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目的是要形成和谐秩序,并非激化社会矛盾造成对抗态势,否则将会造成二次伤害和秩序破坏。民事审判中存在决定性解决(判决)和合意性解决(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合意性解决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优选择。著名的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指出:“由于审判制度具有局限性,因而需要通过合意弥补法律秩序的正当化机制;当代社会中审判的政策功能大大扩张,从而出现诉讼的政治化现象,而在当事人影响法院和利益团体支援当事人的活动中合意诱导的重要度势必上升。”因此,民事诉讼调解成为和谐主义模式的诉讼机制中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纠纷和谐解决的重要方式。
当事人诉诸法院为了“讨回说法”,法院应为其彻底了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曾指出: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上述目标中,“定纷止争”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最基本的功能性指标,其实现效果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胜败皆明”是民事裁判的基础性指标,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前提和保证;“案结事了”是民事裁判的终局性指标,保证司法的高度权威性。上述目标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调解之所以受到关注和重视,关键在于它在解决社会纠纷中发挥着特殊的功能。
(一)说理功能
法律是一种理性,具有阐释性,要靠言语来表达信息。言语是思想沟通的最好方式。“调”要靠“说”进行。各方主体都有发言权,言路必须顺畅。纠纷主体自有主张,说完情绪会平和些。双方各持己见,皆有“其理”。调解者则要主持“公理”。“公理”乃天下之普遍之理,寓“法理”、“情理”之中,并合乎自然理性。调解者既要精“法理”,又要通“情理”,最终达到“合情合理”。“调解”重在“调其理”、“解其理”,让一方知其错,使纠纷得以合理解决。而判决重在“辩法理”,“决其理”,使纠纷胜败皆明。
(二)说教功能
法律确实不是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但其教育功能功不可没。调解过程应该是一个教育感化的过程。当然是以理服人,即要进行“理疗”。说教不是轻描淡写和形式,具有一定的分量,这是正义的力量。“中介者的威信和事实上的影响力能给所传递信息带来某种分量的,迫使对方不得不给以负责的回答。”只有让一方知错、服输,调解才会取得实质性效果,自觉履行协议才会成为可能。这样也会克服调解结束后“不知谁赢谁输”双赢(win-win)的负面效应。
(三)说和功能
“遇婚姻说合,遇官司说散”。这是中国传统司法审判中的善良法则。如棚濑孝雄所说:“斯布伦克尔指出,传统中国的农村里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得到促进的原因,在于中国人的价值观所具有的功能。据他说,在中国,和谐具有极高的价值,对原则的坚持往往被视为搅乱和谐的行为而遭人厌弃。所以,对方已做出让步的姿态仍固执的主张自己权利的当事者在这个社会里将冒着与舆论为敌的危险。这种危险作为无言的压力,迫使当事者放弃一部分权利向对手做出让步,其结果促成合意的形成”。调解使双方消除对立情绪,能够坐下来面谈,拉近了距离,打开僵局,调解具有一定的亲和功能。而且调解主持者具有中介功能,帮助当事人疏通意思以促成合意的形成,使纠纷愉快地解决。调解更具有“恢复性”司法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双方关系恢复如初,克服“一场官司几代仇”的消极情绪。
(四)说了功能
古罗马的法谚:消亡诉讼对国家有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这是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理念,对“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有着一定意义,但有敷衍塞责、推事之嫌。为克服其嫌、防止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做到“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同时具备。“说了”必须以“说理”为基础,这才能保证合意的公正性。调解在保证说理的同时,最能体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因为调解的结果具有极强的终局性,不允许上诉,目前在我国只存在极其有限的再审可能。
法院民事调解功能发挥应注意的问题和策略
由于民事调解在应用中经常处于非规范化、非理性化的运作状态,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减低了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因此,为了保证法院民事调解功能的科学发挥,以确保民事诉讼调解的良性运行,在民事调解立法、司法中应注重以下问题和策略:
(一)注意的问题
1.调判关系。调解和判决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两者不能偏废。构建和谐诉讼模式,不是说调解重要,而判决会造成不和谐,应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因此,不能一味的走调解之路,这样会失去法律的严肃性。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不能拖延诉讼,否则会失去调解制度的初衷。
2.调解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条明确规定了调解的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当然还必须遵守合法原则。这是调解的三大原则,既是程序原则,又是实体原则。自愿,即愿意或同意适用调解程序,自愿处分权利义务达成协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本是实体性标准,它是实体义务和责任承担的前提,调解程序必须有调查事实的过程,不能“和稀泥”;合法原则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做到调解程序合法,调解结果合乎法律规定。
3.调解方式。“面对面”式调解是惯用的方式,有话说在当面,较为直观。为了克服面对面的对立情绪,创立了“背靠背”式调解,司法解释也予以肯定。但调解者在分别调解时必须注意三点:一是信息传递时,可以对细枝末节进行信息操作,但对实体权利、义务不能私自抬高或压低,做到诉讼诚实,否则造成诉讼欺诈;二是背靠背是暂时的,最终还是要面对面,消除对立情绪,和好如初;三是背靠背的“困境式”调解,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诉讼风险释明和诉讼利益诱导,达成调解是双方的最优选择。这种方式的适用,必须把握两点,一是调解者的判断必须客观准确,二是调解者的利益均衡必须做到公平。否则调解协议的反悔率较高。
(二)优化调解机制的策略
1.调审“合”、“离”机制。根据程序正当论的“思维阻隔”理论,即防止“先入为主”,应建立调审主持者分离机制。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司法解释,都说明调解的事实和判决的事实的分离性。目前我国立法上允许调审主持者合二为一,这虽然有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但有悖程序正当理论,影响“心证”的独立性。但不是说不允许庭审中的调解,庭审过程双方同意调解,应让合议庭或独任庭以外的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因此,我们在保持调解程序启动灵活性原则的基础的同时,真正实现“调审主体阻隔”。
2.程序选择与参与机制。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决定民事程序的选择与参与的意思自治性,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发动,这是对民事主体诉权及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充分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司法人员可以适当建议,合理并合法的提供和把握调解机会,这也体现了被动性司法的能动表现。提倡“面对面”调解,保证了当事人的参与性,即司法的民主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的规定,说明一定程度上允许“背靠背”调解,以提高调解效率。但要保证信息传递的真实性,即诉讼的诚实性,同时也要注意表达的方法,即司法的艺术性。
3.调解激励与制约机制。从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现代的民事审判制度,都提倡并注重民事案件调解,这是处理民事案件的特色和优良传统。但对调解在建立激励机制的同时必须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否则会产生负面效应,比如久调不决,无原则的调解等,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合理怀疑。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已有调解激励与制约机制,比如调解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调解协议的额外责任、调解担保等激励机制,以及对应当调解和不应当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进行了规定。针对一些基层法院建立的调解结案内部奖励制度,这种制度初衷是好的,但在一定程度助长了无原则调解的坏风气,并削弱了判决的地位。因此,笔者建议,应建立民事案件调解程序质量评价制度,有助于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以防止对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权利的剥夺。来源:人民法院报