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72民初174号庭审笔录

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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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18)粤72民初174

案由: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时间:20183151430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谢辉程

承办法官:谢辉程

书 记 员:谢妙萍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A200945010305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A20124407053623

被告:深圳市诚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律师到庭,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585439

(书记员起立)

(播放法庭纪律视频)

书记员:现在请审判人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诚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

原代: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彭年广场4201室,法定代表人朱诵铭,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瑜律师到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

被代:被告深圳市诚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3002号华都园大厦27G。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文斌,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律师到庭,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均无异议。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均无异议。

审:在以下庭审过程中,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被告深圳市诚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辉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谢妙萍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到庭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事集装箱项下已产生的费用(包括推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6175.12美元及利息自2017919日起暂计至20171231日的利息496.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清偿本金和利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以及差旅费用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审:原代,请求事项金额是美元还是人民币?

原代:需与当事人核实。

审:本案诉讼费用?

原代:就是案件受理费。

审:请被告答辩。

被代: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没有证据显示船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是合理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这些费用;三、即使有损失,没钱货物是在被答辩人及其代理的控制之下,被答辩人可以通过处理货物获得赔偿;四、被告已经向原告中山分公司支付过一万元的款项,即使要承担费用,也应该扣减已经支付的一万元;五、要求的代理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支持。(详见答辩状)

审:原代,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审:被代,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审: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法律关系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箱费以及金额是否合理?三、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产生的涉及争议焦点二的损失?双方是否有补充?

原代:没补充。

被代:没补充。

审:下面进行举证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庭前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下面进行法庭举证和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请原告先举证。

原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9组证据材料:

证据1:订舱单、提货/送货单、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出运货物,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代:对订单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订仓单注明的承运人是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证实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船公司的订单确认也证实是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仅仅是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审:被代,你方确认是向哪个公司订舱?

被代:我方向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订舱的,操作是通告原告的中山分公司操作。

审:原代,请确认订舱单的承运人?

原代:庭后确认。

审:被代,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

被代: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

审:原告,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

原代:我方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有证据一予以证实。

审:原代能否向法庭提供原告工商登记的英文注册名称?

原代:庭后向当时人落实并提交原告工商登记的英文名称。被代:原告在交通部备案的名称与原告向地中海订舱的订舱单上的英文名称不一致。

审:原代,提单是提单样稿还是正本提单?

原代:提单样稿。

审:被代是否确认?

被代:确认提单真实性,提醒法庭注意提单下的承运人是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

被代:提货收货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本案所涉的货物是否被提起或派遣我方不清楚。

审:原代,提货单的来源是否清楚?

原代:货物到了之后我方通知被告并出具提货单,但被告一直未提货,向被告发律师函后也没有回复,事后货物亦未被卖出,货物现已经被销毁。

审:货物什么时候出运?

原代:装船时间是518日。

被代:具体不清楚,提单记载是518日装船。

被代:原代,提货单上的公司属于哪一个公司?为什么不是派送到货物收货人名下?提货单上的具体时间是710日还是107日?

原代:时间是提货单出具的时间。

被代:货物518日装船,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是在710日进行派送。

审:原代:是否清楚货物什么时候到港?

原代:612日到港。

审:原告,货物在612日到港,为何在710日进行派送?什么时候通知被告货物可以提货?

原代:货物612日到目的港后就通知了被告,通过邮件通知,邮件庭后向法庭提交。

审:被告是否清楚?

被代:原告应当通知收货人或提单上的收货人,不应该通知我方。

审:被告,什么时候出具电放保函?

被代:628日出具电放保函。

审:原告,电放保函是否在628日由被告出具给你方?

原代:需庭后与当事人进行核实。

被代:MSC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承运人是MSC总公司。

审:休庭十分钟。

审:现在继续开庭。

原代:证据2,被告向我方分公司支付费代理运费的发票;证明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代: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已支付运费。原告仅仅是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的代理。

原代:证据3,地中海航运公司运费提单及其向我方发出的到货通知。证明船公司要求我方支付79.07美元的费用。

被代:仅仅是船公司的到货通知。结合提单,运费包含在里面。这是MSC公司与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之间的账单,与本案目的港费用没有关联。

审:原告,提单费用是否有支付?

原代:已经支付,庭后向法庭提交银行支付水单。

原代:证据412页是码头滞箱费账单,第14页是我方向船公司支付的支票。

被代:真实性不予认可。12页仅仅是电子邮件,并不是账单。在邮件中的两项,一个是滞港费,一个是滞箱费,计算的标准和方式我方并不清楚。滞港费用,船公司是否想码头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仅凭邮件来证明船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不足够的,而且费用是不合理的。第14页支票,支票的签发人是Unipac shipping inc公司签发的,并不是原告签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类似的费用,对证据四不予确认。

原代:支票是我方美国代理公司支付的,我方可在庭后向法庭补交我方与该公司的授权等材料。

原代:证据5,服务费支付凭证。证明我方已支付37.28美元的费用。

被代:这是什么费用,请原告明确。

原代: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

被代: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文件最后一行说明本文件不是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该费用。

原代:证据6,货运费、装运费、仓库储存费账单。第18页是货运费、装运费,第2022页是储存费发票。

被代:真实性不予确认。账单的收货人不是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费用。

原代:证据7,第24页处置费账单,证明货柜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未能提单,产生了堆存费和集装箱超使用费等相关的费用;

被代:请原告确认货物最后如何处理?

原代:已经被销毁,庭后向法庭提交相关销毁证据。

审:原告,货物销毁的时间?

原代:具体日期需庭后与当事人确认。

被代: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货物是展柜,有一定的利用价值,作为承运人或者是仓储方,完全可以通过处理货物取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不是简单地将货物处理。

审:原告,货物到港后,628日被告出具电放保函后,事后收货人一直没去收货,是否属实?

原代:我方当事人是否收到电放保函需庭后进行核实。货物是收货人一直没有去收货。

被代:是否有收货我方不清楚,不是我方具体去进行操作。

审:原告是否收到相关的弃货等通知?

原代:没有。我方一直与被告沟通,我方通知被告收货后,没有收货人收货。

审:是否有证据证明通知被告进行收货?

原代:庭后向法庭提交相关电子邮件。

审:原告,处理货物的依据是什么?

原代:我方在731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提出由于该批货物没有收货人收货,导致一直有损失产生,告知被告逾期不配合的视为弃货处理,即为证据八。

原代:证据8: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代: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对方就可以随意处置货物,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是货运代理人,并不是货物的权利人,被告无权作出任何指示,原告作为承运人,他享有提单或海商法上规定的权利。在无能提货的情况下,可以积极拍卖货物,以减少损失。但是本案中,原告只是简单地将货物作为废物处理,无疑扩大了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或货主赔偿由于原告的行为扩大的损失部分。

原代:该货物原告已经尝试变卖或寻找购买方,继续存储会产生更大的损失,原告因此对货物进行销毁处理。

审:原告是否清楚货物是什么时候进行处理?

原代:销毁凭证上记载销毁时间是2017919日。现作为补充证据四提交。

原代: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导致原告的损失增加。

被代:该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代:证据10 ,货物销毁收据。证明原告为了阻止损失的扩大将货物销毁处理。

被代:真实性不予确认。我方不清楚出具证明的人是什么身份,这个证明仅仅证明这个人接收了这批货物,具体处理没有显示。

:请被告举证?

被代:我方已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两份提单样稿:证明原告的英文名称是Orient Star Transport (shenzhen) Limited,提单上所记载的承运人是Orient Star Transport INT’L Limted,即使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代: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单上的承运人与我方的关系庭后向法庭提供,与我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

被代:证据2,被告向原告中山公司发送的放货保函,抬头是发给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已经在2017628日就向原告声明同意放货。

原代:该证据真实性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该证据不能改变货物因没有收货人收货导致我方损失存在的事实。

被代:证据3,货主广州市九华展柜有限公司的托运单,证明涉案货物真正货主是广州市九华展柜公司。

原代:三性不予认可,我方接受被告的委托,究竟被告接受谁的委托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代:证据4,付款水单及原告中山分公司的保证函,证明1.被告已向原告的中山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2.原告中山分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不再采取其他扣押被告其他货物的单据;3.货物信息说明货主是广州市九华展柜公司,与证据三相对应。

原代: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保证函写明货到港多日未收货,说明货物到港事宜。保证函抬头写明是向被告出具,说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运输、交货事宜。

审:被告,1万元的保证金,如果能认定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该1万元的保证金你是否主张折抵抵扣?

被告:折抵抵扣。

原代:我方诉求已将该1万元进行抵扣。

审:双方是否需要进行提问?

原代:没有。

被代:原告,你方陈述已经尝试将货物进行处理,是否有相关委托拍卖的相关文件?

原告:需向美国公司确认,如有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交。

审:诉讼请求金额是根据证据三79.07美元与证据四5762.美元以及证据五37.28美元、证据六中的350美元、370美元、600美元及证据七的处置费349.55美元的总和?

原代:还有一项费用是150美元,现在该费用还在落实,我方会在庭后向法庭提交该证据。

审:根据庭审情况,原告的请求已经扣除1万人民币被告提交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按什么汇率折成美金进行折扣?

原代:按照被告2017717日支付当天的汇率进行折扣。

审: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货物有国内运往境外,解决本案纠纷的诉讼法适用哪国诉讼法?

原代:中国法。

被代:中国法。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一、双方法律关系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箱费以及金额是否合理?三、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产生的涉及争议焦点二的损失?。原被告有没有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我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向我方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我方参与了安排运输、联系交货以及交货不成销毁货物的全过程,我方与被告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我方将在庭后补交我方实际支付为被告垫付费用的相关文件。因此,我方请求被告向我方支付该费用。

审:被告辩论意见?

被代: 1、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与支持,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原告仅仅是作为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的代理,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2、原告所请求的费用主要包括仓储费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是对于计算费用的时间以及所对应的汇率是多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于仓储费用还需证明的是船公司是否已经向码头支付。但是对于这方面的事实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的支付方也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明该支付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支付了相关费用。3、原告请求的项目有部分并不是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 79.09美元及证据5中的37.28美元,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所发生的费用是合理的费用以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原告,你方主张的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的是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如果本院识别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原代:庭后提交代理词进行明确。

审:庭审中提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向本院延期举证本院不再另行延期。双方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原、被告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双方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愿意。

被代:愿意。

审:此次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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