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扣押与拍卖船舶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船舶进行扣押,须经合议庭评议,并由院长授权执行局局长批准。
第二条 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船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份额及其份额的收益进行查封。在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时,可充分听取其他共有人意见,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条 扣押船舶的价值,原则上应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申请执行人申请扣押多艘船舶的价值明显大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的,应适当减少实施扣押船舶的数量。
其他法院委托扣押多艘船舶的价值明显超过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的,应建议委托法院减少扣押船舶的数量。
第四条 对船舶进行扣押,应制作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由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或船上负责人。其中,执行裁定书应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载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或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拍卖被扣押的船舶。扣押船舶命令应由执行人员张贴于被扣押船舶明显位置。
第五条 对船舶进行扣押,执行人员应着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执行任务时,执行人员应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记载登轮、离船时间,必要时可以对船舶主要设备、物资进行清点并造具清单。
执行人员、船长或船上负责人应在执行笔录和船舶主要设备、物资清单上签名或盖章。船长或船上负责人拒绝签名、盖章或签收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等法律文书的,应通过笔录以及采取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拒签、拒收事实。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登轮任务前,应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送达给船舶所在地海事部门或渔监部门,对被扣押船舶限制办理离港手续。
被扣押船舶为中国籍的,还应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部门或渔监部门,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措施。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船舶扣押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
被执行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申请执行人代为管理或者第三人管理船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船舶解除扣押后,该费用后被执行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裁定书指定期间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
第九条 对船舶进行拍卖,须经合议庭评议并由院长授权执行局局长批准后,依法作出执行裁定。
第十条 拍卖船舶应组成拍卖委员会实施,由案件承办人担任拍卖委员会主任。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预交保证金,确保足以支付相应的公告、评估、检验等司法费用。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综合保障中心确定并通知执行局。
第十二条 拍卖船舶,须预设保留价与起拍价。保留价、起拍价由合议庭确定和调整。
对船舶进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拍卖船舶,应在申请执行人建议的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开起拍价。
第一次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内容应包括要求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的事项。
第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应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第十五条 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经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七条 拍卖、变卖船舶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与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申请以物抵债,请求法院将船舶以最后一次拍卖、变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价,扣除依法优先于其受偿的其他债权以及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承受人抵偿债务。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船舶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与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应提交保证金,并书面确认同意将该保证金用于先行拨付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以及清偿依法优先于船舶承受人受偿的其他债权。
保证金的具体数额须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第二十条 法院收到为抵债提交的保证金后,应裁定以物抵债,同时确定船舶承受人提交保证金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船舶经拍卖、变卖成交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成交确认书,并作为拍卖委员会代表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或者承受人将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付清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有关解除扣押船舶及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执行裁定、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船舶移交完毕证明等法律文书,并在船舶停泊地点,以船舶现状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向买受人或者承受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案件承办人应通知船舶所在地海事部门或渔监部门解除船舶扣押,并向船籍港海事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前款法律文书,通知其解除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抵押措施,以及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或者抵债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属于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请扣押并申请拍卖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船舶的,在本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第二十六条 其他法院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不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应将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分配后的余款转交该法院主持分配。
第二十七条 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在没有其他法院提交相关债权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