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暂行规定

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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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建立执行权分权制约行使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执行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广东省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确保执行工作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工作坚持合理配置执行权的原则,建立明晰的执行裁判权、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清单,确保执行裁判权、执行立案权、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条 执行立案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实行信息化流程管理,由立案庭按照本规定的裁执分离的分工要求,随机排定案件承办人、跟案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三条 设立执行裁判组行使执行裁判权,负责审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书面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三)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执行诉讼案件;

(四)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

(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六)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以下列事由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

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

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

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

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由执行裁判组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本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

第四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审查组、执行实施组,分别行使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办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执行案件。

执行审查组由具有法官职称的审判员组成,执行实施组由执行员组成。法警、书记员辅助执行审查组、执行实施组办理执行案件。

第五条 执行案件按照以下分工,由主审法官或者执行员承办:

(一)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执行监督案件,申请债权分配、海事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案件,由一名审判员担任主审法官承办;

(二)其他执行案件由一名审判员担任跟案法官审理,一名执行员承办并负责执行实施事项。

第六条 执行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判长为执行案件的跟案法官或者主审法官。

  第七条 跟案法官或者主审法官具体办理以下执行审查事项:

(一)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变更;

(二)审查因债务人死亡、被宣告失踪、名称变更,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以及债务移转等原因导致的被执行人变更;

(三)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审查;

(四)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冻结预期收益的审查;

(五)对划拨、提取存款,扣留收入的审查;

(六)对冻结、转让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审查;

(七)对执行保证人财产,以担保财产赔偿损失的审查;

(八)对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审查;

(九)对采取拍卖、变卖的裁定、公告以及确定拍卖保留价、起拍价的审查;

(十)对拍卖、变卖成交确认的审查;

(十一)对以物抵债措施的审查;

(十二)决定执行实施案件中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三)对执行员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以及依异议人的意见修正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审查;

(十四)对分配船舶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

(十五)对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的审查;

(十六)对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措施的审查;

(十七)执行员、跟案法官认为需要提交合议庭评议,以及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第八条 执行员承办的执行案件,具体办理以下执行实施事项:

   (一)制作和送达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

(三)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解除措施;

(四)实施划拨、提取、扣留款项,转让相关投资权益、股权或到期债权,执行保证人财产等执行措施;

(五)办理执行款项的交付;

(六)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拍卖船舶及船载货物除外);

(七)作出协调执行方案;

(八)依法实施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九)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实施措施;

(十)依法实施拘传、拘留、罚款等措施;

(十一)实施强制搬迁、交付、拆除和清场等行为;

(十二)发布拍卖公告,组织实施评估、拍卖、变卖活动,并在拍卖、变卖成交和裁定以物抵债后,及时办理有关财产交付、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十三)及时办理结案手续;

(十四)其他具体执行措施。

第九条 执行局长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负责执行案件的全面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为一名审判员,以跟案法官或者主审法官参与办理案件;

(二)组织执行法官联席会,研究分析执行工作中带有共性的疑难问题;

(三)对重大、疑难、复杂和新型执行案件进行“把关”;

(四)监督执行案件办理过程可能存在的“公正与效率”问题;

(五)按照规定审批中止执行、终止执行、终本执行裁定书和暂缓执行决定书;

(六)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批执行款支付;

(七)审批委托财产评估、拍卖;

(八)审批或决定委托其他法院执行;

(九)审批执行案件结案;

(十)接受并答复执行人员、跟案法官、主审法官执行工作中的请示;

(十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管理、把关等工作。

第十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执行文书格式要求,以及执行过程的重大事项需由合议庭作出裁决的,跟案法官或者主审法官应提交合议庭评议。其他执行事项,按照最高法院文书格式要求,由跟案法官或者主审法官署名裁决。

执行员承办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作出执行裁决的事项,应向跟案法官报告执行过程中与评议事项相关的案件事实,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合议庭成员、执行员、书记员应在合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跟案法官或者主审法官认为应报执行局长审批或决定的执行审查事项,可按照裁执分工的规定,征求执行局长意见后办理。

跟案法官或者主审法官为查明事实,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执行财产状况及执行异议等,可以传唤当事人,实行听证。听证过程,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第十二条 执行员办理执行实施事项,应当采取审批制,报跟案法官审批。跟案法官认为需要合议庭评议的,可以提交合议庭讨论后审批。

  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员可通过电话等通讯方式报告跟案法官,并经过跟案法官同意后,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跟案法官或者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应对行使执行审查权负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分工要求办案;

(二)审核签发法律文书;

(三)听取执行员承办的案件汇报,及时合议作出裁决;

(四)接待担任审判长案件的信访,进行法律释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五)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或者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及时组织起草汇报材料;

(六)参加担任审判长案件的执行协调会议;

第十四条 执行员承办执行案件,应对行使执行实施权负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组织实施执行实施事项;

(二)及时向跟案法官报告执行中遇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三)及时落实跟案法官或者合议庭作出的裁决;

(四)及时起草法律文书提交跟案法官审批;

(五)协同跟案法官接待信访,以及参加执行案件协调会议;

(六)及时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五条 跟案法官与执行员各司其职,做到分离而不对立、协作而不混同。

    需要协调的重大、疑难、复杂和新型案件,跟案法官、主审法官或者执行员应向执行局长报告。执行局长意见应记入笔录,供合议庭参考。

第十六条 由主审法官承办的执行案件,应将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书记员名单书面告知当事人。

由执行员作为承办人的执行案件,应将审判长、跟案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执行员、书记员名单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执行员、跟案法官或主审法官以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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