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海法[2017]5号
本院各部门:
《广州海事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月修订)》经2017年1月17日审委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于2017年1月23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审委会。
特此通知。
广州海事法院
2017年1月23日
广州海事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1月修订)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管理,规范案件质量监督工作,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审判质量提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5号《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对“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审查、认定和处理,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
(一)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因出现新证据被改判、发回重审的除外;
(二)在案件质量评查中被评为瑕疵以上等次的案件;
第三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行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审判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案件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监督、协调、情况通报等工作。
审判监督庭负责对第二条规定的“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核查工作,但对审判监督庭再审改判或维持原判但认定程序违法的原一审案件的核查,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指定合议庭核查。
第五条 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主管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批办有关事宜。
第六条 审判庭对本庭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自查。
各审判庭庭长是本庭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
二、 程 序
第七条 上级法院审结退回的案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接收并统一填写《上级法院退卷统计表》。
第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在签收上级法院退回案卷卷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案件编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案号,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移送自查案件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连同上级法院改判的文书一并送审判监督庭登记,另一份留存。同时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自查、核查案件登记表》,并连同案件卷宗送相关审判庭自查。
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本院再审的案件,重审或者再审裁判结果为改判或者是认定程序违法但维持原判的,有关审判庭应在裁判生效且结案归档的同时,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登记并由原合议庭自查。
第九条 对上级法院改判的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裁判无质量问题的,可向上级法院立案庭申请审查并提交《案件质量监督申请表》,启动对上级法院的改判判决进行质量监督的程序。
第十条 审判庭对案件的自查采取合议制。
第十一条 审判庭收到审判管理办公室移送的案件材料后,由庭长在3个工作日内指令原承办法官、原合议庭成员或者本庭其他审判人员进行自查。发回重审的案件结案归档后,以及仅有投诉来信材料未附案卷的,由相关审判庭在3个工作日内自行调取本院审理卷宗自查。自查人及其合议庭应自签收自查案卷宗、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案件自查及合议庭评议工作,起草自查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报庭长审核。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被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
(三)分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性质、程度;
(四)提出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查人及其合议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自查的,应向庭长申请延长自查期限并在自查表中说明申请延长的原因、理由,经庭长在自查期限内核准后,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批。经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自查期限可以延长15日。申请延长自查期限,最多不能超过2次。
第十三条 审判庭庭长应在收到自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连同卷宗材料送审判管理办公室排定核查合议庭。
第十四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有关审判庭是否对相关案件及时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每半年通报一次并报院领导。
第十五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收到审判庭的自查案件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审判监督庭进行核查或者另行指定合议庭核查。
第十六条 对案件的核查采取合议制。
第十七条 核查合议庭应自收到核查案件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核查及评议工作,起草核查报告送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的,报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核查合议庭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核查,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一)对因提供新证据等不属于质量原因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提出案件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
(二)认为确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核查合议庭在核查案件时发现原承办人或者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线索,且案件来源并非由纪检监察交办的核查案件,核查合议庭应同时另行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发现可能违法违纪线索移送表》,连同核查材料一并送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条 核查合议庭认为案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提交审判长(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
审判长(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供核查合议庭参考。联席会议意见与核查合议庭的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建议核查合议庭复议。
第二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应在收核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负责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院长审核,如有违法违纪线索的,应一并报批。主管院长根据核查的结论,决定该案是否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院长审核后,分别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仅存在瑕疵问题,无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将审核结果通知自查合议庭和核查合议庭;
(二)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可将核查案件退回核查合议庭作进一步的核查。核查合议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主管院长批退的核查案件的复核工作,复核期限的延长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认为案件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在确定讨论时间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通知自查人和核查人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前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自查报告、核查报告和情况说明电子版,交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质量监督案件时,自查人应到会进行说明。自查人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到会说明情况的,相关审判庭的庭长可指定自查合议庭审判长或者相关人员到会进行说明。
三、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或几种情况: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三)认定事实错误;
(四)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
(一)当事人提供新证据;
(二)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
(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或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修订;
(四)审判委员会认为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通过审查核查报告、情况说明及有关案件材料,听取自查人说明意见,依照法律和事实作出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问题的性质和程度的认定,并提出相应的决定或者意见。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第二十七条 自查人或者该案件的责任人、相关合议庭和审判庭,对审判委员会确定案件有质量问题的性质和程度的认定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审判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申请,送审判管理办公室交审判委员会委员复议审阅。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议。
因自查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说明或者放弃说明,案件被认定为有质量问题的,无权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对申请复议人的申请进行复议,应通知申请复议人到会对其申请理由作进一步陈述。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在复议决定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复议意见和决定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意见通知书》,送原审判庭和政治部等相关部门,处理意见作为对相关责任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如存在违法违纪审判情况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判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意见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以法院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家损害赔偿案件结案后,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确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登记表》,注明确认国家赔偿的原因,连同决定书及案件报告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案件结案后,核查人员应将案件文书材料整理装订后归档。质量监督案件的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四、统计和结果通报
第三十二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以各审判人员为统计对象,建立相应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专门档案;各审判庭应当建立本庭审判人员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资料档案。
第三十三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根据立案庭及各审判庭的统计,对各庭办案人员的办案数、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数,上级法院改判的案件经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裁判没有质量问题并向上级法院申请审查的案件数,以及被审判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进行汇总,制作案件质量监督一览表。统计数据每半年向全院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每年将全院办案人员的案件质量监督一览表,连同案件质量监督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判委员会并送政治部,供政治部考核、考察干部参考。
第三十五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有关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数据和材料应指定专人、建立专门资料档案进行管理。
五、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