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7月17日讯:日前,浙江省洞头县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证据证明力强弱规则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破解了难案,走出了证据证明力问题上的困惑。 据该起借贷纠纷案的原告称,其与他人合伙创办洞头县某电器厂(现已被注销)时,被告王某某系该厂的挂户供销员,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向该厂借款。1996年2月26日,经该厂合伙人同意,将被告欠款转为原告所有,并经被告同意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当时被告在欠款32800元的借据和结算清单上签名。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领款凭证、结算清单以及证人庄某、王某的证言。对此,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认为其欠洞头县某电器厂的借款已全部还清,领款凭证和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均非其署名。2002年1月29日,洞头县法院委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领款凭证和结算清单进行鉴定。经鉴定,领款凭证和结算清单上的欠款人签名“王某某”三字均非王某某本人书写。 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领款凭证、结算清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王某某欠款的事实,但领款凭证和结算清单上“王某某”的签字,经笔迹鉴定,均非被告本人所写,且证人王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力弱于鉴定结论,故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