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17年11月23日10时30分
地点:三号法庭
案号:(2017)粤72民初981号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付俊洋
审 判 员 张科雄
审 判 员 罗 春
法官助理:闫慧
书记员:郑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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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巨龙国际18层。
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一: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章茂晗,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乌溪镇南广村孙埠自然村45号,系该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二:马鞍山市宇环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村五栋底商七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三:广西防城港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港口区渔万路(金港国际同德杰仕阁二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勇青,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四:林我业,男, 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北厝村北厝83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付俊洋:(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17)粤72民初981号原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马鞍山市宇环轮船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恒鼎船务有限公司、林我业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现在核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方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
蔡航: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律师到庭,我是特别授权。
付俊洋:请被告方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
张燕:被告一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乌溪镇南广村孙埠自然村45号,系该公司员工,我是特别授权。
阮定梅:被告二马鞍山市宇环轮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律师到庭,我是特别授权。
唐加峰:被告三西防城港恒鼎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被告三西防城港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四林我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律师到庭,我是特别授权。
付俊洋:唐加峰律师是被告三、被告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是代表哪一方当事人,均视为代理被告三、被告四进行陈述,是否清楚?
唐加峰:清楚。
付俊洋:原告对到庭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蔡航:均无异议。
付俊洋:被告对到庭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张燕:均无异议。
阮定梅:均无异议。
唐加峰:均无异议。
付俊洋: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付俊洋、张科雄、罗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俊洋担任审判长,由闫慧担任法官助理,由书记员郑丽萍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蔡航:清楚。
张燕:清楚。
阮定梅:清楚。
唐加峰:清楚。
付俊洋: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回避?
蔡航:不申请。
张燕:不申请。
阮定梅:不申请。
唐加峰:不申请。
付俊洋:下面进行法庭调查,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蔡航: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宣读起诉状)。
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威龙36”轮航次租船运费共计人民币399485.72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5893元(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但实际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的赔款之日止,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分按“民诉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2、四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法律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9月27日,四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承运一批约4710吨的钢卷,从马鞍山运输至广州港。9月28日,上述四被告托运的货物实际数量4699.832吨,装载于原告所属的“威龙36”轮前往广州港。货物到港后,四被告声称上述部分货物存在水湿受损而拒绝支付“威龙36”轮航次租船运费。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无效后,诉至法院,四被告尚拖欠原告“威龙36”轮运费金额为399485.72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四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诉欠款及其利息。
付俊洋:本案是四被告委托你方承运?
蔡航:是的。
付俊洋:运费如何计算?
蔡航:根据公司的说法是85元一吨。
付俊洋: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起诉状和证据?
张燕:收到了。
阮定梅:收到了。
唐加峰:收到了。
付俊洋:被告进行简要答辩。
张燕:1.被告一依据与被告二签订的2015年马钢船舶运输协议,被告一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涉案的运输费;2.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直接合同关系,不是船舶承运人,不存在被告一与三被告共同承租涉案船舶的关系,本案与第一被告无关;3.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认为对运费金额的确定及追索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的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阮定梅:我方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简要说明一下:1.我方认为本案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明确的,目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龙36号的船舶所有人,没有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适格原告主体;2.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具有有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资格,实际运输了本案的货物,但是没有约定运费事宜,原告主张按照85元一吨计算本案的运费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诉状中确定的数额,为实际的全部运费的依据也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运费在其起诉状中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不存在拖欠运费的情况,原告没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港,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即使是口头的合同,原告也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扣除了造成了直接损失之后,被告已经将费用支付给了林我业的配偶,因此运费已经全部履行,至于原告与林我业产生的运费关于以及原告与船员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请。
唐加峰:(代表被告三、被告四)1.被告三是被告二的货运代理人,被告四是被告三的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三承担。2.被告已经付清了威龙36涉案航次运费,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认为本案是超过诉讼时效,诉请是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我方收到的应诉通知书是2017年10月22日收到。
付俊洋:本案的起诉状是在9月份收到的。
唐加峰:好的。
付俊洋:被告一的货物运输情况?
张燕:我方是将货物交由被告二进行承运,我方与被告二有长期的委托关系,然后由马鞍山到广州港运是由被告二承运。
阮定梅:确认是委托关系。
付俊洋:业务你方是跟谁联系?
阮定梅:我方是跟林我业联系业务的。
付俊洋:被告三的代理律师称,林我业是被告三的员工,代表的是职务行为?
唐加峰:是的,林我业是与被告二的房飞联系的业务,跟原告的高敬联系。
付俊洋:高敬是?
唐加峰:与高敬联系时,他称是涉案船舶的实际船东,协商运费是68元每吨。
付俊洋:运费有无支付?
唐加峰:运费已经支付给了高敬。
付俊洋:高敬是否是原告的员工?
蔡航:高敬是涉案船舶的水手,涉案船舶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实际船东是高仁德。庭后我方提交相关的证据。
付俊洋: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先举证。
蔡航: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付俊洋:被告质证。
张燕: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与我方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其余没有意见。
阮定梅:确认。
唐加峰:确认。
付俊洋:原告继续举证。
蔡航:证据二、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证明就涉案货物运输,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人已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就货物损失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为航次租船合同共同承租人。
付俊洋:被告进行质证。
张燕:真实性确认,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理赔金额是不包含运费的。
阮定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履行其安全运输的义务,其余与被告一的意见一致。
唐加峰:无法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证明对象和内容意见同被告一、二一致。
付俊洋:原告有无回应?
蔡航:针对被告二的质证意见回应:是否安全运输,由法院查明,无论是否安全运输,我方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都是 有权收取运费的。
付俊洋:原告能否将武汉海事法院的诉讼情况说一下?
蔡航:被告一的运输保险人起诉了本案的被告二,本案的原告以及本案原告的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起诉金额是1620115.79元,目前没有看到赔付的情况。
付俊洋:被告一是货物的承运人,保险人对你方进行了赔付,你方将相应的权利转让出去了?
张燕:我方已经转让,但我方不是案件当事人,所以案件情况不是很清楚。
阮定梅:武汉海事法院的案件,我方没有去应诉,因为保险公司对我方进行了免责的承诺,根据我方了解到的情况,保险公司获得了权益转让书后,金额1620115.79元指的是货损金额,马钢公司是以销售税前价格投保的,不包括税、运输费和营业损失。武汉海事法院的案件目前应该还未判决。
付俊洋:保险公司为何会作出免责的承诺?
阮定梅:不太清楚。
付俊洋:原告继续举证。
蔡航:证据三、船舶载货清单,证明原告所属船舶“威龙36”轮已经装载承运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所有的货物前往目的港。
证据四、起运港货物交接清单和目的港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所属船舶“威龙36”轮已经安全完成货物运输义务。
证据五、会议纪要,证明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和被告马鞍山市宇环轮船有限公司就涉案航次运输所称货损事故进行协商,并出具会议纪要;原告已经安全完成航次运输义务。
付俊洋:被告进行质证。
张燕: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未提供原件,并且复印件存在严重模糊的情况,所以被告一的代理人没有办法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但是基于第一被告对涉案货物是由威龙36轮实际承运的事实是确认的,所以在假定该三组证据是真实的情况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在船舶载货清单中,记载承运单位是马鞍山市宇环轮船有限公司,原告将该组证据提交,是对被告一托运单位和被告二承运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认可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第一被告是涉案船舶的共同承租人;对第四组证据,从证据表面反映的情况看,只是货物的发运港、到达港以及船方对所承载的实际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并不反映货物的贬损情况;对交接清单,是由船方和到达港共同确认货物存在受损情况。充分反映了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应当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是由马钢(广州)公司,保险人以及本案的第二被告对货物损害情况以及货损的赔偿进行协商,反映出原告方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其次说明,马钢(广州)公司是这批货物的最大订货单位,实际受损人也是该公司,所以由该公司与相关主体进行协商,但是被告一对该协商结果认可。
阮定梅:基本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收货单位是马钢(广州)公司和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实际货损是这两个单位,我们实际赔付的运输费也是向该两家公司进行赔付。
唐加峰:对证据三、四、五,我方无法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查明,补充一点,我方注意到证据第30-32和35页,船方签章处都有高敬的签字,提醒法庭注意。
付俊洋:原告有无回应?
蔡航:1.我方证据三、证据四被告一的手头应该是有原件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有原件不核实不提交,应当作出对被告一不利的认定。2.证据五会议纪要,被告二应该持有原件,如果有原件不核实不提交,应当作出对被告一不利的认定。3.关于货物运输过程中是否产生了水湿的损失,无论是否产生水湿的损失都不影响运费的支付。4.货物的损失已经在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应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公证裁决。5.高敬的签名问题,高敬签名处是有船章的,也就是说,高敬是因为有了本案船章才可以签署其名字。
付俊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复印件比较模糊,说一下这几份证据的来源?
蔡航:我方也是没有原件的。我是从武汉海事法院的案件中取得的复印件。我方没有参与庭审,据说是庭审的被告保险公司说保险公司是有原件的。
付俊洋:原告继续举证。
蔡航:船舶证书。
付俊洋:被告进行质证。
张燕:确认。
阮定梅:只能证明威龙36轮的船籍国情况,但是没有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不能确认原告是合法的水路运输企业,因此本案的原告适格主体是存在质疑的。
唐加峰:表面真实性确认,补充一点,该证据无法体现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和船舶的所有人。
付俊洋:原告有无回应?
蔡航:1.船舶证书的颁发单位是中国人民共和国钦州海事局,是政府部分的官方文件,如果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出反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关于船舶经营方面,原告也是海事局认可的船舶经营单位,如果被告二存在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向相关海事部门调查,另外,本案审理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实际上已经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二说称的相关证书最多只能影响是否是超范围经营,不影响原告运费的索赔。关于威龙36轮的所有权情况我方庭后提交书面的说明以及挂靠协议。
付俊洋:原告还有无证据提交?
蔡航:没有。
付俊洋:现在请被告一举证。
张燕:证据一、2015年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就涉案货物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第一被告是托运人,并非是原告所称的涉案船舶承租人。
证据二:被告一付款给被告二的付款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包括支付运费在内的义务。
证据三:被告二确认收款的证明和财务凭证,是对第二组证据进一步佐证。
付俊洋:请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
蔡航:1.对运输协议由法院核对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2.对证据二付款凭证,是被告一单方作出,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对证据三付款通知书是没有原件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 3.对证明及财务凭证,应当由被告二确认。
阮定梅:对被告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涉案的运费已经支付了。我们是按照82.6元一吨支付了。我方提交的证据包含其他的运输,因此数额不是对应的,但合同中没有注明。
唐加峰:对被告一提供的三组证据由法院查明。
付俊洋:被告一有无回应?
张燕:对原告提出的付款通知单没有原件的问题,我方在证据交换中已经提交了原件核对,是有原件的,只是因为付款通知单是由财务系统打印的,是黑白打印机,因此打印出来的是黑白的。如果原告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我方可以提交其他的证明予以佐证。另外,合同和付款情况是发生在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被告二充分肯定相关的事实情况。
付俊洋:下面请被告二进行举证。
阮定梅:证据一、情况说明、汇款对账单、结婚证,证明第3第4被告确定与原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证明原告所有的威龙36号轮船在2015年10月到达目的港船舱严重进水导致刚才受损的事实,原告没有履行安全运输的义务;证明2016年1月21日林我业已经就威龙36轮船运费损失双方进行了沟通结算,最终广西防城港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以及林我业认可了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为209384.20元;证明第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扣除损失209384.20元之后的剩余运费146299元通过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苏新的个人账户汇款给了林我业的配偶林尾珠的个人账户中,自此双方就运费全部结清。
证据二、徽商银行的客户回执两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代付赔款的情况。即向广州马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和马钢(广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赔偿款44847.19元,说明第二被告答辩的内容属实。
证据三、补充提交:人保公司提供的马钢股份销售公司广州货运险事故勘查理算报告,证明人保公司追偿的数额是1620115.79元,是不含税、运费和营业损失的,与本案当中直接扣除的运费损失209384.20元是不包含在内的,同时原告是认可的赔付情况。
付俊洋:请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蔡航:对于情况说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涉及被告三,应由被告三核实,对于公章问题,由法院核实。对于被告二证明的目的,我方认为高敬不是我方的代理,另外被告二与被告三的代理关系也不予认可,对于是否安全运输,由武汉海事法院查实;关于是否扣除运费,是没有具体陈述的。
对于汇款底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其他结算底单进行核对,且汇款金额与前面情况说明的金额也是不一致的。
对理算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二的证明目的,因为该份证据仅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理算报告,是否为销售税前价格需要保单、销售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底单等予以佐证。另,证明损失的第三、四项,深圳市定荣实业有限公司和瑞尔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都是钢材到岸价,是包含运费的。
张燕:没有异议。
唐加峰:对情况说明,真实性确认,说明一点,证明是被告二当时通知我方与威龙36船方高敬一起到被告二的公司要求出具的,我方认可该份证据的公章是我司的,林我业是被告的员工;对于汇款对账单我方是有收到汇款;对结婚证真实性确认,确认林我业与林尾珠是夫妻关系,林尾珠是代被告三收款;对赔款的银行水单以及理算报告,表面真实性确认,但是内容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
付俊洋:被告二有无回应?
阮定梅:我方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是相互呼应的,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安全运输的义务。对于金额的问题,我方向广州的两个收货单位支付运费之外,林我业是认可的,另外处理本案事故的差旅费13800元加上本次的代付赔偿款合计金额是209384.2元。
付俊洋:请被告三、四进行举证。
唐加峰:付款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我方已经付清了运费。
付俊洋:请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蔡航: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情况说明的表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没有显示扣除运费条款,本案我方是有购买保险的,我方的运费包括被告一的其他所有的损失都应当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没有必有没有理由扣除。
张燕:对表面真实性确认,但鉴于被告一与被告三、四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实际操作,请法庭核实。
阮定梅:真实性确认,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对本案的实际损失金额是确认,该笔费用是由被告二代付进行赔偿的。
付俊洋:被告三、被告四有无回应?
唐加峰:情况说明的情况和地点与被告二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同时在被告二公司一并出具的,包括当时损失的金额,我方是中间人,威龙公司对20万的损失是没有异议的。
付俊洋:在事实部分原告还有无补充意见或者向对方当事人发问?
蔡航:没有了。
付俊洋:在事实部分,被告还有无补充意见或者向对方当事人发问?
张燕:没有了。
阮定梅:问下被告一,约定的运费费用?
张燕:82.6元一吨。
阮定梅:问下被告三、被告四,约定的运费是多少钱一吨?
唐加峰:我方与被告二约定的含税金额是80元每吨(含有货物的港口建设费),扣除税点5.4%,大概是75元多一吨。具体计算方法我方庭后会提交书面的材料。
阮定梅:你方向高敬汇款的数额9万多,你方与高敬约定的单价是多少?
唐加峰:单价是68元一吨。
阮定梅:被告三是否承认我方已经付清运费?
唐加峰:我方认可。
付俊洋:被告三、四有无发问?
唐加峰:原告能否向法庭陈述本次的运输合同中,你方是谁与我方进行协商本案的运输事宜包括后续的事宜?
蔡航:整个协商过程代理人不太清楚,至于高敬是有参与过协商。
唐加峰:你们公司是同意高敬进行协商本案的运输合同事宜?
蔡航:我司是同意高敬去协商,但是并不代表其有权进行签订合同。
唐加峰:原告方能否提供本次运单?
蔡航:有跟原告要本次运单,但原告无法提供,可能有三种原因:1.运单未保存;2.运单未签发;3.承运的船舶已经沉没,可能运单已经随船沉没。不过我方认为被告一作为国企应该有该运单。
张燕:我方无法提供。
唐加峰:被告二,你方提供了情况说明与我方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否在2016.1.21日在你司签署的?
阮定梅:代理人不清楚。
唐加峰:你方提供的证据称付款14万多给我方,能否提供计算依据?
阮定梅:当时约定的运费单价是80元一吨,总承运的吨数是4699.832吨,总金额是375986.56元,是不包含税费的,我方需要扣除税费,税率是5.4%,即80元/吨*4699.832吨*5.4%=20303.27元,所以总运费价格是355683.29元。扣除给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是209384.20 元,等于146299.10元。补充一点,我方损失的金额是209384.20 元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及高敬确认的数额。
唐加峰:被告二,根据你方的计算,是认为付清了运输费用,我们之间的合同就已经结束了?
阮定梅:运输费用是没有异议的,已经结束了。
付俊洋:本案的运单你方无法提供,运输合同是如何订立的?
蔡航:是口头订立的,原告公司有讲过运输是按照85元每吨计算的,至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还是承运关系不太清楚。每个被告都有人参与其中,但可能不是在同一时间。
付俊洋:航次是谁来负责的?
蔡航:是公司的员工,叫高兆武。
付俊洋:被告三、四称有将运费给到高敬,高敬是你司的员工?这笔钱有无给到公司?
蔡航:高敬是我司的员工,庭后我方核实是否有收到被告三、四的款项。
付俊洋:被告三、四,你方称是被告二的代理人,又称是威龙36的代理人?能否解释一下。
唐加峰:关于情况说明的代理,我方了解到,林我业并不太懂法律,被告二的房飞找到了林我业,把运输的情况跟高敬说了一下,高敬就去调船过来,我方只是代被告二去做这件事,船并不是我司的,我方也有告知过。
付俊洋:被告二转给你方14万多,你方支付给高敬9万多,中间是扣除出来的什么费用?
唐加峰:扣除了一部分是船舶引航费15100元和港口建设费,剩余的款项是我方代理本次业务的报酬。
蔡航:我想问一下,被告一与被告二有无合同,被告二与被告三、四之间有无书面合同?
阮定梅:被告一与被告二有书面的合同,被告二与被告三、被告四没有书面的合同。
付俊洋: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法庭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运费的金额。各方当事人有无补充?
蔡航:没有。
张燕:没有。
阮定梅:没有。
唐加峰:没有。
付俊洋: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围绕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蔡航:1.本案应该由谁支付我方的运费问题,根据法庭调查与法庭了解情况,我方认为被告一如果已经支付了运费给被告二,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方是可以确认,我方与被告一之间虽然有过协商,但是没有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我方的关系问题,被告二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于证据的陈述和内容是认可的,否则没有必要提交也没有必要接受该份证据,那么从被告二接受该份证据,是一种自我承认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林我业是被告三公司的员工,也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是代理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归属于其本人的行为。我方认为我方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直接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三和被告四,如果被告三能证明其是某一方的代理,且代理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我方认为其可能无需承担责任,但是目前认为被告三也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三与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运输的责任。关于被告四,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林我业是被告三的员工,我方请求被告四提供其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记录予以确认被告四的身份,否则也应当就本案航次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运费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合同的运价各方都有不同的说法,关于运价,如果各方都没有统一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市场价格。根据庭审情况,我方了解到,被告一提供的82.6元每吨的价格是比市场价偏低了,所以原来中标的承运人放弃了运输的义务,并由被告二进行实际承运。根据庭审了解的情况结合本案事实,我方认为我方起诉的85元每吨的运价是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的。据此我方计算出本案的运费数额,至于原告是否已收到被告四妻子转的9万多我方将在庭后给出书面的确认。但是即使扣除9万多元,原告也有权索赔约30万的运费欠款,运费欠款是否应当扣除209384.20元,根据目前的证据认为是不应当扣除的。首先,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为何要扣除该部分费用,本案货物并非全部损失,即使是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予以计算,被告一声称的损失金额也达不到该金额。且,原告并未给被告二任何书面确认可以扣除该金额,至于被告三、被告四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高敬的签名,认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两份情况说明行文内容基本一致,情况说明中没有说明货损的金额从运费中扣除,因此, 被告称扣除运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情况说明还有“相互不再追究”的表述,目前原告和被告一已经被追究了责任,被告一陈述其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不会直接向其索赔,那么所有的责任就由原告来应对,是不符合情况说明的相关陈述的。至于人保马鞍山市公司索赔是否包含运费,以目前的证据看,我方认为应当是包含的,被告二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索赔已经扣除运费。即使假设根据被告二提交的理算报告看,其中也有部分货物是包含到岸价,因此该部分货物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无论人保马鞍山市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否包含运费,只要提出了索赔,就已经违反了“相互不追究责任”的陈述,因为“相互不追究责任”没有写明是什么责任,认为是不追究全部责任。
付俊洋: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张燕:一、被告一与本案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1.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二在庭审时的认可,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一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只与被告二订立了货物承运合同,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法律关系,鉴于被告一的全部运输费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没有向我方要求运费的法律依据;2.代理人声明被告一没有参与原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之间的任何行为,因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长期承运商,有为被告一提供保产运输的义务,没有必要与其他主体进行协商,其次,从被告一提供的2015年物流支付信息看,被告一一个月的物流服务单位涉及到65家,每家有多笔运输,我方无精力协商;二、关于运费问题:1.被告一认为原告方的运费金额计算不足,首先,各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一层一层的委托关系,依常理看,被告三、被告四与本案原告协商的运输费用应当低于被告二给被告三、四的费用,其次,原告以85元每吨作为市场价格计算,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85元是当时当地市场价格标准;2.关于广州加工中心向被告二索赔的问题,首先,鉴于被告一为货物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以货物税前原价位投保标准,所以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包括相关的税费以及运输的损失。所以广州公司向承运人被告二提出损失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广州公司与被告二之间关于索赔事宜达成的合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3.关于原告方是否有权主张除支付给高敬以外的其他费用,依据合同法以及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实际承运人有谨慎、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否则给相关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认为属于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被告一认为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与被告一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一的诉请。
阮定梅:1.我方认为本案被告四与被告三和原告之间应该是代理关系,在庭审调查时,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都是口头确定,第三、第四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据情况说明,明确了被告三、被告四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二进行了协商确定对于造成被告二的直接损失20万元由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被告三、被告四提供的书面的情况说明,协商确定了造成的实际的经济损失20万余元由威龙36轮承担。可见,被告三、被告四是原告的代理商。本案被告二已经向被告三、被告四履行完运费的支付义务,原告对于被告二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方一方面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一方面又对情况说明内容进行反驳,这是对情况说明内容的断章取义。原告方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运费是如何计算的,只是其自己 称的根据市场行情计算85元一吨,而我方对于本案的运费构成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说明,且得到了被告三、被告四和威龙36轮高敬的认可,因此本庭应该以80元一吨计算运费;3.通过庭审可以明确威龙36轮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从而造成了四家钢材受损的情况,四家包括:马钢销售公司和广州马钢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20万余元赔偿款的问题,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以及威龙36轮船员高敬共同认定的损失,该损失被告二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非另外诉讼的案件中的货损损失,给广州马钢加工有限公司和马钢广州销售公司造成的运费损失,武汉海事法院案件人保公司行驶的是对货损的是货损的追偿权,并非是运费损失的追偿权。从两份情况说明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对造成的直接损失20万余元,双方是先进行了协商,后赔付汇款的,即在2016.1.21日确定了直接损失的金额,在1月25日26日对于损失,被告二向广州马钢加工有限公司和马钢广州销售公司代为赔付。而对于剩余的运费也是向被告四进行了汇款,因此,双方的运费已经全部结清,所以被告二没有扣留任何费用,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的法律关系有其代理人发表,但我方认为高敬是代表威龙36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至于原告与船员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诉讼。综上,被告二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加峰:1.本案未见到书面的运输合同,我方认为要根据运单记载的主体身份加以识别主体资格,符合客观情况;2.结合目前的情况,已经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均表明了涉及被告三而并未涉及到被告四,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四是行使被告三的职务行为,被告四不应该成为诉讼主体之一;3.两份情况说明应证了被告三的身份仅仅是代理人,根据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状内容也可以应证,并没有对被告三进行起诉,可以应证被告三的身份就是代理;4.高敬是参与本次运输的协商,同时,根据原告的证据也证明了高敬在货损的处理中也代表船方签署确认书,如果其仅是船员,签署确认书的行为不符合其身份;5.运费金额的问题,我方认为不同的船舶在不同的承揽运输中价格不一样,所谓的市场价格我方认为仅仅可以在侵权定损的范围中进行评估,不适应在运输合同关系中的举证义务;6.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多次提到20万余元的损失,如果原告认为该损失是替其保险人的赔付,可以在武汉海事法院的诉讼中向保险公司追讨;7.本案运输发生许久后原告才提起运费的诉讼,我方认为这是不符合常理,关于运费定价情况,若法院觉得有需要可以指定高敬到庭进行询问。
蔡航:我方认为航运的运费是有定律的,被告二认为被告三是属于原告的代理,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代理手续,即使假设存在代理关系,也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直接建立运输关系,原告没有出具过书面材料。
付俊洋:发表最后意见。
蔡航:请法庭支持我方全部诉求。
张燕: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求。
阮定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求。
唐加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四的诉求。
付俊洋: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蔡航:愿意。
张燕:诉求与我方无关,但如果其他当事人调解,我方也无意见。
阮定梅:我方认为我方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调解。
唐加峰:与当事人庭后核实。
付俊洋: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以下无正文)
合议庭(签名)
付俊洋、张科雄、罗春
法官助理(签名)
闫慧
书记员(签名)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