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7月23日消息 目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即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证人在各个阶段作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其结果已经严重妨碍了诉讼的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于是,有的法院试行了证人出庭作证必须进行宣誓制度,目的是营造一种正义的氛围,来考验证人,从形式上设置一道防止证人作伪证的防线。 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实行宣誓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规定宣誓制度的国家一般将证人宣誓作为要式行为,与刑事制裁制度相结合,如果证人宣誓以后又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构成伪证罪。例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在作证之前每一位证人都要宣誓:“我承诺如实陈述。我已认识到如果当庭作虚假陈述或恶意地误导法庭,我甘愿受到刑事追究。”有人认为,证人宣誓制度,并不是诉讼法所规定的,更何况,目前是一个誓词泛滥的时代,各种海枯石烂的宣誓、承诺被横流的物欲所冲击。因此,证人宣誓有作秀之嫌,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完全没有必要多此一举。 证人举手宣誓,如果从此消除伪证,这是夸大了宣誓的作用;如果认为证人宣誓是在作秀,也是不客观的。实践证明,证人宣誓能够从心理上对证人进行必要的考验,有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笔者曾经审理过一起刑事自诉案件,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在庭审时均申请证人当庭作证。但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在宣誓后均做出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事后了解到,证人在宣誓后,迫于当时庭审的氛围和对作证法律后果的知悉,均作了真实陈述。 心理学告诉我们,一个人的言行不一致是有心理负担的,内心是恐惧的。公安机关的测谎仪就是利用这一原理设计的。有鉴于此,确定证人宣誓制度应该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加深证人对作伪证产生的恐惧感,感受到法律的约束力;提高了作证的责任心。另一方面有利于培养证人包括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贺卫方先生说,正义是需要包装的,是要有行头的,没有正义的形式很难有正义的内容。笔者相信,有一天,证人会举起右手,面向国徽,庄严宣誓:我宣誓我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有违反,愿意承担法律的制裁。当然,宣誓制度必须与法律责任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宣誓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