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彬申请追加第三人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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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彬申请追加第三人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追加/送达

裁判要点

被追加人去向不明,无法送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申请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

裁判文书编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9月5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2]

基本案情

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珠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石油分公司)诉志鑫公司、吴东涛、黄爱清和伍华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令志鑫公司支付珠海石油分公司加油款161 694元及利息;驳回珠海石油分公司对吴东涛、黄爱清和伍华堂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志鑫公司未主动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粤72执559号案立案执行。2017年3月6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7月10月裁定申请执行人由珠海石油分公司变更为潘彬。

后潘彬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为被执行人,并称,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五人系志鑫公司的原始股东、创始人,但公司设立后此五人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未出资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志鑫公司债务履行能力不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追加第三人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志鑫公司欠付申请人的186 059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志鑫公司、第三人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邮寄送达执行异议听证通知书,但均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

另查明,志鑫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成立。2013年7月31日股东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5人召开股东会并制定公司章程,决定出资成立志鑫公司。2013年7月31日志鑫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5股东各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均为0元,均应于2015年8月5日前缴足。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潘彬追加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为能否在被追加人无法送达的情形下,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第三人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案中,志鑫公司、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均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有抽逃出资情形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陈红农、杨建斌、谢政、章斌、文志平为被执行人。

综上,申请人潘彬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广州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  宋瑞秋  耿利君)

 

 


[1]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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