计237 411.54元。原告主张货物水湿是被雨水淋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航次运输期间存在雨水天气,被告依据检验报告提出本航次不存在雨水天气或其他责任事故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承诺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是否前往现场查勘,如果未回复,则表示不去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该约定应理解为,如果被告未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被告仅放弃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并享有对索赔材料进行审查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被告在其保险报案后没有在1小时内回复是否现场查勘,应视为同意依据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进行理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货物水湿遭受雨淋或其他保险责任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损金额237 411.54元扣除3%免赔额后的230 289.19元及其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二、涉案货物水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险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益没有问题,但作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益,法律有何规定?另外,根据保险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货物水湿遭受雨淋或其他保险责任事故所致,不能举证证明货物损害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民诉法“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人可以拒绝理赔。

一、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

本案所涉货物是由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分别向锦州公司购买并委托原告运输,最终由“振海777”轮承运,因此,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的货物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货物保险凭证项下的被保险人。货物发生水湿之后,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依照其与原告的运输协议,由原告向其承担因水湿造成的损失,并将保险凭证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诉权。保险凭证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次运输的货物所有人,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货物所有人。。虽然货物交接清单和货票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锦州公司,但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对本案货物享有的权益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通过承担因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取得了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因此其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请求涉案保险凭证项下权益。

2、被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货物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海江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确定的货物水湿数量和定损金额没有异议,根据检验报告,“振海777”轮本航次水湿货物323.81吨,水湿货物的残值以1150/吨处理;施救费用11 216元。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包括短量损失、水湿损失和施救费用,以上总计237 411.54元。原告主张货物水湿是被雨水淋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航次运输期间存在雨水天气,被告依据检验报告提出本航次不存在雨水天气或其他责任事故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承诺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是否前往现场查勘,如果未回复,则表示不去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该约定应理解为,如果被告未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被告仅放弃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并享有对索赔材料进行审查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被告在其保险报案后没有在1小时内回复是否现场查勘,应视为同意依据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进行理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货物水湿遭受雨淋或其他保险责任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损金额237 411.54元扣除3%免赔额后的230 289.19元及其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谢辉程(联系电话:075525291582身份证号:440112196807140312,电子邮箱772395754@qq.com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507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801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娣,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曾招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袁江到庭参加诉讼。727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在货物运输综合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货物损失230 289.19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货物出险之日20161147个工作日即20161116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1118,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保险标的包括散装玉米,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自20141117零时起长期有效,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业务需要将870吨玉米从深圳蛇口运送至南宁八尺江码头,遂委托贵港市振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运输,振海公司指派“振海777”号轮承运。20161026装船完毕,振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物交接清单,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运输险申请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114日,“振海777”轮在南宁八尺江码头卸货过程中发现了保险标的水湿受损,遂向被告报案出险, 117被告委托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前往出险地点查勘。201713,被保险人隆安县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扬翔公司)、武鸣县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鸣扬翔公司)向原告发函、按照原告与其之间的船运物流合同约定,受损玉米损失由原告承担,受损玉米由原告处理,由实际货物所有人在运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后,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被保险人权益。因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定损和赔偿义务, 1123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索赔函,敦促被告及时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仍不积极履行,直到201733,海江公司才作出检验报告,定损金额为237 411.54元,但海江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的玉米因台风导致水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具有诉权,其次,即使原告是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玉米销售合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2. 船舶证书、货物交接清单、运单、货票(船舶存查联),拟证明:原告委托振海公司承运保险标的物,承运船舶为“振海777”轮;3. 货物运输险申请表、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说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标的物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4.出险通知书、“振海777”轮出险经过、事故经过、调查笔录、“振海777”轮玉米受损及处理情况说明、代索赔委托函,拟证明保险标的淋湿出险,出险后原告于20161149左右向被告报案出险,被告未回复直到傍晚才联系公估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赔;5. 公估检验报告,拟证明保险标的物损失为237 411.54元;6. 商函、保险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从被保险人处受让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其他被保险人权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鸣扬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船务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货物发生货损原告需要按照约定承担责任;2.“旗祥2”轮案公估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惯例中,被告均认可原告受让被保险人保险索赔权并直接向原告赔偿;3.微信报案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6116950向被告报案出险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拟证明涉案保险法律关系;2.事故经过、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天气正常,无意外事故;3.公估报告,拟证明湿损货物不属于保险范围。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登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货物出险时间;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委托公估时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原告申请购买附加短量险;确认证据4形式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出险通知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到大雨淋湿的事实,事故经过船长的陈述,未遇见雨水天气也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根据笔录认定没有遇到下雨天气和意外事故的事实,代索赔委托函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不是本案被保险人,不具有诉权;证据5公估报告确认形式真实性,公估报告进一步说明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证据6形式真实性确认,但原告取得被保险人权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报案登记表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不确认形式真实性,其次,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内部人员沟通以及与公估公司沟通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通知被告出险后一个小时内回复原告是否进行现场查勘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作综合认定。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是报案登记表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是被告内部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时间是2016116,但这些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被告在1个小时内回复原告是否委派人员现场查勘,结合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原告保险报案时间为116日上午0950,被告没有及时回复原告是否委派人员现场查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1118,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人,该预约保险单自20141117日零时起长期有效;运输路线为境内水路运输,运输工具为沿海内河船舶250总吨以上,船龄20年以内具有自航自运能力的钢质适航船舶;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玉米、小麦等综合险费率为0.03%;保险标的小麦、玉米等,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承诺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是否前往现场查勘,如果未回复,则表示不去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

2016114,原告分别与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委托原告将其货物从广州、深圳、东莞等港口从水路运至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交货,原告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并负责货物总货值进行足额投保,险种为基本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瑞康公司,若发生涉及保险责任事故,由原告在7天内将发生事故的受损货物赔偿给收货单位,原告负责全程处理赔偿事务。1017,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分别与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签订一份玉米销售合同,约定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分别向锦州公司购买散装玉米500吨,单价1845/吨,总金额为922 500元;1020前深圳蛇口港交货,交货后的费用、风险由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承担。10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货物运输保险申请表,投保清单号BX201610122,承运船舶“振海777轮,始发港为蛇口,目的港为南宁八尺江码头,起运日期1026,货物所有人为隆安扬翔公司和武鸣扬翔公司,货物散装玉米,数量各为435吨,保险金额均为891 750元,1026,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开具一份运单号为2016301874的货票(第④联为货票,第⑥联为运单),记载:承运船“振海777轮,起运港为蛇口,目的港为南宁,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锦州公司,货物为散装玉米870吨,“振海777轮在承运人栏加盖了船章。同日,港务公司出具了一份货物交接清单,记载:运单号2016301874,起运港为蛇口,目的港为南宁,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锦州公司,实际装货数量869.22吨,“振海777轮加盖了船章。

2016112下午,“振海777轮到达南宁八尺江码头并开始卸货,114上午9时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原告于1160959时向被告报告货物出险,被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现场查勘。117,“振海777轮出具一份事故经过说明,称20161027凌晨4时左右,该轮装完869.22吨玉米后开往南宁,一路未遇见雨水天气,也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事故,112上午6时到达南宁八尺江码头,下午6时开始卸货,114上午9时多接到原告电话通知船上货物有结块和发霉现象,该轮船长黄居章在该说明上签名。1116,被告出具一份保险单号为ASHZ55204316Q000016E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记载:被保险人为本次原告组织运输的货物所有权人,投保人为原告,起运港、目的港、运单号、货物名称、重量、运输工具详见清单,险别为综合险。126,广西南宁志德港埠有限公司在货票上批注“八尺江码头过磅数为866.86吨”;128,货票上批注隆安扬翔公司实收玉米260.69吨,武鸣扬翔公司实收玉米282.36吨。1228,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各向被告出具一份代索赔委托函,两公司委托原告就本次运输水湿受损货物向被告提出索赔。201713日,武鸣扬翔公司与隆安扬翔公司各向原告发出一份商函,称其两公司委托原告派船在蛇口港实际装载869.22吨散装玉米,隆安扬翔公司实际收货260.69吨,武鸣扬翔公司实际收货282.32吨,水湿货物326.17吨由原告自行处理,根据双方的运输合同,水湿货物以单价1845/吨由原告承担责任,其中武鸣扬翔公司169.6吨,计312 912元,隆安扬翔公司156.57吨,计288 871.65元,该款项由两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直接扣除。113,武鸣扬翔公司与隆安扬翔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货物保险单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保险标的在运输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由原告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201733,海江公司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根据该检验报告,本航次“振海777轮运输869.22吨玉米,查勘时已卸载了三分之二,船舱壁干爽,未发现漏水和货物结块粘附现象,舱底完好,没有破损,剩余货物基本堆在船头和船尾,舱底往上30cm左右发现明显的发霉发黑结块货物,厂家拒收的两车货物水分含量非常大,货物发热结块明显,但没有霉变。货物实际卸载866.86吨,扣除0.2%的正常损耗,短量0.622吨,货物单价1845/吨;水湿货物323.81吨,残值以1150/吨处理;施救费用11 216元。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包括短量损失、水湿损失和施救费用,以上总计237 411.54元。因 “振海777本航次运输途中未遇到雨水天气或其他事故,而且受损货物在货舱中下层位置,上层货物完好,由此可以排除因降雨致货物水湿受损,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次运输的货物所有人,原告是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自被告签发保险单时成立,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记载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二、涉案货物水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关于原告的诉权。保险凭证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次运输的货物所有人,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货物所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货物是由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分别向锦州公司购买并委托原告运输,最终由“振海777”轮承运。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险申请表时,该申请表载明实际货物所有人为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的货物所有权人。虽然货物交接清单和货票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锦州公司,但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对本案货物享有的权益不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货物保险凭证项下的被保险人。货物发生水湿之后,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依照其与原告的运输协议,由原告向其承担因水湿造成的损失,并将保险凭证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通过承担因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取得了武鸣扬翔公司和隆安扬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请求涉案保险凭证项下权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水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问题。原、被告对海江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确定的货物水湿数量和定损金额没有异议,根据检验报告,“振海777”轮本航次运输869.22吨玉米,货物实际卸载866.86吨,扣除0.2的正常损耗,短量0.622吨,货物单价1845/吨;水湿货物323.81吨,水湿货物的残值以1150/吨处理;施救费用11 216元。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包括短量损失、水湿损失和施救费用,以上总计237 411.54元。原告主张货物水湿是被雨水淋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航次运输期间存在雨水天气,被告依据检验报告提出本航次不存在雨水天气或其他责任事故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承诺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是否前往现场查勘,如果未回复,则表示不去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该约定应理解为,如果被告未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被告仅放弃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并享有对索赔材料进行审查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被告在其保险报案后没有在1小时内回复是否现场查勘,应视为同意依据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进行理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货物水湿遭受雨淋或其他保险责任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损金额237 411.54元扣除3%免赔额后的230 289.19元及其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70元,由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平阳丹柯

                       

                       

 

 

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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